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全)

2021-01-09 楚天法治

案例一

在線調解漢正街專利權糾紛 助推小微企業疫後重振

——徐某訴武漢某日用百貨商行等

外觀專利權侵權糾紛12案

【基本案情】

2012年,徐某向國家商標局申請並獲得了一系列喜帖外觀設計專利權,後徐某發現武漢漢正街市場有商家出售與其專利高度相似的產品。2020年4月,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武漢某日用百貨商行等被告就12項侵權行為賠償27.6萬元。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啟動訴前調解程序,經法官、特邀調解員5個小時耐心細緻地做工作,徐某亦考慮武漢疫情的特殊情況,同意大幅降低12起案件的賠償請求數額,並表示願意為被告提供正規合法的供貨渠道,以便漢正街能儘快復產復工,恢復往日的繁榮和秩序。最終,法院促成12起案件的被告與徐某籤訂調解協議並即時履行,糾紛得以徹底化解。上述漢正街小商戶均已於2020年5月底正式開業。

【典型意義】

近年來,人民法院受案數量飛速增長,人案矛盾比較突出,各級法院大力推進訴前調解,實現繁簡分流,降低當事人糾紛解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本案就是立案階段人民法院充分運用在線調解平臺進行訴前調解,為當事人提供便捷化糾紛解決方式的典型案例。疫情期間,人民法院運用在線調解平臺突破時間、空間的局限,既破解了傳統面對面調解所存在的人群聚集的安全隱患問題,同時又提高了解紛效率,將糾紛化解在訴前,真正實現了訴源治理。本案的處理兼顧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疫情風暴中心亟待覆工小商戶的現實困難,一方面向商戶們宣傳和普及了智慧財產權合法使用的相關法律知識,保護了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又通過專利權人為小商戶們提供正規供貨渠道,維護了市場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二

活封醫院醫療設備 兼顧維護企業債權和支持抗疫

——武漢伽瑪星醫療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與湖北省第三人民醫院

合 同 糾 紛 案

【基本案情】

2010年,武漢伽瑪星醫療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伽瑪星醫療諮詢公司)與湖北省第三人民醫院(以下簡稱三醫院)籤訂合作協議,約定伽瑪星醫療諮詢公司投資購買陀螺刀,三醫院投資購買加速器,合作開辦腫瘤放療中心,所得收入進行分成,後因三醫院拖欠分成款,伽瑪星醫療諮詢公司索要無果,於2019年起訴至法院,要求三醫院支付分成款及利息損失。該案立案後,伽瑪星醫療諮詢公司向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對三醫院的帳戶進行凍結。法院經審查後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足額凍結了三醫院的銀行存款600餘萬元。2020年初,武漢爆發新冠疫情,三醫院作為新冠肺炎定點收治醫院,積極救治病人。由於沒有營業收入,資金困難,三醫院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解除對其銀行帳戶的凍結。法院收到三醫院的申請後,積極研判,認為凍結銀行帳戶確實給三醫院造成資金困難,不利於醫院積極開展疫情防控工作,經過與雙方當事人多次協商,決定變更保全措施,將醫院的醫療設備「活封」,以此作為履行債務擔保,同時解除對三醫院銀行帳戶的凍結。最後,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解除雙方的合作協議關係,由三醫院於2020年12月30日向伽瑪星醫療諮詢公司給予一次性補償690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債務人為新冠肺炎定點收治醫院,在抗疫大局之下,如何兼顧企業債權的維護和在保全和審理階段保障醫療單位抗疫是人民法院不容迴避的問題。本案對於在保全階段謹慎採取強制措施,儘量採取「活封活扣」等靈活措施保障債權人利益,減輕案件對債務人正常業務活動的影響具有示範意義。本案中,法院從大局出發,對傳統保全措施進行了變更,通過保全措施的變更執行,對醫療設備採取「活封」措施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使被保全財產繼續發揮其經濟價值,既保障了債權人伽瑪星醫療諮詢公司的利益不受損害,同時也避免了債務人三醫院因涉訴造成醫療事業正常開展受到不良影響,對於支持醫院積極投身疫情防控工作,服務於營商環境構建和疫情防控的大局起到了積極作用。

案例三

分批擔保逐步解封 保障採礦企業正常經營

——申永強與湖北建晶礦業有限公司物權保護糾紛案

【基本案情】

申永強與湖北建晶礦業有限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訴訟過程中,申永強向隨縣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根據其訴求的賠償金額300萬元查封被告相應價值的石材荒料,並提供了足額擔保。

2020年4月8日,法院根據申永強申請依法作出(2020)鄂1321民初140號民事裁定書,將湖北建晶礦業有限公司價值約300萬元的石材荒料予以查封,並將所查封石材逐一標記。上述石材荒料被查封後,湖北建晶礦業有限公司向隨縣法院反映公司的生產經營本已因疫情遇到嚴重困難,石材荒料現被查封更是雪上加霜,公司也無力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協調解決。

法院經查證,湖北建晶礦業有限公司所訴情況屬實,因本案需對申永強的損失鑑定評估,案情較為複雜,審理周期預計較長,經慎重評估查封對企業經濟的影響,決定召開專項庭前會議處理,並經協商採取「分批擔保、逐步解封」的具體保全措施,即對被標記查封的412塊石材荒料,分別測出體積,按「一銷一擔保」的方式,由湖北建晶礦業有限公司按雙方商定的2000元/m單價在每次銷售石材荒料時提前申報並向法院交納相應擔保金,由法院解除當批次石材荒料的查封後再由申永強監督起運、發貨。

【典型意義】

在保全階段,被保全人為企業時,要在全面權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採取對被保全人造成限制或損害最小的措施。本案中,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可預見的裁判結果靈活運用「分批擔保、逐步解封」的保全措施,按「一銷一擔保」的方式,在雙方商定石材單價的基礎上逐步分批解封、監督銷售,及時實現了被保全財產的價值,合理平衡了雙方的經濟利益。儘可能減少保全措施對企業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既取得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同,也保障了涉案企業的正常運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四

妥善化解多方利益衝突 修復企事業單位合作關係

——湖北幼兒師範高等專科學校與

武漢中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湖北幼兒師範高等專科學校(簡稱湖北幼師)系湖北省教育廳直屬事業單位的公辦學校,根據國家幼教政策要求,需改善、擴大辦學規模和條件,經請示省教育廳和省政府同意,決定將位於武昌區武珞路付家坡的校區土地和房屋等國有資產整體轉讓,按法定程序掛牌交易,武漢中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商集團)競得該資產。2013年7月26日,湖北幼師與中商集團籤訂了《湖北省實物資產轉讓產權交易合同》(以下簡稱《交易合同》),約定湖北幼師將位於武昌區武珞路付家坡的校區資產整體轉讓給中商集團,轉讓價款為30050萬元;中商集團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將轉讓款的40%在合同生效後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足額支付到聯交所指定帳戶,餘款自轉讓標的交付之日起1年內付清。同日,雙方又籤訂《補充協議》約定:首付款為轉讓價款的40%,在合同生效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二期款為轉讓價款的30%,在合同生效後第7個月支付,尾款30%在湖北幼師搬遷完畢及校職工宿舍26戶搬遷工作結束後7日內支付;中商集團在滿足校區26戶教職工宿舍樓拆遷戶按1:1.2就地還建或在無法就地還建時,按新房市場價1:1.2進行補償的前提下,湖北幼師負責在合同生效後15個月內完成宿舍樓教職工的搬遷工作。《交易合同》《補充協議》籤訂後,湖北幼師搬遷移交了大部分資產。但因搬遷補償方案合理性問題上的分歧,仍有20餘戶教職工未搬離學校宿舍樓,中商集團亦未將7015萬元轉讓尾款支付給湖北幼師。因剩餘搬遷及尾款支付等問題,湖北幼師與中商集團發生爭議,就此成訟。

