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印發《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請託行為處理規定(試行)》

2021-02-25 前沿智會

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請託行為
處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行為,維護公平公正的評審環境和風清氣正的創新生態,根據《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評審行為準則與督查辦法》《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規則(試行)》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發生的請託行為,按照本規定處理。本規定所稱評審工作包括國家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科研項目、創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導專項和科技獎勵等科學技術活動中涉及的評審、評估、評價、論證、驗收、監督檢查等。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請託行為,是指在科學技術活動評審過程中,相關單位或個人以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評審組織者、承擔者及其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等尋求關照、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包括:


(一)探聽尚未公布的評審專家信息、評審結果等和未經公開的評審信息;


(二)為獲得有利的評審結果進行遊說、說情等;


(三)投感情票、單位票、利益票等,搞「人情評審」;

(四)為他人的請託行為提供幫助、協助或其他便利;


(五)以「打招呼」「走關係」 或其他方式幹擾評審工作、影響評審結果、破壞評審秩序的請託行為。


第四條 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要求,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參與評審工作的單位和個人要嚴格遵守評審行為準則和工作紀律,自覺抵制請託行為,主動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


第五條 建立評審誠信承諾制度。科學技術活動申請者應在提交申報材料時,明確承諾不以任何形式實施請託行為;評審專家應籤署承諾書,承諾不接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請託,且對收到的請託事項均已按要求主動報告;評審工作人員應籤署承諾書,承諾不幹預評審或向評審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


第六條 評審專家、評審工作人員等收到請託的,應當及時主動向評審組織者、承擔者或有關監督部門報告,並提供相關線索、證據等。未及時主動報告的,一經發現,按接受相關請託進行處理。


第七條 評審組織者、承擔者應當全面、如實、及時記錄請託情況,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記錄應當採取書面記錄的形式,記錄要素應包括時間、地點、當事人姓名及其職務、涉及的具體評審事項、請託的具體形式及其要求等。

對領導幹部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過問、幹預評審活動的,應當如實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八條 評審組織者、承擔者和相關監督部門綜合運用信訪舉報、隨機抽查以及信息化工具等,建立健全主動發現機制,及時發現請託線索和問題。

評審組織者、承擔者在評審工作過程中發現請託情況的,應當及時啟動相應預案、採取相應措施,確保評審工作依規有序開展。


第九條 評審承擔者是調查處理請託行為的第一責任主體,應按照職責和權限,及時做好記錄、受理、調查、處理等工作。涉及評審承擔者的,由評審組織者負責調查處理。涉及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相關監督部門或紀檢監察部門依規調查處理。


第十條 實施請託行為的,禁止在1~3年(含3年)內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向多人請託或多次實施請託的,禁止在3~5年(含5年)內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造成嚴重後果或影響惡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有組織實施請託行為的,從重處理。


第十一條 對涉及請託行為的評審專家,視事實、情節、後果和影響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主動報告且未接受請託行為的,不予處理。

(二)對主動報告但仍搞「人情評審」 的,禁止在3年內(含3年)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對幹擾、妨礙調查的,從重處理。


(三)對隱瞞不報的,按接受相關請託進行處理,禁止在3~5年內(含5年)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造成嚴重後果或影響惡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對幹擾、妨礙調查的,從重處理。


第十二條 對涉及請託行為的評審工作人員,視事實、情節、後果和影響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主動報告且未接受請託行為的,不予處理。


(二)對隱瞞不報或主動報告後仍幹預評審或施加傾向性影響的,調離評審管理工作崗位,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追責問責。對幹擾、妨礙調查的,加重處理。情節嚴重,涉嫌違反黨紀政紀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對因請託行為所獲得的科研項目、創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導專項、科技獎勵等,一經查實,予以撤銷,並追回專項經費、獎章、證書和獎金等。


第十四條 具有《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相應情形的,依規從輕或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對請託行為相關責任人的處理結果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資料庫。對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理的評審專家,應當及時從專家庫中除名,重新入庫禁止時限與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處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六條 對請託行為的調查處理情況,在一定範圍內通報,並抄送相關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評審承擔者及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等落實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的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其履職盡責的重要內容。對自覺抵制請託行為的,列入科研信用良好記錄。


評審組織者、承擔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的,追究單位及主要負責人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或影響惡劣的,取消科學技術活動評審承擔資格。


第十八條 請託行為責任人涉嫌違反黨紀政紀、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發現評審工作中存在請託的,應及時向評審組織者、承擔者或有關監督部門如實反映。對採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惡意舉報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對反映不實或不能證明存在問題的,要以適當方式及時澄清、消除影響。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請託行為及相應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科技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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