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被生效判決所確認後,如其他股東拒絕配合,享有優先購買權一方的股東可否申請強制執行?難道辛苦獲得的判決是一紙空文嗎?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律師認為,如法院關於優先購買權的判決具有明確的給付內容,則根據優先購買權權利人的申請下,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都會強制過戶該股權給上述權利人。
案情簡介:2015年,某公司的股東甲、乙與外部第三人籤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轉讓某公司80%股權給該第三人,首期支付對價為2000萬。隨後,某公司另一股東丙知情後,將甲、乙二人訴至法院,法院一、二審均判決丙享有對該80%股權的優先購買權,權利內容與原股轉合同相同。丙依據該判決向貴陽中院申請強制執行,並向貴陽中院執行帳戶支付了2000萬元。貴陽中院啟動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甲提出異議,認為原判決內容為「優先購買權」,不屬於可執行的標的,法院強制過戶股權給丙無法律依據。對此,貴陽中院裁定認為,強制過戶該股權並無不妥。甲不服,向貴陽高院申請複議,並主張原判決內容是申請執行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而非股權,原審法院強制過戶股權的行為違反《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有關轉讓標的必須具有「給付內容明確」的規定。對此,貴陽高院認為,原判決支持丙行使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內容主要是股權轉讓,具有給付內容,執行該股權並未違反上述規定,故裁定駁回甲的複議申請。
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所致的爭議。已生效的貴陽中院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丙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內容、條件,與被告甲、乙與大川控股公司籤訂的合同相同」,結合該合同條款分析,內容主要是股權轉讓,具有給付內容,為此,丙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按合同支付轉讓款2000萬元,已在履行合同,執行法院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鑑於司法實務中對於優先購買權的執行問題存在很大爭議,為確保優先購買權的判決可以強制執行,原告一方應準確列明訴訟請求並引導法官作出相應的判決。例如,假設判項內容為「確認XX對XX公司XX的股權具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很可能認為該判項內容不符合「給付內容明確」的要求,因此可能會拒絕強制執行。反之,如判項內容為「XX以XX的條件購買XX所持的XX公司的XX股權」,則應當認定具有明確的給付內容,進而可以得到強制執行。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 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