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司機將乘客遺忘的財物據為己有構成何罪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2014-02-26 14:20:3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丁紅

  【案情】

  2013年7月4日晚,冷某從某市一公交站點乘坐計程車趕往火車站,下車時發現自己的手包遺忘在計程車上,包內有現金3500元以及銀行卡、身份證、發票等物。計程車司機黃某拾得後既未積極尋找失主,亦未報告其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而是據為己有。經公安偵查,黃某承認了這一事實。

  【分歧】

  計程車司機黃某在拾得乘客遺置物後據為己有的行為該如何認定?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二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計程車司機黃某獲得3500元現金利益沒有合法依據,且是基於乘客冷某的損失而取得,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應按民事案件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刑法上的侵佔罪。計程車司機黃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冷某遺忘在車上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在客觀上並有拒不交還的行為,符合侵佔罪特徵,應按刑事案件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要判斷一個行為是構成民事不當得利還是刑事侵佔罪,可從兩方面進行綜合考慮:一是從遺置物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上進行區別。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佔罪;而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否則構成不當得利。可見,「遺忘物」與「遺失物」的重要區別,「遺忘物」是指被害人記得財物的遺置時間和地點,適用刑法調整;「遺失物」則指被害人不記得財物的遺置時間和地點,適用民法調整。二是看行為人對遺置物是否負有保管義務。行為人負有保管義務的,則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處理;不負保管義務的則按《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處理。

  結合本案分析,黃某行為構成侵佔罪。冷某下車後即刻發現手包遺置在計程車上,對遺置的時間、地點都十分清楚,因而遺置的財物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另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03條「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可認定計程車司機黃某對冷某遺忘在車上的財物負有保管義務,其「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佔為己有的行為,與侵佔罪特徵相符。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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