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我國刑法設置的自首制度及其所確立的對自首犯從寬處理的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
1、它對分化瓦解犯罪勢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吉利犯罪分子悔過自新,減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會不安定因素,起著積極的作用。
2、它有利於迅速偵破刑事案件,及時懲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擊和預防犯罪中的作用。
3、它是兼顧懲罰犯罪和教育改造犯罪的刑罰重要功能的刑罰裁量制度,使刑罰目的的實現過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動投案而拓展到犯罪行為實施之後、定罪量刑之前的階段,促使犯罪的自我改造更早開始。
自首的種類: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餘罪的自首)兩種。
一般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
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即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此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再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啊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實施並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
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
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
犯罪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為自首。
貪汙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應認定為自首:
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