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身份等關係是否構成股權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的判斷因素?

2020-12-14 騰訊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即對於承租人的房屋優先購買權而言,出租人若將房屋出賣給其近親屬,承租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那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中的這種規定在股東優先購買權中是否同樣適用,即人身關係是否構成判斷股權優先購買權行使「同等條件」的因素之一,存在一定的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親屬等人身關係也構成「同等條件」的判斷因素,將股權轉讓給近親屬時,其他股東如果與轉讓股東之間沒有類似的親屬關係,不能直接以轉讓給近親屬的「讓利條件」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我國傳統注重親情觀念,轉讓股東將股權轉讓給近親屬,有時價格很低,如果允許其他股東也按照此價格優先購買,對轉讓股東是不公平的,要平衡轉讓股東和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有觀點認為對此可參考《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第366條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價格確定模式,該條第5款規定:「欲轉移之價格超出由與公司無任何關係之核數師對股權評估而得出價格之50%時,公司及股東均有權以評估所得之價格加上25%之價格取得有關股權。」此外,當近親屬作為第三人成為交易對象時,近親屬的個人因素已經內置於交易,成為交易不可分離的部分,此時交易不是典型的市場交易,由於其他股東不具有與第三人類似的個人因素,不滿足「同等條件」的要求,自然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其他股東若要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種觀點認為,無需考慮近親屬之間轉讓的特殊性,其他股東可以直接以轉讓給近親屬的條件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因為有限責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特點的封閉型公司,公司的存續不僅僅依賴資本投入,還取決於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關係。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制度正是為了保護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使外部第三人不能隨意進入公司幹擾公司的治理,轉讓股東的親屬對公司其他股東而言也是外部第三人。具體到「同等條件」的確定,轉讓股東與其近親屬之間的交易條件應作為認定同等條件的標準,不必考慮轉讓價格是否低於市場價格的問題。轉讓股東不願以低價轉讓給其他股東可以選擇其他權利行使方式,比如取消向近親屬的低價轉讓,繼續持有股權;或者提高轉讓價格。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制度設置目的、制度價值不同,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不能簡單比照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適用。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設置目的在於維護房屋使用關係的穩定性。而房屋承載著「家」的屬性,因此,在房屋的所有權流轉中親屬關係比使用房屋關係的穩定性更值得保護。同時,根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使租賃房屋所有權發生變更,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仍有權使用房屋。而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如前所述,其重要目的之一在於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維護股東之間的彼此信任關係。股權轉讓不僅僅涉及轉讓股東對自己所有產權的處分,更涉及公司這一組織體的未來命運,進而關係到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在繼受轉讓股東的股權及股東身份這一點上,其他股東相比轉讓股東的近親屬更應值得保護。

基於上述原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是否考慮近親屬間有償轉讓情形中所含人身關係成分,第三人為轉讓股東近親屬時,其他股東是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仍可以作進一步研究。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第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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