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品|WEMONEY研究室
文|曾仰琳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改為一年期LPR 4 倍。消息一出,市場一片譁然。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LPR)的 4 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 24%和 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
以8月發布的最新1年期LPR 3.85%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於過去的 24%和 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表示,「應當承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長期以來,關於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一直是社會各界討論民間借貸問題時爭論的焦點。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係。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範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後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WEMONEY研究室根據發布會答記者問內容,梳理了業界關心的熱點話題。
Q:為什麼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確定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以及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等因素。
現在能夠查到的最早的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是1952年11月27日我院答覆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於城市借貸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解答》,其主要內容為「關於城市借貸利率以多少為宜的問題,根據目前國家銀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場物價情況私人,借貸利率一般不應超過三分。」
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級人民法院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是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考慮利率保護上限的一個重要因素。
2001年4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藉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覆》再次明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批覆規定的利率保護上限是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因此,確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有助於人民群眾對此標準的理解和接受,也體現了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同時,這一標準也接近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
Q: 此次修訂增加了對「職業放貸人」的規定,能具體介紹一下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劉敏:近幾年,隨著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
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經營活動。」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實際上變相違反了該規定,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如果數量、金額過大,可能會對正常金融秩序產生危害。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藉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該規定是有關「職業放貸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
2019年11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規定,這次修訂司法解釋時,在第十四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條款中,增加了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