2019年1月,湖北幼師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湖北幼師、中商集團籤訂的《交易合同》中與教職工宿舍搬遷有關的內容,和《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湖北幼師的搬遷義務及搬遷工作完成後支付尾款的條件,並要求判令中商集團支付合同尾款7015萬元、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商集團不存在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及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形,且校區和教職工宿舍區搬遷完畢是中商集團支付尾款的條件,湖北幼師要求中商集團向其支付合同尾款7015萬元的條件未成就,判決駁回湖北幼師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湖北幼師提起上訴。二審中,法院本著定紛止爭、化解矛盾、將雙方損失最小化的目的,釋法說理、居中調解,湖北幼師與中商集團最終達成按時間節點分期支付資產轉讓餘款7015萬元的調解協議,該案以調解方式結案。

【典型意義】

本案以調解方式結案,對於在保護企業利益同時妥善化解企業與事業單位、單位職工之間的利益衝突,兼顧各方主體利益平衡方面具有典型意義。

本案中,湖北幼師是省教育廳直屬教育機構,中商集團是知名上市公司居然之家新零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企業,案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土地性質及用途調整、公司兼併導致訴訟權利承繼等問題,案件標的額巨大。由於資產轉讓合同的履行涉及到第三方湖北幼師教職工的住房搬遷安置問題,雙方在搬遷安置義務、資產轉讓尾款支付等問題上產生嚴重分歧,案涉土地多年閒置,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案件受理後,法院對該案審理可能帶來的經濟、社會影響情況進行了充分評估,認為本案的處理既影響居然之家的企業決策推進和相關經營,又關係到教育機構湖北幼師的改革發展及其教職員工的搬遷安置問題,利益關聯主體多、案件處理影響波及面大,如果簡單地以判決方式結案,勢必導致雙方合作關係完全破裂、資產轉讓合同的繼續履行將陷入僵局,最終矛盾糾紛的解決將曠日持久、兩敗乃至多敗俱傷。

為盡力把案件辦理對當事人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也為維護其他主體合法權益,二審法院耐心調解,逐步縮小當事人分歧,在確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找到平衡點,最終達成調解協議,為下一步雙方深化合作、徹底解決矛盾糾紛、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奠定了基礎。

案例五

正確認定招商引資合同效力 支持民營企業依法維權

——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訴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

某縣水利和湖泊局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3年年初,某縣委主要領導和某縣水利和湖泊局(原某縣水利電力局)人員到浙江麗水招商引資,邀請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的獨資股東李某某到某縣投資建設水庫引水工程。同年4月,原某縣水利電力局與李某某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李某某獨資興建該引水工程,自工程竣工通水之日起,水利電力局每年給付李某某發電量900萬千瓦時,以此作為投資回報。同年6月,雙方又籤訂第二份協議,約定由李某某負責獨資興建引水工程(含電站),歸李某某所有。2006年6月,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與開發公司訂立協議約定,自開發公司投資建設的引水工程竣工引水到水庫之日起,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每年付給該公司電量900萬千瓦時發電收益,由開發公司按季度與供電部門直接結算。2014年3月底引水工程全面竣工,次月開始向水庫引水。後因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某縣水利和湖泊局未按協議約定支付投資收益,開發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某縣水利和湖泊局償付應付發電收益款1000餘萬元及利息。

案經一審法院審理,作出判決: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某縣水利和湖泊局向開發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發電收益款9513246元,及自2018年4月起按季度支付發電收益款,按照每年900萬千瓦時,物價部門核定的同期上網電價計算。

一審宣判後,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以雙方籤訂合同未經招投標,應為無效合同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因本案中當事人籤訂的合同性質為招商引資,是李某某個人對本案的工程進行投資建設,每年收取900萬度發電收益,並非原某縣水利電力局和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對外進行建設工程發包,不適用《招標投標法》調整,雙方籤訂的合同應為有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某縣水利和湖泊局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審查認為,李某某與原某縣水利電力局籤訂的協議書以及某縣水電站與開發公司籤訂的協議書均是在雙方平等、自願、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現引水工程已實際投入使用,某縣水庫電站管理處、某縣水利和湖泊局未按協議約定支付900萬千瓦時的發電收益,開發公司的起訴有合同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並無不當,裁定駁回了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招商引資合同的履行引發的糾紛。合同涉及的工程投資規模較大,建設時間較長,且涉及公共利益,屬於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對涉企案件實行經濟影響評估的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當進行經濟影響評估」的情形,法院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正確認定合同效力和準確劃分民事責任,對依法保護招商引資企業的合同利益具有典型意義。

一是正確認定了招商引資合同效力。貫徹了《關於對涉企案件實行經濟影響評估的暫行規定》中關於民商事審判「要妥善審理涉企合同案件,嚴格限制認定合同無效的範圍」的規定。本案處理中嚴格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正確認定了雙方合同是在平等、自願、充分協商基礎上依法籤訂,避免了隨意認定合同無效損害招商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情形發生。

二是準確劃分合同遲延履行的責任。本案所涉及的引水工程投資規模較大、建設時間較長,且涉及當地水利發電供電的公共利益,原定工期一年半,因土地、山林協調等多種原因歷時近11年才完工。但工期延遲並非開發公司違約行為導致,相關部門也一直在工程建設中共同進行協調,法院在客觀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準確劃分合同責任,作出了公正裁判。

三是充分考慮對價支付方式的可履行性。由於該案約定的對價支付方式較為特殊,為一定條件下的發電量收益,為此,法院對該合同的可履行性進行了充分評估,並在此基礎上支持了開發公司的大部分訴請,保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

案例六

促調「智慧城市」第一案 打造健康有序的競爭環境

——武漢智慧生態科技投資有限公司訴神州數碼(中國)有限公司等

五家公司買賣及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我國開始「智慧城市」的試點工作,首批試點城市90座,基本涵蓋我國所有省份。2013年,國家發布最新「智慧城市」的試點名單,作為省會城市的武漢市也名列其中。隨後,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投資1.75億元(約2500萬美元)用於購買建設「智慧城市」的軟體產品及配套服務,委託其下屬控股國有企業武漢智慧生態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慧公司)執行「智慧城市」建設事宜,相繼與神州數碼(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數碼公司)等五家IT軟體產品及服務公司籤訂一攬子協議。後發生糾紛,引起連環訴訟。本案系2017年2月15日買賣及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智慧公司起訴神州數碼公司等五家公司退款退貨,是武漢「智慧城市」第一案。2018年3月28日仲裁裁決案,神州數碼公司請求裁決北京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勝公司)向其支付貨款。2018年4月17日買賣及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華勝公司起訴智慧公司支付剩餘貨款。三宗案件環環相扣,審理結果案案相連。

