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陳小君
特別法人制度之入法既是為了彌補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二分體系在實踐中的適用空白,由此增進民法典法人分類體系在法典形式層面的「邏輯周延性」;同時又為了向當下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農村集體土地制度改革、基層治理改革、鄉村振興等供給私法援助,由此強化民法典法人制度在當下實踐中的「實用功效」。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孕育出的全新重大成果。其集中呈現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持續推進依法治國的堅定決心,以及穩步實現國家治理現代化的法治智慧。
我國首部民法典有多處亮點,「特別法人」制度在總則編中的嵌入即屬其一。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各方觀點認為,原先民法通則以「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為基本格局的法人分類體系已過時,歷經數十年全面改革,其難以完整反映我國當下社會法人真實現狀,更難以滿足法人未來發展需求。有鑑於此,以民法典編纂為契機,有必要重構我國民法制度中法人分類體系。而同時契合法典形式理性與本土實踐需求的法人分類,不僅關係到民法典中民事主體制度建構成敗,更關乎未來民法典時代下憲法所賦予之公民結社自由在私法領域內的實現效果。特別法人入法動因為何?其承載著何種預期功效?未來落地時又面臨著哪些實踐重點?了解並把握這些問題,既有助於由小見大審視民法典法人分類體系,又有助於今後更好推動「特別法人」制度在我國本土環境下的發展。
特別法人制度立法設置之源由
放眼大陸法系民法典編纂傳統,就法人分類方法而言,典型者有兩種:一是「功能主義」,二是「結構主義」。依據功能主義分類方法,法人被按照其存在目的而歸類;依據結構主義分類方法,法人被按照其內部構造形態而歸類。結構主義分類方法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其將法人具體劃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前者以人的集合為典型特徵,後者以財產之集合為突出特點。相比而言,我國民法典主要採功能主義分類方法,但並非絕對如此:首先主要依自身設立目的及功能差異,民法典第一編第三章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具體而言,
營利法人係指「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
而非營利法人則指「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二分法,其基本思路仍然延續了我國此前民法通則中「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分類路徑,只不過術語表述更加規範,相關範疇也更為明朗。在編纂民法典過程中,立法者發現,我國當下時期,還存在一些數量龐大、分布範圍廣泛、實際功能重要但卻難以被劃入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任一陣營的組織體,而它們在實踐中又確實存在從事私法活動的現實需求,典型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目的而言,其主要為了保障農民集體財產(以土地為核心)在集體內安全存續與流轉。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社會發展,農村集體也逐漸孕育出資產營利需求。如此一來,對於集體內成員而言,其對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功能的期待,便不再局限於集體財產安全性保障,還可能延伸至集體財產營利性運營。目前正著力探索中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便鮮明呈現出此種特點。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本質上仍是以財產流轉為核心的民事行為,市場經濟體制下,以行政管理為主要身份屬性且長期作為農村集體「內部部門」的村委會並不適宜充任土地入市流轉的「出讓方」,相比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更為恰當(但仍需進一步廓清農民集體——集體財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關係)。由此不難預見,隨著農村改革事業持續推進,過往以財產安全為主導理念的農民集體,在未來會不斷萌發財產逐利性需求,鑑於農民個體分散性與理智經驗局限性,藉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來推動集體財產營利性管理將是不錯的選擇方向。
正因在我國現實環境下存在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種具有從事私法活動的實際需求,但又無法被劃入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範疇的組織體,故在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二分體系外,尚需為其保留應有空間。通過法人身份之賦予,給予其參與私法活動的資格,如此,民法典便承接民法總則規範了「特別法人」制度。特別法人制度的納入首先係為了彌補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二分體系之不足,藉此以填補此種二分體系在適用於我國當下實踐時的遺留空白。除此之外,特別法人制度的納入還有更深層意旨,即為我國當前社會中存在的某些特殊組織體謀求更好運行身份,就此,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進一步具體闡明:「對特別法人,草案規定了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機關法人。機關設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職能,這與其他法人組織存在明顯差別。
