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吉喜: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

2020-12-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作者簡介】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文章來源】《法律科學》2015年第3期

  【內容提要】《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是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第一個官方文件,對指引我國未來的刑事訴訟制度發展具有裡程碑意義。以審判為中心必然意味著以庭審為中心和以一審為中心。以審判為中心需要遵循直接言詞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審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除了主要圍繞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和實現以庭審為中心來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完善相關的配套措施。以審判為中心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原則以及我國的案卷移送制度並不矛盾。

  【關鍵詞】刑事訴訟,審判,改革

  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審判為中心」在理論上被稱為審判中心主義。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以下簡稱《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對貫徹「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作出了具體規定。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有助於促使偵查、審查起訴活動始終圍繞審判程序進行,有助於確保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認定的案件事實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對於發揮庭審對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制約和引導作用,提高案件質量和防範冤假錯案具有重要意義。在《決定》提出「以審判為中心」之前,在我國的官方文本中出現過一些與「以審判為中心」相似的表述。本文將從考察與「以審判為中心」相似的表述出發,指出它們與「以審判為中心」之間的關係。在此基礎上,本文將考察以審判為中心的含義及其需要遵循的兩項基本原則,分析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審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指出在我國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需要進行的改革。最後,本文將探討幾個與以審判為中心相關的、存在爭論的問題。

  一、與「以審判為中心」相似的表述及其與「以審判為中心」之間的關係

  在《決定》提出「以審判為中心」之前,在我國的官方文本中出現過一些與「以審判為中心」相類似的表述。在該部分中,我們將考察這些文本,並探討其與《決定》提出的「以審判為中心」之間的關係。總的來說,可以將與「與審判為中心」相類似的表述劃分為兩類:

  第一,以審判工作為中心。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基層基礎建設的若干意見》中都提出了「以審判工作為中心」。《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規定:「以審判工作為中心,適度做好各項審判工作的延伸工作,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把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落到實處。」《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規定:「堅持以審判工作為中心,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大力支持、依法監督其他組織的調解工作,積極推動社會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發揮社會各方面緩解矛盾、解決糾紛的作用。」《關於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基層基礎建設的若干意見》提出,堅持「以審判工作為中心、隊伍建設為根本、物質裝備為保障」。

  儘管「以審判工作為中心」在表述方式上與「以審判為中心」相似,但是其與《決定》中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含義存在本質的區別。《決定》規定「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由此可見,《決定》中的「以審判為中心」指的是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三者的關係中,以審判為中心。而《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中的「以審判工作為中心」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各項工作中,審判工作是其中心工作。如《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中的「以審判工作為中心」指的是在審判工作與審判工作的延伸工作之間的關係中,審判工作是中心工作[1];《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中的「以審判工作為中心」指的是在審判工作與指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工作之間的關係中,審判工作是中心工作。《關於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基層基礎建設的若干意見》是在「基層基礎建設的目標任務」中提出「以審判工作為中心、隊伍建設為根本、物質裝備為保障」的,其意在強調基層法院基礎建設應當以保障審判工作為中心,與《決定》中的「以審判為中心」也存在本質的區別。

  第二,以庭審為中心。2013年10月中旬召開的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切實轉變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審的中心地位。在此次會議後,最高人民法院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再次明確了以庭審為中心。2013年10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規定:「審判案件應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緊接著,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加強新時期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意見》要求:「牢固樹立庭審中心理念。突出庭審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實直接言詞原則、辯論原則、居中裁判原則、公開審判原則,充分發揮庭審的功能作用,真正做到事實調查在法庭、證據展示在法庭、控訴辯護在法庭、裁判說理在法庭,通過庭審查明案件事實,確保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理論上將以庭審為中心稱為庭審中心主義。{1}

