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最終解釋權的法律批判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13-10-31 14:53:3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梁化成

  雖然國家工商總局於2010年10月通過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將經營者採取格式條款排除消費者對合同解釋權的行為確認為違法行為,並規定了處罰措施,但在當前的日常生活中,依然可以經常遇到經營者在促銷時發放的宣傳彩頁上的活動規則中,往往最後一句表述為「本活動的最終解釋權歸本公司所有」。當消費者與經營者就活動的某一條規則發生爭議時,商家往往根據所謂的最終解釋權,來說明消費者對活動規則的「誤解」。

  其實保留解釋權的情形不僅在經濟活動中經常出現,就是在立法領域亦經常出現。如上文提到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該辦法的第十五條就規定了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該辦法明文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費者對合同解釋的權利,卻又明文排除了其它組織、個人對該辦法的解釋權。這種規定正當性與否,值得進一步探討。其實,規範性文件的制定者確定自己或者其下屬機構為其所制定文件的解釋者這一現象明顯存在於我國當前的立法實踐中,尤其在部門規章,以及位階更低的規範性文件中廣泛存在。

  一、保留最終解釋權反映的解釋論問題

  最終解釋權並非法律概念,只是人們對規則的制定者排除他人解釋規則這一現象的統稱。最終解釋權強調的是,當就規則的理解出現不一致時,應當以規則制定者的理解、解釋為準。該現象在規範性文件中往往表現為,在規範性文件結尾處規定「該辦法、文件、規定等由本機關負責解釋」或者規定由制定機關的常設機關、下屬機構負責解釋。該現象的出現究其原因,即是立法者認為其對於自己制定的法律、辦法等,能比其他組織、個人有著更好的認識和理解。當如古諺雲,「當局者迷,旁觀者清」,有時認識自己比認識他人更困難。只有立法者清楚立法原意,實質是在解釋法律時堅持主觀解釋態度。

  二、最終解釋權與法治理念的衝突

  其實立法原意是什麼,並不是十分明確的問題[i]。以我國制定法律為例,我國當前法律的立法模式分為兩種,全國人大的立法是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修改法律草案修改稿,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是法律委員會將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草案修改稿,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此兩種立法模式均採用的整體表決的方式,與逐條審查、表決相比,無疑逐條審查更能體現人大代表的意志。投贊成票的代表完全存在不認同、不同意某一條款或者某些法律條款的情形,但由於人大代表無法單獨就其中不同意、不認同的條款提出反對意見,出於對大部分法律條款的認同,而投了贊成票。在該情形下,很難言明組成立法機關的每位人大代表的真實想法是什麼,那麼「立法原意」從何而知。再者,出於立法效率的考慮,半數人大代表的同意即可以通過法律的做法並不能體現投反對票、放棄票人大代表的原意、意志,如果存在立法原意,是不是需要在統計投票時,將投同意票的人大代表記下,以方便事後詢問立法原意。

  由法律制定機關的下屬機關、常設機構解釋法律,其實也可能存在違背法治要求的情形,畢竟常設機構作出解釋的人數要遠少於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人數,民主程度不夠。更為重要的是常設機構作出解釋規範性文件的程序遠沒有制定規範性文件的程序嚴格,往往缺少制定規章、辦法等規範性文件時的公開、公眾參與、徵求意見、論證等程序。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因為立法法的明確規定可以解釋法律,但對於其他的規章、辦法等規範性文件的制定者來說,由其常設機構、下屬機構解釋規範性文件在該點上存在的問題卻是顯而易見的。

  認為立法原意應當從法律草案起草人處尋找、確認,亦不恰當。因為表決通過的法律案,與最初起草的法律草案相比,幾經變更,二者已有很大不同。由此,也就難講通過的法律案體現了法律草案起草人的意志。

