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被指成兜底條款 專家:對罪狀和構成要件作適當修改

2021-01-09 新華網客戶端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指出,針對打人不構成輕傷、強佔財物不是標準的盜竊搶劫等滋擾行為,治安處罰顯得過輕,但又夠不上刑法的標準,在這種情況下,尋釁滋事罪起到了一個拾遺補缺的作用,起到了填補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之間的空隙或者銜接的作用。

  河南省虞城縣的村民盧繼華舉報鎮幹部工作日飲酒,紀委調查後認為其所舉報的內容不實。隨後,盧繼華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虞城縣人民檢察院起訴,該案將於11月9日開庭審理。

  案件還未開審,而關於尋釁滋事罪的爭論已先一步在網上掀起。

  結合近年來因尋釁滋事罪罪名引發的爭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近日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指出,尋釁滋事罪填補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之間的空隙,起到了很好的銜接作用,應當繼續使用,「經是好經,之所以有時候會出現爭議,在於念經的人把它給念歪了」。

  北京師範大學中國刑法研究所副所長彭新林認為,需要通過立法與司法雙管齊下的方式,來有效遏制尋釁滋事罪在司法適用中的泛化現象,「在立法層面,需要對尋釁滋事罪的罪狀和構成要件作適當修改,減少其主觀要素內容,細化其客觀要素內容,從而為有效消除『口袋罪』所裹挾的弊端提供堅實立法基礎」。

  某種程度扮演「兜底條款」角色

  近年來,尋釁滋事罪經常會被扣上新「口袋罪」的帽子。究其原因,在於其分解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該罪也被法律界稱為「口袋罪」。

  1979年制定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後,因為這一規定比較籠統,實際執行中定為流氓罪的隨意性較大,在1997年對刑法進行修改時,將流氓罪分解為四條具體規定:侮辱、猥褻婦女的犯罪,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犯罪,聚眾鬥毆的犯罪,尋釁滋事的犯罪。

  對於這一修改,彭新林認為,從流氓罪中的「尋釁滋事」行為方式到獨立的尋釁滋事罪的設置,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和刑事立法技術的進步。

  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新增加了「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的規定,還在原第一條第二項中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規定。

  在2013年7月和9月,「兩高」先後聯合頒布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相關問題。

  彭新林認為,上述有關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進一步充實了尋釁滋事罪的規範內涵,有助於尋釁滋事罪的司法適用,更好地滿足了司法實踐的需要。

  「不過,值得指出的是,儘管流氓罪已成歷史,但由於尋釁滋事罪的刑法規範本身依然存在一定的模糊之處,尋釁滋事罪客觀方面的行為類型仍具有一定的開放性,這種構成要件的開放性在司法實踐中容易模糊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限。而且,從近期的司法實踐看,尋釁滋事罪法條在某種程度上確實扮演著『兜底條款』的角色,其司法適用確有擴大化的趨勢和傾向。」彭新林說。

  例如,對於某些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因相關法條無法或者不適合加以規制時,尋釁滋事罪法條往往被司法機關作為最後適用的法律依據。

  彭新林指出,由於尋釁滋事罪因襲了作為「口袋罪」的流氓罪的一些基因使得其先天不足,而其罪狀和構成要件因具有相當的包容性和伸縮性,又為其後司法適用上的擴大化傾向埋下了伏筆,所有這些因素的疊加、累積,使得尋釁滋事罪的「前世今生」尤為特殊,這也引發了近年來學界和社會上對尋釁滋事罪可能成為新「口袋罪」的諸多擔憂和詰難。

  填補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空隙

  幾乎每次關於尋釁滋事罪的爭議,都是圍繞著對於具體行為的認定而展開。

  有觀點認為,該罪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應予廢止。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羅翔一直主張廢除尋釁滋事罪,在他看來,這個從大「口袋」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罪名,已經成了一個新的「口袋罪」。

  羅翔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內容非常寬泛,且大量使用了諸如「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模糊性詞語,而很難確定此罪所針對的具體行為。

  「我一直主張廢除尋釁滋事罪,不僅因為它在理論上有違罪刑法定的原則,更因為在實踐中,其模糊性往往成為打擊弱勢群體的殺威棒,不斷銷蝕著法律的根基。」羅翔說。

  也有學者為尋釁滋事罪辯護,認為該罪可以實現處罰的兜底性,彌補其他罪名的打擊不足。

  例如,「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是對故意傷害罪的補充。故意傷害罪的入罪門檻要達到輕傷程度,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的,本來可依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行政處罰,但如果司法機關覺得這樣對被告懲罰過輕,威懾力度不夠,就可考慮定為尋釁滋事罪。