  以審判為中心與以庭審為中心兩者之間既有聯繫也存在著區別。兩者之間的聯繫表現為:以庭審為中心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前提和基礎,是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必要條件,對以審判為中心具有促進意義;不以庭審為中心,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地位就不可能得到確立[2]。兩者之間的區別表現為:以審判為中心針對的是審判與偵查和審查起訴之間的關係,即法院與外部其他機關之間的關係;以庭審為中心針對的是人民法院庭審工作與其它審判工作之間的關係,即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內部運作關係。這意味著,以庭審為中心並非以審判為中心的充分條件,即實現了以庭審為中心並不必然意味著實現了以審判為中心。通過對上述文本的考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決定》是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第一個官方文件。雖然審判應當在刑事訴訟中具有中心地位早已經是理論界的共識[3],但是《決定》首次以黨的重要文件的形式提出了「以審判為中心」,闡述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頂層設計,對指引我國未來的刑事訴訟制度發展具有裡程碑意義。

  二、以審判為中心的含義

  以審判為中心是指在刑事訴訟各階段之間的關係上,審判是中心,偵查和審查起訴都是圍繞著審判這一中心而展開的,審判對偵查和審查起訴具有制約和引導作用,偵查和審查起訴需要接受審判的檢驗。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中,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只能用於作出適用強制措施和起訴等程序性決定;審判中的定罪量刑只能依據法庭上直接調查的證據,而不能依據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責的角度來看,以審判為中心意味著,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最終確定被告人的罪責,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對於犯罪嫌疑人罪責的認定僅具有程序意義,不產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對審判階段確定被告人的罪責也沒有預決性。

  與審判中心主義相對應的概念是偵查中心主義。偵查中心主義的直接表現是案卷筆錄中心主義。{2}在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制度中,偵查是刑事訴訟的中心,審判中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據的不是法庭上直接調查的證據,而是偵查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偵查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對於審判具有決定作用。因此,在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制度中,審判對於偵查和審查起訴的制約功能十分有限,偵查的結果往往預示著審判的結果,被告人有罪的結果在審判階段幾乎沒有懸念。這裡需要說明的是,以審判為中心只適用於部分刑事公訴案件。首先,以審判為中心針對的僅僅是刑事公訴案件。這是因為只有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才存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才存在以哪個階段為中心的問題;在刑事自訴、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訴訟即為審判,不存在要不要以審判為中心的問題。其次,以審判為中心不適用於所有的刑事公訴案件。以審判為中心有三項例外:一是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終結了刑事訴訟,沒有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如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二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中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院解釋》)第29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三是被告人認罪的其它案件。《法院解釋》第227條和第231條規定,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概言之,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和被告人認罪的其它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沒有異議,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會直接成為審判中定罪量刑的依據。以審判為中心必然意味著以庭審為中心和以一審為中心。

  (一)以庭審為中心

  在審判階段,除了庭審之外,還有各種庭下的審判活動,如庭前與庭後的閱卷、院庭長對審判的指導以及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案件等。以審判為中心反對以案卷材料為中心,必然要求以庭審作為審判階段的中心環節。在庭前與庭後閱卷、院庭長對審判進行指導以及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案件的過程中,證據無法以脫離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辯方沒有機會對控方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沒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因此,這些庭下的審判活動不可避免地依賴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只有在庭審階段,證據才能夠以脫離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辯方才有機會對控方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沒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案件的裁判才能夠脫離對案卷的依賴。因此,《決定》提出「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習近平總書記在《關於〈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說明》中特別指出:「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的作用,是確保案件處理質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在談到「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時,也明確要求「強化庭審中心意識」。以庭審為中心的具體要求體現在如下三方面:第一,所有定罪量刑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進行調查,不能僅僅通過庭下閱卷的方式進行裁判,沒有在法庭上進行調查的證據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第二,必須充分保障辯方的舉證、質證和辯論權;第三,裁判結果必須形成於法庭之上,確保案件裁判不受法庭外因素的影響。上文中談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準確地概括了以庭審為中心的上述三項要求,即「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

