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終解釋權歸……所有。」「……保留最終解釋權。」「……享有最終解釋權。」「最終解釋權歸XX所有」,有法律效力嗎?
文章來源:秦望KINVON(ID:kinvonlaw);問律
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經常會碰到諸如前述形式的條款,尤其多見於商家的營銷活動文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的用戶使用協議、商家的格式合同文本,在一些非格式文本的協議中也偶有所見。
該類條款可統稱為最終解釋權條款,意即關於最終解釋權歸屬和行使的條款。條款設計者設計該類條款的目的,主要是當相關主體對特定事項存在不同理解,甚至發生爭議時,最終解釋權人得行使優先性、終極性之解釋權,相關主體必須以該解釋為準,如此可以在相互對立的法律關係中掌握主動權。
如此看來,最終解釋權條款堪稱完美之作,竟然打造出了最終解釋權這麼一個終極法寶,恰似尚方寶劍,關鍵時刻祭出,定紛止爭,臣服眾人。得此法寶者即提前將好處收歸囊中,將風險留於他人——我說對就是對,我說錯就是錯,因為我有最終解釋權!言及此處,想必各位看官已經有所顧慮——往後一定要積極爭取最終解釋權。但那些以往已經訂立的合同,以及那些商家營銷活動文案中的最終解釋權條款,若他們指鹿為馬,則又當如何應對?難道就任由他們解釋,任由他們宰割不成?真TMD人為刀俎,我為魚肉!
拋開感性的吶喊,回歸理性的分析,從法律角度考慮,又當作何判斷?通過分析可知,前述的顧慮和疑問均可歸結至一個核心問題——最終解釋權條款是否有效?遺憾的是,關於此問題,法律並未給出現成的答案。且聯繫實際情況觀察可知,關於此問題,也不能一刀切地判定為有效或無效,而需要區別不同情況而定。故此,我嘗試在現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區分不同情況,對最終解釋權條款的法律效力進行分析,以期解答前述疑問。
綜合各類實際案例,該等包含最終解釋權條款的營銷活動文案[1]、網際網路用戶使用協議等,在法律性質上均為合同,其間的法律關係應當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進行調整。而其中所包含的最終解釋權條款,按照條款形式的不同,可區分為兩種:格式條款(第1種)和非格式條款(第2種)。
第1種:格式條款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
所謂格式條款,依據《合同法》第39的規定,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照《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很明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商家的營銷活動文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的用戶使用協議、商家的格式合同等相關文本中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在法律性質上均屬格式條款。因此,只要理解了法律關于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定,就可以順利解答此種最終解釋權條款法律效力的問題。
為了平衡訂立格式合同時各方的實際地位,《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因此,依據該條規定,提供最終解釋權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該最終解釋權條款就是無效的。為了保護格式條款接受方的合法權益,《合同法》第41條進一步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依據該條規定,若在一份格式合同中,對其中的格式條款(除最終解釋權之外的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但按照最終解釋權條款的要求,最終解釋權人有權根據自己的理解進行解釋,實際上多基於自身的利益需要進行解釋。這顯然排除了《合同法》第41條賦予給格式條款接受方獲得有利解釋的法定權利,免除了格式條款提供方的風險和責任,是與《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格格不入的。如此,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應當被認定為無效。而《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也明確地肯定了此項認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2]
若從格式條款接受方為消費者的角色立場分析,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第2款和第3款同樣做了類似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實際上,早在2010年工商總局頒布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即明令禁止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3],違者還將承擔行政處罰的責任[4]。
第2種:非格式條款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
相比第1種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消費者或一般民眾應當較少接觸到非格式條款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但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在商事活動中卻並非鮮見。最終解釋權的歸屬,以及之後權利人對最終解釋權的實際行使,很可能會對合同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訂立合同之前的商務談判過程中,合同相關當事人間或會拉開一場關於最終解釋權的爭奪戰。但一個繞不開的問題是: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是否有效?如果無效,那麼圍繞最終解釋權展開的爭奪戰又有何意義?
