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應判處放火罪還是失火罪?

2021-01-11 瀛岱中國

圖片來源於網絡

案情簡介:

2018年3月12日14時許,孔某在幫鄰居耕地時,覺得自家地的地邊荒草礙事,掏出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地北頭的荒草點燃,其鄰居孔某1、孔某2發現後實施救火;而孔某又先後跑到地中間、地西邊將荒草點燃,火勢隨風向北伏嶺山方向蔓延,孔某見狀,未參與撲救,而是逕行返回家中。現場救火人員未能將火撲滅,後火勢隨風蔓延至伏嶺山,造成伏嶺山植被被燒毀。經界定,被燒有林地面積7.2578公頃,被燒灌木林地面積10.4193公頃,合計面積17.6771公頃。

案件分析:

該案定罪的關鍵是,孔某對於林地火災的發生是基於故意還是過失,從而決定了孔某是構成放火罪還是失火罪。本律師認為孔某應構成放火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孔某對火災的發生所持主觀過錯形態為間接故意,而不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一) 我國刑法關於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的規定

《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裡的「放任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就屬於間接故意。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這裡的「已經預見危害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心理就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

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包括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從認識因素來看,直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有相似之處,「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與「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都是行為人根據自己的認知和客觀情形而對未來結果的一種預測、預判。只是在直接故意中,行為人對未來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確定性更強;而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對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確定性相對要小一些。但很多情況下,二者在認識因素方面的區分不很明顯,容易混淆。

從意志因素來看,直接故意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也就是說,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不是行為人關注的重點,發生也行,不發生也可以。但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持反對態度的,因為他相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這是區分二者的關鍵所在。

(二) 孔某對於山林火災的發生是持放任的主觀心理。

本案中,孔某放火的目的是清除自家地裡及地邊的荒草,以利於耕種,從主觀目的上並不是希望燒毀山林。但問題恰恰出在孔某在燒荒的時候,並未顧及山林的安全。從案件情況來看,孔某燒荒所在的地塊距離山林應當不遠,而且當時還有風,天氣很乾燥,基於這些條件完全能夠判斷出如果放火燒荒就很可能會蔓延到山林,一旦蔓延到山林就會形成山林火災。由此可見,孔某是完全能夠預判到在這種氣候、天氣條件下放火燒荒有造成山林火災的現實危險的。

在此認識因素支配下,孔某仍舊我行我素,對是否造成山林火災漠不關心,就連其鄰居認為放火燒荒危險從而積極救火,孔某不但繼續點燃其他兩處荒草,更為離譜的是,在注意到火勢已經隨風向山林處蔓延的情況下,竟然全然不顧,也不救火,直接就回家了。這充分暴露了孔某對他人財產權利的漠視,其對火勢蔓延到山林從而導致山林火災完全持放任態度,其犯罪主觀方面是典型的間接故意。

二、人民法院認為孔某的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從而未處以重刑。

該案人民法院最終判處孔某犯放火罪,但所判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在放火罪案件中所處刑罰算相對較輕。

根據《刑法》規定,對放火罪的判處,依據情節輕重分別適用兩個不同條款。依據該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放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兩個條款的罪名相同,但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是第一百一十四條的結果加重情形。

顯然,在該案中人民法院適用的是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法院之所以沒有適用第一百一十五條,是因為認定山林火災沒有達到「重大損失」的標準。至於怎樣才算「重大損失」,司法解釋沒有給出具體規定,這就需要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根據案情具體予以掌握與衡量。因此,本案的判決結果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孔某對山林著火在主觀方面是基於間接故意,而不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因而應構成放火罪,而不應是失火罪。因人民法院認定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因而本案適用《刑法》關於放火罪的基本條款即第一百一十四條,予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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