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偉:審判中心主義的實質與表象

2022-01-02 辦案指引

作者:張建偉(清華大學法學院)

  審判中心主義,意味著整個訴訟制度和活動圍繞審判而建構和展開,審判階段對案件的調查具有實質化的特徵,偵查是為審判進行準備的活動,起訴是開啟審判程序的活動,執行是落實審判結果的活動,審判中控訴、辯護、審判三方結構成為訴訟的中心結構。訴訟要不要以審判為中心,是刑事公訴領域才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只有在這個領域進行探討才有實質意義,因為刑事公訴案件需要經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乃至執行等幾個訴訟階段,才存在以哪個階段為中心的問題。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自訴領域不存在這一問題,原告、自訴人一叩開司法的大門就進入審判階段,訴訟中不以審判為中心豈可得乎,審判中心主義是順理成章的事。至於刑事審判活動要不要以庭審為中心,庭外活動是否具有以及是否應當具有比庭審更為重要、也更具有實質性的特質,是我國訴訟活動獨有的問題,恐非與「訴訟階段論」相對稱的「審判中心論」的概念所能涵蓋的。

  整個刑事訴訟總體結構的建構存在訴訟階段論和審判中心論兩大模式。不少國家都以審判為中心建構自己的刑事訴訟制度,這些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的篇章結構也有著明顯的審判中心主義的特徵。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共7編,分31章共474條。法典結構為總則(包含管轄、迴避、判決、證據等);第一審程序(含公訴等);上訴審程序;再審程序;被害人參與訴訟;特別程序(刑罰令程序保安處分程序沒收與財產扣押程序等);刑罰執行和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總則之後直接進入第一審程序,偵查、起訴等內容包含在這一程序中而沒有單列出來與第一審程序並列。我國是少數以訴訟階段論布設刑事訴訟格局的國家。近些年來,對於這種建構模式時有檢討的聲音,要不要將訴訟階段論轉為審判中心論,並在此基礎上進行訴訟總體結構的重構,成為學術討論的話題之一。

  訴訟階段論將訴訟活動的開始到終結看做向前運動、逐步發展的過程,循序進行的相互連接而又各自相對獨立的各個部分,稱為「刑事訴訟階段」。刑事訴訟階段的特點是「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是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務和形式的一個整體」。
  我國的訴訟階段論是從蘇聯訴訟法制建構過來的,蘇聯以及受蘇聯影響的社會主義法系國家都將訴訟流程劃分為若干訴訟階段。蘇聯法學家切裡佐夫指出:「刑事案件從其開端時起直到判決的執行為止是向前運動的,是逐漸發展的,訴訟的各個部分通常叫做訴訟階段。」另一位蘇聯法學家蒂裡切夫也指出:「法律規定了分階段處理案件的程序,這種程序具有實現全部訴訟目的的極大可能性。處理刑事案件的這些階段(部分),稱為刑事訴訟階段。」他們進一步提出劃分訴訟階段的標準是:一定訴訟過程的直接任務;參加訴訟的機關和個人的構成形式;進行訴訟行為的方式;訴訟法律關係的特性;訴訟的總結性文件(判決、裁定、決定等)。由此將區分為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幾個階段,這與審判中心形成對比,後者將刑事訴訟程序區別為審前程序、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且以審判程序為刑事程序的重心所在。
  人們用「鐵路警察各管一段」來形容我國的訴訟階段構造,還有人用「一個車間,三道工序」來描述公、檢、法三機關的接力關係。從這些描述中可以看出,訴訟階段論的構造將審判從「老大」位置上拉下來,跟其他幾個訴訟階段「肩膀齊,是兄弟」,無分軒輊,莫論伯仲。
  偵查本來是服務於審判的活動,與審判存在俯仰關係,但在訴訟階段論那裡,儘管偵查終結意味著案件可能要向下一個階段輸送,但偵查更像是一個具有自洽性的程序,它已經把「飯」(案件)「煮熟」,送「飯」上去是檢察院的事,對於偵查機關煮好的「飯」,法院還能不吃(法院裁決有罪幾乎是沒有懸念的事,判決無罪案件是罕見的例外)?
  重張審判中心主義,意味著重新檢討訴訟階段論甚至將其捨棄,這動靜怕是不小。我們需要了解的是,要改變訴訟階段論為以審判為中心的格局,連刑事訴訟法的法典結構都需要調整,不僅如此,警檢關係乃至司法權與偵查權的關係也需要重新設定,相關證據制度也需要加以完善。若不觸及訴訟階段論,不進行上述制度、關係的調整,審判中心主義只是一句口號,審判恐怕「中心」不起來。

