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2020-12-20 麥積會計培訓學校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關於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的會計核算

根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財會〔2004〕7號,以下簡稱《民非制度》)第二條規定,同時具備《民非制度》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三項特徵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醫療機構等社會服務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設立的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民非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二、關於接受非現金資產捐贈

(一)對於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捐贈的存貨、固定資產等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其入帳價值。

(二)對於以公允價值作為其入帳價值的非現金資產,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條所規定的順序確定公允價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市場價格」,一般指取得資產當日捐贈方自產物資的出廠價、捐贈方所銷售物資的銷售價、政府指導價、知名大型電商平臺同類或者類似商品價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合理的計價方法」,包括由第三方機構進行估價等。

(三)對於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非現金資產捐贈時發生的應歸屬於其自身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應當計入當期費用,借記「籌資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四)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捐贈資產的有關憑據或公允價值以外幣計量的,應當按照取得資產當日的市場匯率將外幣金額折算為人民幣金額記帳。當匯率波動較小時,也可以採用當期期初的匯率進行折算。

三、關於受託代理業務

(一)《民非制度》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受託代理業務」是指有明確的轉贈或者轉交協議,或者雖然無協議但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業務:

1.民間非營利組織在取得資產的同時即產生了向具體受益人轉贈或轉交資產的現時義務,不會導致自身淨資產的增加。

2.民間非營利組織僅起到中介而非主導發起作用,幫助委託人將資產轉贈或轉交給指定的受益人,並且沒有權利改變受益人,也沒有權利改變資產的用途。

3.委託人已明確指出了具體受益人個人的姓名或受益單位的名稱,包括從民間非營利組織提供的名單中指定一個或若干個受益人。

(二)民間非營利組織從事受託代理業務時發生的應歸屬於其自身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應當計入當期費用,借記「其他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四、關於長期股權投資

(一)對於因接受股權捐贈形成的表決權、分紅權與股權比例不一致的長期股權投資,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根據《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並結合經濟業務實質判斷是否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係。

(二)民間非營利組織因對外投資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權的,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採用權益法進行核算,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投資淨損益和被投資單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等信息。

五、關於限定性淨資產

(一)《民非制度》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定性淨資產中所稱的「限制」,是指由民間非營利組織之外的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設置的。該限制只有在比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關於資產使用的要求更為具體明確時,才能成為《民非制度》所稱的「限制」。

(二)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根據《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區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況,確定將限定性淨資產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的金額:

1.對於因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收到資產後的特定時期之內使用該項資產而形成的限定性淨資產,應當在相應期間之內按照實際使用的相關資產金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2.對於因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收到資產後的特定日期之後使用該項資產而形成的限定性淨資產,應當在該特定日期全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3.對於因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設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淨資產,應當在使用時按照實際用於規定用途的相關資產金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其中,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僅設置用途限制的,應當自取得該資產開始,按照計提折舊或計提攤銷的金額,分期將相關限定性淨資產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在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時,應當將尚未重分類的相關限定性淨資產全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4.如果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民間非營利組織在特定時期之內或特定日期之後將限定性淨資產用於特定用途,應當在相應期間之內或相應日期之後按照實際用於規定用途的相關資產金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後的某個特定時期之內將該項資產用於特定用途的,應當在該規定時期內,對相關限定性淨資產金額按期平均分攤,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要求在收到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後的某個特定日期之後將該項資產用於特定用途的,應當在特定日期之後,自資產用於規定用途開始,在資產預計剩餘使用年限內,對相關限定性淨資產金額按期平均分攤,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與限定性淨資產相關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應當按照《民非制度》規定計提折舊或計提攤銷。

5.對於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撤銷對限定性淨資產所設置限制的,應當在撤銷時全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產。

(三)資產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以前期間未設置限制的資產增加限制時,應當將相關非限定性淨資產轉為限定性淨資產,借記「非限定性淨資產」科目,貸記「限定性淨資產」科目。

六、關於註冊資金

(一)執行《民非制度》的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設立時取得的註冊資金,應當直接計入淨資產。註冊資金的使用受到時間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時直接計入限定性淨資產;其使用沒有受到時間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時直接計入非限定性淨資產。

前款規定的註冊資金,應當在現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與業務活動有關的現金」項目中填列。

(二)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變更登記註冊資金屬於自願採取的登記事項變更,並不引起資產和淨資產的變動,無需進行會計處理。

七、關於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

按照《民非制度》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民間非營利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屬於交換交易,取得的相關收入應當記入「提供服務收入」等收入類科目,不應當記入「政府補助收入」科目。

八、關於存款利息

民間非營利組織取得的存款利息,屬於《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為購建固定資產而發生的專門借款」產生且在「允許資本化的期間內」的,應當衝減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應當計入其他收入。

九、關於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總部撥款收入

(一)執行《民非制度》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下同)應當增設「4701 總部撥款收入」科目,核算從其總部取得的撥款收入。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取得總部撥款收入時,按照取得的金額,借記「現金」、「銀行存款」等科目,貸記本科目。

(三)期末,將本科目本期發生額轉入非限定性淨資產,借記本科目,貸記「非限定性淨資產」科目。

如果存在限定性總部撥款收入,則應當在本科目設置「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細科目,在期末將「限定性收入」明細科目本期發生額轉入限定性淨資產。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在業務活動表收入部分「投資收益」項目與「其他收入」項目之間增加「總部撥款收入」項目。本項目應當根據「總部撥款收入」科目的本期發生額填列。

十、關於資產減值損失

(一)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會計報表附註應當披露「重大資產減值情況的說明」。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在「管理費用」科目下設置「資產減值損失」明細科目,核算因提取資產減值準備而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

(二)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資產減值損失一經確認,在以後會計期間不得轉回。

十一、關於出資設立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一)民間非營利組織按規定出資設立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不屬於《民非制度》規定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計入當期費用。設立與實現本組織業務活動目標相關的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相關出資金額記入「業務活動成本」科目;設立與實現本組織業務活動目標不相關的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相關出資金額記入「其他費用」科目。

(二)本解釋施行前民間非營利組織出資設立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並將出資金額計入長期股權投資的,應當自本解釋施行之日,將原「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餘額中對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出資金額轉入「非限定性淨資產」科目(以前年度出資)或「業務活動成本」、「其他費用」科目(本年度出資)。

十二、關於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披露

民間非營利組織與關聯方發生關聯方交易的,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該關聯方關係的性質、交易類型及交易要素。

(一)本解釋所稱的交易要素,至少應當包括:

1.交易的金額。

2.未結算項目的金額、條款和條件。

3.未結算應收項目的壞帳準備金額。

4.定價政策。

(二)本解釋所稱關聯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相關各方。以下各方構成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聯方:

1.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設立人及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單位。

2.該民間非營利組織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企業。

3.該民間非營利組織設立的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4.由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設立人及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單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企業。

5.由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設立人及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單位設立的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6.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並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民間非營利組織活動的人員。與關鍵管理人員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該組織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一般包括:民間非營利組織負責人、理事、監事、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等。

7.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企業。

8.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設立的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此外,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民間非營利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所規定的主要捐贈人也構成關聯方。

(三)本解釋所稱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關聯方交易的類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項:

1.購買或銷售商品及其他資產。

2.提供或接受勞務。

3.提供或接受捐贈。

4.提供資金。

5.租賃。

6.代理。

7.許可協議。

8.代表民間非營利組織或由民間非營利組織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

9.關鍵管理人員薪酬。

十三、關於生效日期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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