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徵求意見稿)》

2020-12-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為了規範除按照《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部)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之外的商業運輸運營人的運行,並對其實施運行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檢查,保證其達到並保持規定的運行安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135.3條 適用範圍

(a)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航空運營人實施的下列商業運輸運行,以及相應運行所適用的要求:

(1)使用下列小型航空器實施的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以及長途空中遊覽飛行,應符合本規則C章的適用要求:

(i)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

(ii)正常類直升機。

(2)使用下列運輸類飛機實施的載貨或不定期載客運輸飛行,應符合本規則D章的適用要求:

(i)旅客座位數(不包括機組座位)不超過30座;

(ii)最大商載不超過3400千克。

(3)使用運輸類直升機實施的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應符合本規則E章的適用要求。

(4)對於僅實施下列短途空中遊覽飛行的運營人,僅需滿足本規則A章和B章除第135.29條、135.31條、135.33條(a)款和(b)款外的其他條款,同時應遵守其他有關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無需符合本規則C章、D章和E章的要求:

(i)除自由氣球外,航空器的起飛和著陸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空中遊覽飛行:

(A)在同一起降點完成,並且航空器在飛行時距起降點的直線距離不得超過 40 千米;

(B)在兩個直線距離不得超過 40 千米的起降點間實施;

(ii)使用自由氣球在運營人的運行規範中經批准的飛行區域內實施,且每次飛行的起飛和著陸地點應包含在該區域之內的空中遊覽飛行。

(b)對於適用於本條(a)款規定的航空運營人,在本規則中稱之為商業運輸運營人。

(c)對於按照本規則審定合格的商業運輸運營人,可以按照審定情況在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批准其實施下列一項或多項運行種類的運行:

(1)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載貨運行(小型航空器),指本條(a)(1)款規定的運輸飛行;

(2)長途空中遊覽運行,指本條(a)(1)款規定的空中遊覽飛行;

(3)載貨或不定期載客運行(運輸類飛機),指本條(a)(2)款規定的運輸飛行;

(4)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載貨運行(運輸類直升機), 指本條(a)(3)款規定的運輸飛行;

(5)短途空中遊覽運行,指本條(a)(4)款規定的空中遊覽飛行。

(d)商業運輸運營人在運行中所使用的人員和商業運輸運營人所載運的人員應遵守本規則中的適用要求。

第135.5條 定義

(a)在本規則中,局方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

(b)除本規則其他章中另有規定外,本規則中某些特定用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A《定義》中規定。

第135.7條 遵守的法律、規章和程序

(a)運營人應保證其僱員知悉在境外運行時應遵守運行所在國家的法律、規章和程序。

(b)運營人應保證所有駕駛員熟悉與其履行的職責相關的,為所飛地區、所用機場以及有關空中航行設施而制定的法律、規章和程序。還應保證飛行機組的其他成員熟悉在航空器運行中與履行各自職責有關的法律、規章和程序。

(c)運營人應對運行控制負責,並且應在運行手冊中列出經合格證持有人批准實施運行控制的每個人的姓名和職務。

(d)在運營人的運行控制程序中,應確定機長對航空器的放行所負有的責任。

(e)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應採取違反規章或程序的措施時,機長應立即通知有關當局。對於境外運行,如事件發生地所在國提出要求,機長應向該國的有關當局提交關於違章情況的報告。同時,機長還應在事件發生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局方提交報告的副本。

(f)運營人應保證機長在航空器上可以獲得飛經地區有關搜尋與救援服務的重要資料。

(g)運營人應保證飛行機組成員符合CCAR-61部所規定的無線電通信所使用語言的溝通和理解能力要求。

(h)運營人在完成應由持有執照的航空人員實施的工作時,所使用的航空人員應滿足下列條件:

(1)持有適合的現行有效的航空人員執照;

(2)滿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適用的資格要求,並能夠勝任所從事的工作。

B章 合格審定

第135.9條 運行合格審定的職責和基本要求

(a)民航局對商業運輸運營人的合格審定和運行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b)民航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依據本規則組織指導商業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規定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及其申請書的統一格式。

(c)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其所轄地區內設立的商業運輸運營人實施運行合格審定,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並及時向民航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備案。

(d)民航局委任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局方委任代表)負責局方指定的具體檢查工作。

(e)商業運輸運營人應經局方按照本規則審定合格,獲得局方頒發的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以下簡稱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後,方可以按照運行規範的要求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行。

(f)商業運輸運營人取得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後,即成為本規則規定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合格證持有人)。

(g)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違反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要求實施運行,並且不得違反給其頒發的偏離許可和豁免許可。