  以全國人大委員會領導或者全國人大委員會法工委領導等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或者其下屬機構領導的講話、個人理解作為立法原意,更不可取。其個人意見充其量可以作為解釋法律時的參考資料。以法律解釋為例,某領導的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近3000餘名人大代表的意見、意志,更有甚者,如果該領導同志如果在表決法律時投的是反對票呢?以個人講話或者個人理解作為立法機關的意志或者立法原意,更多體現的是人治思維,而非法治思維。

  退一步講,即便真的存在立法原意,其體現的也是立法當時人民群眾的意志而非適用法律發生爭議需要解釋時人民群眾的意志。用過去的認識和觀點看待、解釋當前飛速發展的社會現實,亦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例如現行刑法第364條規定的傳播淫穢物品罪是1997年全國人大立法確認的,對於該罪罪狀表述的「傳播」,如果依當時立法者意志,立法者不會想到通過「網絡」這一媒介傳遞、散播淫穢物品是否構成此罪等問題。但在今天認定傳播淫穢物品罪,網絡無疑是重要的傳播手段。不能以當時的立法者沒有預料到網絡是淫穢物品的重要傳播途徑,而否認通過網絡散播淫穢物品構成改罪。因此,用前人的認識和意志來解釋、認定當前的事實,缺乏備正當性。

  此外,保留最終解釋權易帶來不公正。《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之所以處罰經營者採取格式合同排除消費者解釋權的行為,主要系因為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消費者與經營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消費者自然享有對合同的解釋權,否則有違自願交易原則,也就沒有公正可言。在法律、規章、辦法等規範性文件制定後,作為規範對象的當事人,亦應當享有對法律、規章、辦法等規範性文件解釋的權利,排除當事人對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體現的是專制,而非民主。準許當事人解釋規章、辦法等規範性文件在我國還有特殊的現實需要。因為在部門規章及更低位階的規範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規範性文件的起草、表決、通過等程序往往都是一家機關在其內部完成的。更甚者,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機關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賦予自身職權的情況也大有存在,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機關自身可能就是將來可能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在此類情況下,卻排除另一方當事人對爭議條款的解釋權,明顯有違公平。

  三、小結

  追求立法原意或者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解釋規範性文件的依據與法的安定性這一特徵也是相衝突的。只有法律具有安定性,才會有秩序,人們才能準確地預測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如果以立法者的主觀意志去解釋法律則很可能使法秩序不復存在。其實,法律等規範性文件作出以後,就已經脫離了立法者。法律文本的含義並不隨著立法者的意志而轉移。解釋規範性文件的主體本身並不是其解釋結論的合理性的證明,解釋結論是否合理與解釋主體並無必然聯繫。無論由誰解釋法律等規範性文件都應當堅持基本的法律解釋方法,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例如,即使是立法解釋也不能將男人解釋為女人。解釋方法是否恰當,理由是否充分是判斷解釋是否正當的重要標準。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人們往往以同案同判、司法統一為理由,希望每個法律條款都有明確的解釋,無論是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其實,「同案同判」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如同世上沒有相同的兩片樹葉一樣,世上也不會有相同的兩起案件。不同案件當事人的基本狀況及案件的具體情況等不可能完全相同。對類似案件相似判決的追求本身沒有錯,但此追求不是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存在的正當理由。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對象都是抽象的法律文本,而非對某一具體案件作出的具體解釋。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本身也難免抽象。司法者適用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過程仍存在解釋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的過程,即對解釋的再解釋。其次,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文件存在滯後性也是其自身難以解決的,司法者不會等到有立法解釋或者是司法解釋時才審理案件,其實對於法律爭議的處理,大部分的案件是在沒有立法解釋或者是司法解釋的情形下審理的,對於此類案件,司法者不會在審理案件前,去尋找所謂的「立法原意」,司法者只需要將法律規範與活生生的案件事實相對應,在有充足的理由,充分論證的前提下,作出判決就可以了。只是將現實發生的案件事實與法律規範對應的過程,是一個頗為技術的過程。

  注釋

1、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5月第二版,第27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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