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款交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後購房者是否還有證明房款去向的舉證責任?

2020-10-18 張文江律師

       案情簡介:史某在房產公司取得預售許可證前與房產公司達成協議,預付定金200萬元,房產公司承諾以不高於每平方10000元的價格將營業房出售給史某,後史某按要求將定金及購房款合計380萬元,交付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孔某在取得預售許可前出具了借條若干,正式網籤的購房合同訂立後,則出具數份收條,確認收到380萬元購房款,為購房史某還按揭貸款345萬元,合計付款725萬元。後房產公司宣告破產,史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房產公司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房產公司抗辯稱:史某給孔某的380萬元購房款沒有進公司的帳戶,不承認是公司收款,堅持認為是法定代表人孔某個人的借款,並提出史某不支付購房款違約,雙方因此產生了針鋒相對的二種觀點。經史某代理律師申請,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證,證明380萬元款項全部收到,均是購房款,燕已經用於房產開發,部分收款的憑證出成借條是因為預售許可未取得,如果以購房款名義收取會受到有關部門的處罰。

      法理分析:本案雙方爭議的一個關鍵性問題是雙方對付款事實的舉證責任問題,即史某是否有義務證明交給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錢是否進了公司的帳戶?本人認為按現行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及法理的通說史某沒有這樣的證明責任,理由如下:

      1、孔某的收款行為是房產公司的法人行為,史某證明了購房款已經交付給孔某就已經完成了付款的舉證責任。孔某是房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取得預售許可證前為房產公司收取購房的定金完全是職務行為,其以訂立協議的方式收款定金的行為本身就是代表公司收款,為公司籌集開發資金。

      2、有證據證明公司在收款時就承認孔某用個人帳戶為公司收款。孔某其收取200萬元定金的協議書上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後來出具的借條中也有指定孔某個人收款帳戶收款並加蓋公司的內容,故支付給孔某個人的購房款應當視為經公司授權的付款行為,公司沒提出「反言」的權利。

      3、預售許可證取得後孔某出具的購房款收條可以進一步證實其代表公司收款的事實。孔某在公司取得預售許可並與史某訂立購房合同後,收款的憑證沒有再出借條,均出具了「收條」,孔某出庭作證時也證明購房定金收條出成借條是因為國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許房產公司在取得預售許可之前出售房屋,怕被處罰才不出收條,這個解釋應當被認定為合理解釋。

      4、孔某出庭作證已經證明380萬元與按揭購房款345萬元全部收到,並用於房產開發,沒有任何款項被用作個人的用途。孔某當庭證明了所有的購房款已經被用於公司的房產開發用途,支付給孔某的購房款再加上按揭貸款345萬元,已經付款達725萬元。

       5、孔某還證明房產公司的該開發項目是其個人控制的項目,該樓盤由其個人開發與其他股東沒有任何關係。孔某當庭證實項目所有的經濟責任和風險由他個人承擔,利益也歸其個人享有,其是公司的該項目的實際控制人也是當時房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結合此後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的事實,也證明了孔某為什麼要個人出面籌集開發資金的內部原因,公司是他個人的,個人即公司,二者高度混同。

       6、房產公司以孔某的個人帳戶收款還有其他的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證實。該房產公司在同一法院的另一買賣合同糾紛中,法院已經認定了購房者籤訂了合同後,將購房款打入孔某個人帳戶即視為購房人已經完成了付款的事實,此案與本案付款的事實可以相互印證一致。

      史某不但已經證明購房款已經支付,且已經證實購房款的正當用途,按照法理史某完成了向法定代表人的付款,款項就已經脫離了他個人的控制,故已經完成了交付購房款的義務,其無法再證明款項的去向,是否進入公司的帳戶並不在史某的舉證責任的範圍,即使款項沒有進入公司帳戶也可以被作為開發資金所用,故此後要證明款項沒有支付或者沒有用於房產開發的證明責任就轉移到了房產公司,房產公司應當用申請法院委託審計部門對破產債務進行審計等方式來證明款項沒有入帳或用於公司業務等事實,否則,房產公司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案如果採信破產管理人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不負責任的虛假陳述,並以此作出損害購房者合法權益的判決,對史某將是極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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