第135.11條 運行合格證的頒發條件

(a)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後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相應的運行規範:

(1)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條款的要求;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配備了合適和足夠的人員、設備、設施和資料,並且能夠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範實施安全運行。

(b)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

(1)申請人原先持有的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或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已被吊銷;

(2)申請人安排或計劃安排擔任本規則第135.29條規定的主要管理職位的人員,曾經擔任另一商業運輸運營人或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具有運行控制權的職位,並對其合格證的吊銷或擬予吊銷負有主要責任;

(3)對本申請人有控制權或股份控制權的人員,曾對另一商業運輸運營人或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運行合格證的吊銷或擬予吊銷負有主要責任並且對該合格證持有人具有相同或類似的控制權或股份控制權。

第135.13條 運行合格證的申請和頒發

(a)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至少附帶下列材料:

(1)審定活動日程表;

(2)符合本規則第135.121條、第135.323或第135.513條所要求內容的手冊;

(3)訓練大綱及課程;

(4)本規則要求的管理人員資歷(如適用);

(5)航空器、運行設備設施的購買合同、租賃合同或協議文件的副本;

(6)說明申請人如何符合本規則所有適用條款的符合性聲明;

(7)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範圍的文件,包括準許申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證明文件。

(b)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申請。申請人未能按照本條(a)款要求提交齊全的材料或申請書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該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c)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將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規則的要求進行審查,對申請人能否按照本規則安全運行進行驗證檢查。對於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本規則要求不符或申請人不能按照本規則安全運行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作出修訂或對運行缺陷進行糾正。

(d)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決定,但由於申請人的原因延誤的時間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驗證檢查、組織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

(e)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決定後,應在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f)申請人屬於本規則第135.11條(b)款規定情形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對於此種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g)申請人申請或申請修改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以及與運行合格審定有關的其他項目,應保證申請材料真實完整。對於處於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的運行合格證申請人,存在弄虛作假情況的,局方可以終止其運行合格審定進程;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決定1年以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相應申請。對於申請人在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和其他批准項目的,由局方撤銷相應的證件和批准。

第135.15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內容

(a)運行合格證包含下列內容:

(1)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2)合格證持有人主運營基地的地址;

(3)合格證的編號;

(4)合格證的生效日期;

(5)負責監督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6)被批准的運行種類;

(7)說明經審定,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頒發的運行規範實施運行。

(b)商業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規範包含下列內容:

(1)主要管理人員(如適用);

(2)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的具體地址,需要作為合格證持有人與局方進行通信聯繫的不同於主運營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發機構的名稱與通信地址;

(3)對每種運行的實施規定的權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4)每個級別和型別的航空器在運行中所需遵守的其他程序;

(5)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型號、系列編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運行中需要使用的每個正常使用機場、備降機場、臨時使用機場和加油機場或運行區域。經局方批准,這些項目可以列在現行有效的清單中,作為運行規範的附件,並在運行規範的相應條款中註明該清單名稱;

(6)批准的運行種類;

(7)批准運行的航線、區域及限制;

(8)機場的限制;

(9)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包括應急設備)的維修時限或確定維修時限的標準;

(10)批准的控制航空器重量與平衡的方法;

(11)航空器互換的要求(如適用);

(12)局方按照規定頒發的豁免或批准的偏離;

(13)局方認為必需的其他項目。

第135.17條 運行合格證及其運行規範的有效性

(a)運行合格證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失效:

(1)合格證持有人自願放棄,並將其交回局方;

(2)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暫停或終止該合格證。

(b)出現下列情形時,運行規範全部失效或部分條款失效:

(1)局方暫停或終止該運行規範中批准的部分運行,則運行規範中關於該運行的條款失效。暫停部分運行的,在暫停期滿之後,關於該運行的條款恢復有效;

(2)局方暫停或終止該運行規範中批准的全部運行,則運行規範全部失效。暫停全部運行的,在暫停期滿之後,運行規範恢復有效;

(3)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運行合格證,則運行規範全部失效。暫扣運行合格證的,在暫扣期滿之後,運行規範恢復有效;

(4)對於某一運行種類,合格證持有人沒有滿足本規則第135.33條中規定的近期經歷要求,並且沒有按照本規則第135.33條規定的程序恢復該種類運行時,關於該種類運行的條款失效。

(c)當運行合格證被暫扣、吊銷時,運行規範被暫停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時,合格證持有人應將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交還局方。暫扣運行合格證和暫停運行規範的,局方應在暫扣或暫停期滿之後將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交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

