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24 16:15:5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呂泉 王震黎 譚明亮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來的四個單獨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條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行為和罪名,並列舉了四類客觀行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有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從該罪所表現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行為方式仍然呈現多樣化的特徵。由於此罪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財產權利等犯罪客觀表現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勢下出現了一些新的特點,在目前對此罪尚無明確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對客觀要件的不正確理解,造成對尋釁滋事罪的誤定。所以,從法理上理清尋釁滋事罪客觀要件的內涵和外延對正確認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一、尋釁滋事罪的客觀特徵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它分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
所謂「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風、取樂發洩、填補精神空虛、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支配下,無故、無理毆打他人。這裡「隨意」應該成為界定毆打他人造成輕傷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本罪的關鍵。「隨意」也即隨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為不是行為人產生毆打被害人動機的客觀、社會通行觀念所能認可的緣由,而是基於其耍威風、取樂發洩、錄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驅動下產生的。這種隨意支配下的行為的顯著特徵是以強凌弱,憑藉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勢眾、力氣強壯、兇狠殘暴或者自己以往兇狠殘暴的「威名」,隨意毆打他人,以顯示自己的強悍和無所顧忌,填補自己 精神空虛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往往都有其自己的「理由」。但這些所謂的「理由」都是行為人為毆打他人所尋找的藉口。其內容:要麼編造;要麼基於假想、猜忌;要麼荒唐,邏輯混亂,不為社會通行觀念所接受,反倒被公眾認為是「強盜邏輯」;要麼是社會生活中微不足道、雞毛蒜皮的小事,被行為人用作毆人藉口。這就是本罪所謂的「尋釁」,即沒事找事。因此,準確界定「隨意」,應著重以下幾點:第一是主觀動機,此是區別此罪與彼罪的重要標準之一;第二,看行為人是否「臨時起意」。一般來講,尋釁滋事中的爭強好勝、抖弄威風、打人取樂的心理,註定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隨心所欲、完全視其需要而決定。行為人的心理不是考慮「能不能打」,而是考慮「想打不想打」,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就是出於流氓動機的尋釁滋事;第三,看行為人是否經常性地毆打他人。因為該罪所侵犯的客體還表現為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犯罪後果所影響的非只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表現為「多次毆打他人」或「毆打多人」;第四,看所謂的「事出有因」,是一種有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藉口」,是一種毫無道理的「原因」,還是確實「事出有因」,司法機關不應受行為人辯解的影響,應客觀獨立地進行判別。例如,張某因同夥在酒吧與趙某發生爭執並吃了一點小虧,便攜帶西瓜刀找趙某論理。因話不投機,張某就抽出西瓜刀向趙某頭部砍去。經法醫鑑定為輕傷。再如,某公司副經理王某去個體小超市購物,拿著選中的商品問個體超市老闆能否便宜點,個體老闆說「看你穿戴不象討價還價的人,實在買不起就別買,我這裡不講價!」王某聽到後覺得受了侮辱,便與老闆理論幾句,考慮到自己身份就沒僵持多久。回到公司後,找來兩民工,讓他們去教訓一下那老闆,並言明「打幾下就可以了,別把人搞殘了!」兩民工到超市後叫出小老闆,劈頭蓋腦一頓打,將老闆打成輕傷。上述兩例的緣由能否判定為隨意?顯然,第一例中的行為人話不投機就毆人則具有耍威風、無事找事的動機,可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例二中的行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傷害,找人去教訓被害人屬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言語上確有過錯。據此不能認定為隨意,給他人造成輕傷的,視情況可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怎樣理解「情節惡劣」呢?對此案,法無規定,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這要從通常的情節嚴重或惡劣的幾個因素去考慮:(1)次數;(2)人數,規模;(3)手段;(4)結果;(5)發生時間、地點;(6)被害人情況;(7)動機卑劣程序;(8)行為人一貫表現;(9)行為人對行為過程中出現的伴隨情況的處置等。因此,「情節惡劣」應有以下幾要素:(1)毆打他人手段惡劣、殘忍的;(2)使用兇器的;(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毆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毆打不同的人;(4)因隨意打人受過治安處罰一次,再次隨意毆人的;(5)一次毆打多人的;(6)毆打弱勢群體的;(7)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8)隨意毆打他人,致被毆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9)打人取樂,有侮辱情節的;(10)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群眾心理嚴重不安等惡劣影響的,或在群眾性聚會期間毆人,或在公共場所毆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等。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
行為人在尋求不正當低級下流的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支配下,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的行為。同隨意毆打他人一樣,這些行為都在流氓動機支配下,恃強凌弱,憑藉自己身強體壯或對社會公德、秩序滿不在乎的態度,無事生非騷擾他人的一種表現。其核心就是肆意和無緣故性,這是其本質。這些行為在其他許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手段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是否有流氓動機,是認定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關鍵。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既包括對男性實施,也包括對女性實施,在司法實踐中,多表現為對女性實施。但行為人如果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的,則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本罪的行為僅限於追逐、攔截、辱罵本身,如果再實施其他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則構成本罪或其他犯罪數罪。
