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6日,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布《郭敬明與李楓誹謗二審刑事裁定書》。根據該裁定書,郭敬明訴李楓誹謗罪一案,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郭敬明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微博截圖2017年8月21日,郭敬明旗下簽約作家李楓在新浪微博發布一條《關於郭敬明。致所有人》的長文,文中指出郭敬明曾對其實施「性騷擾」。郭敬明隨即回應「完全捏造、已讓律師處理」,並提起訴訟,指控李楓捏造事實,損害其名譽,應已構成誹謗罪。
2018年,北京海澱區法院對此案進行一審,法院認為郭敬明的指控缺乏罪證,駁回郭敬明對李楓的起訴。郭敬明不服,提起上訴,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二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上訴人(原審自訴人)郭敬明,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為上海市靜安區。
訴訟代理人吳剛,北京市中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劍鵬,北京市中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楓,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為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辯護人韓驍,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審理郭敬明控告李楓犯誹謗罪一案,於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232號刑事裁定。原審自訴人郭敬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分別聽取了上訴人郭敬明的訴訟代理人、原審被告人李楓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自訴人郭敬明指控被告人李楓犯誹謗罪,缺乏罪證。故裁定:駁回自訴人郭敬明對被告人李楓的起訴。
上訴人
郭敬明的上訴理由為:原裁定認定自訴人指控「缺乏罪證」的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自訴人已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足夠罪證;原審法院不向自訴人釋明哪方面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哪方面證據,不具體詢問自訴人是否可以補充某特定方面證據,即駁回起訴,限制了自訴人正確行使舉證權利,程序嚴重違法;自訴人提交了足夠的證據,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剝奪了自訴人遭遇侵害時的司法救濟請求權,程序嚴重違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審理本案。除上述上訴理由外,上訴人郭敬明的訴訟代理人還提出以下代理意見:原審法院告知李楓即將「開庭審理」的事實證明,原審法院向李楓送達起訴書副本和證據時曾認為上訴人指控有「足夠的證據」;原審法院要求李楓舉證的事實證明,原審法院當時並不認為上訴人的指控「缺乏罪證」;李楓向原審法院所做陳述證明,他也不認為上訴人的指控「缺乏罪證」;2018年1月16日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時仍不認為指控「缺乏罪證」;李楓接到自訴狀和證據後並未向原審法院提交任何反駁證據,2017年9月11日後本案舉證狀況並未發生任何變化,原審法院無端改變了上訴人自訴指控和證據認定,缺乏事實依據,違背基本的法律邏輯推理,違背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平等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審查大幅度超出法定審理期限,嚴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
原審被告人李楓及其辯護人在二審審理期間表示對一審裁定結果無異議。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合議庭經對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進行歸納,上訴人一方主要圍繞以下兩方面對一審審理程序及結果提出意見:一是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就其指控所提交的證據是否「缺乏罪證」;二是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之處。對於上述相關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合議庭評析如下:
1、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就其指控所提交的證據是否「缺乏罪證」
首先應當明確一點,一審裁定書論述的「缺乏罪證」並非對於案件進行實體評價,而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認為基於原審自訴人提交的證據情況,案件尚未達到開庭審判的條件。立法之所以對刑事自訴案件從證據角度規定開庭審判的基本條件,主要是考慮到公訴案件在進入法院審判程序之前,法律對偵查和審查起訴環節均作出了關於證據標準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規定等。而相對於公訴案件,自訴案件,特別是本案涉及的誹謗罪等「告訴才處理」案件,系自訴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在沒有前置審查程序的情況下,如立法不對自訴案件開庭審判的基本條件進行必要的規制,勢必造成大量普通糾紛進入刑事庭審程序,甚至由此蘊含濫用訴權的風險。正是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精神,一審法院在立案受理原審自訴人的起訴後,對本案證據是否達到「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開庭審判條件依法進行了必要的審查。
具體而言,
原審自訴人為證明其關於原審被告人李楓構成誹謗罪的指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公證書》等證據。經審查上述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為:原審被告人李楓在其微博上發表了涉案文章,且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此外,
一審法院向原審被告人李楓送達自訴狀時,李楓表示其微博文章內容並非捏造。由此可見,
本案關於誹謗罪指控的核心的內容,即涉案文章內容是否系被告人故意捏造並散布,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如果基於本案此種證據情況即對被告人進行開庭審判,庭審則極有可能成為要求被告人自證無罪的過程,這顯然與「誰主張誰舉證」以及「無罪推定」的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是相違背的。故根據本案證據審查情況,在原審自訴人一方經告知未提出補充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缺乏罪證」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2、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之處
