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業主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負責人趙玉明,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宇晟,上海市萬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託代理人趙靜,上海市萬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託代理人餘曉亞,上海明景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吳某某之母,本案被上訴人之一)。
委託代理人餘曉亞,上海明景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帥泓,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撫州市。
委託代理人餘曉亞,上海明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北上海商業廣場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上海業委會」)因業主知情權糾紛一案,不服滬0113民初7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為上海市寶山區薀川路XXX號1497室房屋的權利人,系上海市寶山區北上海商業廣場(以下簡稱「北上海商業廣場」)區域內的業主。
2005年左右北上海商業廣場的各業主與開發商上海寶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籤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同時,與上海同運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運公司」)籤訂了商鋪租賃合同,將所購的房屋出租給同運公司進行統一招商經營。後同運公司因管理不善,退出了北上海商業廣場。
2012年7月5日,北上海商業廣場專門工作小組發出告業主書及附件,稱由五人組成的北上海商業廣場專門小組,將有意向進駐北上海商業廣場投資的四家企業和商家情況及合作方式告知業主,由業主選擇並回寄《北上海商業廣場業主意願選擇表》。
2012年12月22日,北上海商業廣場恢復開業臨時工作組以郵寄掛號信的形式向全體業主寄發了恢復開業告知信及附件:1、北上海商業廣場恢復開業投資商確認表,2、北上海商業廣場恢復開業投資商確認辦法及說明,3、北上海商業廣場恢復開業臨時工作組18位熱心業主名單,由業主選擇並回寄《北上海商業廣場恢復開業投資商確認表》。
2013年上海何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何躍公司」)進入北上海商業廣場進行統一經營管理。
2015年1月19日,北上海業委會發出告知書,表示為解決業主於2008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止拖欠上海豫園旅遊商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園公司」)的物業費用,業委會與豫園公司協商達成方案:從往年收益中支出一部分,支付豫園公司物業費用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00萬元,一次性解決物業費拖欠問題。就上述方案,北上海業委會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以郵政掛號信發送、回寄形式進行表決,業委會組織有關人員回收業主意見,經業委會統計匯總,公布表決結果。
2016年3月7日,北上海業委會發出告全體業主書,主要內容為,經第二屆業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討論決定,召開業主大會,自2016年3月7日起收回何躍公司在北上海商業廣場經營管理權及一切涉及商場的事宜等,業主大會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採用郵政掛號信發送、回寄表決票形式進行表決,業委會回收業主意見統計匯總,公布表決結果。
一審原告訴稱
嗣後,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
1、查閱自首屆業委會成立至判決生效日止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業主大會和業委會收支匯總表、業主大會和業委會公共帳戶收支匯總表、欠款情況匯總表、日常收益明細表、資金增加明細表、資金減少明細表、活動經費明細表、欠費明細表,及相應的費用清單、憑證、發票,按戶分攤費用清單、工作津貼、補貼發放的領取及領用人籤字原件等;
2、查閱自首屆業委會成立至判決生效日止公共收益轉入維修基金帳戶的轉帳憑證,及公共收益結算的帳目明細和相應費用清單、憑證、發票;
3、查閱自首屆業委會成立至判決生效日止專項維修資金實際使用情況的費用清單、發票憑證等有關票據和憑證,及全部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的工程項目合同;
4、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對上述查閱資料複印、攝影,費用自行承擔,北上海業委會在有關複印、攝影等資料上加蓋騎縫章;
5、查閱、複印或攝影業委會成立以來的11次會議的開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籤名情況、會議所作決定;
6、查閱、複印或攝影北上海業委會收回何躍公司在北上海商業廣場的經營管理權及一切涉及商場的事宜後,有關回收登記情況和實際使用人租金支付情況;
7、查閱、複印或攝影北上海業委會關於往年收益金的收入來源和支出的具體情況,包括收入帳冊、支付憑證和有關票證;
8、查閱、複印或攝影北上海業委會在違法託管北上海商業廣場期間的實際收入和開支的有關具體情況,包括租金收入來源、商鋪實際使用人的主體信息、業主收益金的發放情況等收支憑證;
9、查閱、複印或攝影業委會郵寄的有關業委會發放資料的記錄情況和業委會收回郵寄資料的有關登記情況;
10、查閱、複印或攝影業委會作出決議的表決票情況和統計結果,包括具體每個業主的投票情況;