我的觀點是: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原則有效,例外無效。
先說說原則有效的理由。
第一,非格式條款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與合同的其他條款一樣,都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基本的效力條件上等同於其他合同條款,也等同於合同整體,並不需要特別對待。因此對該種合同條款的法律效力的分析,不妨跳出條款本身的局部束縛,而從合同整體上著眼。若合同整體上符合有效條件,則作為合同組成部分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原則上也是有效的。而一份合同要達到有效,必須同時符合三項條件[5]:(1)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6];(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7];(3)合同的內容、形式和目的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8]。因此,一份包含最終解釋權條款的合同,一旦同時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即告有效,取得法律賦予的拘束力。同樣,作為合同組成部分的最終解釋權條款,當然和合同其他條款一起,隨著合同整體發生效力而取得相應的法律拘束力,成為有效條款。
第二,作為私法性質的合同行為,理應貫徹「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和「法無禁止即允許」的私法原則。合同當事人根據各自的內心意思,經相互自願、平等協商,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在合同中預先約定最終解釋權條款,並將最終解釋權有條件地賦予最終解釋權人[9],由其在條件成就時行使最終解釋權。由此可見,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與第1種最終解釋權條款存在本質區別。它並非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前設計好後強加給其他合同當事人,而是合同各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產物。這完全屬於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圍,法律不應過多幹涉。同時,現行法律也確實沒有規定禁止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最終解釋權條款。因此,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是有效的。
第三,《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是允許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的。《合同法》第61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據該條規定,若在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的約定不夠明確,且事後無法協商一致達成補充協議,則可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最終解釋權條款)確定。具體操作上,即由最終解釋權人行使最終解釋權,明確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地點等履行要求,各方當事人必須按照該解釋履行合同。如此看來,《合同法》已經為當事人預先約定最終解釋權條款提供了合法的操作空間。
再說說例外無效的情況。
關於例外無效的理由,想必諸位看官已在前述關於原則有效的分析中找到答案。從合同整體有效性的角度考慮,只要否定任一合同有效的條件[10],合同即宣傳無效,作為合同組成部分的最終解釋權條款自然也隨之無效。之所以表述為「原則有效」、「例外無效」,主要是從實踐角度考量,合同有效是原則/多數,合同無效是例外/少數。而由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的非格式條款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其效力是與合同整體保持一致的,即有效是原則,無效是例外。當然,除因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整體無效導致最終解釋權條款無效的情況外,還存在另外兩種例外無效的情況。
一種情況是最終解釋權條款本身無效。原因是最終解釋權條款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例如:甲乙雙方均為自然人,訂立了一份「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並約定甲方對合同性質享有最終解釋權。鑑於該合同本質上是借貸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借貸合同的規定處理。而甲方按照合同約定享有對合同性質的最終解釋權,即甲方可將該合同解釋為借貸合同,也可解釋為買賣合同。這顯然是與法律的強制性要求相違背的,故而該最終解釋權條款是無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的規定也為此處分析提供了有力的依據:當事人以籤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另一種情況是因其他條款無效牽連最終解釋權條款無效,但合同其餘條款仍是有效的。例如:出賣人甲方與買受人乙方訂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標的物的價格區間為10000~12000元/噸,同時約定在此價格區間內,甲方有權按照標的物的品質,對標的物的具體履行價格行使最終解釋權。但標的物實為政府定價商品,價格為15000元/噸。故雙方約定的價格條款是無效的。而依附在價格條款上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因價格條款歸於無效,而使之無所依附,結果也歸於無效。
綜觀最終解釋權條款例外無效的情況,尚有一點需要提請注意:不要混淆最終解釋權條款本身無效和解釋行為無效。最終解釋權條款本身無效,前文已做詳細分析。而解釋行為無效,則是在最終解釋權條款本身有效的前提下,解釋權人錯誤行使解釋權,甚至濫用解釋權,造成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和責任嚴重失衡,或導致結果違背公序良俗等。於此情況下,解釋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11],但不能就此否定最終解釋權條款本身的效力。兩者是相互獨立又存在聯繫的兩種情況——最終解釋權條款無效是解釋行為無效的充分非必要條件。
總結
合同中最終解釋權條款的法律效力:
第一,格式條款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無效;
第二,非格式條款形式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原則有效,例外無效。
注釋:
[1]部分商家的營銷活動文案,有可能被認定為單方法律行為。本文將此定性為合同,屬於雙方法律行為。理由類似於對懸賞廣告的定性。
[2]《合同法》第40條同時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聯繫前述關於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合同法》第41條規定的分析,同樣可以得出該種最終解釋權條款無效的結論。
[3]《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二)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五)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六)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4]《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5]關於合同有效條件是否應當包括合同標的確定且可能的問題,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理論和實務中也尚存爭議。本文持三要件說,即合同有效條件不包括合同標的確定且可能。此點將另文論述。
[6]《合同法》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7]《合同法》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8]《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9]最終解釋權人可以是合同的一方,也可以是幾方,還可以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
[10]參見前述關於合同有效條件的論述。
[11]《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解釋權人錯誤行使解釋權或濫用解釋權,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顯然違反了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故該等解釋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法》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若解釋行為雖未對合同當事人產生影響,但違背社會公德,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則該等解釋行為也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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