2017年2月15日,智慧公司向法院起訴稱,因建設「智慧城市」的軟體產品和服務不符合合同要求,無法達到使用目的與效果,故請求解除涉案合同,華勝公司等返還智慧公司已支付的軟體產品及服務款項3507.4萬元,並退還已購買的相應軟體產品。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項目合同並未因當事人雙方協商而解除,也不存在因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解除權或者法定解除權而解除的情形,仍為有效合同。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智慧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智慧公司不服,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充分做好庭前準備工作,一審卷宗及案件材料多達86本之多,涉及項目的合同及附件、項目需求說明書、項目合同籤署前的諒解備忘錄、會議紀要等證據材料品類繁多、內容複雜。二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過反覆釋法說理、分析利弊、溝通協調,最終促成六方當事人達成糾紛調解協議,將與武漢「智慧城市」有關的所有債權債務糾紛一攬子打包解決,避免後續連環訴訟的發生,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定分止爭。

【典型意義】

本案是武漢「智慧城市」第一案,其典型意義在於通過智慧財產權審判營造良好的創新環境,穩定IT軟體行業市場,構建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本案當事人數量較多且身份特殊,涉及跨國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等不同商事主體利益,武漢「智慧城市」建設項目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信息安全等社會熱點問題,案件處理結果對IT軟體交易市場影響較大。案件引起了新聞媒體和同時期其他「智慧城市」試點單位的密切關注,有32家媒體對案件進行了54次跟蹤報導,其中包括今日頭條、搜狐網、網易新聞等。法院認真研判、能動司法、傾力調解,最終達到促和諧、保穩定的良好效果。六方當事人對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均表示非常滿意。本案的處理結果對推進改善湖北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服務社會經濟大局起到了引導作用。

案例七

分清提單放貨錯誤交付責任 平等保護境內外企業

——江西庭藝戶外家具有限公司訴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8日,江西庭藝戶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庭藝公司)作為賣方通過貿易中介公司介紹,與義大利一家名為比卡公司的買方達成買賣協議,貨物價值共計414284美元,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60天內。庭藝公司將案涉貨物共計4140件,180箱鐵質藤編椅裝入3個貨櫃,委託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承運。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代理根據庭藝公司的要求,籤發記名正本提單給庭藝公司,提單載明的收貨人及通知方均為比卡公司。庭藝公司將涉案全套正本記名提單寄交比卡公司。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JIHAI CHANG 2」輪將案涉貨物運輸至目的港希臘比雷埃夫斯港,3個貨櫃在目的港卸貨後,案外人PA公司持背面蓋有名為比卡公司章、PA公司章及庭藝公司章的全套正本提單到目的港提貨,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見到比卡公司和庭藝公司背面章後直接將貨物放行給PA公司並收回全套正本提單。庭藝公司因未收到比卡公司支付的貨款,經聯繫比卡公司,比卡公司否認收到涉案貨物,也否認與庭藝公司有涉案貿易關係和背面章,拒絕支付貨款。庭藝公司遂以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未直接向記名提單上記載的比卡公司交貨,交給第三方PA公司屬於錯誤交貨為由,將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武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承運人在記名提單項下的基本義務是將貨物交記名收貨人,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未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構成違約,依法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向庭藝公司籤發記名提單,該提單構成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據以將貨物交付記名收貨人比卡公司的保證。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負有貨交記名收貨人的基本義務。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未經庭藝公司授權,在目的港將貨物交給比卡公司之外的PA公司,違反了其依據海商法對庭藝公司所作的保證。關於提單背面加蓋有PA公司印章和比卡公司印章的問題,在中國海商法下,僅在記名提單後加蓋印章不足以構成記名收貨人委託第三方提貨的有效授權。將印章視為授權,其實質是將記名提單視同指示提單處理,此種理解不符合海商法對記名提單賦予的法律性質。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在對記名提單本質做出準確判斷的基礎上,依法認定全球第一航運企業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對其在記名提單項下錯誤放貨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平等保護了境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典型意義:

一是提示外貿企業規範貿易行為。在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應當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同時承運人應收回其向託運人籤發的正本提單。未收回正本提單或未將貨物交給提單記名收貨人均被認定為違反憑單交貨義務。本案對提示外貿企業嚴格依照記名提單項下的放貨義務將貨物交付記名收貨人並收回正本提單,防止發生外貿爭議具有指導意義。

二是平等保護境內外企業合法權益。隨著我國推進一帶一路等重大戰略實施,外貿活動逐漸增加,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作為全球最大貨櫃運輸公司也應依照中國法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本案對於我國海商法關於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的放貨條件予以明確界定,對於平等保護境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三是引導外貿企業選擇適當的貿易方式。本案中明確了在中國海商法下,僅在記名提單後加蓋印章不足以構成記名收貨人委託第三方提貨的有效授權。如將印章視為授權,其實質是將記名提單視同指示提單處理,不符合海商法對記名提單賦予的法律性質。外貿企業應根據經濟貿易往來活動的實際需求、交易風險、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選擇採用記名或指示提單處理貨物交付事項。

案例八

堅持疑罪從無原則 正確區分企業與個人責任

——韓強涉嫌非法經營再審犯改判無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強代表四川省農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藥公司)與四川華英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英公司)籤訂了一份產品定製合作協議。協議約定:華英公司按農藥公司的要求組織生產「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標註有效成分含量95%,劑型為原藥),另附連體包裝增效助劑(標註有農藥公司),產品規格為原藥40g/袋、助劑20g/袋,並提供生產技術和人員,農藥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原藥、助劑及包裝設計,並負責銷售,且原藥、包裝設計需經華英公司認可。合同有效期截止於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8日,韓強代表農藥公司與湖北省荊州市通某農業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代表人陳某武籤訂含銷售95%草甘膦原藥(聯袋)在內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書並在荊州召開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劑的推廣會。會後,經銷商先後向陳某武匯款購買產品,陳某武向韓強匯款人民幣1100000元用於購買該產品。

2012年1月始,華英公司按照協議內容,用被告人韓強設計的連體包裝袋,對原藥、助劑按40克95%草甘膦原藥(粉劑)+20克助劑(粉劑)的比例分裝成小包裝的產品。

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韓強通過物流發貨給陳某武連體小包裝的草甘膦除草劑共3370件(每件150袋),陳某武繼而通過物流轉發給沙某等地經銷商。銷售過程中,各地經銷商均反映產品有質量問題,效果不好,銷售不出去。同年8月,韓強得知其銷售的草甘膦助劑有起鼓等現象後,遂改變產品原藥和助劑的物理形態,再由華英公司按40克95%草甘膦原藥(顆粒劑)+20克助劑(水劑)的比例,分裝成連體小包裝100件(每件150袋),通過物流發給陳某武,陳某武繼而轉發給下級銷售商。

2012年9月,湖北省沙洋縣農業行政執法大隊在沙洋縣漢津大道57號巴某經營的沙某縣金農會農資有限公司內查獲30件標籤標識不合格的上述產品,並於同年12月將該案線索移交給湖北省沙洋縣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縣公安局從陳志武處扣押上述產品261件,該批產品包裝外箱上標有五種生產日期,但產品的連體小包裝袋上均無生產日期及批號,且類型為粉劑的助劑約有四分之一出現起鼓現象。

