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0-14 13:20:16 | 作者:王伯文
案情?
廖亞非於1994年1月23日申請「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國家專利局於1997年1月22日授權,專利號為:ZL94202556.3(下稱廖亞非專利)。1999年5月26日,廖亞非按期上繳專利年費。
1998年4月,廣東科龍空調器有限公司(下稱科龍公司)及廣東科龍空調器有限公司重慶辦事處(下稱重慶辦事處)在重慶有關商場銷售其生產的KCR-33X、KCR-33Y、KC-35X、KC-35Y、KC-45/X、KC-45/Y系列空調(下稱被控侵權產品)。科龍公司於1996年5月20日申請,國家專利局於1997年11月26日授權的「窗式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6236940.3。其《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窗式空調器包括室內部分,其室外部分的進風口設在左右側面上」,「兩個室外熱交換器與上述左右側面平行並放置在室外風扇的背後,風扇電機與室外、室內風扇連接。」科龍公司與廖亞非均認可,上列被控侵權系列空調產品與科龍公司的專利附圖一致。
1998年5月26日,廖亞非以科龍公司的「窗式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創造性為由請求撤銷其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0年9月29日以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決定「全部維持該實用新型的專利權」。1999年10月11日,科龍公司以廖亞非「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為由請求宣告其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0年7月7日以「請求人提供的對比文件1不能夠證明本實用新型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新穎性」為由,決定「駁回無效宣告請求,維持第94202556.3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2000年9月4日,科龍公司又請求宣告廖亞非的專利權無效,後於同月14日撤回該請求。
經科龍公司申請,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委託,北京紫圖專利諮詢中心《技術鑑定書》的鑑定結論為: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
被控侵權產品與自由公知技術對比,北京紫圖專利諮詢中心《技術鑑定書》的鑑定結論為:被控侵權產品就換熱器設置形式與昭54-81652號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公開的技術方案等同。
本案爭執焦點:
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的「窗式空調器」是否落入廖亞非「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保護範圍。其核心問題是對廖亞非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空調器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的權利保護範圍的解釋。
?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在審判侵犯專利權案件中較具普遍性。筆者認為,專利侵權判定中應當嚴格區分以下幾個界限。
(一)嚴格區分技術事實與法律事實的界限
人民法院委託的智慧財產權專業鑑定只能限定在技術事實的範圍內,這是全國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會議的精神。審判實踐中,如何劃分技術事實與法律事實的界限,成為智慧財產權審判的重要問題。人們常說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真實情況。「法律事實」是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化和消滅的原因,它主要分為行為和事件兩類。前者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產生,或者不以當事人的意識表示為條件。「技術」是人類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過程中形成、積累並在生產勞動中體現出來的經驗、技巧和知識。「技術實事」就是這種客觀存在的經驗、技巧和知識。「法律事實」與「技術事實」有時表現為交叉關係。區別一個事實是法律事實還是技術事實,關鍵看考察這個事實的著眼點。就本案而言,法院《鑑定委託書》的委託事項中雖有「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權產品與所提供的公知技術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委託,鑑定人雖得出「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被控侵權產品就換熱器設置形式與昭54-81652號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公開的技術方案等同」的鑑定結論,「等同原則」和「等同學說」雖是世界各國專利法官伴隨現代專利制度的出現而創立的專用於判定專利侵權的原則和學說。但是,「等同」具有技術事實和法律事實雙重性。鑑定人對某一技術方案進行考察,是將該方案放在技術關係中,從技術角度進行的,著眼點在於這種技術方案客觀存在的狀況,《技術鑑定書》中的「等同」判斷以及得出的「等同」或「不等同」結論,是技術事實。而人民法院對某一技術方案進行考察,是將該方案放在法律關係中,從司法角度進行的,著眼點在於這一技術方案產生的原因以及它在該法律關係中的地位和作用,裁判文書中的「等同」判斷以及得出的「等同」或「不等同」結論,是法律事實。鑑定人判斷技術方案是否等同,並非就判斷了專利侵權,更沒有也不可能代替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人民法院還要將其置於全案的法律關係中,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事實做出的「等同」判斷,才是司法意義上的「等同」。
(二)嚴格區分法院依法解釋與當事人任意解釋的界限
依照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權利要求書》是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標準,也是判斷專利侵權的根據。在侵犯專利權案件中,專利權人往往對自己的《權利要求書》進行任意擴大解釋,並據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應當明確,此種解釋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權利要求書》的解釋權應當屬於法官。但是,法官在行使這一權力時,還是要認真聽取有關技術專家的意見。法官在對《權利要求書》進行解釋時,參考依據及其參考力度的優先順序應當是:《說明書》及附圖第一;審批記錄第二;專家證詞第三。具體到本案,廖亞非對其《權利要求書》中的「空調器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解釋為:「空調器的(室外)冷凝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室內)蒸發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是PH結構」,亦即「三種情況同時受保護」。