第135.19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檢查

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原件保存在主運營基地,並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

第135.21條 運行合格證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運行合格證: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並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這種修改。

(b)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合格證時,適用本規則第135.13條(b)款至(g)款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同時遵守下列規定:

(1)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計劃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適當時間向局方提交修改其運行合格證的申請書;

(2)申請書應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當合格證持有人對其運行合格證修改的申請被拒絕或對局方發出的修改決定有不同意見,請求重新考慮時,應在收到通知後20個工作日之內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

第135.23條 合格證持有人在保存和使用運行規範上的責任

(a)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保存一套獨立的和完整有效的運行規範。

(b)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其運行規範中的有關內容或信息,寫進其運行手冊中,並且應清楚地寫明這些內容是其運行規範的一部分,還應說明運行規範的要求具有強制性;或將完整的運行規範與手冊放在一起,按照本規則第135.121條、第135.323條或第135.513條對手冊的要求進行分發、攜帶、存放和更新。

(c)合格證持有人應持續保證其每個參與運行工作的人員,熟知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

第135.25條 運行規範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運行規範: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時,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2)局方確定一個不少於7個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後,作出下列決定並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i)採用全部修改內容;

(ii)採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範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合格證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後30天生效。但是,由於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局方可以根據本條(d)款要求使其立即生效。

(c)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範,適用本規則第135.13條(b)款至(f)款規定的程序和期限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合格證持有人應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適當的時間提交修改其運行規範的申請書。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應在其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夠的時間提出申請:

(i)兼併其他運營人或增設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分支機構的;

(ii)增加運行的資產,需要重新證明其能夠安全運行的;

(iii)本規則第135.3條中確定的運行種類改變的;

(iv)由於破產行為而暫停運行後需要恢復運行的;

(v)初次引進以前未經商業運輸運營人或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的航空器的。

(2)申請書應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後,局方將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i)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與合格證持有人就其修改的執行問題進行協調後,修改項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按照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局方將修改運行規範,並使修改項在合格證持有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在發給合格證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

第135.27條 監督和檢查的實施

(a)合格證持有人應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對其進行的監督或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和是否符合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規定。

(b)合格證持有人應能在其主運營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資料:

(1)合格證持有人的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規定應保存的每種記錄、文件、報告的現行清單。

(c)負責保存合格證持有人記錄、文件、報告的所有人員,應能向局方提供這些資料。

(d)局方可以根據本條(a)款檢查的結果或任何其他適當的材料,確定合格證持有人是否滿足繼續持有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e)合格證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或任何必需的記錄、文件、報告,局方可以暫停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的部分或全部運行批准。

第135.29條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所必需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a)合格證持有人應擁有能夠有效控制和監督其整個運行的管理機構,並擁有足夠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以保證在其運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證持有人應在下列職位上安排合格的專職人員:

(1)運行主管,負責合格證持有人飛行運行的組織實施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2)維修主管,負責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器維修工作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3)總飛行師,負責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人員訓練和技術管理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b)對於某項具體運行,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能證明,由於所涉及的運行種類、所使用的航空器數量與型號和運行的區域等因素,使用較少的管理人員或不同的管理人員配置能夠完成本條(a)款規定職位的全部職責並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運行,局方可以認可其管理人員的配備。

(c)本條(a)款要求的或按照本條(b)款認可的職位名稱和管理人員數量,應明確填入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

(d)擔任本條(a)款或(b)款要求或認可的職位的人員,以及按照運行合格證實施運行的各級負責人,應符合下列要求:

(1)在訓練、經驗、專業知識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職責範圍內,熟悉下列資料中與合格證持有人各種運行有關的內容:

(i)有關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

(ii)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

(iii)航空安全標準和安全運行常規;

(iv)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所有適用的維修和適航要求;

(v)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

(3)嚴格履行其職責,以符合適用的規章要求,並保證安全運行。

(e)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手冊內的一般政策規定中,寫明本條(a)款規定的人員的任務、職責和權力,並寫明擔任這些職務人員的姓名和業務地址。合格證持有人應在上述所列職位上的人員變換或空缺後10天內通知局方。

第135.31條 管理人員的合格條件

(a)擔任本規則第135.29條(a)款中運行主管的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該管理人員應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儀表等級,則該管理人員也應持有儀表等級;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則該管理人員也應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在最近6年內,在按照本規則或CCAR-121部實施的運行中,至少有3年在運行主管或類似職位上進行運行管理的經歷;

(ii)對於初次擔任運行主管的人員,在最近6年內,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CCAR-121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3年的經歷;對於在運行主管或類似職位上具有運行管理經歷的人員,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CCAR-121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3年的經歷。