沙洋縣人民法院審理沙洋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強犯非法經營罪一案,於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沙洋縣刑初字第00018號刑事判決,認定韓強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對韓強扣押在沙洋縣公安局的「川研」「快一支」95%草甘膦除草劑261件依法沒收。宣判後,沙洋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韓強提出上訴。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日以(2016)鄂08刑終7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韓強向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作出(2017)鄂08刑申10號通知書,對韓強的申訴予以駁回。2017年6月韓強又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作出(2017)鄂刑申288號再審決定書,指令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再審。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認定韓強的行為屬自然人犯罪的證據不足,韓強系農藥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具有經營農藥的資質,韓強以公司名義籤訂農藥銷售合同及發貨,該行為應認定為公司行為。僅憑接受貨款帳戶為韓強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合同專用章上列明的公司帳戶為由認定屬自然人犯罪的證據不足。韓強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韓強銷售連體包裝袋無生產日期、批號等農藥產品的數量261件,銷售金額為人民幣97875元,該行為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八)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規定,本案尚未達到非法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再審判決:一、撤銷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8刑終70號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沙洋縣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縣刑初字第00018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韓強無罪。三、涉案財物261件農藥產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典型意義】

本案對在審理刑事案件中,正確區分企業行為與個人行為、企業法人責任與企業家責任、不規範的經營行為與刑事犯罪具有指導意義。在企業經營中常存在不規範行為,應當嚴格區分民事違約、行政違法、刑事犯罪行為。韓強銷售無生產日期、批號農產品,屬於未全面履行買賣合同交付合格產品的行為,但其是以合法註冊企業的名義籤訂合同、履行義務,不應當認定為個人行為。同時,根據涉案金額、行為社會危害性,尚沒有達到定罪標準,也無其他符合定罪要件的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無罪。本案中,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共計261件農藥標籤雖都殘缺不清,但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韓強銷售的所有農藥的標籤均殘缺不清。公訴機關僅依據部分證人證言而推定韓強銷售的所有農藥標識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的處理嚴格堅持了罪行法定、無罪推定原則。

案例九

嚴格依法判處緩刑 穩定300名員工就業

——襄陽阜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李雲海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襄陽阜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雲海在阜家公司代辦二手房貸款手續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建設銀行襄陽分行樊西支行個貸客戶經理羅某行賄1034000元,由羅某支配、使用。

保康縣人民檢察院就該案向法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阜家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銀行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李雲海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雲海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李雲海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並處罰金。上述被告單位、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但單位辯護人認為他人索賄,應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保康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阜家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銀行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李雲海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依法判處被告單位罰金人民幣40萬元;被告人李雲海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宣判後,被告單位及被告人李雲海均明確表示不上訴,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該公司旗下有40餘家門店,生意仍做得有聲有色,300多名員工沒有1人下崗,工資待遇仍然保持在疫情前狀態。

【典型意義】

本案對在刑事審判中全面貫徹涉企案件經濟影響評估制度,將堅持罪刑法定與落實政策精神相結合具有積極意義。

一是受理後及時評估案件對企業的經濟影響。法院受理後及時釐清案情,得知李雲海於2012年5月31日成立阜家公司,該公司有門店40多家,300餘名員工,系襄陽市房地產中介公司的「龍頭企業」。特別在疫情期間,該公司嚴格執行「六穩、六保」要求,保證公司員工不下崗、工資待遇不降低,還接受下崗工人及無業人員,解決多人就業問題。

二是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罪行法定不等於機械適用法律,本案中如果僅機械適用法律,會很大程度上影響企業的生存發展,對生產經營進展產生連鎖反應,可能會導致企業員工下崗。法院從認罪認罰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綜合進行了評估,在此基礎上層層匯報、多次討論,最終作出判決。

三是宣判後跟蹤落實案件社會效果。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被告人李雲海及辯護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通過辦案法官釋明後,被告人主動與公訴機關籤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認罪認罰,及時繳納罰金,經社區評估其再犯風險低,案件處理實現了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統一。

案例十

政府未能履約踐諾 企業獲賠投資損失

——湖北中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某管理委員會行政侵權案

【基本案情】

2012年,嘉魚縣某鎮政府經招商引資,與阮某籤訂協議,約定將位於某鎮工業園南邊約102畝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阮某並成立混凝土攪拌公司。2012年8月10日,阮某競得該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同年10月16日,阮某註冊成立湖北中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磐公司)。同年10月23日,中磐公司與嘉魚縣國土局籤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後在該地塊上開始建設。

中磐公司申請建設商品混凝土攪拌站,2013年1月11日,原某新城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作出《關於中磐公司請求辦理商品混凝土項目建站手續的回覆》(以下簡稱《建站回復》),稱:一、新城建設工程量很大,商品混凝土的需求量也很大,同意建設商品混凝土項目;二、你公司已徵的102畝土地與某新城總體規劃不符,建議作為拆遷還建土地、置換的方式重新選址,且符合某新城總體規劃。鹹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13年1月30日作出批覆同意中磐公司建設商品混凝土攪拌站。

2014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認為中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未經其同意,責成某鎮政府協調解決相關事宜,並同意中磐公司另外選址建設。經重新協商,確定了一處60畝地塊給中磐公司,中磐公司對新址再次進行了規劃設計。後該60畝土地又被管理委員會調整給其他企業。中磐公司認為管理委員會的行為導致其遭受巨額經濟損失,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經鹹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作出判決:確認管理委員會對中磐公司合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重新選址及重新選址後又調整給他人致使該公司無法進行建設的行政行為違法;由管理委員會賠償中磐公司向政府支付的土地款及利息、所支出的相關費用等各項損失合計1000餘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行政機關違背承諾造成企業利益受損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意義。

一是對正確識別信賴利益具有示範意義。《建站回復》雖從內容和表述上看只是向中磐公司提出重新選址的建議,但出於今後能夠順利建站經營的考慮,中磐公司對該回復予以了尊重和配合,並且實際上確與相關行政機關進行協商,開展了重新選址等工作,根據原鹹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出具的批覆,該《建站回復》亦是中磐公司取得相關行政審批的前置條件之一。綜合以上情形,《建站回復》並不是單純的行政指導或建議行為,在此基礎上展開的協商選址應視為政府承諾,企業對此享有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

二是對促進政府誠信具有積極意義。招商引資企業的建設用地行為如不符合規劃要求,行政機關確可要求其進行相應調整,但在企業予以配合併重新協商選址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又將新址交給其他單位使用,導致企業在原址和新址兩處地塊上的投入均無法收回,且始終未能實現投資目的。本案行政機關的行為不符合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並對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最終承擔了相應賠償責任。

三是對政府正確貫徹招商引資政策具有指引意義。地方政府通過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吸引企業入駐,是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的一種有效措施。當招商引資項目與地方發展規劃不符時,政府可以與企業進行磋商,通過行政指導、行政承諾等方式協調處理,以保障企業的投資目的得以實現。但對經雙方充分協調協商後達成的一致意見,政府應貫徹落實,不能出爾反爾、朝令夕改。如果政府單方面違背此前作出的承諾,不但會嚴重侵害企業的投資權益和信賴利益,也會削弱企業的投資信心和對政府的信任,對當地的營商環境產生負面影響。

案例十一

多方協調促調解 延長企業採礦權期限

——鹹豐縣明龍石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鹹豐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採礦權行政協議及行政補償一案