  我國刑事司法總體結構可以葫蘆來比擬,這是一個葫蘆型結構:偵查程序活動構成了膨大的低端;審判程序活動(包括法院的審判也包括檢察機關的起訴)雖也構成了一個鼓脹的部分,但其實無論從期限還是從權力運用的獨斷性上看,均無法與偵查程序活動相比;介於偵查和審判之間的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程序活動,所謂「承上啟下」者也,只是葫蘆上的「細腰」。

  刑事司法的葫蘆型構造,意味著偵查活動是我國刑事司法活動的重心所在。也就是說,本來應該以審判為重心的我國刑事司法,實際上是以偵查為訴訟活動的重心的。
  以審判還是偵查為訴訟活動的重心,其含義是對案件進行全面性、實質性的調查是通過審判還是偵查來完成的。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重心在偵查階段,案件的實質調查和全面調查都在這一階段完成。訴訟重心前置於偵查階段,原因在於我國偵查終結標準、起訴標準和定罪標準一樣高。偵查人員在確認符合定罪標準的情況下才能將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檢察官在確信符合定罪標準時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訴。這就要求偵查活動必須將案件查個「山高月小,水落石出」,對於案件進行全面、實質調查的任務就落在了偵查人員頭上,審查起訴和審判就成了對偵查成果的二次質量檢查,起到的是質檢把關作用。與之相應,無罪判決率奇低,到了幾乎可以忽略不計的程度。
  這種情況與日本相似,日本檢察官在有100%把握情況下才會起訴,法庭審判不過是對偵查、起訴的結果加以檢驗。日本在一年裡作出確定判決的刑事案件數,包括簡易起訴的輕微案件在內,達到110萬件。其中確定無罪的案件每年有50餘件,所佔比率是0.005%。從統計學上來說,這是可以忽略的極小數目。日本法學家松尾浩也教授稱這種現象為「精密司法」,平野龍一教授則認為,這不過是「檢察官司法」的代名詞而已——審判扮演著偵查的橡皮圖章的角色。
  對比之下,其他許多國家刑事司法的特點凸顯出來:一般國家的偵查終結與審查起訴並無明確界限,提起訴訟的證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據」(probable cause)即可(英國《皇家檢察官準則》將起訴標準定為「預期可予定罪」,標準差不多),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終止偵查並提起訴訟。因此,法庭審判成為對案件進行全面、實質調查的場合,無罪判決率可以高達30%左右,大家司空見慣,習以為常。
  日本以審判中心論建構自己的刑事訴訟制度,從其刑事訴訟法典的結構可以看得出來:日本刑事訴訟法分7編506條,第一編總則,16章,包括法例、管轄、迴避、訴訟能力、辯護與輔佐、裁判、文書及送達、期間、傳喚、拘傳和羈押、詢問證人、鑑定、口譯及筆譯、證據保全、訴訟費用、補償費用;第二編第一審,3章,包括偵查、公訴和公審;第三編上訴,4章,包括通則、控訴、上告和抗告;第四編再審;第五編非常上告;第六編簡易程序;第七編裁判的執行。這一法典結構眼見得是以審判中心主義為基礎的。但是,與強調當事人主義及以法庭審判為中心的美國相反,日本的刑事程序的重點是在偵查階段,而不是在法庭的審判階段。
  不過,日本畢竟是採行審判中心論的國家,其司法制度實行司法權(審判權)制約偵查權的制度,實行司法令狀主義。這是審判中心主義的國家和地區普遍實行的制度。不僅如此,德國以及受德國影響的日本、韓國等國都實行檢察官指揮偵查的制度,法國的檢察官除了在預審法官指揮的場合也有指揮警察的權力。
  我國並不是以審判中心主義為訴訟制度建構的指導原則的國家,實行訴訟階段論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建構對於偵查權的司法控制制度(批捕制度是一個例外),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權過大,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沒有以司法手段控制偵查的職權。檢察機關是偵查監督機關,但法律並沒有賦予其指揮偵查調動警力的權力,也沒有賦予其有力措施實現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控制。這造成了偵查權過大,而審判權在其面前相對弱化的狀況。
  如果不能改變偵查為訴訟活動重心的地位,那麼審判中心的努力一旦取得成效,可能會出現訴訟中如駝峰般雙中心的局面。

