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分則條文所使用的「販賣」一詞,必須根據不同條文的表述及其描述的犯罪類型進行解釋。概言之,對有的分則條文所使用的「販賣」一語,只能解釋為出賣或者出售,而不可能按通常含義解釋為買進後再賣出。
例如,《刑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以走私罪論處。一方面,對其中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出賣。因為「販賣」之前列舉了「收購」行為。另一方面,行為人將自己原本就合法持有的,但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名貴中藥材),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出賣的,也應以走私罪論處。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販賣必須是先收購後出賣。
又如,《刑法》第240條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而其第2款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顯然,對這裡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出賣,因為「販賣」之前列舉了「收買」行為。即使解釋者認為,上述第155條、第240條錯誤地使用了「販賣」一詞,但是,為了合理地界定處罰範圍,並使刑法具有體系性,也不得不從規範意義上將「販賣」解釋為出賣。
再如,《刑法》第347條第1款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這裡的「販賣」只要求單純出賣,而不要求先買進毒品後再賣出毒品。例如,行為人接受他人贈與的毒品後出賣的,撿拾毒品後又出賣的,將父輩、祖輩遺留下來的毒品予以出賣的,都只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不可能宣告無罪,也不可能認定為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