【基本案情】

鹹豐縣明龍石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明龍石業公司)系鹹豐縣政府重點招商引資企業。2008年9月1日,明龍石業公司與鹹豐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以下簡稱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籤訂《採礦權出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該項採礦權位於鹹豐縣甲馬池沙道灣,礦區面積0.1068平方公裡,開採深度由海拔960米到1060米,並一次性出讓資源量為38.36萬方,明龍石業公司已經全部繳納採礦權出讓金1918000元。2008年至2020年間,經明龍石業公司申請,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陸續為其辦理了三次採礦許可證。2020年6月9日,明龍石業公司向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提交關於辦理明龍石業公司沙道灣大理石礦採礦權延續登記的請示。6月11日,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向明龍石業公司作出復函,答覆其於2008年9月1日籤訂的《採礦權出讓合同》已到期,不符合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法定條件。明龍石業公司遂以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為被告向鹹豐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按照明龍石業公司採礦許可證所批准的礦山開採年生產規模計算,在批准年限內,明龍石業公司無法完成所繳納採礦權出讓金對應的全部礦山資源量的開採。截止目前,明龍石業公司所開採的礦山方量為7.59萬方,未達到預期開採量,一方面是因其自身生產能力的局限,另一方面是因採礦許可證批准的年生產規模不高。且在原有礦山資源儲量的基礎上發現了新增建築石料用灰巖2296.8千立方米(其中消耗326.8千立方米)。鹹豐縣人民法院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依法組織雙方達成協議,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同意將明龍石業公司的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至2028年3月21日,針對礦山新增建築石料用灰巖由明龍石業公司重新繳納出讓金後一併辦理採礦許可證,避免礦山資源的閒置。目前,相關辦證程序正在進行中。

【典型意義】

本案審理過程中,充分考慮了民營企業對行政協議的信賴利益,以及行政協議履行中出現的特殊情況,在達成調解的基礎上合理合法延長了企業採礦權期限。法院考慮到企業按照行政機關批准的採礦許可證所對應的有效期限及年生產規模無法完成所繳納採礦權出讓金對應的全部礦山資源量的開採,如果嚴格按照雙方當事人所籤訂的《採礦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終止合同的履行,對企業有失公平。為最大限度減少對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經法院主持調解,行政機關同意對企業採礦許可證期限進行順延並對案涉礦山新增礦產資源進行了相關協調處理,避免礦產資源浪費,實現了合法共贏的辦案效果。

案例十二

七家關聯企業合併重整 整體打造城市商業標杆

——武漢吳家山市場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等

七家關聯公司合併破產重整案

【基本案情】

北冰洋城市廣場項目,由武漢吳家山市場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吳家山公司)開發,使用權面積為9072.58㎡。北冰洋廣場負二樓為停車場,負一樓為生鮮市場,一樓至九樓為商鋪,一樓和二樓288套商鋪已經出售備案在相應業主名下。經營過程中,吳家山公司及其六家關聯公司與已出售商鋪的業主籤訂委託租賃合同,由關聯公司經營管理商鋪並向業主返租;吳家山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還向社會公眾出售理財產品。自2015年開始,因資金鍊斷裂,導致拖欠400餘名理財債權人款項、270名業主的返租款項、160餘名職工的工資和社保、100餘筆民間借貸款項、50餘家供貨商貨款,債務總額近5億元。理財債權人、商鋪業主、職工等多個群體矛盾激化,給地方穩定造成重大影響。

為挽救企業,恢復北冰洋廣場正常經營,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至9月,分別裁定受理吳家山公司等7家關聯公司破產重整案,並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啟動破產重整程序。

重整中發現,吳家山公司等七家關聯公司存在由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人員混同、相互擔保,無法區分各自債權債務及資產,法人人格喪失等情況,為公平、有序、及時將債務人的財產清償給全體債權人,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利益,2018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了對吳家山公司等7家關聯公司合併破產重整的裁定。

2018年3月30日,法院通過全國破產案件重整信息網召開了第一次網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於會議上作了管理人工作報告、財產狀況調查報告、債權審查報告等工作匯報,會議經選舉表決成立了債權人委員會。

2018年4月20日起,在通過多種渠道數次公開招募投資人無果的情況下,經東西湖區人民法院與東西湖區委、區政府協調溝通,最終確定武漢臨空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北冰洋項目重整投資人,重整投資額為人民幣3.74億元。

2018年12月14日,吳家山公司等7家關聯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管理人向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因當日表決出資人組未表決通過,管理人於12月21日進行再次表決,最終優先債權組、稅款債權組、職工債權組、普通債權組及出資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2018年12月28日,根據管理人申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批准重整計劃,終止7家關聯公司重整程序。

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法院依法監督管理人按重整計劃規定執行債權分配工作,移交重整資產及營業事務,使近千戶債權人的債權得到依法有序清償,全面化解了企業債務危機。2019年11月8日,法院裁定確認合併重整計劃執行完畢。重整後的吳家山公司等7家關聯公司在投資人武漢臨空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管理下,整裝待發,正著手打造吳家山新城的商業標杆。

【典型意義】

本案系武漢市轄區內首例合併破產重整案,對運用關聯合併破產重整程序提高企業整體更生能力具有代表意義。

一是適時啟動了關聯企業合併破產重整程序。合併破產重整比單獨破產重整程序更為複雜,但對全體債權人的債務償還更加公平,更加能發揮企業剩餘市場價值的整體效能。由於七家關聯公司存在由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人格高度混同,為高效地推進破產程序,公平清償債權,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及時裁定7家關聯公司合併破產重整,有效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有序、及時獲得清償。

二是精細化地制定了重整計劃。考慮到本案中小債權人人數眾多,結合7家關聯公司的實際情況,在提交債權人會議的重整計劃草案中採用分段差額清償方案,最大限度地保護絕大多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方案最終得到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在90%以上的商鋪債權人的提議要求下,在投資人武漢臨空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牽頭下,與270餘戶商鋪債權人協議解除了商鋪購買合同,撤銷網籤,對北冰洋城市廣場整體打造、升級,統一經營管理。

三是充分運用了府院聯動吸引高質量重整投資人。本案債權人近千人,如果實施破產清算必將對企業和各類債權人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案件審理中,法院緊密聯繫區委、區政府,著力發揮府院聯動機制功能,在區委區政府的大力支持、協調下,確定了以國有投資平臺為依託的重整投資人,並以此為基礎制定了可行的重整計劃得以通過實施。經過重整,不但使債務人得以挽救脫困,而且大大提高了各類債權人的清償比例。

案例十三

上下端企業同步重整 產業鏈升級共鑄新生

——大冶市興城鑄造有限公司、大冶市航宇鑫寶管業有限公司

申請破產清算、重整案

【基本案情】

大冶市興城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成公司)成立於2003年4月,註冊資本19500萬元;大冶市航宇鑫寶管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宇公司)成立於2006年2月,註冊資本18600萬元,這兩家公司互為鑄造產業鏈的上下端,在大冶市陳貴鎮毗鄰而建。2015年,因產業結構調整和企業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這兩家公司背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資金鍊斷裂,相繼停產。

為了讓殭屍企業興成公司退出市場,挽救可能復活的航宇公司,根據企業申請和企業主管部門、當地政府意見,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先後受理了航宇公司破產重整和興成公司破產清算兩案。

根據大冶市政府出臺的《關於推進企業破產重整促進經濟轉型升級的實施辦法》精神,大冶市成立了推進破產重整指揮部,大冶市長任指揮長,市法院院長等人擔任副指揮長,大冶法院等13個部門為成員單位。構建了「黨委領導、政府推動、法院主辦、部門聯動」的破產重整工作模式,並組建綜合協調聯動專班、破產重整工作專班、信訪維穩專班三個工作專班,明確工作職責,嚴格工作要求和工作紀律,市政府專門從市財政調撥200萬元設立破產重整專項資金,並多方籌集800萬元用以彌補企業安置職工的資金不足,法院指派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承辦案件。