在目前對情節惡劣尚無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怎樣界定「情節惡劣」呢?筆者認為,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以及當地生活習慣、民風民俗加以認定。目前應著重從以下幾方面來對「情節惡劣」加以認定:(1)多次追逐、攔截、辱嗓他人的,這既包括多次針對不同的人實施,也包括多次針對同一個人實施;(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造成惡劣影響的,如被多次追逐、攔截、辱罵的人不堪忍受自殺的;(3)在公共場所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等等。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這裡的關鍵問題是如何理解「強拿硬要」。強拿硬要是指在顯示威風、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以及蔑視社會公德、藐視社會秩序的心態支配下,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或他人財物。所謂「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指隨心所欲毀壞、佔用公私財物,既包括任意損毀、佔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專用的物品,也包括社會公共設施。此種行為,在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的是所謂「鄉霸」、「村霸」、「街霸」。拿要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侵犯,同時,以「強硬」的方式拿要他人財物又破壞了社會秩序。所以,本罪極易與搶奪罪、搶劫罪發生競合關係。因為拿取財物,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故意的背後是流氓意念支配的,佔有財物的意念和行為是最終為流氓意念服務的,如何區分強拿硬要行為和搶劫行為,要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目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情節嚴重應著從以下幾方面認定:(1)多次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2)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物財物造成嚴重後果的,這裡「造成嚴重後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殺等有形結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會群眾心理嚴重恐慌、嚴重影響群眾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無形結果。有觀點認為,其中「情節嚴重」還應包括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數量大或者數額大的情況。我們認為,此種觀點,似值得商榷。首先,尋釁滋事作為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一,其侵犯的客體是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性質的顯著特徵為擾亂秩序,因此,考察本罪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著眼點應圍繞著其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是否嚴重而展開,而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數量或數額的大小往往並不直接反映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其次,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行為由於行為的多次性,對社會秩序的擾亂程度必然較為嚴重,同時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數量或數額必然也較大,而將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量或數額大與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並列在一起,顯然是認為,這裡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量或數額大是指一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佔用、損毀的數量或數額大。對於這種一次性的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案情認定,即認定「情節嚴重」不能僅僅根據公私財物的數量或數額,而應根據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而定。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
這裡的「公共場所」,是指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館等社會公眾聚集在一起進行公眾性活動的場所。在認定公共場所時應注意考察兩個因素,一是地點的因素,即公共場所是社會公眾共同進行公共活動的場所;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公共場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此兩個因素都缺一不可,才能被稱為公共場所。例如散場後的影劇院空無一人,缺少了人群的因素,就談不上公共場所秩序。所謂「起鬨鬧事」,指出於取樂、發洩、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或者以小事為藉口,造謠生事,擴大事態的發展,尋機鬧事,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而「嚴重混亂」,一般應指公共場所的秩序受到嚴重破壞,發生群眾恐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甚至出現公共場所的秩序脫離公共場所工作人員或公安幹警的控制,在混亂中發生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
二、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的客觀特徵的四種行為,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構成本罪,不需要實施全部的這四種行為才構成本罪。但第293條分別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作為本罪客觀方面四種行為的限制條件,即行為人尋釁滋事的行為只有分別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那麼,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全部四種行為,或者四種行為中的三種、兩種行為,但每種行為又未分別達到法條所要求的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條件,是否構成本罪呢?例如,趙某、孫某、李某、王某、周某五人在某風景區喝酒時相識,之後經常聚在一起。不久後的一天,上述五人又在一起喝酒,為了助酒興,趙某故意將一酒瓶摔在地上,又一拳將餐館門窗玻璃打碎,當即受到在場民警的教育制止。趙某等人不快地走出餐館,行至風景區管理所門口時,見一對夫婦購票後正往上行走來,趙某靠近後,故意用力碰撞該夫婦倆,致二人分別摔倒在地上,趙某等人嬉皮笑臉揚長而去。此後,趙某五人溜達到一停車場附近,趙某又一腳踢倒風景區廁所的一堵圍牆。走到風景區大停車場附近,趙某又將路邊的一個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礙來往旅遊的車輛,以此取樂。當趙某等人走到一水果攤時,見攤上有許多水果,趙某當即上前抓了兩爪香蕉就走,攤主向趙某要錢,趙某不但不給錢反而與其他四人對攤主拳打腳踢,將攤主打倒在地。打人後趙某等人企圖攔截一輛汽車逃離現場,遭到司機拒絕後,趙某等人一起用下流語言對司機進行辱罵,並踢打車門進行威脅,後來強乘一過路汽車逃走。趙某五人分別實施了刑法第293條中的四種行為:(1)在餐館無理取鬧、砸酒瓶、打碎玻璃門、將大大碾推到路中間,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2)強拿硬要他人香蕉、踢倒圍牆 是任意損毀財物;(3)打賣水果的攤主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4)追逐夫妻二人並撞倒、拉截汽車並謾罵司機,是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行為。分別考察這四種行為,可能都未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程度,這四個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對此案是否以本罪定罪呢?對此有學者認為,不能狹隘地認為每種情形必須夠到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而應從案件的整個情況來考慮是否達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當然,實施了上述四種行為與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並構成犯罪的情形相比,其行為對社會危害的程度相當或更大,既然後者已構成犯罪,前者當然應構成犯罪。但是,刑法第293條對此種情況未作明文規定,這屬於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術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作出立法解釋予以彌補。在目前尚無明確立法解釋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本於法理」對此問題作擴大解釋,不能以破壞罪刑法定原則甚至破壞刑事法制為代價去追求個案公正。
