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繼承的效力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11-12-12 09:31:1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邵心梅

  案情簡介:

  案外人王某有一子二女,長子王甲,長女王乙、次女王丙。2010年王丙因意外車禍去世。2001年王某的原配孫某因病去世後,之後王某的身體也每況愈下,由於王某的三個孩子均工作很忙,不能長期照顧王某,請的護工,王某不是嫌人家脾氣不好,就是怪護工衛生做的不乾淨,最長的一個護工也只幹了一個月。經再三考慮, 2009年王某續娶張某為妻, 52歲的張某,比王某小了整整18歲。張某的前夫賭博、喝酒、長期不務正業,兩人婚後過得很是貧寒,孩子結婚後,張某也就離婚了。王某雖說是年紀大點,但經濟條件好,王某退休之前是單位的小頭目,退休後又投資與別人合夥做生意,生意還不錯。與張某結婚後,為了讓張某盡心盡力地照顧自己,也應張某的要求,擔心其死後兒女們會把她趕出家門,兩人便籤訂一份遺贈扶養協議,協議內容是張某在王某的有生之年盡心照顧王某,王某死後,王某與張某住的樓房歸張某所有,王某再給張某存款20萬元。2010年8月份王某的次女王丙因車禍死亡。受不了刺激的王某也於2011年6月去世。辦完了王某的後事,張某拿著王某的死亡證明、結婚證及其他證件去辦理樓房過戶登記時,卻被告之樓房已被法院查封了,原因是王甲、王乙與王丙之子李某已將張某起訴,要求分割王某的遺產,起訴前已申請將王某名下的財產全部保全了,法院凍結了王某的所有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包括張某現住的那樓房。在起訴書中,原告王甲、王乙、李某稱,案外人王某曾於2010年9月立下遺囑,對他現有的所有財產做了分配,他死後其繼承人可依遺囑繼承。遺囑明確:原告王甲、王乙、李某各得王某存款30萬元,張某20萬元;王某出錢給原告購置的汽車歸各自所有;其名下的三處樓房各一處,張某現住的這處樓房也在所爭議範圍內。庭審中,被告張某拿出了與王某籤訂的那份遺贈扶養協議,辯稱張某按協議約定履行了照顧王某的義務,王某也應按約將20萬元和樓房給她。故本案訴爭房產的所有權應歸被告,原告無權分割。對於王案的存款及其他動產按照遺囑分割,被告張某沒有異議,但對於該份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是否優先於本案中王某所立的遺囑,則雙方當事人有了爭議。

  分歧意見:

  分歧一,認為該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優先於遺囑繼承,理由是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效力高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在財產繼承中如果各種繼承方式並存,應首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其次是遺囑和遺贈,最後才是法定繼承。

  分歧二,認為本案中王某所立遺囑的效力優先於遺贈扶養協議,理由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係,用不著以協議的形式來確定。本案中,作為王某的配偶張某,其與王某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故他們之間所籤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無效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訂立的,確定遺贈與扶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這裡的「扶養人」是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體所有制組織。這種協議規定,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並於遺贈人死後取得其遺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贈扶養協議可分為以下兩類:一類是公民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籤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一般來說,這裡的遺贈人是沒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邊、獨立生活存在困難而需要他人照顧的老人。他享有受扶養人扶養的權利,負有死後將其遺產遺贈給扶養人的義務。這裡的扶養人一般是遺贈人的親屬、街坊鄰居或者其他親朋好友等。他負有扶養遺贈人、承擔其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接受遺贈人遺贈財產的權利。這裡須強調的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係,用不著以協議的形式來確定。另一類是公民與集體所有制組織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籤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這裡的遺贈人一般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鰥寡孤獨的「五保戶」老人,他們享有受其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扶養的義務。集體所有制組織,一般是指「五保戶」、承擔其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五保戶」遺贈財產的權利。

  遺囑繼承就是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

  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繼承區別:1、二者的受讓主體不同。遺贈扶養協議的受讓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國家及其他社會組織。而遺囑繼承中的受讓入,即繼承人必須在法定繼承人範圍內,且必須是自然人;2、二者所指向的客體範圍不同。遺贈扶養協議的客體只包括財產權利,不包括消極的財產義務,但執行遺囑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而繼承的客體範圍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財產義務。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以被繼承人的實際遺產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可不予清償,但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就明確規定,基於婚姻關係的特定人身性,法律不可能允許在婚姻契約中實現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可能保護夫妻之間有相關身份性的協議(如遺贈撫養協議等)。

  《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婚姻是以特定的人身關係為基礎,並且具有特殊性:即結婚登記制度和夫妻關係相當內容的法定性。但是結婚登記之前必定有男女雙方的合意,這種合意也能夠約定夫妻間權利、義務若干方面的內容。而且除婚姻關係外,也有許多其他種類的契約是需要登記的,或者雙方權利義務中的相當一部分內容法律是做了強制性規定的。因此婚姻關係的特殊性只足以說明婚姻並非一般契約,但並不能抹煞其契約的根本屬性。之所以許多學者極力排斥「婚姻契約觀」,另一個重要理由為:將婚姻視之契約,就會給婚姻家庭關係染上銅臭,使之金錢化,為一般民眾道德觀念所不容。但契約並不以債權契約為限,並不都具有商品交換或變相商品交換的色彩,婚姻契約與買賣婚姻並無絲毫聯繫,婚姻契約不過是通過當事人的平等合意明確婚後關係,以便生活更有計劃性,或者不得已離婚時便於解決糾紛。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效力高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在財產繼承中如果各種繼承方式並存,應首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其次是遺囑和遺贈,最後才是法定繼承。但本案中,遺贈扶養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有特殊身份關係的夫妻,法律明確規定,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係,用不著以協議的形式來確定。被告張某與案外人王某是經過登記結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被告張某照顧生病的王某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王某死亡後,被告張某是作為法定繼承人的,故她與王某籤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在主體上是不適格的,應為無效協議。

  據此,本案中應先執行遺囑繼承,其次再按法定繼承。被告張某作為王某的配偶,應與其他繼承人一樣,按照案外人王某所立遺囑依法分割王某的財產。

  (作者單位: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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