辦案專班進駐兩家公司後,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接管了兩家公司,完成了兩家公司的債權審查確認、清產核資、審計評估等工作,並先後多次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債權人會議,在廣泛徵求聽取意見的前提下,大冶法院通過司法網絡拍賣依法處置了兩家公司的資產,裁定批准了航宇公司的《重整計劃方案》和興成公司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辦案專班通過依法實施企業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讓殭屍企業依法退出市場,讓困難企業實現重生,安置了兩家企業職工656人,化解了兩家企業不良債務258700萬元,盤活了兩家企業不良資產191300萬元,釋放了沉睡數年的土地面積650畝。興成公司和航宇公司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後由新註冊的大冶市航宇鑫寶鑄造有限公司接手,目前新公司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廠房、設備技術改造,計劃2021年元旦實現擴大再生產,擴產後的企業面貌將煥然一新,有望實現年產值20億餘元,利稅3億餘元。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將兩家各自處於鑄造業產業鏈上下端的企業共同重整,成功促進產業結構升級和資源配置優化,為企業重組提供了新思路。

一是創新「府院聯動」模式,為破產工作提供組織保障。政府成立破產工作指揮部,並組建綜合協調聯動專班、破產重整工作專班、信訪維穩專班三個工作專班。利用工作專班優勢,分工協作、整體聯動,提高破產工作效率,快速推進工作進程,實現成功重整,助力航宇公司涅槃重生。

二是設立破產專項基金,為破產工作提供資金保障。市政府調撥200萬元為破產案件提供前期資金支持,確保破產工作順利推進。並籌集800萬元保障職工安置經費及時到位,第一時間安撫了職工情緒,有效維護社會穩定。

三是完善鑄造業上下端產業鏈,實現企業產業結構升級。大冶法院通過破產重整、破產清算實現兩家企業完美整合。原有企業資產、專業人才、營業事務、人力資源、銷售渠道大合併,為企業增量擴產和地方經濟發展注入新的活力,獲得地方黨委政府的高度評價。

案例十四

全程發揮府院聯動效能 10億負債項目成功盤活

——湖北福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湖北中億房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

【基本案情】

「錦江國際」項目位於仙桃市沿河大道,湖北福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泰公司)主要經營開發 「錦江國際」項目1、2、3號樓,湖北中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億公司)主要經營「錦江國際」項目4號樓,二公司分別成立於2009年9月28日、2011年3月23日,經營範圍為房地產開發、商品房銷售、室內外裝飾、建材銷售。由於資金鍊斷裂等原因,二公司於2014年停工,並因債務纏身多次被起訴,爛尾樓盤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輪候查封,導致很多還建戶舊房被拆,居無定所,購房戶繳納了房款,卻無房可住,部分業主迫於無奈只能上訪、鬧訪,社會矛盾十分尖銳。仙桃市委、市政府了解此事後,迅速主持召開業主大會,承諾推進兩個項目復工。仙桃市人民法院在配合市委市政府做好維穩工作的同時,徵得部分申請執行人以及還建戶和購房戶(以下簡稱兩房戶)同意,分別於2017年5月31日、2017年4月30日以執轉破的方式,將二公司移送破產審查。2017年6月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對福泰、中億二公司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

法院受理二公司破產清算申請後,立即指定由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及擁有豐富破產案件辦理經驗的律師組成的清算組為管理人。為最大限度維護債權人利益,仙桃市人民法院秉持著多重整少清算原則,自第一次債權人大會開始,就積極號召債權人參與重整,但一直無果;管理人也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廣泛招商,希望有資質、有能力的企業能注資重整。雖有數家單位、個人和管理人前來了解情況,但因各方面原因,均未進入實質性談判。

管理人於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分別召開了福泰公司、中億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上對補充申報的債權進行了審核,會議還通過了對二公司宣告破產的申請和破產資產拍賣方案。

因福泰、中億二公司資產負債率超過300%,法院於2018年1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宣告福泰、中億二公司破產,並登報公告,認可破產管理人的拍賣方案。

2018年2月7日,仙桃市城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最高價競得「錦江國際」2號樓3單元、3號樓和4號樓後,便立即開始對樓盤進行注資重建,2019年錦江國際項目各樓棟均已完工,兩房戶陸續分到新房並裝修入住。

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16日,福泰、中億公司分別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會上債權人表決高票通過了破產財產清算分配方案。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11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分別裁定認可分配方案並發布公告。現二公司財產均已基本分配完畢。

【典型意義】

福泰公司、中億公司為涉及同一建築項目「錦江國際」的開發企業,本案對從「執轉破」到破產程序全程化、寬領域發揮府院聯動機制功能具有示範意義。

一是全程府院聯動。在「執轉破」程序還未開始時,市委市政府就已介入牽頭開展維穩工作,先期便成立了由市領導擔任組長的破產企業維穩領導小組。破產案件受理後,維穩領導小組轉化為破產工作領導小組,將法院與政府、維穩、信訪、公安、財政、經信、住建、規劃、國土、房管、社保、工商、人行等相關部門整合納入,負責協調處置相關破產事宜。在無人願意注資重整的情況下,法院積極與市政府溝通協調,項目最終由仙桃市城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接手。

二是落實保障民生。錦江國際項目債務總額超10億元,債權人數699餘人,其中還建戶、購房戶就有近300人,兩房戶因多年無房可住,生活困難。法院一方面根據據實嚴審、民生優先的分配原則,對兩房戶在債權經過裁定確認的情況下,進行優先安置。城圖公司於2018年初對樓盤注資重建,2018底開始各業主便陸續分到新房並裝修入住。另一方面,對債權人債權根據公平、合法原則按照相應比例妥善進行分配,債權人以超高票數通過了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以實際行動展示了債權人對法院工作的認可和支持。

三是優化破產機制。將「錦江國際」項目的兩個開發企業一併進行破產審查,有利於項目整體後續推進,發揮最大化的價值,同時有利於整體解決住戶安置入住問題。

案例十五

預重整進入破產程序 瀕臨破產企業煥發新生

——十堰市恆久康華置業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基本案情】

十堰市恆久康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久康華公司)負債近5億元,其資產僅為位於十堰市發展大道與鄖十路交接處東側29333平方米住宅兼容商業用途國有出讓土地。因資金鍊斷裂,房地產開發項目不能續行,債權人紛紛起訴並保全上述土地使用權。保全順位在先的普通債權人擬通過個案執行,獲取優先受償權。執行機構已完成評估程序(評估價值為1.29億元),於2018年初進入拍賣程序。保全順位在後的債權人、工程款債權人及公司職工,強烈反對個案執行,社會矛盾突出。同時,多數債權人和債務人均認為續行房地產開發,提升財產價值,有利於債權人權益實現。經與湖北鵬澤清算事務有限公司聯繫,湖北鵬澤清算事務有限公司認為恆久康華公司具有重整價值,提出預重整方案,為絕大多數債權人和債務人認同。在預重整方案的基礎上,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向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法院裁定受理後,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集債務人及債權人召開了兩次預重整磋商會議,通過預重整方案,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阿里拍賣資產推介平臺發布《重整意向投資人招募公告》,並向十堰本地部分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邀標函》,通過網絡平臺直播開標。法院先後三次主持召開債權人會議,通過了關於招募重整投資人的決議,表決選定重整投資人,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和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後,投資人投入的貨幣資金如約到位。工程款債權人的工程款全部清償,農民工工資全部發放到位;職工工資、社保等和稅收全部清償,普通債權人獲部分清償。重整計劃得到了十堰市政府支持。在順利完成規劃調整、建築許可等開發手續後,建設工程於2019年底開工,經受疫情考驗,2020年7月達到預售條件,取得預售許可證,截止2020年10月底,銷售收入已超過一億元,預計可在2021年6月完成開發計劃。

