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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屬於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是其擔保功能應予肯定。2.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約定擔保物權的效力」
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或者質押的財產設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因無法定的登記機構而未能進行登記的,不具有物權效力。當事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該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其他權利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和優先性。
|「讓與擔保」
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權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非典型擔保。
|「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因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
2.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申請撤回起訴。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理。
|「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於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另行提起訴訟。
【貳】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的兩種類型」
1.讓與擔保
指已經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以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讓與擔保。此種讓與擔保具有物權效力,債權人享有「讓與擔保物權」。
2.後讓與擔保
指尚未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以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讓與擔保。後讓與擔保尚不具有物權效力,但根據區分原則,不影響「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
|「讓與擔保與物權法定的關係」
1.《民法典》第116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這是關於「物權法定」的規定,包括種類法定(類型強制)與內容法定(類型固定)兩方面內容。
若持「剛性的」物權法定主義,所謂物權法定中的「法」僅限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則讓與擔保違反物權法定。
2.若持「物權法定緩和主義」,所謂物權法定中的「法」,不僅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還包括習慣法(《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同時,可以確定在我國長期經濟實踐中,已經形成了讓與擔保屬於擔保物權的習慣法,故讓與擔保不違反物權法定。
|「讓與擔保合同性質的認定」
觀點1:擔保信託合同。
讓與擔保合同所追求的經濟目的系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但其釆用的法律手段系向債權人移轉標的物的財產權,但雙方訂立合同時具有一致真實的效果意思,屬於擔保信託合同。
觀點2:隱藏行為。
雙方移轉財產權的協議屬於「雙方虛假行為」,根據《民法典》第46條第1款屬於無效合同,雙方提供讓與擔保的協議屬於「隱藏行為」,若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讓與擔保合同有效。
|「「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
1.讓與擔保合同有效
理由:區分原則。讓與擔保物權設立與否,不影響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
2.流質契約條款無效
讓與擔保合同部分無效,即其中的「流質契約條款」無效。
3.讓與擔保物權設立
理由:《擔保合同》有效、且已按法定方式完成公示,債權人即可對物享有「讓與擔保物權」。債務人到期未清償還款義務,債權人可以通過「協議折價歸債權人所有」或者通過「拍賣、變賣並就變賣價款受償」的方式優先受償。已經設立的讓與擔保物權具有物權效力。核心:須經清算。
4.讓與擔保物權的權能。
(1)不承認「歸屬型讓與擔保」的效力,只承認「處分型讓與擔保」的效力;
(2)不承認「流質型讓與擔保」的效力,只承認「清算型讓與擔保」的效力。
|「「後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
1.讓與擔保物權未設立
因為債務人尚未將為債權人辦理過戶脊記。因此,讓與擔保物權未設立。
2.讓與擔保合同有效
根據區分原則,未發生物權變動,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
(1)債權人有權依照有效的《擔保合同》請求債務人進一步履行擔保義務,為其辦理過戶登記。自為債權人辦理過戶登記時,成立「讓與擔保」,一切都按照「讓與擔保」的規則辦。
(2)若債務人拒絕為債權人辦理過戶登記,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比如因債權人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而遭受的損害),債權人有權依照生效的《擔保合同》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3.流質契約條款無效
無論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擔保合同》中的流質約條款是無效的。債權人主張實現擔保時,均須經清算。
4.後讓與擔保的效力
若債務人一直沒有為債權人辦理過戶登記,則二人間僅成立後讓與擔保,不具有物權效力。只具有債的擔保效力。
若債務人到期不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只能訴請債務人履行借款合同,不能訴請債務人履行買賣合同(理由:維持擔保合同內容的從屬性)。
債權人依照借款合同起訴獲得勝訴生效判決後,債務人仍不履行到期還款義務的,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拍賣、變賣標的物並以變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借款本息。但須經清算,多退少補。【注意】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不具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