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2007-09-13 11:08:2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胡美玲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產生的根本原因是兩種責任的對立與同一。責任競合現象是伴隨合同法與侵權法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存在體現了違法行為的複雜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權法相互獨立又相互滲透的狀況。作為兩種基本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最初是不區分的,違反契約和侵犯他人權利同為不法行為,應受到處罰。在現實生活中一種違法行為常具有兩種性質,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合同當事人的違約同時侵犯法律規定的強行性義務,如保護、照顧、通知、忠誠等附隨義務或其他不作為義務。而在某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義務的同時又違反了合同擔保義務。如出售有瑕疵的產品致人傷害。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侵權行為直接構成違約的原因,即所謂侵權性違約行為。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佔有對方財產並非法使用,造成財產毀滅損失。另一方面,違約行為也可能造成侵權後果,即所謂的違約性侵權行為。如旅客運輸中,若非不可抗力或旅客自身的過錯,而是因為承運人的過錯如緊急剎車致使旅客受傷或致殘的,承運人既違反了安全運輸旅客的合同義務又侵犯了旅客的人身權。

  第三,不法行為人實施故意或重大過失侵犯他人權利並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時,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事先存在合同關係的,那麼,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還可以作為違反了事先約定的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如醫生因重大過失造成患者的傷害和死亡,既是一種侵權行為又是一種違反事先存在的服務合同的行為。

  第四,一種違法行為雖然只符合一種責任要件,但是,法律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要求合同當事人根據侵權行為制度提出請求和提起訴訟,或將侵權行為責任納入合同責任的適用範圍。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具有同一性,但這種同一性具有很大的相對性,兩種責任的區別主要表現如下:

  第一、歸責原則不同。各國法律普遍規定違約責任適用嚴格責任或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只要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事實,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而侵權責任則一般規定為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嚴格責任為補充。在我國的侵權之訴中,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而在合同之訴中,只要受害人有輕微的過失,違約方就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第二、舉證責任不同。在違約責任中,受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只須證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約定即可;而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在侵權責任中,受害人一般要證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特殊侵權責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權責任中比在違約責任中承擔著相對多的舉證義務。

  第三、訴訟時效不同。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對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規定了不同的期限。以我國為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賠償請求權的期限一般為兩年,但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賠償請求權的期限為一年;因違約而產生的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但在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毀損滅失的情況下,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

  第四、責任構成和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要承擔違約責任。一般來說,違約是否造成損害事實的存在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成立。而在侵權責任中,無損害事實則無侵權責任,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產生的前提條件之一。關於免責條件,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款外,當事人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而且,即使不可抗力也可以約定其範圍;在侵權責任中,只有法定免責條款,不可隨意約定。

  第五、責任形式不同。違約責任主要採用違約金的形式,且可約定可法定,因而,在違約行為發生後,違約金的支付並不以對方發生損害為條件。此外,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而侵權責任主要採用損害賠償的形式,損害賠償以實際發生的損害事實為前提,且不能約定計算方法。

  第六、任範圍不同。合同的損害賠償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而且,對於合同的賠償來說,法律常常採用可預見性標準來限制賠償的範圍。但對於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範圍不僅包括財產損失還包括人身和精神損失的賠償,不僅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

  第七、訟管轄不同。根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因合同引起的訴訟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管轄法院(但不得與法律規定衝突),而在侵權之訴中則不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實際中大量的客觀存在著,如何解決責任競合的問題是各國學者爭論的熱點。從各國的法律規定和判例來看,基本上對責任競合採取三種不同的法律處理方式。下面,具體介紹之:

  1、禁止競合制度,以法國為代表。法國民法認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係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在違約場合只能尋求合同補救的方法。法國最高法院一再宣稱,侵權行為法規定不適用與合同履行中的過錯行為。實際上,法國民法採取禁止競合的主要原因在於,法國民法典對侵權行為的規定比較籠統和概括,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則許多違約行為均可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2、有限制的選擇競合制度,以英國為代表。根據英國法規定,如果原告屬於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那麼,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

  責任競合的法律處理歸結於如何適用法律及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是一種責任還是兩種責任,是自由選擇其中一種責任還是有限制的選擇一種責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辦法。對此問題的解決,應從債權人利益、債務人利益以及法律規範之間的協調綜合考慮。也就是說在適用法律時應均衡當事人的利益,考慮立法的宗旨。

  我國新《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具體分析,這一條款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1、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即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時,才構成責任競合。

  2、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作出選擇。也就是說,在發生責任競合時,要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有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允許受害人選擇,這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內容。

  3、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形式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於兩種責任提出請求,法院也只能滿足受害人的一種請求。

  由此可見,我國有關責任競合的立法採用了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這一制度的確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識,考慮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規的協調運用,在絕大多少情況下受害人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責任形式,從而使其損失得到最充分的補償。

  總之,這種先選擇再附加賠償的方法,基本不會影響司法效益並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就兩種責任中的一種提起訴訟,法院也以責任形式進行審理;在得不到完全賠償的基礎上,附加其他賠償請求。但應注意的是這種附加請求必須由受害人提出,不得由審判人員代為提出,而且,受害人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以避免出現雙重賠償而增加債權人負擔的現象。

  作者單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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