筆者認為,對「空調器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PH結構換熱器的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應當這樣理解:句中之頓號,表示「冷凝器」和「蒸發器」是並列關係之間的停頓,而並列是指在同一屬概念「換熱器」下的種概念「冷凝器」和「蒸發器」之間是同時存在缺一不可的關係。「冷凝器」和「蒸發器」都稱為「換熱器」,「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是指「冷凝器」和「蒸發器」部分都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亦根據廖亞非《權利要求書》的字面解釋,得不出廖亞非「三種情況同時受到保護」的結論。依照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的慣例,如果廖亞非的「三種情況同時受保護」的觀點成立,那麼,在其《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中應有特別注釋及實施例支持,而廖亞非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沒有這種特別注釋及實施例支持。其指認的附圖12,是附圖1的側視剖面示意圖,對其擴大的解釋沒有說服力。根據專家證詞,廖亞非專利的必要特徵B「體現在專利的冷凝器和蒸發器均為『PH』結構形式設置」。從多種角度、用多種證據、採取多種解釋方法均得不出廖亞非「三種情況同時受保護」的結論,故廖亞非的上訴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否則,將有悖於公平原則,侵害公眾利益。
(三)嚴格區分自由公知技術抗辯與運用自由公知技術特徵進行專利侵權判定的界限
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公知技術是指申請日之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為公眾所知的所有技術內容。自由公知技術是指已經進入公知領域的公知技術,任何人均可無償使用。公眾不僅有權使用與一項公知技術完全相同的技術而且有權使用與一項公知技術等同的技術。作為公知技術抗辯的技術必須是在專利申請後產生的、排斥在另一項專利權的有效期外的、人民法院適用等同原則進行判定的完整的技術方案。但是,任何專利技術都是在公知技術的基礎上發展創造得來的。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也可將被控侵權產品的某些技術特徵與公知技術進行比對,運用排除法,找出專利技術的必要技術特徵。本案科龍公司向法庭提供有關公知技術的證據,並提出「廖亞非指控的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為自由公知技術」的抗辯,其目的是用被控侵權產品的某些技術特徵區別廖亞非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進行的是不侵權抗辯而不是自由公知技術抗辯。法院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公知技術對比,並得出被控侵權產品的室外換熱器設置形式與公知技術等同的結論,目的是找出體現廖亞非專利新穎性、創造性的必要技術特徵,進行的是專利侵權判定,而不是主張了公知技術抗辯成立。
(四)嚴格區分涉案專利的上下位概念與涉案專利中自由公知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的界限
「上位概念」即外延較大的「屬概念」,同「下位概念」即外延較小的「種概念」相對應。當一個概念的全部範圍被另一個概念的範圍所包含,並且僅為另一個概念範圍的一部分時,則這兩個概念是上位與下位之間的關係,範圍小的稱下位概念,範圍大的稱上位概念。根據專利侵權判定中的全面覆蓋原則,當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採用的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採用的是相應的下位概念時,則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落入該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案廖亞非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B和說明書附圖均證明(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均為PH結構設置。實施例中,其對稱的設置形式有正方形、矩形、三角形,逆U形、L形、C形、II形、I形等多種。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B及其說明書附圖顯示室外熱交換器為PH結構中的II型。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對比文件1(即94202556.3號)的『PH結構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這句話的幾何概念也是簡單明了:弧形包含圓弧(如C形、U形、L形等),多邊形當然包含科龍的矩形換熱器。但上位概念『PH結構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並不影響下位概念『兩個室外熱交換器與上述左右側面平行放置在室外風扇背後』的新穎性。」顯然,廖亞非專利的(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的PH結構可以單獨成立,但只有在其(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設置PH結構時才受保護。該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是專就室外冷凝器的PH結構設置形式而言的,與廖亞非專利的權利保護範圍無關。亦即單獨看二者室外冷凝器的PH結構設置形式,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部分是PH結構的下位概念。但廖亞非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B所記載的技術內容是空調器的(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是PH結構換熱器,是PH結構的疊加;而被控侵權產品僅僅是(室外)冷凝器的設置是PH結構,且與公知技術特徵等同。換言之,廖亞非專利將PH結構(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權產品只有將PH結構(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做成具有厚度的長方體左右側面平行放置,並部分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時,才是廖亞非專利的下位概念。故被控侵權產品不是廖亞非專利的下位概念,不存在落入廖亞非專利保護範圍的問題。
(五)嚴格區分基本專利與從屬專利的界限
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實用新型專利可分為基本專利和從屬專利。從屬專利是指被控侵權產品對在先專利技術而言是改進的技術方案,並獲得了專利權,即從屬專利除保留基本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外,又增加了一些新的技術特徵,或者發現了一種新的性能或用途。未經在先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從屬專利亦構成專利侵權。本案廖亞非專利「體現在專利的冷凝器和蒸發器均為『PH』形式設置」,而被控侵權產品「只有冷凝器部分採取『PH』形式設置」,與廖亞非專利相比,無論是必要技術特徵還是整體技術方案都不相同亦不等同,明顯未能重現廖亞非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更沒有在保留廖亞非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的基礎上增加新的技術特徵或發現新的性能和用途。故被控侵權產品不構成廖亞非專利的從屬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