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刑法實務中會遇到各種定性的的問題,對維護當事人的最大權益來說不得不說是一個重點解決的問題。比如就這個尋釁滋事罪,就聽到朋友說很難認定和區分什麼時候構成這個罪名,什麼時候不構成,感覺很多時候往往取決於有些機關人員的主觀認定。
他舉個例子說,前幾天接到了一個涉嫌尋釁滋事罪的案件,通過會見當事人後才知道,原來他的當事人和三四個朋友凌晨兩點多鐘左右在路邊夜市攤吃宵夜,過程中就看到其中靠近路邊的一個攤位的幾個食客當中的一位男性,可能喝多了一直在數落旁邊的女生,不時還動手打該女生臉,看情況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這種行為一直持續了十分鐘左右,直到我朋友的當事人看不下去朝他們的方向距離三四米的位置丟了一個啤酒瓶才罷休,接著雙方就發生了口角衝突,之後對方又叫了七八個人過來,每人攜帶鋼管、木棍等器械,到場後立即對我朋友的當事人一方進行毆打,肢體衝突持續時間由夜市攤監控可見全程不到三分鐘。
民警接到店主報警後將雙方全部帶回,經過傷情鑑定朋友當事人一方有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對方沒有達到傷勢等級。辦案民警以此以尋釁滋事罪拘留了全部人員。
我朋友很有信心,覺得他的當事人受害者是無罪的,肯定不會逮捕,大致理由如下:首先,他的當事人沒有丟啤酒瓶,對於朋友突然丟啤酒瓶的行為沒有預見也無法預見,更形成不了共同故意。其次,他朋友丟的這個啤酒瓶沒有碎,距離對方還有三四米的距離,對當時一定區域的人身財產安全沒有危險性,丟啤酒瓶的行為只是在建議打女生的那個男人不要動手打女朋友,這個行為還有話語都是勸告的意思表示,並不是抱有「鬧事」的心態。再次,他的當事人在雙方發生口角時,他的當事人沒有參與到具體哪一方,而是中間勸架。
最後,在對方先動手後他也是拿椅子抵擋對方的器械,並沒有主動的進攻或打鬥。但很遺憾,過了法定的逮捕期限後,我朋友的當事人仍沒有出來。
這種情況應該算是比較少見了,值得我們思考,但一個罪名的構成和認定除了行為人的行為,還需要看證據、公檢法等辦案機關以及律師的因素等綜合考慮。對於尋性滋事罪如何定性,我們首先從這個罪名的形成與發展入手。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我國《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97年我國修改後的刑法對該罪名作了分解,具體規定為四種罪名:一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一是聚眾淫亂罪:二是聚眾鬥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2011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對尋性滋事罪進行了修改補充,最終定義為「在公共場所或者公眾場合無故挑釁鬧事,毆打辱罵、追攔他人、強拿硬要或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在量刑上提高了法定刑,同時增加了罰金,但保留了管制來體現寬嚴結合的刑事政策。可以簡單點來說就是從流氓罪這個大的口袋罪,分出來的一個小的口袋罪。這也就顯示出了該罪名在準確定性上相比較其他罪名來講,沒有那麼容易,又比其他罪名容易。
現在通過尋釁滋事罪的法條以及司法解釋具體分析一下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如果構成本罪,要主客觀相統一。
首先,在主觀方面;目前根據主流認定以及柏浪濤教授的觀點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通俗來講就是「流氓動機」、「尋求刺激」、「發洩情緒」等,具體包括(1)無事生非型;(2)藉故生非型;(3)雖事出有因,但不聽勸阻型。如果事出有因,有緣由,如某方面的矛盾糾紛,則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其次,在客觀行為方面;該法條規定了四種情形,我們逐一分析。第一種情形;隨意毆打他人,對「隨意」的界定應該做嚴格區分,避免打擊範圍擴大化。通常法律所調整的隨意毆打的定義一般是行為人「亂打人」,也就是普通人覺得這個行為很明顯就是「亂打人」的行為就夠了。第二種和第三種比較好理解,也有相關司法解釋對細節進行規定,具體請參考文末法條指引部分。
筆者詳細說一下第四種類型,這個在實務中比較難判斷,甚至相類似的情況在不同的地方,所得出的結論也不一樣。第四種類型是「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起鬨鬧事,指對於公共秩序的破壞具有煽動性、蔓延性、擴展性的行為。關於第四種行為類型,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鬨間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第293條第1救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具體請參考文末法條指引)。
該規定將網絡空間解釋為本罪的「公共場所」。似乎有點無限擴大了調整範圍,因為本罪的「公共揚所」是指公眾的身體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網絡空間員是公眾的言論可該自由出入。但既然是司法解釋,只能將該規定視為特殊規定。畢竟網絡空間不是法外之地,有秩序就要有相關的法律調整。從法理和立法的角度來看網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是不是恰當,或者有其他的罪名來約束本文不再做理論性探討,在實務以及本文中我們以司法解釋為準。
再次;也許你會發現,尋釁滋事罪的前三種行為後面有「情節嚴重的」字樣。不難看出該罪名的成立,不僅要行為人實施了該行為,還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對於什麼樣的情節構成該罪名的標準的,除了一些需要通過證據綜合判斷之外,部分具體行為已經由司法解釋以及相關指導性意見給具體化了(具體請看文末)。
其中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這就表明了該罪名可能與其他罪名會想像競合,筆者對每個行為模式可能產生的想像競合的罪名做了簡單的搜集和整理。具體而言: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與故意傷害罪可以想像競合。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與侮辱罪可以想像競合。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與搶奪罪、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可以想像竟合。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可以想像競合。
最後在量刑方面;筆者通過搜集了幾個比較典型的一個地方近兩年來有共同審判人員參與審理的案件量刑情況,來給讀者一個直觀的感受和自我的一個判斷,希望在實務中接觸到類似的案件有新的辦案心得。
