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復函是民間借貸新規出臺及其後續相關案例引發較大關注後對民間借貸規制體系的又一次細化,但亦不可避免地再次引發我們對於司法實踐中的利率問題的關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經發布即引起廣泛討論。2020年9月,流傳出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某金融借貸糾紛案件(2020浙0304民初3808號民事判決書)時認定金融借貸利率不得超過4倍LPR上限。2020年11月,溫州市中院在該案二審判決中推翻一審法院的認定並強調金融借貸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此案的一審、二審的過程中,民間借貸新規是否應適用於金融借貸糾紛、金融借貸本身的範圍如何界定、甚至於金融借貸體系相比於民間借貸體系是否應受到更為嚴格的利率上限監管等問題被廣泛討論。
我們發現,針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爭論焦點反而集中於金融借貸問題,以金融借貸利率是否受民間借貸新規或4倍LPR上限標準的限制為核心,而民間借貸新規本身所存在的適用時間等亦為2020年12月29日所發布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所明確。部分爭議論述存在對金融借貸糾紛的過往司法實踐的些許誤解,進而導致在討論民間借貸新規問題時產生歧義。據此,結合我們對司法實踐的總結,基於我們業已發表的實踐論述——張莉軍、劉傳牧:《司法實踐中的金融借貸利率問題》,我們嘗試對部分誤區進行闡明,並針對金融借貸利率問題提出我們的幾點理解,以供探討。
一、新、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均直接規定不適用於金融借貸糾紛
2015年8月6日所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2020年8月20日所發布新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及其2020年12月29日所發布修訂版本完整保留了該條規定。因此,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新、舊條文來看,其一直均明確規定了不適用於金融借貸糾紛。
目前部分爭議論述糾結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應否適用於金融借貸糾紛,該類爭論實則混淆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4倍LPR上限標準,準確地說值得討論的應當是4倍LPR上限標準(並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本身)應否或能否作用於金融借貸糾紛當中。此外,部分爭議論述更誤認為過往司法實踐中金融借貸利率上限適用舊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所確立的24%標準,此類誤讀出現的部分原因在於事實上在法律法規層面金融借貸利率並無明確上下限規定,另一部分原因在於一直以來缺乏對於金融借貸利率司法實踐的清晰梳理,錯誤地將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的金融借貸綜合成本24%可調減標準等同於舊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所規定的24%上限保護標準。我們將在下文中對前述問題一一進行展開。
二、現有法律法規體系中金融借貸利率上限並無明確規定
2004年10月28日,央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從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取消上限管制。2013年7月19日,央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在明文規定層面,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自此再無上下限管制。而2019年9月以來所施行的LPR機制實為金融貸款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進一步推進,基準利率演變為市場報價框架下的全新標準,亦不存在為金融借貸利率設置上限標準的問題。
2017年8月4日所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2款規定:「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該規定確立了金融借貸糾紛中衡量綜合成本的依據。需指出,該規定中的24%可調減標準與2015年舊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所確立的民間借貸利率24%保護上限標準僅是直觀上相一致,實則並非是設置金融借貸利率上限。該規定亦明確有嚴格適用前提,需借款人主動申請減免,且「顯著背離實際損失」,與民間借貸中一刀切式的利率上限明顯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該條規定是法律法規首次明確禁止高利貸,此前為《民法典》所取代的民事法律體系中的主要法律法規,諸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均未有類似規定。