  (二)以一審為中心

  刑事審判包括一審和上級審,上級審又包括二審、覆核審和再審。以審判為中心意味著以一審為中心,這是因為就案件事實的認定而言,上級審的功能相對於一審來說是十分有限的。{3}第一,所有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都會經歷一審,但並非所有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都會經歷上級審。第二,與上級審相比,一審獲得的證據可能更多、更可靠。首先,與上級審相比,一審能夠獲得的證據可能更多,這是因為隨著時間的推移增加了實物證據滅失的可能性。其次,與上級審相比,一審獲得的證據可能更可靠。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及勘驗、檢查人員等對案件事實的記憶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得模糊,其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可能更加準確。另外,經歷了一審後,上述人員較多地了解了案件的相關信息,在上級審中再次提供證據時容易受到其它案件信息的影響,對於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來說尤為如此。第三,與上級審相比,一審審查的案件事實更加全面。雖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論是二審、覆核審,還是再審,都適用全面審查原則,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上級審法院均重點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審理。{4}第四,只有一審案件應當全部開庭審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一審案件應當全部開庭審理,第二審只是部分案件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覆核審案件則全部不開庭審理。

  三、以審判為中心需要遵循的兩項基本原則

  以審判為中心是對以偵查為中心的否定。因此,實施以審判為中心,首先需要審判人員在庭審中直接審查證據,而非審查偵查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這就需要遵循直接言詞原則[4]。其次,以審判為中心需要審判人員嚴格依據證據進行裁判,這就需要遵循證據裁判原則。以審判為中心需要遵循直接言詞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也體現在《決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中。《決定》在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時,明確要求「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和「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後者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也明確要求「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和「落實直接言詞原則」。

  (一)直接言詞原則

  直接言詞原則由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構成。直接原則包括直接審理原則和直接採證原則。直接審理原則,又稱「在場原則」,要求各訴訟主體都必須在開庭時親自到場,在精神和體力上均有能力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參於訴訟。直接採證原則要求審判人員必須親自直接從事法庭調查,直接接觸證據、審查證據和採納證據;未直接採證的審判人員無權裁判案件;證據只有經過審判人員以直接採證方式獲得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直接採證原則,物證必須經過當庭辨認和質證,人證必須經過當庭詢問或訊問。言詞原則也被稱作口頭原則或者言詞辯論原則,是指法庭審判活動應當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5}即「一切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訊問、證據之採取、檢察官或自訴人之攻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法院審理與判決之宣示等,均必須以口頭陳述之方式為之。只有訴訟主體在法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者,方能作為裁判之依據;一切未在法院審理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者,視同未曾發生或不存在,故不可作為裁判之基礎。」{6}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不適用直接言詞原則,在審判中宣讀庭前筆錄。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只有在證人、鑑定人或共犯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在可預見的期間內無法到庭接受詢問時,經控辯雙方同意,才允許宣讀他們所做的與財產損失有關的庭前筆錄;只有在證人、鑑定人或共犯因疾病、體弱或其它不可克服的困難在相當長或不確定的期間內無法出庭時,經控辯雙方同意,才可以宣讀庭前法官對他們進行詢問時所做的筆錄;在證人或鑑定人距離遙遠時,考慮到證言的重要性不大,經控辯雙方同意,也可以宣讀庭前法官對他們進行詢問時所做的筆錄。

  直接言詞原則有助於實現審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中心地位。根據直接言詞原則,案卷材料不能作為審判階段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只有經過審判人員以直接採證方式獲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直接言詞原則使庭審不能依賴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否定了案卷材料對審判的預決效力,使審判階段成為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的中心。只有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才能夠做到「事實調查在法庭、證據展示在法庭、控訴辯護在法庭、裁判說理在法庭」,才能夠「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二)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是指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沒有證據不能認定案件事實。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證據法的基本原則之一。{7}424雖然只有少數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5],但是相關國家和地區的證據制度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的精神。證據裁判原則對審判活動具有如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我國證據理論認為,一項材料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證據能力。客觀性要求證據必須查證屬實。關聯性要求證據必須對裁判事實具有實質性證明作用。合法性要求證據在表現形式、取證主體和取證程序上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判斷。為了發現案件真實和保障訴訟權利,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經過控辯雙方的充分質證。第三,所有證據經過綜合審查判斷後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才能夠認定被告人有罪。換言之,對於沒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必須宣告被告人無罪。{8}