  「比如,把人打成輕傷才能入刑,但法律層面所判定的輕傷,其實已經很嚴重,對人造成傷筋動骨這樣的傷害才能判定為輕傷。如果有個人,今天打別人一巴掌,明天踹別人一腳,對於這種橫行霸道的人,既構不成入刑的標準,治安處罰法又沒有威懾力,怎麼處理?這個時候,尋釁滋事罪就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阮齊林說。

  阮齊林指出,針對打人不構成輕傷、強佔財物不是標準的盜竊搶劫等滋擾行為,治安處罰顯得過輕,但又夠不上刑法的標準,在這種情況下,尋釁滋事罪起到了一個拾遺補缺的作用,起到了填補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之間的空隙或者銜接的作用。

  對於因個案而主張廢除尋釁滋事罪的聲音,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車浩也不贊成,在他看來,尋釁滋事罪有特定的規制對象和範圍,只要民眾不受那些無事生非、隨意挑釁的流氓行為侵擾的利益值得保護,尋釁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

  建議修法減少主觀要素內容

  彭新林強調,對於尋釁滋事罪的爭論,應當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展開。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專題研究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問題,全會審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健全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

  「這為嚴格落實罪刑法定原則、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指明了方向。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充分重視罪刑法定原則的人權保障價值,強化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實踐中尤其要防止對刑法規範進行類推解釋和作不利於被告人的擴大解釋。」彭新林說。

  那麼,如何才能有效遏制尋釁滋事罪司法適用上的泛化現象?彭新林認為,要通過立法與司法雙管齊下、共同協力。

  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對尋釁滋事罪的罪狀和構成要件作適當修改,減少其主觀要素內容,細化其客觀要素內容,從而為有效消除「口袋罪」所裹挾的弊端提供堅實立法基礎。

  另一方面,司法者應當秉持現代刑事法治理念,妥當解釋這些具有「彈性」的「兜底條款」,「兜底條款」的司法適用要受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不應迫於公眾壓力或為追求社會效果等因素而將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升格為犯罪,不得對尋釁滋事罪法條作類推解釋或者不利被告人的擴大解釋。

