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25 15:18:2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可平
近一段時間以來,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為規避法院執行而採取的又一個集中使用的方式,是在經濟活動中大量採用銀行匯票結算。其目的無外乎是在公司帳戶被法院凍結後,以銀行匯票特有的票據功能,即不依靠銀行結算而僅靠背書以實現交易目的。正是由於票據的這種特殊功能及可靠的付款資金保證,背書轉讓銀行匯票在公司間,尤其是在有沉重歷史負擔的國有公司間,幾乎成為一種日常結算方式。對這些公司而言,使用銀行匯票,一是可以在帳戶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公司仍可開展經濟活動而又不履行債務。二是避開銀行結算,還可以防止開戶銀行的收貸行為。那麼,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是否可以扣押被執行人持有的銀行匯票以實現執行目的,本文僅就執行實踐及個人對票據法的理解,談一下個人的思考,以期對執行工作的開展有益。
一、《票據法》的法律地位
談到銀行匯票的問題,不論是經濟活動的開展還是法院的執行工作,都不能不首先考慮《票據法》與《民訴法》在適用上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說,《民訴法》頒布實施於1991年4月9日,《票據法》頒布實施於1996年1月1日,在時間上而言,《民訴法》是舊法,《票據法》是新法,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原則,應適用《票據法》。在調整的法律關係上,《民訴法》規範的是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行為的開展,而《票據法》是規範票據行為的專門法,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也應適用《票據法》。
以上特點,凸顯《票據法》在票據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因而法院的執行工作應以《票據法》的要求規範執行行為。
二、銀行匯票的特點
按照《票據法》對銀行匯票的定義:「匯票是出票人籤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也就是說,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可靠的資金關係,同時票據具有以下明顯的特點:
1、銀行匯票是文義證券。銀行匯票要有明確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時間以及確定的票面金額的記載,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2、銀行匯票是設權證券。銀行匯票上可以設定專屬於設立人的權利,並對票據的進一步背書轉讓以及追索權的行使產生影響。
3、銀行匯票是流通證券。由於其可以多次背書轉讓並同時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合法持有人最終實現票據權利並實際取得票面記載數額款項的風險極小,加之銀行匯票在經濟活動中的信譽極好,因而銀行匯票幾乎與現金無異。
正是由於銀行匯票的以上特點,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持有銀行匯票,當然認為該銀行匯票是被執行人可供法院執行的財產,但一旦採取扣押該銀行匯票的執行措施、又存在諸多的法律問題。
三、法院扣押銀行匯票的法律障礙
法院在執行中扣押銀行匯票存在法律障礙絕非是執行機構的無病呻吟。現行及以往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是否可以扣押銀行匯票,扣押行為該如何操作的法律或規定,而《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而法院執行過程中的取得,是司法扣押行為,有悖該條的規定。既便是法院執行案件的申請人曾與被執行人具有資金關係或其他形式的關係,也無法代位取得該票據。因為依據《票據法》的要求,票據關係是一種直接前後手之間的原因關係。而《票據法》第十一條更進一步以列舉的方式排除了法院的司法扣押行為。該條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而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9月19日頒布的銀髮(1997)393號文即《支付結算辦法》中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更為明確。該條規定:「票據的籤發、取得和轉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但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簡單地將被執行人持有的銀行匯票作為被執行人可供人民法院執行的財產似有不妥。
四、如何扣押銀行匯票
儘管現行法律法規中具有眾多不利法院執行工作中扣押銀行匯票的規定,但是我們也應同時看到,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妥善地運用法律賦予執行機構的手段,有選擇地扣押被執行人持有的銀行匯票,不僅可以達到執行目的,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執行扣押中可能存在的執行風險。
1、現行法律法規定雖有限制性的規定,但並無明確禁止法院在執行中扣押銀行匯票的規定,因此,法院要採取執行措施,扣押銀行匯票,必須首先選好切入點,才能體現法院執行工作依法開展。我們可以在現行法律法規的縫隙中找到法院執行工作開展的依據。一是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權,執行工作的強制力來自國家的授權和認可,體現的是國家意志,對被執行人持有的具有結算功能的票據,理應認定為可供法院執行的財產,可以依法予以扣押;二是中國人民銀行銀髮(1997)393號文即《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一條一款中對票據的取得規定「應具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其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條件要求,符合法院執行案件的特點,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運用法律賦予的強制力,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持有的銀行匯票,當屬法院強制被執行人自己清償債務,於法有據。
2、有選擇扣押,避免執行風險。銀行匯票是一種特殊的結算方式,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不掌握其特點,有選擇地依法扣押,不僅無法實現執行目的,還可能因此帶來執行風險,造成不應有的影響。
一是票據的無因性,是對票據持有人的前手的前手而言的。如果法院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持有尚未籤章的銀行匯票,而被執行人怠於履行與其前手的義務或不履行而引起其前手向被執行人的抗辯,將導致法院扣押銀行匯票的行為失敗,因而法院在執行中扣押銀行匯票,應扣押被執行人持有,並已在銀行匯票上背書的銀行匯票,因為此時的銀行匯票,因法院的扣押行為與即將實施的清償行為,已使該票據與被執行人的前手脫離原因關係,其因該票據的無因性已使被執行人的前手無權對法院執行行為取得的票據再行抗辯。
二是法院扣押的應是被執行人已履行義務或已清結所承擔的合同義務的銀行匯票。我們試想,儘管法院的扣押行為可以消滅被執行人與前手間的原因關係,而使票據真正成為無因關係,但如果被執行人尚未履行與前手的義務,由於法院的扣押行為使其不願繼續履行,將在被執行人與其前手之間引起新的訴訟,導致社會經濟鏈條的斷裂,這不符合法院的執行目的。
三是消滅被執行人對其後手,即法院執行案件申請人的抗辯權。因法院的執行行為,《票據法》中關於前手與後手之間的抗辯權應歸於消滅,其具體的方式是法院在執行的過程中,應依法在扣押裁定中註明被執行人不得行使《票據法》所賦予的抗辯權,剝奪被執行人該項權利的依據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而執行機構扣押、清償的正是被執行人履行判決的債務,因此,被執行人一旦行使抗辯權,使法院的執行行為失敗,法院將按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被執行人的法律責任,以確保清償行為的實現。
四是擬扣押的銀行匯票為無不良記載並為指定付款日以前的銀行匯票。銀行匯票在取得時其上已有不得轉讓或塗銷記載的,將提高執行案件清償的風險,而在指定付款日以後取得的票據權利,事實上已經等同於一場新的訴訟,同樣不符合法院的執行目的。
綜上,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在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持有的銀行匯票時,要謹慎進行,切勿盲目扣押,否則將使法院的執行工作陷於被動。
作者單位: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