【典型意義】

破產重整有利於提升財產價值,有效配置資源,保障公平有序的法定分配秩序,並使破產企業涅槃重生。個案執行或現狀處置,財產價值貶損,會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職工利益、稅收債權不能得到保障,引發社會矛盾。本案通過預重整方式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專業清算機構的指導下制定預重整方案,體現私權自治和效率理念,有利於資源合理高效配置,減少衝突,有利於破產重整計劃的實施。在進入破產程序後,法院多次召開債權人會議,指導管理人提出破產重整計劃,是破產重整計劃順利通過和順利實施的關鍵。破產重整得到了政府支持,府院聯動有效高效運行。破產企業辦理規劃、建築許可等手續順利,並特許緩交規費,保障了破產重整計劃草案順利實施,助力有復盤希望的破產企業煥發新生。

案例十六

分段履行分期解封解雙困 億元款項執行和解促雙贏

——新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執行宜昌新華園置業有限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在新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八建公司)與宜昌新華園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園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確認:宜昌新華廣場新八建公司施工範圍的工程量總價款為人民幣5.06億元(前期新華園公司已向新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51億元,新華園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人民幣1.55億元未支付),此價款為協商包幹價,雙方當事人不再產生新的費用,並對上述款項支付方式以及後續工程建設相關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確認。

因上述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執行款項不能按期到位,新八建公司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申請新華園公司向新八公司支付工程款並按應付而未付工程款金額的1.5%支付違約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12日受理該執行案。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法院了解到,受疫情影響,新華園公司已停產近半年,該公司請求法院對已查封的商品房和商鋪予以解封,以便開展租賃、融資銷售等經營活動。同時了解到新八建公司在恩施州利川市承接的工程項目因資金問題,不能及時復產復工。考慮到疫情期間企業生產經營的現實困難,執行法官多次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溝通協調,既講疫情影響的客觀現實,又談企業生存面臨的具體困難,再從法律角度分析執行和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經過事前的多次商討醞釀,並趕往當事人所在地當面協商,最終於2020年7月6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2020年7月24日、9月11日,因新華園公司已支付和解協議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經新八建公司申請,法院分兩次分別解除了對新華園公司97個商鋪、104個商鋪的查封。2020年9月11日,雙方再次籤訂執行和解協議,民事調解書執行完畢。

【典型意義】

本案對於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運用分期分段執行、執行和解等方式,減小執行行為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具有典型意義。

一是貫徹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情理法多方促和解。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公司受疫情影響停產停工,生產經營陷入困境,請求法院對於查封的商鋪予以解封,以便開展租賃、融資等經營活動。考慮到疫情期間企業生產經營的現實困難,法院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溝通協調,既講疫情影響的客觀現實,又談企業生存面臨的具體困難,再從法律角度分析執行和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經過事前的多次商討醞釀,雙方當事人在承辦法官主持下陳述了各自經營現狀、訴求以及商討還款計劃。在經過多次反覆協商後,最終成功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總額1.4億餘元的執行和解協議。

二是督促雙方及時履行,幫助企業迅速恢復經營。執行和解協議籤訂後,法院又多次與被執行人聯繫溝通,了解執行和解款到位情況,並告知其要抓住來之不易的和解機會,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在收到申請執行人解封申請後,第一時間辦理解封的相應手續,使被執行人能夠在最短時間恢復正常經營。

三是在堅持法律底線的前提下,找尋各方當事人利益平衡點。通過司法的能動促進作用,如採取執行工程款分期履行、分批解封等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維護雙方利益的平衡,以達到既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也保障被執行企業能夠繼續從事正常生產、銷售、租賃等經營活動,最大限度激發市場活力,幫助企業渡過難關。

案例十七

「活解活封」代售房地產 銀行企業市場三方共贏

——被執行人湖北楚之源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執行案

【基本案情】

因湖北楚之源置業有限公司與銀行及有關個人間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債權人遲遲不能實現其債權,經債權人申請,該公司開發的「楚之源·御墅灣」樓盤房地產被法院依法輪候查封保全。由於樓盤被查封無法如期辦理預售許可,開發商的億元房產出現了變現難、資金周轉難,部分已交納預付款的購房者無法辦理按揭、網籤手續,形成借款人、貸款人、購房者三方僵持不下、矛盾一觸即發的局面。經評估認為,該案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嚴格依法執行,不考慮化解矛盾,有可能引起企業經營困難甚至破產,申請執行人和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得不到保障。為此,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秉承善意文明執行理念,主動對接,多次組織有關方面召開協調會,最終變危為機,促成當事人達成「活解活封」的和解協議,即靈活運用查封、解封措施,讓開發商邊建邊售原已「封死」的房產,賣出一套、解封一套,但售房資金必須回籠到法院指定的監控帳戶,再將回籠資金按約定分批償還債務和投入工程後續建設,防止樓盤爛尾。

【典型意義】

本案執行過程中,法院秉持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充分運用「活解活封」的措施,讓開發商可以銷售房屋回籠資金的同時,有效保障售房資金定向用於償還執行債務。對被執行企業開發的房地產放水養魚,既使得債權人債權分批實現,購房者權利得到保障,也使債務人的資金逐步回籠,盤活了項目,增加了就業,在依法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同時,最大限度減少對被執行民營企業影響,切實讓受困企業感受到司法溫暖,助力優化營商環境,服務了被執行民營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努力實現政治、法律和社會效果的統一。2020年以來,經被執行人申請、申請執行人同意,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已解除「楚之源·御墅灣」樓盤達成出售意向房產61套,回籠售房資金進入法院指定監控帳戶,並按比例用於償還債務和投入建設,助力了企業復工復產和市場復甦,實現了銀行、企業、市場三方皆贏的良好效果。

案例十八

萬平、楊勝利與湖北才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湖北才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合資、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執行案

【基本案情】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鮑萬平、楊勝利與湖北才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華公司)、湖北才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簡稱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中,鮑萬平、楊勝利於2019年3月13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鄂09民初30號民事裁定,凍結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80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價值的財產。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鄂09執保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名下位於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號大禹傳奇項目82套房產(以下簡稱案涉房產)(總面積為21601.14平方米)予以查封,另將被申請人的銀行帳戶資金均予以凍結。其中,凍結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在孝感市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的帳戶存款69282.39元;凍結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孝感市城南支行的帳戶存款24590.86元。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不服,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異議審查中,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匯款96000元,作為解封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兩帳戶資金的保證金;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湖北大禹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禹公司)出具的《擔保書》,擔保內容為:大禹公司對上述案件判令才華公司給付楊勝利、鮑萬平金額與查封財產的差額部分承擔擔保責任。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鄂09執異10號執行裁定:駁回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的異議請求。

