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動遷同一地塊有另處房屋徵收,不影響產權人取得徵收補償款

2020-10-10 上海動遷韋勇律師

我們在前面分析了私房動遷中居住困難戶的拆遷利益分配,今天的案例是有關私房動遷在同一地塊有兩處房屋被徵收的情形,那麼作為產權人其自身利益在動遷中是否受到影響呢?是否因在他處曾享受過動遷利益而影響本次的動遷補償呢?


律師觀點:

在私房動遷中,實際掌控的被徵收房屋的面積,並不影響其基於被徵收房屋四分之一產權享有的該房屋價值補償款的分配。並且結婚後自行建造的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獲得並不影響基於被徵收房屋共有人之一,獲取被徵收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簡言之通過遺囑繼承到的房屋與婚後自行建造的房屋同時獲得徵收補償利益並不衝突。在下面的案例中,依遺囑分割系爭房屋,為四個子女平均分配,雖涉案當事人實際佔有房屋的面積不足1/4,但依公證遺囑,其應取得1/4的房屋產權。並且,雖其在同一地塊有另一處房屋被徵收,但不影響其作為產權人享有系爭房屋的補償款項。不實際居住在房屋內,將其使用部分出租,也不會影響其作為房屋產權人享有系爭房屋的補償款項。


案件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曹某4、曹秋展、曹某、曹某1系姐弟關係。父親系曹坤法,在其生前於1999年12月6日立下遺囑並經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公證。房屋由其四個子女:曹某4、曹秋展、曹某、曹某1共同繼承。如今後動拆遷,上述房屋拆遷後所得款項亦應由上述四個子女平均分配。

徵收決定作出時被徵收房屋內戶籍在冊人員為6人,分別為:曹某1、曹某2(系曹某1之女)、曹秋展、曹某3(曹秋展之子)、曹某、陸某(曹某之妻)。

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119.50平方米,性質系私房,部位系全幢,用途為住宅。2008年7月16日,被徵收房屋權利人核准登記為曹某4、曹秋展、曹某、曹某1。審理中,曹秋展、曹某、曹某1表示知曉被徵收房屋變更登記為四人,在變更登記時沒有異議。

被徵收房屋系三層樓房,一樓由曹某1家庭居住使用;二樓分為兩間,分別由曹秋展家庭和曹某4使用,曹某4將自己佔有部分出租;三樓由曹某家庭居住使用。

2019年7月28日,曹某、曹某4與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就徵收補償事宜籤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如下:第五條、根據相關規定及本基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8,624,648.25元,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計算公式如下:評估價格6,080,877元+價格補貼1,793,396.25元+套型面積補貼750,375元。第六條、經認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第七條、經評估被徵收房屋裝潢補償款為34,655元。第九條、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包括:1.搬家補助費1,434元;2.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000元;3.均衡實物安置補貼2,390,000元;4.首日生效籤約獎956,000元;5.集體籤約獎150,000元;6.不予認定建築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7.按期搬遷獎50,000元;8.按期籤約獎897,500元,獎勵補貼合計4,496,934元。上述徵收補償款及各類補貼、獎勵均發放至曹某的帳戶內。

徵收時曹某4戶籍系在本市楊浦區飛虹路某某甲房屋內,該房屋在本次徵收中一併被徵收。關於該房屋來源,當事人一致確認系曹某4結婚後自行建造。

一審中:曹某4請求分割收補償利益,取得補償款3,280,395.56元。被徵收房屋性質為私房,由四人共有。2019年7月,曹某4作為共有人與徵收實施單位就被徵收房屋補償事項籤訂了《補償協議》,補償款項共計8,624,648.25元。因曹某4系產權人之一且長期居住在被徵收房屋二樓,故四人均分補償款。鑑於雙方未就房屋分割達成有效協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上訴請。

被告辯稱,不同意全部訴請,僅同意徵收補償款中的評估價格即6,080,877元由曹四人均分。曹某4不實際居住在房屋內,且已享受了同一地塊中的另一處房屋徵收補償,其已經享受過安置,故不同意曹玉娣分割其餘補償款及獎勵補貼。

二審中:曹某1請求改判曹某4應得1520219.25元(房屋評估價格的四分之一),並稱曾口頭協商誰居住多少面積就佔有多少產權份額。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曹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曹某4支付徵收補償款3,000,000元。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1、涉案公證遺囑於1999年所立,且2008年涉案房屋權利人已登記為曹某、曹某1、曹某4、曹秋展四人共有。雖曹某1稱曾口頭協商誰居住多少面積就佔有多少產權份額,但無有效證據證明。法院認為:無論是按照法定繼承還是公證遺囑,四個子女應均分父母遺產,對被徵收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產權。曹某4實際掌控的被徵收房屋的面積,並不影響其基於被徵收房屋四分之一產權享有的該房屋價值補償款的分配。

2、雖曹某4在本次徵收中還有一處房屋被徵收,但不影響其作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取得徵收補償款。法院認為:楊浦區飛虹路房屋系曹某4結婚後自行建造,該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獲得並不影響曹某4基於被徵收房屋共有人之一獲取被徵收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

3、在被徵收房屋中將自己部分出租,仍可視為對於實際房屋的掌控,也不影響其對於房屋的繼承,其已經是房屋產權人,可以對於自己的房屋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法院認為:曹某4雖將其在被徵收房屋中自己居住部分出租,仍應是為其對實際房屋的掌控,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理應取得不動產被徵收後的補償款。


案件來源:曹某1與曹某4、曹某等共有物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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