11、查閱、複印或攝影北上海業委會2015年1月向豫園公司支付物業費600萬元的有關情況,包括收入憑證和支付憑證、業主投票表決結果和表決票等。
原審庭審中,為證明己方主張,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還提供以下證據:
1、2015年1月19日的告知書,證明支付物業費600萬元的事情;
2、2016年3月7日告業主書及附件(授權委託書、還款承諾書、表決票),是北上海業委會發給其他業主的信息;
3、2016年3月18日的上海市寶山區北上海商業廣場業主大會收回何躍公司商場經營權的決議,北上海業委會張貼在告示欄裡;
4、2016年4月8日北上海業委會與何躍公司籤訂的協議書,證明由何躍公司將管理權交付給北上海業委會;
5、照片一組,有基站、廣告、廣場上的遊樂場、冷飲小店、賣手機的小店、賣小吃的小店、賣床上用品的小店、獻血愛心車、電動車的收費設施等,證明北上海商業廣場是存在公共收益的,這些收益不止北上海業委會所說的1,100元;
6、2009年12月30日的委託書、臨時協議書,證明業委會委託豫園公司代為收取業主利益,豫園公司接受了委託,並代收蘇寧電器租金;
7、2010年8月2日的承諾書,證明蘇寧電器承諾付租金給豫園公司;
8、2011年9月1日的工作函,由業委會發給豫園公司的,業委會要求豫園公司按之前的協議,把代收的租金支付給小業主。但時至今日,租金沒有交出來,變成了物業管理費。所以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要求知道其中的情況,包括豫園公司代業主收取的蘇寧電器以及其他商鋪的租金金額;
9、租金收繳明細,洪某某是首屆業委會的委員之一,根據首屆業委會的決定,由其負責業委會的財務事項,包括聯繫豫園公司的財務和業委會內部財務工作。根據委託書,豫園公司有權收取全體業主的租金,洪某某作為業委會的財務負責人,與豫園公司的財務進行對帳。在對帳的過程中,洪某某把對帳的情況複印了出來,但這只是2010年的情況。根據收繳的明細情況,可見豫園公司不僅代收了蘇寧電器的租金,還有網吧、KTV、洗車場以及其他零散商鋪的租金,其中蘇寧電器涉及的費用就有370多萬元。這些材料只是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部分收支情況,蘇寧電器、網吧、KTV等較大的商戶至今還在經營。2010年1月至2013年何躍公司入場經營之前,這兩年的租金商戶是照常支付給了業委會或豫園公司,後來洪某某不再負責財務工作,就不清楚情況了。以上收益既涉及專項租金,也涉及公共收益。業委會作為委託方,有責任有義務要求豫園公司公開這些帳目。並且,根據第二屆業委會通過的議事規則,業委會委託第三方代為處理帳目,應該每半年公布明細情況。第二屆業委會成立以來,至今沒有要求豫園公司公布過這些情況。
北上海業委會對上述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真實性無異議;2、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未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3、真實性無法核實,關聯性不予認可;4、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未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5、真實性無法核實。北上海商業廣場是由何躍公司在經營,除了頂樓的洗車房,其他照片與北上海業委會無關;6、真實性無法核實,關聯性不予認可。委託書和臨時協議書的落款時間是2009年和2010年,發生在首屆業委會工作期間,原件不在北上海業委會處;7、意見同上;8、真實性無法核實,關聯性不予認可。由於證據形成時間在本屆業委會成立之前,製作這些材料是否召開過業委會會議,北上海業委會無法核實;9、不予認可。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證據中租金的收取時間都發生在首屆業委會期間,即使有原件,也應當在首屆業委會處。目前的租金和公共收益都是由何躍公司收取的,與北上海業委會無關。
為證明己方主張,北上海業委會提供以下證據:
1、2012年7月的郵寄憑證及函件;
2、2012年12月的郵寄憑證及函件;
3、2014年8月的郵寄憑證及函件;
4、2014年12月的郵寄憑證及函件;證據1至4證明相關資料已寄給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保障了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的知情權;
5、北上海業委會收益金明細表,證明北上海業委會已將唯一的公共收益依規約用於辦公費用及業委會津貼;
6、開戶許可證;
7、業主大會銀行帳戶收支匯總表及附表;證據6至7證明業主大會沒有收到維修資金;
8、電信費帳單,證明北上海業委會的電話是暢通的;
9、業委會第11次會議紀要,證明是業主強烈要求收回何躍公司經營權,北上海業委會召開業委會會議並形成決議;
10、2015年1月關於支付600萬元物業費的告知書、表決票、業主大會決議、表決結果公告,證明該事項已通過業主大會決議;
11、2015年1月關於支付600萬元物業費表決的郵寄憑證,證明北上海業委會已告知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保障了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知情權;
12、2014年8月28日會議紀要;
13、2014年8月28日印章、資料移交通知書;
14、2014年1月20日寶山區房管局楊行辦事處發出的告知書;
15、2014年9月19日寶山區房管局楊行辦事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據12至15證明第一屆業委會副主任沒有依照規定將印章、資料移交相關部門及北上海業委會,故相關資料不在第二屆業委會處;
16、2014年9月29日登報的公章遺失聲明,證明第二屆業委會已登報遺失業主大會及業委會的印章。