  談到審判中心主義,不能不談及這一主張的實質內涵。審判中心主義不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審判活動的訴訟地位,重塑法院的社會形象,更重要的是審判活動必須實質化,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實質性的審判無助於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反而對此有消解作用。

  如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造成訴訟活動的實際重心前置到偵查階段,這是審判活動流於形式的根本原因。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並沒有觸及這一癥結,造成庭審方式改革並沒有如願以償,達到審判實質化的目標;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正也沒有針對這一問題有任何動作,反而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的範圍,許多案件離審判實質化更遠了一步。
  如果審判只是走個過場,或者流為一場審判秀(Show Trial,表演式審判),審判是無法確立自己的訴訟重心的地位的,審判中心也就淪為一句空話。要使審判成為一場「真的」審判(這個要求並不高),需要多項制度加以配合(這就有相當難度了),諸如:
  其一,切斷與偵查的聯結,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機關在向法院起訴時只移送一份起訴書,不得移送證據材料,也不允許在起訴書中描述這些證據情況。起訴狀一本主義讓法官頭腦像一張白紙一樣展開審判活動,通過庭審建立對於案件的心證,並本著自己的心證作出判決。遺憾的是,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正反其道而行之,恢復了全卷移送主義,似乎宣告1996年側重於開庭前進行程序性審查、減少預斷的改革努力歸於失敗。如今要實行審判中心主義,若不能下決心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只怕葉公好龍,難以成事。
  其二,擯棄卷宗依賴主義,貫徹直接、言辭原則。我國審判活動中對於案卷有著很強的依賴性,這種情況與日本刑事訴訟中的弊端極為相似。日本公審程序的特色是偏重書面調查,日本法學家平野龍一教授曾經批評說,日本法院的公審往往是走形式而已,法官主要在辦公室或者自己的住宅中根據這些調查來進行判斷,這種審判也可以叫「調查書審判」。「調查書審判」即審判過程中偏重調查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做成的各種調查書(偵查活動中形成的各種書面材料)。我國刑事審判也是如此,過分倚重偵查活動中形成的各種筆錄、說明材料,不重視證人、鑑定人出庭,抖擻精神只在卷宗上下功夫,使直接、言辭原則成為泡沫。
  其三,讓民眾真正參與司法,使民眾制約司法的功能得到重視和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仍然存在不小的改革空間,例如人民陪審員應當在司法轄區內具有選民資格的民眾中隨機抽籤產生,隨案件審理結束就卸去陪審責任,避免使這種非職業法官長期服務於法院導致「職業化」。另外,應當局部引入陪審團制度,即在死刑案件、涉及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社會廣泛關注的刑事案件中適用陪審團制度;除必要陪審的案件外,給當事人一定的程序選擇權,實現讓人民決定事實存在與否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罪,法院應當尊重陪審團的裁決。
  其四,完善證據規則,確立自白任意性和傳聞法則,審判中嚴謹適用證據規則、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並以此遏制偵查中的非法取證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確認任何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但沒有將其包含的沉默權引申出來加以保障,使該規則處於閒置狀態;我國刑事訴訟中也沒有確立自白任意性規則,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塑造偵查品質的潛力還沒有很好發揮出來;我國刑事訴訟中也沒有確立傳聞法則,造成證人出庭率僅有微小幅度的增長,沒有真正解決證人是法庭上「珍稀動物」的狀態,審判空洞化的情況不容小視。這些證據規則有利於推動審判實質化,都需要在建立審判中心主義的時候加以配套解決。
  作為這些措施的基礎是,法院需要進行司法獨立品格的塑造,並充分發揮法院保障公民自由、權利的屏障作用。法院是橫亙在政府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並發揮平衡輪作用的機關,誠如美國大法官威利斯?V?德萬特所言:「……審判人員……是整個審判體系的平衡輪,起著維持個人權利與政府權力之間的調節作用。」如果法官不具有司法獨立人格,法院缺乏擔當的勇氣,法律淪為掌權者隨意揉捏的橡皮泥,法院就淪為政府的代理人,審判中心的地位就建立不起來,刑事公訴案件當事人的權利就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顯然,牽審判中心之一發,動司法制度之全身。要想使審判中心主義不流為一句口號,我們不僅還有不少的路要走,也還有不少的荊棘要掃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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