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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三中院的一份判決書引起社會關注。在這起行政訴訟案件中,消費者賈某稱在超市購買了過期食品,提供了購物小票和購買視頻,但兩審法院均判決其敗訴。在處理消費者投訴過程中,監管部門詳細調查,程序合法,證據確鑿充分,法律法規適用正確,行政行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 情
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朝陽區食藥監局收到賈某舉報,稱其2月21日花費230元在安貞華聯超市地下一層購買5升裝燕京原漿白啤一桶,啤酒生產日期為2016年1月29日,保質期1年,食品生產許可證號QS110015031110,購買時商品已過期,要求監管部門處理並及時反饋辦理情況。2017年2月28日,朝陽食藥監局經審批對賈某的舉報予以立案,到安貞華聯超市進行檢查並製作筆錄。執法人員現場檢查發現,該超市貨架上有燕京原漿白啤1桶(5L/桶,生產批號為2016/09/22/BJ/13:09),食品庫房未見燕京原漿白啤(5L/桶),超市出示的驗貨清單顯示商品到貨日期為2017-01-13、到貨數量2桶,超市電腦系統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進貨記錄顯示共進貨1次共2桶。
朝陽食藥監局調取了安貞華聯超市的營業執照(副本)、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被舉報產品生產商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食品生產許可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成品酒檢驗報告、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被舉報產品進銷存記錄、驗貨清單、欠款憑證等資料。2017年3月10日,朝陽食藥監局對安貞華聯超市工作人員張琦進行詢問調查。調查中,張琦稱生產日期為2016年1月29日、保質期1年的涉案商品不是該超市經營的,該類產品他們進貨一次共2桶,日期是2017年1月13日,批號均為2016/09/22/BJ/13:09。
2017年9月14日,朝陽食藥監局對賈某進行詢問調查。賈某稱,其提供的舉報證據是2017年2月21日在安貞華聯超市購物結帳時獲得的購物小票和實物照片,購物視頻是2017年2月21日在安貞華聯超市購物過程中用手機拍攝的,視頻截圖能證明白啤的生產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購買日期是2017年2月21日。
2017年9月19日,朝陽食藥監局對張琦進行詢問。張琦認可視頻中顯示購物的地點和時間信息,但提出雖然涉案商品在該超市收銀臺結帳,但不是超市進的貨,不知道為何會在超市賣場內出現。超市信息員查詢進銷存記錄,顯示2017年1月13日進該類啤酒2桶,2017年1月20日銷售1桶後庫存為1桶,2017年2月21日銷售1桶後庫存為0桶,但2月28日現場檢查時貨架還有一桶,證明之前有一桶啤酒不是超市上架的產品。
2017年11月23日,朝陽食藥監局再次對張琦進行詢問調查。張琦陳述,經超市和涉案商品生產廠家核實,北京市場上所有該類商品的批號都含有「BJ」,涉案商品的批次信息顯示其不屬於北京市場上銷售的產品。2017年10月9日,超市調取監控視頻資料,顯示有人將一桶白啤上架,但其不是超市員工。
2017年9月29日,朝陽食藥監局經審批延長案件辦理時限30個工作日。2017年11月24日,朝陽食藥監局作出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合議記錄,認為被訴產品並非當事人購進並上架的產品,當事人經營被訴過期白啤的違法事實不成立,擬不予處罰。2017年11月28日,朝陽食藥監局認為當事人不構成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違法行為,經批准予以撤案。同日,朝陽食藥監局作出被訴舉報事項答覆,告知賈某該案件已經辦結,經查證該案線索不屬實,依法不適用《北京市食品藥品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2016年修訂)》。賈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朝陽食藥監局於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被訴舉報事項答覆,責令朝陽食藥監局履行法定職責,重新調查處理,對被舉報的食品立案調查,作出行政行為;確認朝陽食藥監局超出職責範圍濫用職權組織賈某與被舉報的違法事實進行和解,並將朝陽食藥監局的違法瀆職事實及相關證據移送有權機關追究相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一審判決
《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制發的京編辦函〔2013〕3號文件,批准設置北京市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區(縣)食品藥品稽查大隊、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並明確了相應職責。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朝陽食藥監局作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具有接受舉報投訴、調查並作出處理的職責。
賈某在指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4份證據:1.充值憑證、發票,證明賈某購買商品的情況;2.視頻截圖25張,證明被舉報人提交的視頻資料由被舉報人自行書寫時間,被舉報人製造虛假視頻資料來躲避執法;3.(京朝)食藥監食舉答覆〔2017〕290034號《舉報事項答覆》,證明朝陽食藥監局已對舉報事項立案,賈某至今沒有收到關於案件的處理結果;4.錄音光碟,證明朝陽食藥監局工作人員和賈某通話的情況。
