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客運合同糾紛案談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2004-09-03 10:21:4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錢軍 呂群

  車禍發生後,對車內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雙重身份,既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又是客運合同違約行為的受害人,在此情況下選擇何種法律關係進行訴訟就顯得十分重要。

  [案情]

  2000年9月3日5時許,浙江省江山市碗窯鄉周某駕駛大貨車從浙江省常山縣駛往江蘇省崑山市,途經320國道一施工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桐鄉市沈某駕駛的警用桑塔納巡邏車發生追尾碰撞,致使警車翻車。周某在左駕方向過程中,又與江蘇省海安縣繆某駕駛的桑塔納轎車正面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三車嚴重受損,海安車承運人繆某(即駕駛員)及車內乘客紀某、吳某三人受傷,系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紀某被送往浙江省桐鄉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髖臼骨折、髖關節半脫位、頷面挫裂傷。住院治療一段時間後,遵醫囑帶骨牽引回當地醫院進一步診治。法醫學鑑定後認為,紀某的傷殘等級為9級。後經核實,紀某在事故中共造成醫藥費、誤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75084.5元

  事故經浙江省嘉興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進行處理,認定前述浙江省江山市的周某駕駛車輛中與前車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對路面觀察疏忽大意,採取措施不當,且車輛超過限速行駛、嚴重超載貨物,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江蘇省海安縣承運人繆某及其乘客紀某等在該起事故中均無責任。2001年8月21日,乘客紀某從浙江省桐鄉市交警大隊只取得賠償款15000元。2002年9月1日,紀某向繆某發出電報,要求承運人繆某賠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損失。2002年9月10日,紀某通過電信部門查詢得知,所發電報系繆某之妻楊某籤收。此後未有結果。2002年9月18日,紀某就損害賠償事宜最終未能與浙江江山肇事者周某達成調解協議,桐鄉市交警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2004年5月8日,紀某選擇客運合同糾紛,以承運人繆某為被告,一紙訴狀告上法庭。原告紀某訴稱,我在乘坐被告繆某客車過程中受傷,繆某應依據合同向我承擔違約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繆某向我賠償醫藥費、誤工費、二次手術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計113964.02元。

  被告繆某辯稱,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門已認定我無責任,原告選擇我做被告顯然沒有道理;況且從事故發生至今已遠遠超過1年,原告按照客運合同糾紛提起的是損害賠償之訴,就時效而言,法院也不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

  海安縣法院審理後認為,從被告繆某同意原告紀某乘坐其所駕駛的車輛並承諾將紀某運輸到約定的地點起,原、被告之間的客運合同關係即告成立。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約履行。作為承運人的繆某負有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將旅客紀某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法定義務。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乘客可選擇侵權之訴或違約之訴進行訴訟。本案原告紀某選擇了違約之訴,就應按照有關合同的法律法規進行審理。儘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確認繆某對事故無責任,但由於我國法律對客運合同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故不能因此免除其違約責任。即只要承運人未將乘客安全運送至約定地點,不管其有無過錯,都要承擔違約責任。客運合同之訴的時效為2年,且時效計算期內有法定情形時可中斷重新起算,本案紀某發電報向繆某主張權利的行為已導致時效中斷,故原告的起訴並不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所辯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採信。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繆某(承運人)賠償原告紀某(乘客)醫藥費、誤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60084.5元。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競合,以及選擇違約之訴後的歸責原則、時效問題等。

  民事責任競合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的產生,各項民事責任相互發生衝突的現象。民事責任競合的根本原因在於民事法律規範競合,即因同一民事行為被數個民事法律規範調整而產生。一旦當事人發生爭議時,民法上的民事責任競合,就表現為民事請求權的競合。侵權民事責任與違約民事責任競合是比較常見一種競合形式,即一個侵權行為,既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是兩類基本的民事責任,兩者共同之處顯而易見,都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同時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構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我們應當看到,二者在訴訟管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賠償範圍、舉證責任、時效、歸責原則、免責責任等方面差別較大。從本案情況出發,這裡談3點不同:1、賠償範圍不同。侵權之訴中,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違約之訴中,損害賠償僅僅包括財產損失賠償,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2、歸責原則不同。對侵權責任,法律上主要實行過錯原則,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有過錯才承擔法律責任。對違約責任,法律上主要實行無過錯原則,又稱嚴格責任,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以過錯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即便當事人沒有過錯,只要法定條件具備時,也要承擔責任,這在《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中就很明確。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是合同法有關違約的一般性規定,其中並未將過錯列入違約的構成要件中。這樣規定符合合同法的發展趨勢,《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歐洲合同原則》、《國外商事合同通則》以及英美法系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都採用了嚴格責任原則。3、訴訟時效在一定情況下不同。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到法定期間屆滿,其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即行喪失的一種法律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項規定,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根據《合同法》第129條規定,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的期間一般為2年。

  在國外,處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國家禁止當事人自行選擇。合同當事人不得因對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侵權行為提起侵權訴訟,但合同無效的除外。二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採取有限選擇原則。受害人可以選擇提出一個請求,如敗訴後不得以另一個請求再訴。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規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選擇。如提出侵權之訴後因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後,還可以違約再提出訴訟;而且在訴訟中也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這條規定,並結合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案不再理原則,可以認定我國處理競合採取的是有限選擇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一個請求,一旦敗訴後不得以另一請求再訴。因此,當事人選擇何種請求對自己更為有利,就顯得十分重要。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如何選擇,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侵權之訴儘管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人身損害賠償的時效只有1年,當事人如在事故發生滿1年而不滿2年時選擇侵權之訴將會招致敗訴;況且,受害人還要就過錯問題承擔舉證責任。此時如選擇違約之訴,儘管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卻能保住勝訴權,並且受害人無須就過錯問題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當事人選擇了違約之訴,就應從這一角度認定事實裁決案件。

  關於無過錯的被告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問題。《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該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從前面分析中,我們已經知道,客運合同違約行為的歸責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本案承運人未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且其無合同法第302條規定的免責情形,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於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違約之訴的時效一般為2年,且在一定情形下可發生中斷情形。《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原告紀某於2002年9月1日通過發電報形式向被告繆某提出了要求,此時距事故發生尚不足2年,應視為時效中斷重新計算;原告紀某於2004年5月8日起訴時,距2002年9月2日(時效重新起算日)亦不到2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訴並不超過時效。

  綜上所述,本案客運合同承運人繆某未按約定將乘客紀某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儘管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由於客運合同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為2年,且有法定中斷情形,故原告紀某的起訴並不超過法定時效。

(作者單位: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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