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故多倍賠償的個案探討與分析

2021-02-20 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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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死者於工作途中乘坐某計程車有限公司的計程車前往武漢天河機場途中因肇事司機違規駕駛導致翻車死亡,經認定第三人在該事故中承擔全責。由於死者是在因公出差途中車禍死亡,因此筆者在接受死者家屬委託後向原告提出了交通事故法定賠償加額外補償以及工亡賠償的多倍賠償方案。該案經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一審、二審最終獲得共計100多萬元的賠償。

在接受死者家屬(以下簡稱「原告」)委託以後筆者經過調查和研究了解到某計程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有充足的賠償能力但沒有主動賠償的意願;肇事司機是其所開車輛的帶班司機並且是該車實際承包人(以下簡稱「第三人」)的妻弟,因此第三人有主動賠償意願但賠償能力不足;同時還了解到計程車行業有一個共保基金理賠機制專門用於補足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商業保險或者交強險理賠不足部分的賠償。根據以上信息筆者動第三人以情並曉之以理,通過大量的協商工作使第三人得以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全部額外補償,既爭取到了原告的諒解從而使肇事司機刑事得以輕判,同時也解決了原告因辦理死者後事以及面臨生活開支與後續訴訟費用不足等諸多問題。

與此同時,考慮到賠償能力和訴訟效率兼顧的因素筆者於2012年11月底代理原告對被告提出了合同之訴。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申請追加了肇事車輛的實際承包人為第三人,並在庭審中提出根據其與第三人之間的計程車承包合同應由第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還提出《新刑訴解釋》(2013年1月1日生效,開庭時已生效)對於附帶民事賠償範圍不包括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作為其不應承擔民事賠償的抗辯理由,以及要求將第三人向原告額外補償的部分在本案中扣除。結合原被告的訴求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死者和被告之間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係;原告計算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於法有據;被告和第三人的承包關係是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第三人的額外補償行為出於自願合法有效;本案為合同之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遂法院於2013年2月18日判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請。

宣判以後,筆者與被告進行充分的利弊溝通後達成了如下共識:被告不上訴,憑生效判決向計程車行業共保基金申請理賠,理賠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補足;如2013年6月理賠金還未支付到位,則由被告先行向原告全額支付賠償金,否則原告將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筆者與被告共同協作於2013年6月取得全額理賠,至此被告獲得第三人的額外補償加計程車公司的法定賠償共計近60萬元,筆者向家屬提出的多倍賠償方案中交通事故法定賠償加額外補償全部得以實現。

在本案工亡賠償方面,死者家屬(以下簡稱行政原告)及單位在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死者工亡認定後,遂向江岸區社保處(以下簡稱行政被告一)申請給予死者工亡保險待遇,但行政被告一卻要求原告先行進行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審結後,行政原告及單位再次向行政被告一申請死者工亡保險待遇,經行政被告一初審及武漢市工傷生育保險中心(以下簡稱行政被告二)覆核,認為行政原告獲得的工亡保險待遇僅為扣除其在民事判決中所獲賠償金額後的餘額71908.8元。

鑑於此,為爭取其合法權益,筆者接受行政原告委託於2014年4月向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二被告作出的工亡賠償待遇決定和工亡賠償待遇支付決定並要求二被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正確的工傷賠償待遇決定。主要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12號)。二被告辯稱依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武漢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工亡人員的保險待遇系扣減相應民事賠償項目後獲得的差額部分補償。

江岸法院一審認為:

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基於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同時,基於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然基於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之中,互不排斥,在法律上是並行不悖的。且請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實際獲得賠償的多少與請求工傷保險給付並無法律規定之競合選擇關係。

二、工傷保險是一種隸屬於勞動法體系下的社會保險制度,對職工而言是一種具有國家強制性的福利制度,單位為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後,職工在發生工傷事故時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二被告主張對死者進行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時,將民事賠償中確認的對應款項從中扣除,符合《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武漢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但上述二規定對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設置了附條件的法律障礙,與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相悖。因此、判決撤銷並要求兩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後,行政被告一於2014年8月提起上訴,武漢市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其後行政原告依法全額享受了工亡人員保險待遇,筆者向家屬提出的多倍賠償方案中的工亡賠償部分得以實現。

1、民事部分中先行額外補償與法定民事賠償兼得

本案民事部分筆者不僅通過大量的協商工作使第三人得以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全部額外補償,並且在書面協議中約定該補償是在法院判決之外另行補償及支付的款項,系第三人自願的補償行為,使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第三人向原告補償部分應當予以扣除的意見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2、選擇合同之訴規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限制

本案民事部分開庭前,《新刑訴法解釋》已經生效,其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而對於刑事訴訟中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新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也就是說無論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都僅能支持物質損失的賠償,而都不能支持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賠償金等謹慎損失的賠償。

而筆者通過選擇合同之訴要求合同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範圍則可以依據《合同法》以及《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這為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而非《新刑訴法解釋》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在內的全部民事賠償打開了法律之門。值得一提的是,在民事判決生效近一年後即2014年2月最高院作出了《關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問題的答覆》明確示明《新刑訴法解釋》中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只要是交通肇事案件均可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判決賠償範圍,這也為此後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合法賠償免去了訴訟費用之累與法律適用之爭議。

3、第三人侵權和工傷保險賠償雙重賠償具有法理依據

本案行政部分爭議構成了第三人侵權請求權和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競合,因為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是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工傷保險賠償關係,屬於勞動社會法律範疇;而因第三人侵權享有的請求權是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人和被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屬於私法範疇。雖然同一法律事實侵害了不同的法律部門所保護的對象,符合請求權競合的基本特徵,但在該案中並沒有特別法律規定要求擇一適用。

4、第三人侵權和工傷保險賠償雙重賠償有相關法律依據

除《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最高法2006行他字第12號)對此雙重賠償問題給予了明確的支持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也明確規定了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特殊工傷職工享有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賠償的雙重賠償權利。

在本案行政二審判決後於2014年4月頒布並於9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再次明確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能因民事賠償而拒絕工傷保險待遇的賠付。

在整個案件辦理的過程中筆者從立法機構、審判機構的具體職能行使中,從社會主流觀點中都充分體會到:在工傷賠償問題上,雙重乃至多重賠償因得到全社會的高度認同而使其成為不可替代的重要價值取向,也正是這種價值取向讓其具有了充分的實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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