  依據證據裁判原則,法庭必須按法定程序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只有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才能夠認定被告人有罪。證據裁判原則通過上述要求,使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認定的案件事實在審判階段獲得實質性審查,避免了依據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認定的案件事實進行裁判。可以說,證據裁判是審判對偵查和審查起訴的強有力的約束機制。

  四、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審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審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審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的成就

  1.我國刑事訴訟法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直接言詞原則,但是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審判人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到庭,規定了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證的程序以及當庭舉示證據的程序。《法院解釋》對上述內容作了更加詳細的規定,並強調「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另外,根據《法院解釋》的規定,對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也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些規定體現了直接原則。言詞原則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第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的程序,以及當庭訊問、詢問被告人、被害人的程序。第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明確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以及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條件、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同時規定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與一般證人相同的程序。另外,《刑事訴訟法》還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作出了規定。為了確保證人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對證人違反出庭作證義務的處罰措施、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措施以及對證人作證的保障措施。《法院解釋》對上述各方面作了更加詳細的規定。

  2.證據裁判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已經得到了確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首次提出了證據裁判原則:「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重證據、不輕信口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頒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再次明確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法院解釋》第61條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及《法院解釋》的相關規定具體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6]。(1)對證據能力作出了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據的相關性、客觀性、證據的種類、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非法證據的排除以及證人的資格。《法院解釋》對證據能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第二,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的形式要求;第三,對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的形式要求;第四,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的證據能力、瑕疵及其處理;等等。(2)規定了證據的法庭調查程序。除了上文中提到的關於證據法庭調查程序的規定之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舉證責任以及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法院解釋》詳細規定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的審查與認定。再次,規定了證據的綜合審查認定。《刑事訴訟法》除了規定口供補強規則和證明標準之外,還明確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法院解釋》對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作了特別詳細的規定,具體內容包括:證據真實性和證明力的綜合審查,間接證據的運用規則,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時的定案規則,需要其它證據印證的特殊證據,對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的要求,以及對認定被告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的要求等。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障審判的中心地位上存在的不足

  1.沒有完全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了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條件。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有三項:第一,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第二,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第三,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條件有兩項:第一,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第二,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將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作證作為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條件之一。實踐中,審判人員基於訴訟效率的考慮和受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一般較少認為證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這導致了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現狀是「以不出庭為原則,以出庭為例外」。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為證言筆錄、鑑定意見書作為庭審證據提供了依據。該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由於證人、鑑定人不出庭,導致對於證人證言和鑑定意見只能通過宣讀案卷材料的方式進行法庭調查。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對上述證據進行有效的質證,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實質上是通過對案卷材料的審查來完成的,庭審筆錄中大量記載的是「參見偵查案卷第某卷第某頁至某頁」,{4}在判決書中,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據內容也往往是直接援引自案卷材料。這種狀況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導致偵查的結果左右甚至決定審判的結果,偏離了以審判為中心,形成了以偵查為中心。

  2.沒有完全實現以庭審為中心。以庭審為中心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之一。以庭審為中心要求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但是,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案件的裁判結果難以形成於法庭。首先,法院內部的行政化使得裁判結果難以形成於法庭。雖然近年來的司法改革在強化主審法官、合議庭權力方面邁出了可喜的步伐,部分地區已經開始試點放權於主審法官、合議庭,但是在多數地方,主審法官、合議庭審理的案件仍然需要由院長、庭長籤發判決書。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的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疑難、複雜、重大案件,也使得在此類案件中裁判結果難以形成於法庭。其次,來自法院外部的幹預使得裁判結果難以形成於法庭。來自法院外部的幹預主要包括政法委協調辦案、紀委指導辦案、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幹預司法等。上述兩種情形造成了審理與裁判的分離,即所謂的「判者不審、審者不判」,這偏離了以庭審為中心,不僅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也違背了證據裁判原則。