    □ 法制網記者 蒲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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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尋釁滋事罪被指「口袋罪」 有專家主張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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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初探
    作為「小口袋」罪,人們關注的並非是該罪的刑罰配置問題,而是對它的犯罪構成要素的認定和在法律的具體適用上所產生的困惑。在司法實踐中,如何來界定行為人在主觀要素上所表現出來的「隨意」與「非隨意」?對構成本罪的危害程度上如何界定「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的範圍?同時對尋釁滋事中行為人實施侵害的對象有無限制和條件要求等等?本文擬對這些問題作一分析。
  • 敬酒起衝突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根據現有司法實踐是,兩夥人在酒吧鬥毆,很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作者認為,當地警方採取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正是人民警察的擔當精神的體現,其中的「暫處」可能是另案處理的需要。1979年刑法規定的兩個「口袋罪」,即,流氓罪和投機倒把罪,1997年修訂後分解為三個罪名,即,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和非法經營罪。
  • 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應作限制性解釋
    「違反國家規定」系空白罪狀,該罪狀起到了指引作用,但對於國家規定的理解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國家規定不僅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還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第二種意見認為,國家規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不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第三種意見認為,國家規定僅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包括行政措施、決定、命令、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 言語恐嚇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嗎,什麼是尋釁滋事?
    言語恐嚇他人構成什麼罪? 瀋陽刑事律師普法。  一、言語恐嚇他人構成什麼罪  當發生威脅行為的時候,受到威脅的人是很惆悵的。有的人就會疑惑,威脅他人構成什麼來罪呢?單純的恐嚇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是不構成犯罪的,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後在尋釁滋事裡面增加了恐嚇的內容:因此威脅他人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 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準確界定「尋釁滋事」,是正確區分有關行為是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對此《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 ,以下簡稱《解釋》)對「尋釁滋事」做了一般性規定,主要分為:「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為尋求刺激 、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小題大做型」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 ,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
  • 斯偉江:「尋釁滋事罪」是現行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口袋罪」
    大邦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斯偉江在《當代中國刑法與刑事政策的現實與前瞻》一文中說,「尋釁滋事罪」是現行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項口袋式罪名,它是由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拆而來的一部分殘餘。「尋釁滋事」本身是一個有著強烈道德色彩的詞彙,在進入刑法之前,通常用來表達對無故挑釁他人的潑皮無賴行為的貶義。
  • 尋釁滋事罪「情節嚴重」在司法適用中的界定
    由於此罪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財產權利等犯罪客觀表現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勢下出現了一些新的特點,在目前對此罪尚無明確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對客觀要件的不正確理解,造成對尋釁滋事罪的誤定。所以,從法理上理清尋釁滋事罪客觀要件的內涵和外延對正確認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 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模式是封閉形式的規定
    法律規範使用封閉式的規定旨在排除法律人適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權,立法者基於制定法律時有適當的超前性考慮,擬定法律規範除非特別考量,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很少使用封閉式的規定。筆者自認為讀了不少法律,法律規範使用了封閉式的規定,可能僅有二條,一條規定在刑法的尋釁滋事罪中,另一條規定在涉外仲裁撤銷的法定情形。
  • 多次縱火取樂構成尋釁滋事罪嗎
    分析如下;  1.主觀方面的認定  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293條規定的行為,其中包括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有學者指出:「主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徵,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則物罪的關鍵區別。」
  • 張明楷:不當討債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導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損毀他人財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強拿硬要父母財物的,不成立尋釁滋事罪。禁止「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的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顯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在公共場所從事自由活動的安全與順利。不當討債的真實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時間、地點針對特定的債務人實施的行為,都不是發生在公共場所,根本不可能擾亂公共秩序和破壞社會秩序,完全不具備尋釁滋事罪的本質。
  • 尋釁滋事罪辯護詞
    觀點部分一、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未侵犯尋釁滋事罪的客體。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公共秩序是由一定的規則維繫的人們公共生活的一種有序化狀態,主要包括工作秩序、教學秩序、營業秩序、交通秩序、娛樂秩序、網絡秩序等。
  • 從個案看非法拘禁、尋釁滋事及綁架罪的界定
    所以,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三被告人具有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家屬交給其財物的行為,當然也就不符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構成要件。  3、本案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拘禁罪  公訴機關提出抗訴的理由為本案系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與尋釁滋事罪的想像競合犯,應擇一重處。
  • 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他人」的認定
    我們知道,尋釁滋事罪有四個行為模式,其中,「隨意毆打他人」是尋釁滋事行為模式之一,怎樣理解尋釁滋事罪的「隨意」可能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問題。司法解釋認為,持械毆打他人是認定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他人的法定情形之一。司法解釋認為,尋釁滋事罪偶發原因和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人人也構成尋釁滋事罪。司法實踐,可能將偶發原因和民間糾紛中的「持械」毆打行為機械地理解為尋釁滋事,背離了「隨意」可能就是事實認定錯誤。
  • 尋釁滋事罪的十五條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中對此作了明確闡述:尋釁滋事罪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搶劫罪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
  • 案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想像競合
    如果其行為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因涉案金額達不到我國故意毀壞財物罪要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以上的定罪標準,那麼這二人被無罪釋放,因二人已經被逮捕,可能還涉及到國家賠償。兩罪區別:主審法官對尋釁滋事與故意毀壞財物兩罪從犯罪構成的四要素進行了細緻的分析。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
  • 釐清碎片化構成要件罪名界分競合效應
    罪名的競合關係是刑法理論中較為複雜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經常由此引發出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爭議。堅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將規範化的案件事實完美嵌入相應罪名的犯罪構成,是通常的刑事認識思路。例如,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尋釁滋事罪客觀方面的要件有「任意毀損公私財物」,而侵犯財產罪一章中的故意毀壞財物罪客觀方面的主要要件是故意毀損破壞他人的財物,兩罪的客觀要件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實踐中極易似是而非。某案例中,某人的停車位多次被同一輛汽車佔位,一時氣憤使用銳器將該車刮花,經鑑定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
  • 馮藝東:嚴格界定尋釁滋事罪適用範圍
    全國政協委員、山東省東營市副市長馮藝東嚴格界定尋釁滋事罪適用範圍「口袋罪」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律語境中一直存在爭議,其中的尋釁滋事罪源於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罪狀表述模糊。為了減少實踐中犯罪定性引發的不必要爭議,全國政協委員、山東省東營市副市長馮藝東建議,嚴格界定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2013年至2019年,尋釁滋事案的數量呈上升趨勢,在刑事案件中所佔比例也在不斷上升。」馮藝東表示,尋釁滋事罪內容龐雜,規定的一些情節具有高度模糊性,與其他犯罪的行為方式難以區分,且常常存在交叉與重合,適用時易引發爭議。
  • 進京信訪,是否涉嫌尋釁滋事罪?
    因此筆者認為饒某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首先饒某在信訪過程中主要工作是幫助其他人排隊,沒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其次饒某為女性,年齡較大且文化程度較低,認為信訪就是古時候的進京告狀,希望「青天大老爺」能主持公道,因此其也不存在主觀犯罪惡性。筆者認為對饒某採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因此筆者馬上起草了《取保候審申請書》,其中詳細闡述了上述理由並提交偵查機關。
  • 女副局長大鬧營業廳 或構成尋釁滋事,這也敢叫正常?
    老百姓要是有這般行為,恐怕將涉嫌尋釁滋事判上幾年,這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如果情緒不滿就違法這算正常的話,那世上就沒有不正常了,何況這句話還出自正攵府工作人員。就算與營業廳工作人員確有矛盾,如此不顧形象,用違法的行為來處理,又何來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