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一家服裝企業從事縫紉工作,公司對縫紉崗位實行的是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計件工資制度,規定職工輪班作業,每做好一件服裝發給工資20元。王某一般每月工資為3200元左右,效率高時可以得到3600元左右。
2015年10月公司由於需要趕製一批時裝,在王某已經達到規定的工作時間的情況下,經與工會和職工本人協商,安排王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過後,公司以王某每月工資3200元為基數,折算出其平均小時工資標準,並據此向其發放加班工資。王某覺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為在加班期間,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與平時最高相仿,因此她認為公司應該以每月3600元為基數計算加班工資,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資3400元為基數。為此,王某向勞動監察大隊諮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應該如何確定她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分析:
服裝企業此種算法確定加班工資基數是不合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這裡明確規定是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關於計算加班加點工資的基數問題,原勞動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三條作了明確規定: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崗位,計算和支付加班工資的基數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計算和支付加班工資的基數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王某所在公司對王某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制度(每做好一件服裝發給工資20元),但是在發放加班工資時,卻改為按照計時工資制度計算,已是錯誤;而且在確定計算基數時,不顧王某工作效率的實際情況,以其效率較低時的工資收入為基數,變相減少其加班工資,更是錯上加錯。正確的做法是,根據王某在加班期間的實際產量,按照計件單價20元/件的200%的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