  五、在我國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需要進行的改革

  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我們應當主要圍繞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和實現以庭審為中心來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決定》在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同時,提出了一些有助於實現這一目標的具體改革措施。《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對貫徹「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作出了具體規定。我們應當將這些改革措施轉化為法律規定。另外,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還需要完善相關的配套措施。

  (一)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決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了完善、嚴格落實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直接言詞原則應當成為我們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指南。根據直接言詞原則,證人、鑑定人應當「以出庭為原則,以不出庭為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款雖然規定符合三項條件的證人和符合兩項條件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並沒有否定在其它情況下證人、鑑定人的出庭作證義務。我們認為,為了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應當通過司法解釋對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作如下完善:首先,在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中,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無論控辯雙方是否對該證人的證言有異議、人民法院是否認為該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鑑定人都應當出庭作證,無論控辯雙方是否對該鑑定人的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是否認為該鑑定人有必要出庭。其次,在被告人不認罪的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應當弱化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這一條件,即對於證人而言,只要控辯雙方對其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該證人就應當出庭作證;對於鑑定人而言,只要控辯雙方對其鑑定意見有異議,該鑑定人就應當出庭作證。在上述證人因客觀原因而不能到庭時,應當儘量保障其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7]。另外,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在以上兩種情況下,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其書面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只規定了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沒有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證人的書面證言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的這種規定方式為制定上述司法解釋提供了空間。上述關於證人、鑑定人出庭的措施針對的是第一審程序,證人、鑑定人在第一審中出庭作證後,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則上可以使用第一審的庭審筆錄代替出庭作證。

  (二)保障審判人員獨立辦案,確保庭審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地位。以審判為中心需要最大限度防止法院內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對審判的幹預,保障刑事案件審與判的有機統一,讓庭審成為定罪量刑的決定性環節。

  1.在法院內部保障審判人員獨立辦案。為了保障審判人員獨立辦案,《決定》提出,「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幹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製度和責任追究制度」。為了實現讓審理者裁判,應當改革人民法院內部的權力運作機制,保障主審法官、合議庭依法獨立辦案。對此,《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提出了「改革裁判文書籤發機制」,「規範院、庭長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監督機制,建立院、庭長在監督活動中形成的全部文書入卷存檔制度。依託現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審法官、合議庭行使審判權與院、庭長行使監督權的全程留痕、相互監督、相互制約機制,確保監督不缺位、監督不越位、監督必留痕、失職必擔責。」「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和涉及國家外交、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複雜案件外,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另外,為了保障審判人員獨立辦案,《決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還進一步要求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法官調離、辭退或者作出免職、降級等處分。除了《決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提出的上述改革措施外,為了確保以庭審為中心,還應當改革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方式,將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方式由會議制改為審理制:除了參加合議庭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外,審判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應當集體旁聽合議庭的審判;除非全體審判委員會委員審理或旁聽了庭審,不得改變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以確保案件事實認定出自庭審。{4}

  2.保障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不受法院外部的幹預。第一,消除地方對法院人財物上的控制。對此,需要改革司法管理體制,《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提出了構建地方法院人財物統一管理制度,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8]。第二,禁止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違法幹預審判工作。對此,《決定》指出,「建立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機關都不得執行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違法幹預司法活動的要求。對幹預司法機關辦案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具體規定:「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確審判組織的記錄義務和責任,對於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的批示、函文、記錄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質存儲、專庫錄入、入卷存查機制,相關信息均應當存入案件正卷,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詢。」