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對上述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4、北上海業委會未提供原件,不予認可;5、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內容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6、真實性無異議,但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不知為何帳戶裡面沒有錢;7、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內容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8、真實性認可,但北上海業委會應當提供支付帳單費用的資金來源;9、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10、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具體票數的內容不予認可,故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要求查看郵寄和各個業主回寄的情況;11、真實性不予認可;12-13、真實性無法確認,無法確認是否本人籤字。14-15、北上海業委會表示原件在楊行辦事處,請求法院允許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去楊行辦事處查看原件,並且要求查看的時候北上海業委會在場;16、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可。
原審庭審中,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表示,北上海業委會稱2015年6月之前沒有開立帳戶,但根據會計法的規定,北上海業委會應該有帳冊,並妥善保管帳冊。同樣,停放車輛、設置廣告均產生公共收益,應當存入單獨設立的專項資金帳戶,沒有帳戶也應當建立帳冊。況且,既然北上海業委會能夠設立帳戶,說明已經具備開戶條件和保管專項維修資金的能力,北上海業委會顯然是未能及時履行法定職責,也損失了專項維修資金的利息收入。故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有權要求查閱有關公共收益的帳冊、公共收益表和專項維修基金,以及建行帳戶的實際情況和房管中心保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的帳戶情況。
北上海業委會表示,目前的公共收益就是頂樓洗車房每月收取的1,100元現金收益,均用於業委會辦公經費和業委會成員津貼。因開發商有部分公共部位的維修資金和部分業主的維修資金未交納,致使維修資金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客觀上不存在轉帳憑證,也無相應的帳目、明細、清單、憑證和發票。業委會是否設立帳冊,並非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行使業主知情權的範疇。關於北上海商業廣場的兩屆業委會的資料移交情況,第二屆業委會換屆過程中,相關部門要求第一屆業委會的兩個副主任移交相關的書面材料及帳冊、公章和其他印章材料,由於第一屆業委會沒有移交材料,所以本屆業委會只能登報掛失,重新刻制了公章。首屆業委會任期內應該有兩、三次通過表決票形式決定的事項,包括2012年7月和12月恢復開業時的表決。第二屆業委會成立後,一共召開過11次,應當有會議紀要。通過表決票形式決定的事項有三次,包括三項公約的表決、向豫園公司支付600萬元物業費的表決、收回何躍公司管理權的表決。2012年7月和12月恢復開業的相關資料及換屆選舉的相關資料在楊行鎮政府。
另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表示,在業主購房時曾與物業公司籤訂物業管理合同,業委會成立後是否與物業公司籤訂合同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並不清楚。物業公司如果進行大修,應當要向業委會進行報備並記錄,因為根據章程,業委會有監督管理的責任。
北上海業委會表示,業主購房時與物業公司籤訂物業管理合同,業委會沒有和物業公司籤訂過物業合同。如果何躍公司要進行大修、改建、裝修,是何躍公司向物業公司報備,物業公司是不需要向業委會審批、報備的。
原審法院另查明,業主連志雄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知情權。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了一審判決,要求北上海業委會向連志雄公布向豫園公司支付600萬元物業費的告知書及業主表決票、支付憑證;向連志雄公布2012年7月5日的告業主書的業主回復資料;向連志雄公布2012年12月22日的北上海商業廣場恢復開業告知信的業主回復資料。該判決已生效。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四)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系北上海商業廣場的業主,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享有知情權。
關於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的各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認定如下:
1、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的訴請中要求查閱公共收益、維修資金情況,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依法享有知情權。本案中不論北上海業委會實際收取或支出了多少公共收益,或維修資金帳戶內是否有資金及資金是否使用,北上海業委會均應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按實公布由業委會實際收取或支出公共收益的實際情況,及維修資金的實際收支情況。如果公共收益未轉入維修資金帳戶的,或維修資金確實未轉入帳戶或使用的,則北上海業委會如實公布即可。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商場由何躍公司在統一經營,故如果有關商場的收益並非由北上海業委會實際收取的,則北上海業委會無義務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關於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要查閱商場維修、更新、改造的相關資料,如果商場系由案外人出資改造,則不應由北上海業委會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相關資料。如果是由北上海業委會決定維修、改造的,則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通過查閱公共收益、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即可了解實際情況。況且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北上海業委會對物業進行過維修或改造。為了方便結算,故本案查閱的公共收益、維修資金範圍為2016年12月31日前。