(二)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罪限
通過前文的分析,尋釁滋事罪是一種妨害社會管理的犯罪,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卻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兩者侵犯的類客體是不同,應該說比較好區分。但是,由於尋釁滋事罪中客觀行為表現之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中,這裡「情節惡劣」是否包含「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行為人在隨意毆打他人的手段方面不計後果,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情況屢屢發生。那麼,在此種情形下,刑法應如何評價?在理論界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尋釁滋事罪處罰。理由是:行為人實施毆打他人只是取樂,使自己精神上得到滿足,沒有特定的傷害或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其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所侵害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而且有關尋釁滋事罪的法條對這種後果並非明確予以排除。因而嚴格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和罪行法定原則,只應定尋釁滋事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84年在《關於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流氓罪兼犯殺人、搶劫、重傷、強姦等罪行為,應當進行數罪併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其主要理由有:行為人雖然只具有尋釁滋事的故意,隨意毆打他人亦僅僅是尋釁滋事犯罪的客觀行為之一,但由於此客觀行為所造成的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後果已經不能被尋釁滋事罪所包容,故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雖然刑法第293條沒有明確尋釁滋事是否能包容重傷、死亡的結果,但是刑法理論上要求刑法中每一法條的罪狀應與其法定刑相適應。尋釁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234條、232條中規定,即使情節較輕的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也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這兩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遠遠高於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顯然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來看,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決定了它在客觀方面不能包容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因而,凡在尋釁滋事時隨意毆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後果的,為了真正體現刑法罪刑相一致,不放縱犯罪的原則和要求,就不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所以第一種觀點不足取。
那麼對尋釁滋事中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能否數罪併罰呢?筆者持否定態度。我們清楚數罪併罰的基礎只能是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數罪,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完全具備了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這些構成要件主要指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構成某種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四個方面的要件。根據犯罪構成標準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因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只具備一個犯罪構成,也就當然只應以一罪論處。如果將此種情況以數罪論處,也即是將「隨意毆打他人」這一客觀行為既將其作為尋釁滋事罪中的客觀方面的要件,又作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要件,這就違反了刑法「一行為一評價」、「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
鑑此,筆者認為,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無論對於尋釁滋事罪還是對於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成立都是必不可少的,應作為一罪來處罰。既然尋釁滋事罪不能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這種情況又不能以數罪論處,因此,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一種罪論處。
尋釁滋事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一罪論處的結論,還引出這樣一個問題:在兩人以上尋釁滋事共同隨意毆打他人的場合,如果發生了重任、死亡的後果,是對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還是只對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一人或數人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犯罪人仍定尋釁滋事罪?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全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要分析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性。這個問題實際上是刑法理論對共同犯罪範圍的爭論。有兩種學說,犯罪共同說和犯罪行為說。犯罪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只能發生在一個犯罪事實的範圍內,因為共同犯罪是兩人以上共同對同一法益實施犯罪的侵害,共同實行一個特定犯罪。而犯罪行為說認為,共同犯罪不一定只在一個犯罪事實範圍內發生,在不同構成要件上,都可成立共同犯罪。犯罪共同說是第二種觀點的理論基礎;行為共同說是第一種觀點的理論基礎。筆者認為,在多人參與的尋釁滋事中,傷人的共同故意是存在的,但殺人取樂的故意是否都存在卻是不固定的,這與個人犯本罪不同,個人的故意可以隨情勢變化,完全由行為人自主控制。但共同犯罪人犯本罪時共同故意的內容的產生、變化取決於他們的共識性,並不隨某一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如果事先約好殺人取樂、多人有共識,這在認定上不存在問題;關鍵是事先無約定,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有一人或幾人產生殺人故意,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以下幾點應引起注意: (1)考察行為人之間的共同故意是否包含傷害他人、殺死他人的故意內容;(2)具體考察其他行為人的行為與重傷、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注重實行行為超限問題。
總之,認定共同犯罪要牢固樹立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相統一原則,兩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作者單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