  3.完善以審判為中心的相關配套措施。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還需要完善下列配套措施:第一,擴大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案件範圍。辯護人出庭能夠更有效地對控方證據進行質證,進一步提升庭審的實質性。但是,當前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獲得辯護人辯護的比率較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案件範圍也十分有限。因此,需要擴大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案件範圍。對此,《決定》也指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援助範圍」。第二,更加重視一審的庭審筆錄。一審的庭審筆錄是一審庭審情況的如實記錄,是上級審的重要依據。如果一審的庭審筆錄中反映的庭審情況不全面,上級審不得不以偵查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為依據,這就仍然是以偵查為中心而非以審判為中心。第三,強化裁判文書說理[9]。以審判為中心要求裁判應當形成於法庭。裁判文書說理不僅可以促使審判人員審視其裁判是否形成於庭審,還能夠使控辯雙方、上級法院以及公眾對裁判是否形成於法庭進行監督。第四,加強基層法院建設。以審判為中心要求以一審為中心。在我國,多數案件的一審法院為基層法院,而當前我國很多基層法院的建設相對落後,因此,應當加強基層法院建設,增強基層法院的司法能力。第五,提高法官、檢察官的業務能力。直接言詞原則要求法官通過庭審準確把握案件事實,對法官的業務能力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另外,以審判為中心還要求公訴檢察官提高案件審查和出庭支持公訴的業務能力。第六,構建新型的偵訴關係。公訴人應根據庭審證明的需要,強化公訴對偵查的引導,引導偵查人員收集、補充證據。{9}第七,改變實踐中一些以偵查為中心的做法。在實踐中,存在著一些以偵查為中心的做法,如案件告破後,不待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有關方面即召開慶功表彰大會,偵查人員立功、受獎、提職、加銜。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如果判被告人無罪,要承受來自多方面壓力。為了推進審判中心主義,應當改變諸如此類的以偵查為中心的做法。

  六、餘論

  最後,關於以審判為中心,還有以下三個問題需要探討:

  第一,以審判為中心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在我國,人民檢察院除了行使公訴權外,還行使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職權,其中包括對刑事審判實行法律監督。有觀點認為,以審判為中心與作為公訴機關的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相矛盾。{10}我們不贊成該觀點。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80條的規定,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上述程序設置使得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審判實行法律監督時不會影響到審判的中心地位。正因為如此,《決定》在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時,還提出了「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

  第二,以審判為中心與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原則。有學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與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原則相矛盾,審判與公訴之間的關係只能是分工負責和互相制約,審判與公訴之間互相配合會使審判淪為刑事訴訟中一道工序。{11}我們認為,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需要審判與公訴在一定程度上互相配合,如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合議庭延期審理,合議庭予以同意;以審判為中心只是反對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問題上違反法律規定配合人民檢察院。正因為如此,習近平總書記在《關於〈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說明》中明確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是符合中國國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訴訟制度,必須堅持。」事實上,以審判為中心沒有改變《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刑事訴訟職權配置格局,不是對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顛覆,相反,是該原則的完善和發展。{12}

  第三,以審判為中心與案卷移送制度。2012年《刑事訴訟法》恢復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方式,採用「卷宗移送主義」,即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將所有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人民法院。有觀點認為,「卷宗移送主義」與以審判為中心相矛盾,因為法官在庭前閱卷將會導致先定後審、庭審走過場。我們認為,「卷宗移送主義」與以審判為中心兩者之間並無必然聯繫。這是因為,與陪審團相比,法官的法律素養和審判經驗決定著,雖然庭前閱卷會使其對案件事實形成一定的認識,但是不會降低庭審在認定案件事實中的作用。相反,庭前閱卷有助於法官為庭審做好準備工作,有助於法官更好地審查判斷庭審中控辯雙方舉示的證據。但是,法官在庭下閱卷時遇到下列兩種情況必須恢復法庭調查:第一,擬將閱卷發現的某些未經庭審調查的證據材料作為定案依據;第二,發現某些證據有問題,某些事實不清楚,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4}

  【注釋與參考文獻】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12XFX015)「刑事訴訟特別程序實施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青年教師學術創新團隊資助項目(XZQNCXTD2013-01)