2、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訴請中要求公布業委會的會議記錄和決定內容,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予準許。
3、雖然北上海業委會發出告知書,稱收回何躍公司的經營權,但沒有證據證明北上海業委會已實際收回了經營權,現商場仍由何躍公司在經營,故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要求查閱北上海業委會託管商場期間的相關資料,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4、關於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訴請中要求查閱往年收益金,根據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提供的證據,顯示系案外人代為收取過相關的租金等,如果確係案外人代為收取,則具體的帳目應在案外人處,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可另行處理。
5、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訴請中要求查閱有關表決票的相關資料,根據雙方陳述,北上海業委會在第二屆業委會成立後,確有通過表決票的方式代替業主大會,故北上海業委會應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有關表決票的郵寄憑證及統計資料。
6、在連志雄一案審理中,有關2012年7月、12月兩次重新開業表決的資料均在北上海業委會處,法院已判決北上海業委會應當公布,故本案中北上海業委會仍應當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北上海業委會辯稱該資料已還給楊行鎮政府,但該行為系北上海業委會的自主行為,並不影響法院生效判決的認定。
7、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訴請中要求查閱向物業公司支付600萬元費用的情況,在連志雄一案審理中法院已判決要求北上海業委會公布,故本案中仍應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
8、根據北上海業委會提供的證據,首屆業委會未將資料、印章移交給現北上海業委會,故本案中北上海業委會應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第二屆業委會成立後的相關資料。
9、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對依法可查閱的材料可進行查閱、複印及攝影,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要求北上海業委會加蓋騎縫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一、北上海業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第二屆業委會備案成立後至2016年12月31日前由北上海業委會實際收取的北上海商業廣場公共收益的收入憑證及支出的費用清單、憑證、發票;二、北上海業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2016年12月31日前北上海商業廣場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及費用清單、發票;三、北上海業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北上海業委會在第二屆業委會備案成立後的會議紀錄及決定內容;四、北上海業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北上海業委會在第二屆業委會備案成立後郵寄的表決票、郵寄憑證及回收統計資料;五、北上海業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北上海業委會向豫園公司支付600萬元物業費的告知書及業主表決票、支付憑證;六、北上海業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2012年7月5日的告業主書的業主回復資料;七、北上海業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公布2012年12月22日的北上海商業廣場恢復開業告知信的業主回復資料;八、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對上述公布的材料可進行查閱、複印及攝影(複印費用由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負擔);九、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北上海業委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第一、二項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經將僅有的樓頂洗車房的租金收入明細表提供給原審法院,僅有的公共收益均用於辦公經費和業委會成員津貼,故上訴人已經公布了業委會的實際收支情況。另,上訴人也未將公共收益轉入維修基金,且維修基金帳戶因開發商和部分小業主未繳納維修基金而無法使用,故客觀上不存在轉帳憑證,也無相應的帳目明細、清單、憑證和發票。原審判決既然已經認定「如果公共收益未轉入維修資金帳戶的,或維修資金確實未轉入帳戶或使用的,則業委會如實公布即可。」