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接上文,上篇僅對法律規定進行闡述,本篇中將為大家介紹兩個案例,談談非法採礦罪的後果。
【案例一:行政案例】金新法與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礦產行政處罰上訴案【案件字號】(2014)浙金行終字第76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程序】二審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新法。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義烏市國土資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軍。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義烏市東湖門採石場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金新法。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31日,義烏市東湖門採石場(金新法)經義烏國土局批准取得採礦許可。
採礦許可證確定的礦區範圍比實際開採範圍向東偏移1000米,實際開採範圍未打界樁。採礦證到期後,經義烏市蘇溪鎮人民政府同意,金新法對涉案的礦區進行安全整理。
2010年6月3日,義烏國土局以義烏市東湖門採石場採礦許可證到期後的開採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為由,作出了《義烏市國土資源局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
受義烏國土局的委託,2011年1月14日,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提交了《義烏市蘇溪鎮東湖門建築用凝灰巖礦資源儲量核實報告》(以下簡稱《儲量核實報告》),對礦山累計消耗儲量進行了核實。
受義烏國土局的委託,2013年12月20日,義烏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了《關於建築用凝灰巖礦產品(原礦)的價格認定結論》(以下簡稱《價格認定結論》),認定涉案的義烏市蘇溪鎮東湖門採石場建築用凝灰巖礦產品價值人民幣260.91萬元整,該價格認定基準日是2010年9月,採用公開市場價值標準確定。
2013年12月31日,義烏國土局對金新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金新法非法採礦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60.91萬元。金新法不服,訴至法院。另查明,義烏市東湖門採石場開採的礦產品已經全部銷售,但作為義烏市東湖門採石場經營者的金新法,無法提供礦產品的銷售憑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義烏國土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否合法。義烏國土局依據具有專業資質的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出具的《儲量核實報告》認定金新法非法證外採礦28.99萬噸,雖然金新法在訴訟時對此提出異議,但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因此義烏國土局依據該鑑定報告認定金新法證外採礦28.99萬噸並無不當。
此外,根據《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無證開採、越界開採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按照決定行政處罰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
從金新法提供的相關證據並結合金新法的庭審陳述來看,涉案證外開採的礦產品28.99萬噸已經全部銷售,由於金新法不能提供銷售憑據,故義烏國土局依據具有專業資質的義烏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認定金新法的違法所得為260.91萬元並無不當。
綜上,義烏國土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金新法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金新法上訴稱:
一、《儲量核實報告》與《價格認定結論》前後出入大,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二、義烏國土局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時已超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期限。
三、義烏國土局沒有提供其具有處罰權的依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義烏國土局作為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對轄區範圍內無證或超許可證範圍採礦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職權。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金新法超許可證範圍或無證採礦的違法行為具有連續性,義烏國土局對其進行查處時並未超過《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二年期限。義烏國土局認定金新法非法採礦的數量及價值的主要依據為《儲量核實報告》與《價格認定結論》。
經查,《儲量核實報告》系義烏國土局委託浙江省第三地質大隊鑑定,《價格認定結論》系義烏國土局委託義烏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鑑定,兩個鑑定機構均具有相應的鑑定資質,其出具的鑑定報告在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應認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金新法雖對上述兩個鑑定報告提出異議,但其所主張的事實與理由並無充分的證據支持,不足以否定兩份鑑定報告在本案中的證明效力。據此,義烏國土局將《儲量核實報告》與《價格認定結論》作為涉案行政處罰的依據並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金新法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確,應予維持。鑑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刑事案例】林柏照等非法採礦案【案件字號】(2014)中中法刑一終字第15號【審理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程序】二審原公訴機關廣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柏照。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
原判認定: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間,被告人林柏照、陳某甲在明知梁某甲(已判刑)等人沒有取得採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僱船到梁某甲等人控制的珠江口燈籠水道部分水域非法採砂。經中山市水利局等部門多次責令停止開採後,被告人林柏照、陳某甲等人仍拒不停止開採作業。
2012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陳某甲與梁某乙(另案處理)共同承租廣州市南沙區鳧洲大橋以南水域期間,擅自將上述水域提供給沒有採砂資格的陳某乙採砂並從中收費牟利。
一、被告人林柏照的具體犯罪事實:
(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林柏照僱船從梁某甲等人控制的中山市南朗鎮橫門東水道海域非法採砂51.578萬立方米。
(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林柏照僱船在上述水域非法採砂793.0828059萬立方米於吹填砂工程。
經國土資源部門鑑定,案發時每立方米砂價值人民幣15元,被告人林柏照採砂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126699120元。
二、被告人陳某甲的具體犯罪事實:
