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雖然在外觀上均存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約定,但二者的區別在於:一、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於債務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債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於債務到期之時或之後。二、當事人設立讓與擔保的,並未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僅有為借貸合同設立擔保的意思表示;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所要解決的問題在於債務到期後如何清算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即雙方在籤訂買賣合同時就已達成通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終止前債權債務關係的合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9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崔連傑,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肅寧縣新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鳳傑,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崔連傑因與被申請人肅寧縣新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房產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民終10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崔連傑申請再審稱,本案中,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是明確的,終止借貸合同關係,將借款轉化為購房款,購房合同也在房管部門辦理了預售備案登記。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按民間借貸關係處理,對雙方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認定為民間借貸的擔保,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對民間借貸與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的區分,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並經對帳清算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審裁定駁回崔連傑的起訴,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申請人新世紀房產公司答辯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崔連傑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作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的讓與擔保還是以物抵債合同。
讓與擔保,是指為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債務屆期債務人履行的,債權人返還標的物,債務人不履行的,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的非典型擔保。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財產折價歸債權人所有,以清償舊債務的行為。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雖然在外觀上均存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約定,但二者的區別在於:一、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於債務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債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於債務到期之時或之後。二、當事人設立讓與擔保的,並未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僅有為借貸合同設立擔保的意思表示;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所要解決的問題在於債務到期後如何清算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即雙方在籤訂買賣合同時就已達成通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終止前債權債務關係的合意。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查明:崔連傑與李立根之前籤訂過五份借款合同,二人之間存在基礎的借款合同關係。在崔連傑與李立根於2015年7月31日籤訂最後一份借款合同,即約定李立根向崔連傑借款222.3萬元的同日,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籤訂了96套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中所註明的2800萬元購房款與崔連傑和李立根之間的借款一一對應。也就是說,李立根所欠崔連傑的借款在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尚未到期。且在2016年4月26日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籤訂的《承諾書》中明確載明:由李立根承貸,新世紀房產公司擔保所借凱華小額貸款1400萬元,於2016年4月26日共歸還900萬元。放款人承諾該900萬元視為歸還本金。自該日以前所發生利息494萬元及所剩本金500萬元,借款人承諾3個月內還清,如借款人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還清本息,借款人將默認該部分利息轉做本金,並承擔利息。崔連傑在二審中亦認可2016年4月26日承諾書中約定的900萬元還款屬於案涉2800萬元借款中的一部分。進一步證明了在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且在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崔連傑繼續接受還款,減少所交購房款的數額,結合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並未約定剩餘購房款的交納期限,以及合同附件五補充協議中約定了交納房款的佔用費支付等內容綜合考量,原審裁定認定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為崔連傑與李立根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的讓與擔保,而非崔連傑與新世紀房產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是正確的。在原審法院向崔連傑充分釋明後,其拒不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作出的駁回崔連傑起訴的裁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綜上,申請人崔連傑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崔連傑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楊國香
審 判 員 周其濛
審 判 員 李惠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席林林
來源:民事審判
【來源:濟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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