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久以來,精神損害賠償都是一個很尷尬的存在
一方面,法律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有著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專門出臺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另一方面,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卻沒有一個具體的計算標準,賠不賠、怎麼賠、賠多少都沒有具體的標準,造成的結果就是人民法院怎麼判都可以,但怎麼判都難以服眾。
除此之外,還有一個大家都不得不面對的問題,那就是精神損害賠償只能由侵權責任中的受害人才能提出請求,違約責任的守約方則不能提出。於是就形成了在當事人提違約責任更有利的情況下,為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卻只能請求侵權責任的狀況。
《民法典》開創了違約責任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先河
也許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和認定方式在短期內仍舊無法得到很好的解決,但關於違約責任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已經明確了。
根據《民法典》人格權編第九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違約責任下,受損害方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不僅開創了我國法律界的先河,甚至在世界上都是一個創舉。因為在國際上大多數的國家的民法中,違約責任都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只有侵權責任才能請求。
從明年《民法典》實施開始,當事人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並要求對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不會再是「無理取鬧」,而是有法可依。遭受精神損害的一方,再也不必只能要求違約方承擔侵權責任,可以「光明正大」地請求違約責任。
為什麼精神損害賠償難以被定性為違約責任?
精神損害主要是對受損害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名譽、榮譽、尊嚴、自由或其他具有精神寄託的物品造成的損害,而既然是損害,那麼一定有侵害的行為,而這一侵害行為很容易被歸於侵權行為。
違約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在事先有約定,責任的範圍亦在約定之內。由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特殊性,很難要求當事人在事先對其有比較完備的約定,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就只能尋求法定。但法律並不能干涉當事人的契約自由,如果法律強制性要求違約方承擔約定外的賠償責任,則會增加當事人違約後果的不確定性,這不僅會影響當事人的締約積極性,也會損害當事人的契約自由。
因此在國際法學界,以及我國以往的法律規定中,只把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放在侵權責任之下,受損害方想請求這一賠償的,只能以侵權責任作為訴求。
《民法典》的這一改變能產生什麼意義?
雖然從理論上看,違約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並不搭配,但將二者絕對地分離也並不是一個好主意,這會造成現實生活中的許多問題沒有辦法得到很好地處理。
比如在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並不能將該違約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也就無法構成侵權責任。而精神損害賠償以侵權責任的成立為基礎,不構成侵權責任,也就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再比如由於精神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不確定性,即使違約行為構成了侵權責任,也可能會發生最終的賠償數額少於違約責任數額的情況,這顯然無法對受損害方的精神損害進行很好的保護。
基於上述兩個原因,如果受損害人只能以侵權責任請求違約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話,會使請求權的結果有非常大的不確定性,這對於已經受到精神損害的受損害人而言,無疑於二次傷害。
這顯然是與《民法典》充分保護人格權的宗旨所不相符的。而允許受損害人在請求違約責任之後,仍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能很好地解決受損害人二次傷害的問題。
因為違約責任是確定的,在一個確定的責任之上再次增加對受損害人的賠償,這對保護受損害人的人格權具有裡程碑式的意義。
任何看似合理的規定都會是一把「雙刃劍」
增加對受損害人的保護,也就增加了相對方的責任,如何平衡這之間的利益,是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
如今雖然《民法典》對違約責任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明確,但卻並沒有具體的實施標準和操作細則,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規避風險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既然當事人可以事先對違約責任進行約定,那麼自然也可以事先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和標準進行約定。這樣一方面可以明確鎖定當事人在違約責任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使《民法典》的條款具備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作出事先的預判和限制,防止出現賠償標準過高的問題。
雙刃劍即面向對方,也面向了自己。既然如此,那麼雙方都應當把劍握在自己的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