(一)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陳某僱船從梁某甲等人控制的南朗鎮橫門東水道海域非法採挖海砂172萬立方米用於某工程。經廣東省國土資源廳鑑定,被告人陳某甲上述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24080000元。
(二)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陳某甲與梁某乙(另案處理)共同承租某水域期間,在沒有採砂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將上述水域提供給沒有合法採砂資質的陳某乙(另案處理)進行採砂,並向陳某乙按照每立方米砂收取2.5元「資源費」。其間,陳某乙僱請他人在上述水域共計採砂332536立方米。
經鑑定,被告人陳某甲上述採砂行為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12303832元。
原判認為,被告人林柏照、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均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林柏照、陳某甲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非法採礦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林柏照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被告人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上訴人林柏照及其辯護人提出:
1.原判認定上訴人林柏照非法採砂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12669912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鑑定結論依據不足,不應採信。
2.涉案的吹填砂工程系廣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河海航道整治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接的,並非上訴人林柏照的個人行為,故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單位犯罪。
上訴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
1.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上訴人陳某甲於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實施的採砂行為予以判罰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修正前的相關規定,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陳某甲系在被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後拒不停止開採,其行為與修正前的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其實施的該宗採砂行為不構成非法採礦罪。
2.原判認定上訴人陳某甲非法採砂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人民幣24080000元、12303832元證據不足。
3.上訴人陳某甲系初犯,且歸案後認罪服法,並主動繳納罰金,有較好的悔罪表現,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柏照、陳某甲非法採礦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二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二人非法採砂造成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依據不足,國土資源部門所作的鑑定結論不應採信的意見,經查:原判根據工程施工合同、吹填砂工程分包合同、材料結算單及材料結算匯總表等材料認定二人非法採砂的數量,廣東省國土資源廳、中山市價格認證中心根據二名上訴人非法開採的礦產數量,依法根據案發期間的市場價格對涉案的礦產資源價值進行評估,據此出具的鑑定結論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科學,應當予以採信,故對二名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依據不足的意見亦不予採納。
對於上訴人林柏照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林柏照的行為屬於單位犯罪的意見,經查:雖然上訴人林柏照系廣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現無充分證據證實上訴人林柏照與廣州市××河海航道整治有限公司共同承接吹填砂工程,並僱請採砂船在未取得開採資格的情況下擅自開採的行為系通過單位共同決議並以單位名義實施、利益歸單位共享等事實,故其行為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應當由上訴人林柏照個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對於上訴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某甲非法採礦的行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開始實施,並一直延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故其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鑑於上訴人陳某甲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當庭表示悔罪,主動繳納罰金人民幣100萬元,有較好的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故對上訴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其歸案後認罪服法,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可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柏照、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採礦罪,情節特別嚴重,均應依法懲處。鑑於上訴人陳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陳某甲量刑欠當,應予糾正。判決如下: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柏照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項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上述兩個案例分別從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兩方面呈現了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法律後果。
樹人礦業律師觀點:
第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有對權限範圍內無證或超許可證範圍採礦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和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
第二,非法開採礦產資源沒收違法所得的,違法所得金額依據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按照決定行政處罰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
從案例二可以看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確定非法開採行為是否「情節嚴重」以及量刑的重要依據。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需要由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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