而上訴人已將實際收取的北上海商業廣場的公共收益及維修基金向被上訴人進行了如實公布,但原審判決忽略這一事實,仍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布已經公布的事實和客觀不存在的事實。2、原審判決第三項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依照法律規定將本屆業委會期間的業主大會決議和業委會決議進行了公布,已滿足了被上訴人的知情權;知情權的行使有一定的合理期間,被上訴人既不在合理期間內行使知情權,也無確有必要查閱決議資料的正當理由,故法院依法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的查閱請求;第二屆業委會成立以來,業委會會議記錄和所有決議內容均張貼於業委會值班室的公告欄,且部分決議內容上訴人已作為證據提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忽略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查閱上述資料的合理理由,而逕行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公布所有業委會會議記錄和決議內容,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原審判決第四項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業主知情權行使的對象僅限於業主大會或業委會的決定或會議記錄等結果性資料,並不包括業主個人的表決回函等過程性資料。由於本案所涉及的表決票上記載了業主的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及其他個人信息,絕大部分業主的表決意見又與被上訴人不同,公布業主表決票將不可避免地侵犯其他業主的隱私權,引發其他業主的擔憂和後續投票的積極性。上訴人在未經其他業主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公布,否則將引起其他業主的強烈抗議,影響北上海商業廣場的穩定。被上訴人行使該知情權也應當有合理的期限,相關表決票的形成時間和被上訴人知道表決統計結果的時間距離本案涉訴均已滿一年以上,超過了合同法規定的除斥期間。原審中,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提供了第二屆業委會成立後所有通過郵寄的表決票樣本、表決結果公告及郵寄憑證。具體包括:2014年12月3日《三項規約(草案)》的告知書、表決票樣本、表決結果公告及郵寄憑證;2015年1月19日《關於解決物業欠費歷史問題的表決》的告知書、表決票樣本、表決結果公告及郵寄憑證;2016年3月7日《收回「何躍公司」商場經營管理權的表決》的告知書、表決票樣本、表決結果公告及郵寄憑證。上述三次通過郵寄表決方式召開會議的內容,上訴人均已向原審法院和被上訴人提供,故上訴人已充分保障了被上訴人的知情權,但原審法院忽略這一重要事實,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予審查認定,仍判決上訴人公布已經提供的資料,不符合經濟性原則,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4、原審判決第五項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均向原審法院和被上訴人公布了告知書、表決票樣本、表決結果,故已經充分保障了被上訴人的知情權。至於業主的表決票,屬於過程性的資料,且涉及到其他業主的隱私權,故依法不應公布。關於「600萬元支付憑證」系認定事實錯誤。2008年,同運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在寶山區楊行鎮政府的協調下,蘇寧電器等商戶將欠全體小業主的租金600萬元匯入豫園公司帳戶進行保管,又由於小業主拖欠豫園公司物業費,故豫園公司主張將該600萬元進行清償物業費,故該600萬元的支付主體系小業主,受償主體系豫園公司,該筆款項在上訴人的監管下,豫園公司在其自身帳戶內完成款項的劃扣,相關劃款記錄不在上訴人處,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豫園公司將支付憑證置於業委會備案,故原審法院判決向被上訴人公布並非屬於上訴人保管的資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5、原審判決第六、七項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012年7月、12月的業主回復資料並非第二屆業委會期間形成,也非第二屆業委會經辦,故該資料客觀上不在上訴人處,且原審法院已經認定首屆業委會未將資料、印章移交給上訴人這一事實,但原審法院忽略該事實,仍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布上述資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6、原審判決第八項系缺乏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僅規定業主行使知情權的方式為查閱,並未規定業主可採取複印、攝影的方式,亦未做擴張性的解釋,故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可複印及攝影,缺乏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洪某某、吳某某、姚帥泓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及各自提交的證據對本案的事實進行了認定,並在此基礎上依法做出原審判決,合法合理,理由闡述充分,本院對其觀點予以認可。現上訴人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但在二審中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認定及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適用,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並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業主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