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縱火取樂構成尋釁滋事罪嗎

2021-01-09 中國法院網

2018-08-02 15:51:0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元春華 黃仕俊

  【案情】

  2017年5月,錢某系未成年人,出於放假無聊或燒烤紅薯的目的,在某村縱火十餘次。其中,有幾次是單純玩火和燒烤,燒毀雜草等面積不到5平方米。情節最嚴重的一次是點燃了三戶村民附近的草垛,草垛均獨立燃燒,導致不同程度的毀損。

  【分歧】

  錢某縱火取樂和野外燒烤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實施放火行為,雖均出於尋求刺激的目的,但客觀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其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慎重考慮,但系未成年人,主觀認知、判斷能力與成年人還是有區別,其放火行為主要是出於尋求刺激或燒烤,沒有意識到危害了公共安全,對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斷也要結合當時的環境、房屋狀況、天氣等具體條件,錢某的縱火行為難以形成現實的火災,消防部門未對現場情況是否能引起火災作出權威評估,因而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分析如下;

  1.主觀方面的認定

  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293條規定的行為,其中包括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有學者指出:「主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徵,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則物罪的關鍵區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認可了上述學者的觀點:「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293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本案中錢某系十六七歲的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有限,而且是出於尋求刺激的目的,無事生非以放火取樂,所以一種意見認為應定尋釁滋事罪。本人認為嫌疑人都是出於尋求刺激的目的,前後實施了一系列的放火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公私財物的損毀,在放火行為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標準的前提下,本案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是合理的。

  2.客觀上是否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標準

  放火罪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放火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尋釁滋事罪屬於擾亂公共的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放火罪和尋釁滋事罪最大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的放火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屬於尋釁滋事行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是已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

  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則要結合行為人放火的時間是白天還是黑夜,地點是居民區還是偏僻處及周圍的具體環境等因素來綜合地分析。本案中,錢某主觀上的放火故意和客觀上的放火行為都是具備的,結合當時情景分析:首先放火的地點是在村民的住宅旁,在這樣的公共場所實施放火行為,一旦火勢成災,勢必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失,危及公共交全;其次放火的目標是專門選擇各個房屋旁邊的草堆,草堆屬於易燃物,極易引起火災;再次,放火的時間是夜晚10時許,正值夜深人靜之時,極不容易被人發現而及時撲滅火情,以確保公共安全;最後從放火現場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考察,放火地點是村莊,消防設備並不健全,倘若不是被巡邏警察當場發現,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將不堪設想,周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物及公共生產、生活的安全足以遭受危害。

  此外,從錢某有無控制火勢範圍的主觀心態和客觀措施方面考察:首先,犯罪嫌疑人放火是出於尋求刺激和好玩,多次放火說明其對火勢後果是持放任的態度;其次,從點火後的客觀行為看,錢某將火點著燃燒起來之後便離開了現場,去另外的地方繼續放火,未採取任何控制火勢之舉。當時點燃的火均已獨立燃燒,若沒有巡警發現火情,則火勢足以蔓延到周邊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從錢某的主觀心態和客觀防控措施來看,錢某對其放火行為能造成的結果是明知的,客觀上也有造成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或公私財產的實際危險。

  綜上,錢某的放火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觀上明知但仍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己構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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