綜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其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見,上訴人一方認為一審法院存在以下三方面程序違法之處,合議庭對此逐一進行評析:
(1)關於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審法院未就證據情況對其進行充分釋明從而影響上訴人的舉證權利
合議庭注意到,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在該節上訴理由中多次使用了「釋明」這個概念。從這一概念入手,按照法學基本理論,釋明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聲明和意思陳述不清楚、不充分時,或提出了不當的聲明或陳述時,或所取證據不夠充分卻以為證據已足夠時,法官以發問和曉諭的方式提醒和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或把不適當的予以排除,或者讓其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證明案件事實。我國立法中關於法官釋明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中。本案作為刑事案件,顯然不能直接適用上述民事訴訟的相關理論和立法。當然這並不代表刑事訴訟中不存在法官釋明的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學理論,法官釋明可視為一種訴訟關照義務,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義務對被追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給予必要關照,有義務協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訴訟權利。這是由於相對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的公權力機關,被告人在訴訟能力及資源方面天然處於弱勢地位,為保障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真實的平等性和可抗衡性,法官應當對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給予必要的關照,進行必要的釋明。如德國刑法學家克勞斯·羅克辛教授所概括,這種釋明或訴訟關照主要體現為:法官應當向被告人告知相關權利和相關訴訟行為的後果;法院變更公訴中的法律依據或事實依據時,向被告人說明變更的影響並詢問其意見;法院變更公訴中的量刑主張時應對被告人進行必要的指示。隨著近現代刑事司法的發展,這種訴訟關照或釋明的範圍發展到包括被害人在內的所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人。從立法看,雖然我國刑事法律並未系統規定法官釋明制度,但在確認被告人認罪自願性並告知法律後果、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或變更起訴等方面的規定,實際上也體現了上述關於法官釋明的內容。
與公訴案件不同,本案作為刑事自訴案件,當事人雙方均是自然人且均委託了專業律師,並不存在某一方處於更加弱勢地位的情況,法官在進行釋明時更加應當注重堅持法官中立的基本原則。因為法官對當事人一方的釋明或引導,往往意味著對一方當事人的援助,加強其攻防力量,如過分行使必然造成控辯力量對比失衡。具體到本案,一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根據法律規定向原審自訴人一方告知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並提示其如不能補充證據的法律後果,已經進行了必要的釋明,不存在限制其正確行使舉證權利的情形。相反,如果要求一審法院必須向原審自訴人一方具體釋明哪方面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哪方面證據,以及是否可以補充某特定方面證據,那麼此時被告人的辯護權又應如何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又何從體現?如此對當事人一方進行具體的、有針對性的舉證指導,已超出正常的法官釋明界限,而是將法官置於訴訟之中,實際上成為訴訟攻防的一方主體,造成的後果必將如經典法學著作《法律的正當程序》中所形容「可能使甚囂塵上的爭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續不斷的紛爭阻擋明斷的視線」。故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關於此節的相關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
(2)關於代理人所提一審法院曾經認為上訴人提交了「足夠的證據」並決定開庭審理,後在證據沒有變化情況下裁定駁回起訴
根據卷宗記載,一審法院從未向當事人雙方告知合議庭已決定對案件開庭審理,代理人所列舉的有關事實系一審法院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律師辯護、有權舉證以及依法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意見並詢問是否同意法庭主持調解等,不能將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的這種程序引導、訴訟權利告知等視為一審法院認為有「足夠的證據」並決定開庭審理的依據。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見不能成立。
(3)關於代理人所提一審大幅度超出法定審理期限嚴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
根據卷宗記載,本案一審立案時間為2017年9月1日,宣判時間為2018年5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未羈押的自訴案件,審理期限為六個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規定,前述案件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計算,本案一審並未超出法定審理期限,代理人所提該項代理意見不能成立。雖然一審審理周期未超出法定審理期限,並未違反法定程序,但作為二審法院我們也注意到,根據卷宗記載,一審在審理期間未將案件延期審理情況及時告知當事人及律師,在保障當事人及律師的程序性事項知情權方面存在疏漏,本院對該程序瑕疵亦予以指出。
本院認為,一審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郭敬明對原審被告人李楓的起訴,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對於上訴人郭敬明及其代理人所提相關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郭敬明的上訴,維持原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鵬
審判員 鄭文偉
審判員 楊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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