案情一:陶某某、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
201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與朋友王某乙等人在##市##區解放路「雲尚火吧」雲16包廂飲酒玩耍,其間,王某甲外出上廁所時遇到亦在此玩耍的朋友許某某,遂將其叫至雲16包廂一起玩耍,後見許某某飲酒時有所推託,並欲先行離開,陶某某與王某甲等人即以喝完一瓶啤酒才能離開為由有意為難許某某,許某某無奈打電話叫朋友鄭某甲、鄭某乙、郭某某來接其離開。
陶某某見鄭某乙進包廂後未打招呼直接將許某某往出拉而心生不滿,質問鄭某乙未果後即揮拳擊打鄭某乙面部,後又持啤酒瓶在鄭某乙頭部、肩部亂打,並持匕首戳傷鄭某乙左肩部,王某甲持啤酒瓶對隨後準備進入包廂的鄭某甲進行毆打,陶某某又持匕首上前幫忙,並將鄭某甲身體多處刺傷。
經##市##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鄭某甲頭部外傷後伴有神經症狀、右側顏面部皮膚裂傷、腰背部及臀部多發軟組織損傷均構成輕微傷。鄭某乙右側面部軟組織損傷構成輕微傷。審理中,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的家屬與被害人鄭某甲達成賠償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酒後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鑑於陶某某犯罪時未滿18周歲,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理中自願認罪,且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審理中亦自願認罪,且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故對二被告人均應從輕處罰。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二:蔣某某犯尋釁滋事罪
2015年5月初,##市##區太京中學初二年級學生王某某(生於1999年11月24日)與同校初三年級學生陳某某(生於1999年9月5日)因瑣事發生矛盾並數次鬥毆後,王某某向陳某某提議講和,陳某某要求王某某給其300元錢了事,王某某答應。後因王某某捎話給陳某某稱其無法籌集到300元給他,陳某某遂於2015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糾集劉某某(生於2000年6月20日)、王某甲(生於2001年11月19日)。
劉某某又糾集被告人蔣某某,將放學回家的王某某攔截帶至太京鎮田家莊一巷道內,蔣某某與王某甲持鋼管對王某某後背擊打,王某某逃跑至一活動板房躲藏時,又被陳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甲繼續持鋼管對王某某後背毆打,並用膝蓋將王某某鼻子頂傷,逼迫王某某答應給陳某某3000元後,王某甲又讓劉某某用膝蓋在王某某胸腹部頂十餘下後才放王某某回家。
經##市##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王某某鼻外傷致雙側鼻骨線形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顏面部軟組織損傷構成輕微傷。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共同致害人陳某某、王某甲、劉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
2015年5月25日23時20分許,被害人趙某甲(生於2000年6月26日)、裴某某(生於2000年9月1日)在##市##區大眾南路「零距離網吧」上網時,因私下議論說劉某某系秦州區太京中學學生,劉某某聽到後遂質問趙某甲,後打電話糾集被告人蔣某某及王某甲、馬某甲(生於1999年6月20日,未到案)、杜某甲(生於2000年2月11日,未到案),將趙某甲、裴某某拉出網吧,持鋼管、磚頭、鏈鎖等物將趙某甲、裴某某毆打致傷。
經##市##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裴某某右肩胛骨多發骨折構成輕傷一級;趙某甲左胸部外傷致多發肋骨骨折共計5處並少量氣胸形成構成輕傷二級;頭皮裂傷構成輕微傷。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共同致害人王某甲、劉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裴某某、趙某甲的家屬均達成賠償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結夥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多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鑑於被告人蔣某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理中自願認罪,故可從輕處罰。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案例三: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
2016年4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後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駕駛的甘ETXX**號計程車行至##市##區大眾路中段時,因陳某某讓司機既李某某駕車擋住前面行駛的車輛,被李某某拒絕,二人發生爭執,陳某某搶奪計程車方向盤,李某某隨即緊急停車,並下車將陳某某從車內拉出,且表示不再載乘陳某某。陳某某遂持隨身攜帶的一把摺疊刀將李某某腰部及左肩部刺傷,後李某某將陳某某控制在馬路中間護欄處,一過路司機撥打電話報警後,警察處警將陳某某帶至派出所。
經##市##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李某某左肩及右腰部多發皮膚裂傷已構成輕微傷。另查明,偵查階段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達成賠償協議。李某某對其表示諒解,請求對陳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酒後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鑑於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審理中能自願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諒解,故可從輕處罰。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裡、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