朝陽食藥監局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12份證據:1.舉報登記表、舉報材料,證明朝陽食藥監局收到賈某的舉報材料;2.立案審批表,證明朝陽食藥監局對涉案舉報予以立案;3.現場檢查筆錄;4.被舉報人營業執照(副本)、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和被舉報產品生產企業營業執照(副本)、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食品生產許可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成品酒檢驗報告、被舉報產品進銷存記錄、驗貨清單、欠款憑證;5.詢問調查筆錄;6.賈某及被舉報人提交的視頻資料;7.協助調查函、回函及郵寄憑證(證據3~7證明朝陽食藥監局對舉報事項進行了調查);8.案件延期辦理審批表,證明因案件複雜,經批准延長案件辦案期限;9.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證明涉案舉報已調查終結,朝陽食藥監局認為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10.案件合議記錄,證明經合議程序認定舉報違法事實不成立;11.撤案審批表,證明因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經批准予以撤案;12.被訴舉報事項答覆及郵寄憑證,證明因舉報違法事實不成立,經批准予以撤案,朝陽食藥監局作出相關回復並告知賈某。朝陽食藥監局以《食品安全法》《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北京市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作為其處理案件的依據。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進行認證,認為賈某提交的證據1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採納;證據2、3、4不具有證明朝陽食藥監局行為違法的證明力,不予採信;認為朝陽食藥監局提交的證據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針對賈某的舉報履行行政程序的情況,予以採納。
本案審查的重點在於,被舉報產品是否由安貞華聯超市購進並上架。根據朝陽食藥監局現場檢查貨架、庫房和查閱電腦系統進貨記錄情況,貨架上有生產批號為2016/09/22/BJ/13:09的燕京原漿白啤1桶,與被舉報產品批次不同,庫房未見燕京原漿白啤(5L/桶),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進貨記錄顯示進貨1次共2桶。被舉報產品的進銷存記錄顯示,批號為2016/09/22/BJ/13:09的燕京原漿白啤5L/桶於2017年1月13日購進2桶,分別於2017年1月20日、2月21日各售出1桶,至此庫存為0。安貞華聯超市提交的視頻資料顯示,2017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30秒酒水貨架處有不明身份人員將1桶白啤放上貨架,隨後賈某即購出被舉報產品。朝陽食藥監局根據上述情況認定被舉報產品不是安貞華聯超市購進並上架的產品,安貞華聯超市被舉報經營過期白啤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關於賈某主張安貞華聯超市提交的視頻資料中不明身份人員系超市工作人員、視頻系安貞華聯超市製作的虛假資料,賈某未能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賈某關於「確認朝陽食藥監局超出職責範圍濫用職權組織賈某與被舉報的違法事實進行和解,並將朝陽食藥監局的違法瀆職事實及相關證據移送有權機關追究相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的訴請事項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一審法院對此不予審理。
根據《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和《北京市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中的規定,投訴舉報承辦部門應當自投訴舉報受理之日起60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辦理結果;情況複雜的,在60日期限屆滿前經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投訴舉報人正在辦理。其他部門協助調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舉報辦理期限內。投訴舉報受理、辦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本案中,朝陽食藥監局在接到賈某舉報材料後履行了受理、立案、調查、請求協助調查、延期、撤案、答覆等程序,亦未超出規定的期限。對朝陽食藥監局上述履行職責的情況,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賈某針對朝陽食藥監局的訴請事項缺少相應的事實和法律根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賈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賈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及朝陽食藥監局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核、對比、找出其中的差異,未甄別行政訴訟的原因及焦點;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庭審陳述進行催促,阻止上訴人提交新的證據,剝奪上訴人答辯的權利,上訴人提交的有力證據足以推翻朝陽食藥監局認定的錯誤行政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作出錯誤判決。