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對一起「高樓拋酒瓶案」作出判決:被告人趙某某啤酒瓶、花生油桶等物品從10樓窗戶扔下,將三把刀扔向樓下,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通過房屋中介籤訂合同,租住位於濟南市槐蔭區臘山苑小區10樓一處住房,房內有前租客徐振迪遺留的花生油桶、洗髮水瓶和料酒桶等物品及房主張徵峰遺留的4個趵突泉牌空啤酒瓶。趙某某因不願意下樓倒垃圾,先後伺機將酒瓶、塑料桶等物品從房間窗戶拋出:2019年7月17日、18日,先後將1個空啤酒瓶從南側臥室窗戶拋出,墜落到小區休閒小廣場,墜落在距兩名業主數米處;將2個啤酒瓶從房內北側窗戶連續拋出,墜落到小區人行道上;將花生油桶、洗髮水瓶、料酒桶各1個從南側臥室窗戶先後拋出,落至小區休閒小廣場。未損傷人員及財物。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實施以放火、決水、投毒、投放危險物質以外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現在,本判決已生效。
相關法律規定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的;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大眾日報客戶端記者 晁明春 通訊員 張華 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