從法律條文來看,該條規定既適用於民間借貸亦適用於金融借貸,並將利率的具體標準交由「國家有關規定」界定。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所確立的上限標準即可理解為該類「國家有關規定」,《民法典》的前述條文即對應借貸法律關係中的上位法。反觀金融借貸,儘管有司法解釋或審判指導意見強調了金融服務實體、降低融資成本的核心思路,且有綜合成本24%可調減標準的規定,但金融借貸利率在「國家有關規定」層面仍處於空白狀態,此種空白是導致目前針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反而出現多種關於金融借貸問題的爭論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司法實踐中關於金融借貸利率問題存在三種裁判思路
部分法院在審理金融借貸利率問題時,依據2017年8月4日所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2款所確立的金融借貸綜合成本24%的可調減標準,結合借款人的主動申請,認定金融借貸綜合成本超出24%部分顯著背離出借人的實際損失,最終判決金融借貸綜合成本以24%為限,實質上在個案審判中達到了限制金融借貸利率上限的效果。目前,此種裁判思路是司法實踐中關於金融借貸利率問題審理的主流,諸如2019最高法民終70號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776號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949號民事判決書及諸多各省高院的判決,均是此種裁判思路的明確體現。
部分法院在金融借貸糾紛審判中首先認可金融借貸利率自2013年央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通知》後已無明文規定的上限及下限要求,但又從立法、監管、市場等多個層面出發,認定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利率,或者金融借貸利率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進而認定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標準應參照適用於金融借貸糾紛當中。諸如2017最高法民終927號民事判決書、2018雲民申917號民事裁定書、2016滬01民終11384號民事判決書及2017蘇03民終5842號民事判決書均是該種裁判思路的明確體現。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2017年最高院金融審判意見施行後,此種裁判思路已被司法實踐摒棄。
部分法院在審理一些特殊種類的金融借貸案件過程中,穿透審核真實出借人、借款人及其各自真實意思表示,將特定金融借貸法律關係認定為實質上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進而依託於法律關係性質的改變適用2015年舊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將案涉名為金融借貸實為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認定為24%。通常,此類裁判思路見於銀行委託貸款、信託受託貸款、收益權溢價回購等金融通道放貸案件。諸如2016最高法民終124號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465號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433號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54號民事裁定書等均是此類裁判思路的明確體現。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審判實踐中的金融借貸利率並未因缺乏上限直接規定就不存在規制,亦沒有直接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而是以上述第一種裁判思路為核心確立了綜合成本24%可調減標準的規制標準。雖然此24%非彼24%,但這與2015年舊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所規定的24%保護上限標準直觀上相同,因而一定程度上產生了混淆,這也是部分爭議論述錯誤認為過往審判實踐中金融借貸利率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直接原因。第二、第三種裁判思路均有其特定情形,並不構成過往司法實踐的主流,雖然第二種裁判思路所涉及的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認定一定程度上反應了理性市場的內涵,但並不具有普遍意義。
四、對於最高院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最新復函的幾點理解
由於金融借貸利率無上限規定,且2017年8月4日所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新規所確立的4倍LPR標準即與金融借貸綜合成本24%的可調減標準(集中體現為前述第一種裁判思路)形成了鮮明對立,此種對立打破了此前實踐中二者直觀上相一致的平衡,因而引發極大關注和討論。拋開各類誤讀,我們認為,爭議焦點集中於兩點:
結合前述論述,我們可以看出,金融借貸的規制體系一直與民間借貸相互獨立,多個司法解釋或審判指導意見多次強調了金融服務實體、降低融資成本的核心思路,不僅設置了綜合成本24%的可調減標準,而且針對金融借貸中產生的變相利息等問題亦加以明確限制,《民法典》亦明確禁止包括金融借貸在內的高利放貸行為。因此,我們不應試圖打破現有法律法規的體系框架,不應將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的規制混淆或穿插適用相應規定。最高院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最新復函進一步釐清民間借貸的適用範圍,將七類主體明確界定為金融機構,將其相關金融業務排除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之外。我們認為,該復函延續了一直以來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區別規制的思路,直接有助於避免針對此七類主體相關金融業務的司法實踐出現法律適用層面混亂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民間借貸新規出臺以來前述飽受爭議的第一個問題。
復函中所涉及七類主體均為金融實踐中所稱類金融機構,由於此類機構在設立門檻、主管層級、監管指標、業務規模等層面與銀行、保險、信託等傳統金融機構存在較大差異,因而此類機構在司法實踐中能否作為金融機構或其金融業務應當認定為金融借貸還是民間借貸一直存在疑問。隨著金融監管整體趨嚴,主管部門通過出臺專門監管文件、明確監管主體責任、細化具體監管指標等方式已經將此類機構全面納入金融監管體系當中,復函的認定結論符合當前金融市場的現狀。我們發現,實踐中爭議較多的消費金融公司未出現在復函當中,而消費金融公司或消費貸亦與復函中小額貸款公司或小額貸款存在諸多共性,經常作為類金融業務的典範被提及。鑑於此類最高院復函的嚴謹性,我們猜測大概率是廣東省高院的請示函本身並未提及消費金融公司,而復函無法對未請示內容直接回復。事實上,無論從設立門檻、監管文件的規定、具體監管指標等各方面來看,消費金融公司作為金融機構不應存在爭議。
如前所述,我們認為,復函僅是民間借貸規制體系的細化,僅部分回答了前述第一個爭議問題,其並不是第二個爭議問題即金融借貸利率上限問題的答案,對於金融借貸利率問題並未產生直接影響。反而,復函的出臺客觀上更大程度加深了民間借貸新規出臺之後金融借貸糾紛中綜合成本24%可調減標準與4倍LPR上限的對立,因為此前部分爭議性質的借貸關係已被復函徹底劃出民間借貸範疇,從而該部分借貸關係不再具備適用民間借貸新規的可能。反觀金融借貸的規制體系本身,利率上限作為核心問題並未得到回應,仍然處於「國家有關規定」空白的狀態,而金融機構的定性或者金融借貸本身的適用範圍問題卻是通過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進行了部分細化,在民間借貸的新規體系中尋求金融借貸法律關係中的爭議問題的答案,這一現象自然無可避免地產生爭議和討論。
針對目前金融借貸規制體系存在的第一個爭議問題即金融機構的定性問題或金融借貸的範圍問題,我們認為,司法機關不適宜以司法解釋形式直接對此進行回應,原因在於金融機構的界定與金融監管環境密切相關,主管部門本身對於部分機構或部分業務的態度長期來看處於不斷變化的過程當中。復函中所列舉的諸如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本身的監管形態於近幾年處於較大變化過程中,實際上主管部門本身出臺的諸多文件也無法一一回答金融機構到底有哪些或者金融結構的準確定性標準如何,也正因為如此才使得司法實踐不得不直接面對前述爭論。我們認為,金融機構的界定或金融借貸本身的範圍問題由主管部門發文或者主管部門與司法機關以聯合發文形式予以明確更為合適,司法的滯後性、穩定性決定了其不適宜直接回應由於金融監管本身劇烈變化所造成的立法或執法範疇的問題。復函正文中亦提到「經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可見復函本身仍需以金融主管部門意見為基礎。
針對目前金融借貸規制體系存在的第二個爭議問題即金融借貸利率的上限問題,我們認為,從理性市場和立法框架角度出發,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利率。金融借貸在資金來源、風控體系、風險承受能力等方面均優於民間借貸,從風險與收益平衡角度出發,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更應在金融服務實體中以更低成本促進實體經濟發展。在《民法典》已明確禁止高利貸的前提下,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的當事各方均為民事法律體系中的平等市場主體,金融借貸利率上限缺乏具體規定或高於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實則違背《民法典》的平等原則和限制高利貸行為的立法原意,一定程度上亦是損害社會經濟秩序。我們認為,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存在相互獨立的規制體系,民間借貸新規不能與4倍LPR標準等同,過往金融借貸糾紛中所涉及曲線救國的裁判思路亦不具備普遍意義,因此最高院關於金融借貸利率的上限規定必然需要出臺,4倍LPR標準必然需要在今後最高院有關金融借貸利率上限的相關規定中被採納。否則,關於金融借貸利率問題的爭論和質疑將很難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