賈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審查,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的關於證據的認證意見正確,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朝陽食藥監局作為被舉報單位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具有對賈某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本案中,賈某向朝陽食藥監局投訴舉報安貞華聯超市銷售的燕京原漿白啤已過期,朝陽食藥監局經過執法調查作出被訴舉報事項答覆,認定賈某舉報案件線索不屬實,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朝陽食藥監局作為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進行全面調查取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才能準確定案,但如果窮盡調查手段仍無法認定存在銷售過期食品的違法行為,則應認定違法事實不成立。本院亦應當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涉案證據材料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和運用,從而查明事實。
保質期是食品生產者根據其生產的食品特性、生產工藝,通過加速實驗或測試結果自行確定的,是食品生產者在註明期限內對食品安全的承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保質期,指食品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賈某從安貞華聯超市所購涉案產品生產日期為2016年1月29日,保質期為一年,賈某購買時間為2017年2月21日。也就是說,在賈某購買被舉報產品的時間節點,其已經超過保質期。本案的審查重點在於被舉報產品是否系安貞華聯超市進貨並上架經營,安貞華聯超市是否存在銷售過期食品的違法行為。
首先,根據朝陽食藥監局提供的現場檢查筆錄、被舉報產品進銷存記錄、驗貨清單、欠款憑證等證據,本院可以認定,朝陽食藥監局在接到賈某的投訴舉報後,現場檢查了安貞華聯超市貨架、庫房並查閱電腦系統進貨記錄情況。經查詢,2017年1月12日之前顯示其庫存為零,2017年1月13日購進生產批次為2016/09/22/BJ/13:09的燕京原漿白啤(5L/桶)兩桶,分別於2017年1月20日銷售一桶,2017年2月21日銷售一桶,至2018年2月28日其進銷存記錄顯示庫存為零。但是2017年2月28日朝陽食藥監局對安貞華聯超市現場檢查時卻在現場貨架上發現還有一桶同型號、同批次的啤酒,朝陽食藥監局經比對認定被舉報產品生產批次與安貞華聯超市庫存記錄不能相互對應,並無不當。
其次,根據朝陽食藥監局提交的安貞華聯超市的監控視頻顯示,2017年2月21日12時20分30秒左右,一不明身份的背包客,進入超市後徑直走向啤酒貨架,四處張望後從隨身攜帶的背包中拿出一桶外觀與被舉報產品外觀高度相似的5L桶裝啤酒置於貨架上之後迅速離開。該人員未穿安貞華聯超市員工的工作服,且佩戴口罩及帽子遮擋其面部特徵。該貨物上架的情形明顯不符合超市貨物上架的正常工作流程,朝陽食藥監局經分析,認為涉案貨物為違背誠信原則異常上架的產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認可。在訴訟過程中,賈某主張安貞華聯超市提交的視頻資料中不明身份人員系超市工作人員、視頻系安貞華聯超市製作的虛假資料,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對此不予認可。
最後,賈某提交的自行拍攝的視頻資料反映了其從進入超市購物、結帳直至投訴的全過程,具有連貫性。該視頻顯示,賈某在啤酒櫃檯前未經挑選,直接購買被舉報產品,在該視頻中賈某重點拍攝了被舉報產品的價格、生產日期,說明賈某在購買該產品時,已經注意到了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6年1月29日,其在收銀臺結帳的購物票據中顯示付款時間為2017年2月21日12時56分。結合安貞華聯超市的監控視頻的時間可以認定,在不明身份人員將產品違背誠信原則異常上架後半小時左右,賈某未經挑選,在同一貨架上直接購買被舉報產品,其在購物時已經注意到了該被舉報產品已經超過保質期,但依然購買並在結帳後直接到服務臺進行投訴。根據上述視頻,本院認為賈某作為消費者在購物過程中使用視頻詳細記錄自己購物的全過程,在明知被舉報產品已經超過保質期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並在結帳後徑直進行投訴,其行為明顯不符合正常消費者購物的一般規律,明顯有悖常理。
綜合以上幾點分析,本院認為朝陽食藥監局在接到賈某的投訴舉報後,對涉案產品的貨源、進貨渠道、涉案產品的進銷存記錄及庫存情況進行了全面調查,經過現場檢查,詢問當事人並結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視頻記錄等證據,綜合分析後認定「被舉報產品不是安貞華聯超市購進並上架的產品,安貞華聯超市經營被舉報過期白啤的違法事實不成立」,本院對這一認定結論不持異議。
關於賈某要求確認「朝陽食藥監局超出職責範圍濫用職權組織賈某與被舉報的違法事實進行和解,並將朝陽食藥監局的違法瀆職事實及相關證據移送有權機關追究相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的訴請事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及朝陽食藥監局作出被訴《舉報事項答覆》的執法程序問題,本院同意一審法院認定意見。因此,一審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賈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