  [1]這裡的延伸工作包括:對於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社會治安隱患,各類案件糾紛、矛盾產生的根源和管理上的漏洞,促進有關單位、部門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加強防範和管理,完善防範機制;在審理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以及辦理告訴、申訴工作中,從收案起就要注意發現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的苗頭,依法及時疏導,努力緩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做好息訴、服判工作和上訪戶的疏導工作,減少重信、重訪和越級上訪,努力把矛盾解決在當地,解決在基層。

  [2]對此,將在本文第二部分詳述。

  [3]對審判中心主義進行研究的學術成果有:蔣石平:《論審判中心主義對偵查程序的影響》,《廣東社會科學》2004年第3期;馮英菊:《審判中心觀與刑事證據規則的構建》,《法學雜誌》2003年第5期;梁玉霞:《偵查訊問的程序意義——一個審判中心主義的視角》,《法學評論》2002年第4期;孫長永:《審判中心主義及其對刑事程序的影響》,《現代法學》1999年第4期;周士敏:《刑事訴訟法學發展的必由之路——由審判中心說到訴訟階段說》,《中央檢察官管理學院學報》1993年第2期;等等。

  [4]直接言詞原則是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通用的審理原則。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對事實的證明如果是建立在一個人的感覺之上的時候,要在審判中對他詢問。詢問不允許以宣讀以前的詢問筆錄或者書面證言而代替。」《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得以任何證據形式認定,並且法官得依其內心確信做出判決。法官只能以在審理過程中向其提出的、並在其當面經對席辯論的證據為其做出裁判決定的依據。」在英美法系國家,與此相對應的是傳聞證據規則。直接言詞原則以審理行為為核心,傳聞證據規則以證據資格為核心。傳聞證據規則源於陪審團審判。由於負責案件事實認定的陪審團成員沒有經過法律專業訓練,因此那些易於誤導陪審團的不可靠的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資格。直接言詞原則與專業法官審理案件密切相關。為了保障發現案件事實,對於法官而言,應當強調其調查證據的親歷性及言詞調查方式,而無需擔心其會受到傳聞證據的誤導。由此可見,與傳聞證據規則相比,直接言詞原則更適合於我國刑事訴訟。

  [5]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認定事實,應當依據證據。」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頒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較為全面地規定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被簡稱為刑事證據的「兩個規定」。《法院解釋》吸收「兩個規定」的主要內容。

  [7]《法院解釋》第206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8]這也是2013年11月12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的改革方案。

  [9]當然並非所有的裁判文書都需要進行說理。對此,《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要求,「根據不同審級和案件類型,實現裁判文書的繁簡分流。加強對當事人爭議較大、法律關係複雜、社會關注度較高的一審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審案件、再審案件、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裁判文書的說理性。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一審民商事案件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的一審輕微刑事案件,使用簡化的裁判文書,通過填充要素、簡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視律師辯護代理意見,對於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1}顧永忠.試論庭審中心主義〔J〕.法律適用,2014,(12):7-11.

  {2}陳瑞華.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對中國刑事審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學研究,2006,(4):78-79.

  {3}孫長永.審判中心主義及其對刑事程序的影響〔J〕.現代法學,1999,(4):93-97.

  {4}龍宗智.論建立以一審庭審為中心的事實認定機制〔J〕.中國法學,2010,(2):146-153.

  {5}宋英輝,李哲.直接、言詞原則與傳聞證據規則之比較〔J〕.比較法研究,2003,(5):52-53.

  {6}林山田.論刑事程序原則〔J〕.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1999,28(2).

  {7}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M〕.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

  {8}陳光中,鄭曦.論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裁判原則——兼談《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若干問題〔J〕.法學,2011,(9):8-9.

  {9}樊崇義,張中.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J〕.中州學刊,2015,(1):54-60.

  {10}陳衛東.我國檢察權的反思與重構——以公訴權為核心的分析〔J〕.法學研究,2002,(2):3-19.

  {11}王超.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之反思——以程序正義為視角〔J〕.法商研究,2005,(2):19-25.

  {12}陳光中.推進「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幾個問題〔N〕.人民法院報,2015-01-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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