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浦法院:婚姻關係存續所得動遷利益與夫妻財產為兩個法律關係

2020-10-19 舊改徵收律師


【基本案情】

原告傅某文向黃浦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黃浦區北孔家弄59弄X號房屋的動遷安置補償款,在對各共有人進行析產後,就原告及盧P分得的動遷款按照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予以分配,具體金額由法院酌定。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盧P原系夫妻關係,盧某方、劉某芳系盧P的父母。

原告與盧P於2018年4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但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

本市黃浦區北孔家弄59弄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承租人系劉某芳,該房屋於2017年動遷,原、被告四人戶籍均在其中,原告作為同住人應當享有動遷安置利益,且原告和盧P所分得的安置款應作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原告遂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盧P、盧某方、劉某芳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原告從未居住系爭房屋,僅空掛戶口,且原告擁有涼城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系原告及其父親傅某忠享受公有住房出售政策所購買的,原告在獲得該房屋的過程中享受過福利,屬於在外有房情形,不應認定為同住人。

盧P未在系爭房屋中居住,不是同住人。

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僅有盧某方和劉某芳。

另,本案是共有糾紛,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應在本案中解決,應另案處理。

黃浦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與盧P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18年4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盧某方、劉某芳系盧P的父母。

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系劉某芳,房屋動遷時,戶籍在冊人員為本案原、被告四人:原告於2007年9月10日由涼城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盧P於1999年3月8日由眉州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盧某方於2007年7月9日由眉州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劉某芳於1990年11月24日由眉州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

2017年9月8日,劉某芳作為被徵收公房承租人(乙方),與拆遷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籤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被徵收房屋性質公房,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5㎡,換算建築面積16.79㎡;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505,791.1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裝潢補貼8,395元。

協議書包含獎勵補貼1,433,000元(包括籤約獎勵費45萬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無搭建補貼10萬元,自行購房補貼85萬元,臨時安置費3萬元)。

結算單額外增加發放費用231,308.55元(包括搭建補貼109,231.4元,搬遷獎勵費8萬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42,077.15元)。

上述費用合計3,178,675.55元,已被被告領取。

再查:1994年7月,原告的父親傅某忠因其所有的本市歐陽路XXX弄XXX號私房動遷分得本市涼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公房,原告系受配人之一。

2000年5月,原告及傅某忠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享受傅某忠的工齡優惠購買該房屋的產權,登記在二人名下。

庭審中,盧某方自認眉州路XXX弄XXX號XXX室最初系單位因其居住困難而分配給其的福利房,面積28㎡,盧某方於1994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購買該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後為兒子盧P結婚將該房屋出售。

盧某方認可其享受過福利分房,黃浦法院對該節予以確認。

關於各方的居住情況,系爭房屋主要由盧某芳、劉某芳居住,原告未居住過系爭房屋,但關於盧P的居住情況,雙方陳述不一,原告認為盧P小時候居住過系爭房屋;三被告均否認盧P居住過系爭房屋,稱盧P小時候因父母工作繁忙居住於外婆家,讀書後為上學方便居住於眉州路房屋,長大後因系爭房屋面積狹小亦不方便居住。

【法院判決】

黃浦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系爭房屋由劉某芳承租,原、被告四人戶籍均在其中。

但原告於2000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享受過其父親傅某忠的工齡優惠而購買涼城路房屋的產權,應認定為享受過福利政策,故不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動遷安置利益。

被告盧某方享受過單位分配的眉州路福利房,後又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購買了該房屋產權,屬於享受過福利政策,亦非系爭房屋同住人,不享有動遷安置利益。

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盧P居住情況一節,被告三人稱盧P未居住過系爭房屋,但根據被告的陳述,盧P系幼時因無人照顧、成年後因房屋面積較狹小以及讀書上學等客觀原因甚少居住,不應當然排除其同住人資格,且考慮到原告和盧P已由法院判決離婚,將來或涉及到相關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故對於被告三人否定盧P在系爭房屋中動遷利益之主張應審慎認定。

但因盧P客觀上不常居住系爭房屋,故可對其酌情少分。

劉某芳系房屋承租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可酌情多分。

系爭房屋動遷安置補償款中,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搬遷獎勵費、臨時安置費應由劉某芳個人享有,其餘款項,黃浦法院綜合房屋的來源,實際居住情況在二人之間酌情分配。

本案系因共有物析產而引發的糾紛,原告要求一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此系基於另一法律關係,原告可另案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之訴,本案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訴請不作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黃浦區北孔家弄59弄X號房屋動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3,178,675.55元,由被告盧P分得人民幣794,668.55元,由被告劉某芳分得人民幣2,384,007元。

【律師分析】

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本案是婚姻法律關係和共有法律關係由於拆遷安置而引發的糾紛,從法律上看是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但實際上存在關聯。那麼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得的動遷利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大多數觀點認為:動遷利益分為基於房屋價值的補償款以及籤約搬遷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其中房屋價值補償來源於婚前房屋的變現以及對應的自然增值。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將房屋價值補償款(來源於A的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認定為A的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並不轉化為共有財產,仍是A的個人財產;而其他補貼款作為A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產生的收益,既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於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該部分認定為A、B的夫妻共同財產。即,將房屋價值補償款認定為A的個人財產,而將其他的補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進行分割。

因此,本案原告在共有法律關係中只能確認盧P應得的補償份額,在離婚後財產分割中,原告可以主張盧P所得補償份額除房屋價值補償款以外部分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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