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是刑法上的疑難問題,目前學術界與實務界對此尚無統一定論。本文認為:行為人對作為義務的不履行,應達到侵害刑法所保護法益的程度,方能構成不作為犯罪。據此,本文對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進行提煉和總結,希望能為實務界提供簡要而可行的論述與證明模式。
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具有特定的作為義務。
作為義務,是一種法律層面上的義務,即法律要求行為人積極進行某種行為。目前,雖存在不同學說和意見,但學術界和實務界通常還是將作為義務劃分為四種類型:
1.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為法律規範本身。以《刑法》為例,凡是涉及不作為犯罪的罪名,皆以違背特定作為義務為前提條件,典型罪名包括但不限於:(1)遺棄罪;(2)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3)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5)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6)不報安全事故罪;(7)玩忽職守罪;(8)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職務或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為相關職業所擔負的工作責任。例如,軍人在履行職責時具有遵守軍隊紀律的作為義務,醫生在醫患關係中具有救治患者傷病的作為義務,教師在師生關係中具有保障學生安全的作為義務,保育員在保育機構中具有照料兒童生活的作為義務,救生員在特定場所中具有挽救他人生命的作為義務。
3.法律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為引發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是法律行為的典型代表。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是:合同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對該種作為義務的不履行,在什麼情況下,會觸犯相關罪名,或導致刑法層面的社會危害性,從而使得行為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4.先行行為產生的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是對先行行為所導致的危險的補救。先行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先前實施的行為,導致了某種法益處於被侵害的危險之下。由此,行為人需要以某種形式進行作為,以排除因自身行為而產生的危險源,防止危害結果最終發生。
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之二,是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
「能夠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往往體現為行為人在特定領域中具有監管的義務和掌控的能力。何為「特定領域」、「監管的義務」、「掌控的能力」?本文對此作出解讀。
「特定領域」,是指行為人親臨的特定時空條件與生產生活境況,其中往往涉及關鍵的人身財產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例如,眾多父母親臨的境況為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涉及子女生命健康權益的保障;生產經營者親臨的境況為廠房的日常經營,涉及生產安全和秩序的維護;網絡服務提供者親臨的境況為網絡平臺的運作,涉及網絡安全和秩序的管理。
「監管的義務」,是指行為人具有維護上述特定法益的義務,由此應在監管範圍內維持良好的秩序並排除實際與潛在的危險。法理上,行為人排除危險的義務,既包括排除危險源的義務,也包括對危險源的監管義務,還包括對他人危險行為的監管義務。現實例子為,包括父母具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生產經營者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維護網絡平臺秩序的義務。
「掌控的能力」,是指行為人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之下,有能力在特定領域內排除危險並穩定局勢。換言之,「不作為」的外延內涵不能無限擴張,其特指行為人在客觀條件上能夠履行特定義務,卻依舊不予履行。如若事情超出行為人的能力範疇,實施作為將會讓行為人陷於危險境地,抑或是行為人已經履行了作為義務,卻依舊無法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上述情況下,行為人不構成不作為罪犯。
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之三,是行為人的「不作為」與已經出現或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危害結果」,並不僅指實際出現的危害結果,還包括可能出現的危害結果,其必須滿足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可罰性。當行為人的不作為使得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置於不安全的狀態,無論後續的危害結果是否實際發生,這種「不作為」都將會構罪。
「因果關係」,是指「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聯繫,是一種立足案件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具備刑法意義的聯繫。例如,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履行對平臺信息的管理義務,在他人利用網絡空間實施犯罪時不予阻止,導致違法信息大量傳播,又稱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
基於對「因果關係」的理解,部分國家將不作為犯罪轉化為「對犯罪行為的中立幫助」進行處理,其法理依據為:對特定作為義務的不履行,往往體現為對犯罪行為的不幹預,其中包含著默許、放任乃至鼓勵犯罪行為的意思聯絡,這種不作為導致了危害結果的出現與擴散。
「不作為」、「危害結果」與「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其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並有完整的證據鏈條做支撐。如行為人不履行義務與已經出現或者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之間缺乏必然的因果關係,行為人就無法構成不作為犯罪,進而無法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
1.行為人具有特定身份或職業的證據。例如,行為人從事特定職業或業務,具有任職證明及相關的行業準則、職責規定、行為規範等。
2.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具有特定聯繫的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存在親屬關係、委託關係、勞動關係、服務關係、管理關係、監督關係等。
3.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危害後果的產生是故意還是過失的證據。例如,行為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的旁證、直接記錄案發現場情況的證據等。
4.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作為義務的證據。例如,案發現場的情境、行為人的身心狀況、行為人構成不作為的主體、行為人對涉案情境具備掌控力而選擇不作為等方面的證據等。
5.行為人構成不作為犯罪並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證據。例如,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不作為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等方面的證據。
專注刑辯 | 最高院:公司員工冒用公司名義,以高買低賣的方式誘使他人與其籤訂買賣合同,騙取財物的,構成合同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