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請求:1、解除對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的凍結;2、解除對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超標的查封的房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保全行為是否構成超標的查封。在被申請人提出超標的額保全異議時,人民法院應審查保全財產價值,並與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對比,以判斷是否屬於超標的保全。本案異議審查過程中,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保全財產價值的情況下,裁定駁回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異議請求,顯屬不當,應予以撤銷。同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關於「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可以採取當事人議價、定向詢價、網絡詢價、委託評估等方式」的規定徵求當事雙方意見,確定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實際查封案涉房產總價值為130607106元。據此,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全行為已構成超標的,對超標的部分應予以解除查封。裁定如下:一、撤銷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9執異10號執行裁定;二、解除對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基本戶的凍結;三、解除對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位於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號大禹傳奇項目中的部分房產的查封。四、駁回才華公司、才華公司南大分公司其他複議申請。

【反映的問題】

本案反映的主要問題在於人民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中應認真審查併合理確定被保全財產的範圍、金額、方式等,嚴禁超標的、超範圍查封、扣押、凍結,更不應當在未查明被保全財產價值的情況下,以沒有明確標準依據為由直接駁回被保全人的異議申請。要在全面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基礎上,採取對被保全人權益造成限制或損害最小的財產保全措施。根據案件性質、事實及可預見的裁判結果,協調申請人與被保全人合理確定被保全財產的範圍、種類、數量、金額、期限以及保全方式等。

案例十九

鄒念華與湖北榮生房地產公司、鄒秋亮、吳豐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鄒念華依據鄒念華及其委託人鄒秋亮、吳豐作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榮生公司籤訂的《房屋買賣補充合同》、47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付款憑證等證據,起訴請求依法確認鄒念華、鄒秋亮、吳豐與榮生公司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案涉47套房產應歸鄒念華所有,判令榮生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在具備過戶條件時,將上述房產過戶登記給鄒念華。榮生公司抗辯房屋買賣合同系榮生公司、劉立軍等與孝感福鑫元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鑫元公司)、楊柏華等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提交了與福鑫元公司、楊柏華等人籤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武漢中院)於2020年5月28日對原告鄒念華與被告湖北榮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生公司)、第三人鄒秋亮、吳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9)鄂01民初4901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雙方並非房屋買賣合同關係,駁回鄒念華的訴訟請求。鄒念華不服,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20)鄂民終587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反映的問題】

本案的審理中暴露出諸多問題,反映出工作責任心不強,需要進一步改進工作作風。

1.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未就案由和合同性質向當事人釋明,未圍繞該爭議焦點進行審理。關於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以及榮生公司支付給鄒秋亮和吳豐312萬元的行為性質,一審法院未予以查明。

2.遺漏訴訟參與人。榮生公司在辯稱中已明確表述,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實為榮生公司與案外人福鑫元公司、楊柏華、劉立軍等籤訂借款協議的擔保,且榮生公司分別與鄒念華、福鑫元公司、楊柏華、劉立軍等籤訂《房屋買賣補充協議》《借款協議》時間均在2012年12月17日。但一審未依法追加上述相關主體參加本案訴訟,導致未查明相關事實。

3.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以證據不足駁回鄒念華關於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但一審判決引用法條分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明顯與裁判結論不符。

4.一審裁判文書和卷宗存在的問題。對有異議證據未予認證,文書說理性不強,存在文字錯誤。合議庭評議筆錄記載合議時間錯誤,超期結案。

案例二十

某銀行與武漢某發展有限公司、某房地產開發建築(武漢)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糾紛執行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份,某銀行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其與武漢某發展公司、某房地產開發建築(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築公司)借貸糾紛案件,許某為該執行案件的承辦人、審判長。2013年12月,許某通過法院司法鑑定處搖號確定武漢漢信地產評估諮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信公司)對某建築公司涉案土地價值進行評估。在評估過程中,許某指派書記員調取了涉案土地規劃條件等資料,並將上述依職權調取的資料保存在該案執行卷宗中,證實該宗地塊容積率為4.16、土地用途為商貿、娛樂、別墅(類似度假村)等。漢信公司依據上述經法院調取的資料初評該土地價值為2.16億元,後因申請執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支付評估費用,漢信公司向法院發出退案函。

2014年7月,某銀行再次提出執行申請,許某通過重新搖號程序確定評估機構為武漢華漢房地產評估諮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漢公司)。在評估過程中,許某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鑑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將之前依職權調查核實的資料進行移送,華漢公司出具了土地評估價值5778.57萬元(鑑定基準日為2014年8月5日)的評估報告,評估報告中載明「由於委託方未提供關於估價對象土地規劃設計(土地利用)條件,因此我方估價人員無法確定本宗土地的準確容積率等土地規劃指標」及對鑑定過程的說明「需要特殊說明的事項......故本次評估設定估價對象用途為住宅用地,設定其容積率為武漢市住宅地平均容積率即2.0,如相關部門不予認可,則本報告需作相應調整」。隨後,被執行人某建築公司對該評估價格提出異議,並向許某提交異議書及相關書面材料。許某收到華漢公司對上述異議的書面回復「在委託方提供的評估資料中僅有評估對象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複印件,除此之外沒有評估對象的其他相關資料信息,......我公司估價人員無法確定本宗土地的準確用途和容積率等土地規劃指標......如當事人能提供合法的土地規劃,我公司可對報告結果進行相應調整」,仍未將依職權調取的資料提供給華漢公司,且未將該回復送達某建築公司。

2015年1月,許某以在缺少土地使用條件下做出的評估價5778.57萬元作為拍賣底價,啟動網絡拍賣程序,隨後,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以最高價5798.57萬元拍得該土地使用權,且由許某提請合議庭決議認定土地使用權歸時代某置業公司所有,並下達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2016年5月,武漢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據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將上述土地使用權直接過戶至某置業公司名下。

【反映的問題】

法官在審判執行中應秉持善意司法理念,依法行使職權。本案中,執行法官對同一宗涉案土地使用權執行評估、拍賣過程中,向評估機構提供了不同涉案土地相關資料,導致兩次評估因評估依據不同產生數額差異巨大的兩個結論。在被執行人對評估價格提出異議,評估機構針對異議作出回復表示「如當事人能提供合法的土地規劃,我公司可對報告結果進行相應調整」的情況下,仍未將已取得的相關規劃條件資料移送評估機構。執行法官因未正確履行職責,未按法律程序評估拍賣,導致案涉土地被高值低估,並以遠低於實際價值的價格予以拍賣成交,嚴重損害了被執行企業的合法權益。

來源: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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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公安廳正在深入開展整治營商環境突出問題「百日行動」。省司法廳正在起草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評價指標體系。全省14個市委政法委成立領導小組,組建工作專班,加強政策統籌和工作調度,「上下聯動、橫向協同」的工作實施格局已經形成並發揮作用。我們及時對工作中湧現出的典型經驗進行總結提煉,精選10個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典型案(事)例,一併發布給大家。
  • 打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新高地|江蘇法制報記者對話溧陽法院院長呂捷
    對話背景「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近年來,溧陽市人民法院對標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對標人民群眾和市場主體需求,通過不斷學習、積累、研判,提出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能動、全面、善意、審慎、創新」十字方針,全力打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新高地。
  • 主動作為、依法履職,積極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
    鶴峰法院院長訴訟服務中心現場辦公 9月23日,鶴峯縣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朱華忠在該院訴訟服務中心開展窗口巡查和現場辦公,從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進一步提升法院訴訟服務水平。利川法院成功調解涉案近500萬借款合同糾紛近日,利川市法院成功調解一起訴訟標的額近500萬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被告某企業與原告某銀行達成還款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