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構成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2021-01-11 中國法院網

2012-06-07 15:43:0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玉英

  【要點提示】

  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定義和構成要件上區別很大,但在實踐中,以放火的手段毀壞財物的表現形式有時和放火罪很相似,在法律適用時容易產生分歧和爭論。兩種罪名的主要區別是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的方法損壞公私財物,本身沒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則屬於故意毀壞財物行為;如果該行為已危害或危及公共安全,就構成放火罪。

  【案情】

  公訴機關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犯盜竊罪,於2008年5月16日被廣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2009年6月23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於2009年10月19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犯盜竊罪,於2008年5月16日被廣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2009年6月23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一、放火罪

  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乘坐計程車到被告人邵某某家接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宋某某(另案處理)後一起去東營,被告人李某在去東營途中的一家加油站買了10元錢的汽油裝在一個塑料桶裡。三人到西城吃完晚飯後,被告人李某告訴被告人邵某某及宋某某要去東城給一個人放火。三人乘坐計程車到達離位於東營市府前街111號的銀隆託賣行200米左右的地方,等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和宋某某到銀隆託賣行門前將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潑在捲簾門上,被告人李某用打火機點火後,二人回到計程車上,和在車上等候的被告人邵某某一起看著火燃燒起來後,三人一起回了廣饒。

  銀隆託賣行職工李德民發現著火後及時將火撲滅。大火將銀隆託賣行價值4082元的鋁合金捲簾防盜門、鋁塑板材料、落地鋼化玻璃及門口東邊PVC排水管燒毀,並將該託賣行東鄰一品衣櫃櫥櫃的門頭招牌一角燒毀。

  二、敲詐勒索罪

  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廣饒街道十六村喝酒時被打傷住院,邵某某以支付醫藥費為由,夥同他人以威脅的方法,向當天一起喝酒的張某索取4000元;夥同李某某等人以威脅的方法,向當天一起喝酒的趙某索取1200元。

  邵某某於2009年4月14日入住廣饒縣人民醫院、同年4月21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2042.41元。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向廣饒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廣饒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雖然沒有直接實施放火行為,但在被告人李某告知其要去放火後,仍然與被告人李某等人一同到達放火現場,而且在看著火燃燒起來後一起離開現場,其行為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通過放火達到毀壞被害人財產的目的,罪名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更為恰當」、被告人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罪名應為故意毀壞財物罪」,從犯罪構成看,被告人放火侵害的對象雖然是他人財物,但是從放火的地點、環境看足以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更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被告人李某自願認罪,悔罪態度好,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系初犯,對此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威脅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邵某某敲詐勒索數額為5200元,被告人李某某敲詐勒索數額為1200元。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詐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收取張某的4000元,是張某自願支付的醫藥費,並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張某於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載明「張某自願賠償邵某某醫藥費、務工費4000元正」的證明,因張某陳述該證明是在邵某某的逼迫下所寫,且該陳述與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的「收錢時要求其中幾個人寫了自願私了、賠償醫藥費多少錢的證明條」相互印證,故對該證據不予採信,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在對被害人趙某實施敲詐勒索時,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均積極參與,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主從犯,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李某某自願認罪,悔罪態度好,對此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將前罪與後罪數罪併罰。對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應當折抵刑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處罰;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前罪所判處的緩刑,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撤銷前罪所判處的緩刑,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評析】

  在該案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犯罪行為,一是放火行為,二是敲詐勒索行為,對於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敲詐勒索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在起訴和審理過程中並無分歧,而對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放火行為如何定性,則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應以放火罪定罪。理由是根據案件審理過程中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主觀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放火的行為,並且從三被告人放火焚燒的對象所處的環境和時間看,可能引起不特定範圍內重大公私財物被毀的嚴重後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該行為侵害的客體應該是公共安全,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對其應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被告人李某自願認罪,悔罪態度好,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系初犯,對此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理由是該案件中三名被告人的放火行為僅僅指向特定的某一個人和財物,是以防火的方式故意毀壞財物,其放火的行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財物,也並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對其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同時認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被告人李某自願認罪,悔罪態度好,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系初犯,對此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對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以放火罪定罪。根據刑法理論,放火罪的既遂標準一般持獨立燃燒說,即當放火行為導致對象物在離開媒介物等條件下能夠獨立燃燒時,就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將銀隆託賣行的鋁合金捲簾防盜門點燃,已經完成了犯罪行為,即已經構成了放火罪的既遂狀態,同時,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放火行為侵犯的客體應是公共安全。儘管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由於及時搶救沒有造成周圍房屋燃燒和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但並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結合行為人放火的時間是白天還是黑夜,地點是居民區還是偏僻處及周圍的具體環境等因素來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實施放火的地點是在東營市府前街111號,鄰近多個商鋪門頭,即使只是放火燒一家門頭,有可能引起周圍房屋的燃燒,而且附近房屋都是商鋪,如被燒毀,損失巨大,況且還存在很多商鋪裡面有人晚上值班的情形,有可能會對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被告人對此是明知的。同時,被告人放火的時間選擇在凌晨12點左右,正是無人防範的時候,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觀上明知但仍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已構成放火罪。

  對於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雖然本案三名被告人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也造成了他人財物的毀損,但就此認為該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欠妥當的。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各種形式的公私財物,屬於侵犯財產罪的範疇。也就是說,犯罪的對象是特定財物,並且客觀上只是毀壞該財物,並未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僅造成了他人財物的毀損,而且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

  故意毀壞財物罪和放火罪在主觀惡性程度上、危害的客體方面都是不同的。它們的主要區別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燒、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由此可見,毀壞公私財物的方法有多種多樣,可以用放火的方法,爆炸的方法,也可以用砸毀的方法。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與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本質區別是:關鍵要看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種行為就應當以放火罪定罪,因此,本案三名被告人明顯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該案中對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的行為以放火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是恰當的。

  作者單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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