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賦予其法人地位符合黨中央有關改革精神,有利於完善農村集體經濟實現形式和運行機制,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活力。
三是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法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設立、變更和終止以及行使職能和責任承擔上都有其特殊性。
四是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這類合作經濟組織對內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對外也可以從事經營活動,依照法律的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後,作為特別法人。」
由此闡述可知,藉助特別法人入法,歷來被視為公法人的國家機關獲得了明確的從事私法行為的主體身份,這對於減少行政權力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越位風險大有裨益。
特別法人制度入法之功能實效
由上可知,特別法人制度之入法既是為了彌補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二分體系在實踐中的適用空白,由此增進民法典法人分類體系在法典形式層面的「邏輯周延性」;同時又為了向當下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農村集體土地制度改革、基層治理改革、鄉村振興等供給私法援助,由此強化民法典法人制度在當下實踐中的「實用功效」。故同時從法典形式理性與本土實踐需求兩方面加以審視,此系準確把握特別法人制度融入民法典動因的最佳視角。進一步置身其中加以追問和考察,會發現對特別法人在未來民法典時代下預期功效的展望,包含兩大方面。
首先,特別法人制度入法有助於促進民法典法人制度理論的形式周全,在民法典編纂過程,其在規範層面彌補了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二分體系之適用不足,使得我國法人制度能夠覆蓋到國家機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特殊法人類型。
其次,除促進我國民法法人制度形式完善這一顯著功能外,更值得關注的是其「實踐效用」,即特別法人制度被民法典導入,最終有益於在私法領域實現某些公共目的,或者釐清以公共職能為主要存在內容的主體(機關法人或基層群眾自治組織)開展活動時的行為屬性,或者強化以生產生活生態為主要存在內容的主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城鎮及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開展活動時的行為實力。
最終來看,民法典藉助特別法人這一身份的賦予,試圖將前述主體在實踐中早已開始從事的私法行為納入到規範化、清晰化的法人制度框架中。而對於這些組織體而言,特殊法人身份的獲得既可為其對外從事某些私法行為確立明確依據,由此得以作為而不逾矩;同時還可對內明晰其與自身成員之間關係,促進組織體內部構造科學化。概言之,通過獲得特殊法人身份,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以及城鎮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法人等,得以更為自由、守矩、廣泛地參與私法活動,在制度目標上,強化這些組織體為其目標群體開展服務的實踐能力。
由此來看,原本為了增進公共群體整體福祉而存在的國家機關等組織體,藉助特別法人身份獲得,也獲得了順暢、有力參與私法活動的機會,群體福祉增進這一公共追求在民法典私人交往維度中尋找到了新的活動空間。從這一角度出發,未來在考評特別法人制度實踐效果時,群體福祉增進成效當為核心尺度,這有別於傳統民法所持個體利益衡量標準。
特別法人制度之本土實踐
特別法人制度入法集中呈現了本土化經驗對民法典編纂的影響,反映出民法典編纂觀照眷顧中國現實的基本理念,民法典特別法人制度體系構建仍帶有鮮明的「探索」色彩。
首先,關於特別法人制度的開放性。理解特別法人這一稱謂實質上應是開放性的,未來新生的、不可被明確納入到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範疇中的法人類型,均可被稱為特別法人。然民法典第96條在定義特別法人時採明確列舉方式,且僅限於機關法人等四種類型,未以「等」或其他方式作開放保留,限制了特別法人的類型範疇。
其次,關於特別法人制度的運行規則。民法典規定特別法人時,絕大多數規定為引致規範,特別法人落地細化方案被寄託於未來可能出臺的相關單行法。立法者在設立特別法人制度時面臨著「突破」與「守成」的平衡,特別法人制度面臨的實踐難點也將留待實踐去解決。
在未來,將特別法人運行實踐經驗篩選提煉為可供普遍推廣的法規素材,由此充實特別法人制度的內容規則,應是這一制度今後發展的主導方向,而這一切又應被置於我國當前正推進中的市場經濟體制改革、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等環境下展開。(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