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動遷僅考慮產權人和繼承人的份額,不再考慮實際使用人利益

2020-10-10 上海動遷韋勇律師


月有陰晴圓缺,人有旦夕禍福,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也不免會遇到被拆遷人去世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房屋的拆遷補償權該如何繼承呢?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的規定,房屋使用人可以主張其為被安置人並要求分割徵收補償利益。2019年底,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那麼自此以後,房屋使用人還能繼續要求分割徵收補償利益嗎?

律師觀點: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認為,私有住房的徵收以產權平移為基本原則,被安置人範圍一般僅限於房屋產權人。審判實踐中應該嚴格依照法律和徵收補償政策認定被安置人範圍,不能隨意擴大。在私有房屋徵收中,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對於房屋實際使用人,除非徵收部門將其認定為被安置人,否則不屬於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主體。而房屋實際使用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居住使用被徵收房屋,不因徵收關係而發生改變,即原房屋居住使用關係平移至安置房屋。因此,徵收補償關係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張分割徵收補償利益,其居住問題可基於原來法律關係如扶養、贍養等進行主張。

其中涉及私房徵收產權人死亡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產權人去世後未繼承析產,房屋徵收利益應當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一般情況下涉及房屋面積的補償(比如三塊磚部分、均衡實物安置補貼等)都應當認定為屬於繼承範圍,其具體分配按照繼承法進行。此外,關於辦理房屋拆遷補償的繼承需要三步走:先找拆遷辦,說明原產權人去世的情況;再到房子所在地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最後,拿到公證書後到拆遷辦辦理拆遷合同變更;如果繼承人對處分房產不能協商一致,也可以到法院起訴。


基本案情:

徐A是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權人,徐A與周B系夫妻關係,現均已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徐1、徐2、徐3三名子女。其中,徐3 1954年死亡。徐1與王A原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女徐某,後徐1與王A離婚。徐某與黃某系母子關係。徐1於2016年報死亡。徐2與翁A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翁1、翁2、翁3三名子女。後徐2於2019年4月26日去世。徐4的親生父親系徐A的弟弟。徐4與杜某2系母子關係。


2019年11月9日,系爭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2019年12月1日,王A作為代理人與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徵收實施單位籤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認定系爭房屋為私房,約定房屋價值補償款計3,856,547.12元;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房屋裝潢補償19,545元;選擇貨幣補償;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1,379,030.73元(其中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76,660.73元、搬家費補貼8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籤約獎勵389,090元、早籤多得益獎勵50,000元、居住均衡實物安置補貼859,980元);本協議生效後,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2019年12月,徵收實施單位以《結算單》的形式對系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予以確認,包括上述徵收補償協議中確認的房屋價值補償、房屋裝潢補償、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5,255,123元,以及臨時安置費13,500元、籤約搬遷利息25,678.12元、居住搬遷獎勵100,000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180,000元、預籤約促籤獎150,000元,共計5,724,301.12元。上述款項當事人均未領取。

2020年4月13日,王A代表王A、徐某、黃某,翁1代表翁A、翁1、翁2、翁3在徵收實施單位籤訂《家庭協議》,約定「現權利人的繼承人協商一致,向徵收機關申請按以下方式打款:1.將1,145,239.28元給付至翁1名下,本次動遷將不再主張其他權利;2.本戶剩餘徵收補償款歸權利人的繼承人王A名下"。徐某、黃某、翁A、翁2、翁3對該協議均予認可。徐4、杜某2、杜某、杜某1則認為王A已與徐1離婚,不是徐1的繼承人,且上述協議無徐4參與,因此協議應為無效。

原告徐4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確認系爭房屋所有徵收補償利益屬於徐A、周B二人遺產,按法定繼承由繼承人進行均分。

法院判決:

確認系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系徐A、周B的遺產,其中1,145,239.28元歸被告翁A、翁1、翁2、翁3共同所有,由被告翁1收取;剩餘4,579,061.84元歸徐A、周B的其餘繼承人共同所有。

法律分析:

法院認為本案系爭房屋為私房,本案當事人均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故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系爭房屋原系徐A、周B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去世後未繼承析產,系爭房屋的徵收利益應歸作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內戶籍在冊人員非繼承人的,無權因戶籍或實際居住主張分割徵收補償利益。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的居住問題可基於原來的法律關係如扶養、贍養等進行主張。

徐1、徐2系徐A、周B的親生子女,有權繼承二人的遺產。但因徐1、徐2均在繼承開始後、實際接受遺產前死亡,徐A、周B的遺產轉由徐1、徐2各自的合法繼承人接受。因無證據證明徐1、徐2就系爭房屋徵收利益的繼承留有遺囑或遺贈,故應按法定繼承確認二人的繼承人。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故徐某是徐1的合法繼承人,翁A、翁1、翁2、翁3是徐2的合法繼承人;徐1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黃某不是徐1的繼承人;王A已與徐1解除婚姻關係,故不是徐1的繼承人。因此,徐某、翁A、翁1、翁2、翁3有權參與繼承分配。對於徐2的徵收利益份額,因徐2的繼承人已在家庭協議及庭審中均做了明確表示,且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應認定合法有效,並依據誠信原則不應反悔,故本院依法確認徵收利益中1,145,239.28元歸翁A、翁1、翁2、翁3所有,由翁1領取。王A、黃某、杜某2、杜某、杜某1均不享有單獨的徵收利益。

剩餘徵收利益歸屬、分配涉及徐4繼承人資格的認定及繼承比例等問題,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係,部分當事人要求在繼承案件中另行處理,相關當事人可另行主張,故《家庭協議》中有關王A份額的約定尚屬效力待定。

案件來源:

徐4與王A、徐某等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0)滬0106民初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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