(b)擔任本規則第135.29條(a)款中維修主管的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持有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並且其類別至少對應合格證持有人所使用的一種類別航空器;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所使用某類航空器的維修需要機型籤署,則該管理人員也應具備相應類別航空器的機型籤署經歷;

(2)在最近6年內具有至少3年從事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至少一種類別航空器的維修或維修管理經歷。

(c)擔任本規則第135.29條(a)款中總飛行師的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該管理人員應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儀表等級,則該管理人員也應持有儀表等級;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則該管理人員也應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具有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至少一種機型上擔任機長的有效資格;

(3)對於初次擔任總飛行師的人員,在最近6年內,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CCAR-121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3年的經歷;對於在總飛行師或類似職位上具有運行管理經歷的人員,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CCAR-121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3年的經歷。

(d)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證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條(a)、(b)、(c)款規定的經歷要求的人員,只要局方認為該人員勝任此項工作。

第135.33條 運行的近期經歷

(a)除本條(c)款外,如果合格證持有人連續中斷其運行規範中批准實施的定期載客運行達30天,或連續中斷定期載客運行之外的運行達90天,則在此中斷期之後,應按照本條(b)款規定恢復運行,否則不得繼續實施此種運行。

(b)在本條(a)款的中斷期之後,合格證持有人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局方批准,方可以恢復相應種類的運行:

(1)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適和足夠的資源,能否實施安全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前述5個工作日期間,使其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c)如果合格證持有人連續中斷其運行規範中批准實施的短途空中遊覽飛行運行超過一年,則在此中斷期之後,應按照本條(d)款規定恢復運行,否則不得繼續實施此種運行。

(d)在本條(c)款的中斷期之後,合格證持有人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局方批准,方可以恢復相應種類的運行:

(1)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個工作日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運營人應在前述7個工作日期間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第135.35條 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

(a)合格證持有人應保持一個主運營基地。合格證持有人還可以按照運行需要建立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可以與主運營基地在同一地點,也可以在不同地點。

(b)在計劃建立或變更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或維修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證持有人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局方。

第135.37條 按照軍方合同實施運行的偏離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偏離本規則的適用規定,實施其按照軍方合同確定的運行。

(b)在按照本條批准一項偏離時,局方將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頒發相應的修改項。

(c)局方可以在任何時候終止按照本條頒發的偏離批准。

第135.39條 實施應急運行的偏離批准

(a)在緊急情況下並滿足下列條件時,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偏離本規則的適用規定:

(1)在該緊急情況下為保護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應採取運送人員或財產的行動;

(2)局方認為,為了立即實施上述運行,應偏離有關規定。

(b)在緊急情況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離:

(1)局方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頒發相應的修改項;

(2)如果情況緊急不允許及時修改運行規範,則局方可以用口頭或其他方式批准該偏離,但合格證持有人應在開始這種運行後24小時之內,向局方提交說明這種緊急情況性質的報告。

第135.41條 需要立即決斷和處置的緊急情況

(a)在涉及人員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在切合該緊急情況所需的限度內,偏離本規則中與航空器、設備和最低天氣標準相關的規定。

(b)在涉及人員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可以決定在切合該緊急情況所需的限度內偏離本規則的規定。

(c)按照本條規定偏離本規則的任何人員,應在作出偏離行為之後的10個工作日之內,向負責該合格證持有人的地區管理局飛行標準部門遞交一份關於所涉及航空器運行的完整報告,包括對所作偏離和作出偏離的原因的描述。

第135.43條 航空器的溼租

(a)除經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溼租境內外非商業運輸運營人的航空器用於本規則的運行。

(b)合格證持有人在進行涉及溼租的運行前,應向局方提交一份與境內外其他商業運輸運營人籤訂的航空器溼租租賃合同和有關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賃合同副本後,將確定合同中航空器的運行控制方,並根據需要,給合同一方或雙方分別頒發運行規範的修改項,否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進行溼租運行。

(c)合格證持有人應提供下列需要列入運行規範的信息:

(1)合同雙方的名稱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3)運行種類;

(4)運行的機場或區域;

(5)具體說明計劃由哪一方控制運行和實施這種運行控制的 時間、機場或區域。

(d)在對本條(b)款事項作出決定時,局方將考慮下列因素:

(1)機組成員資格;

(2)航空器適航性和維修工作;

(3)運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務;

(5)航班計劃;

(6)局方認為有關的其他因素。

(e)經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飛行時,可以溼租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其他商業運輸運營人的航空器,載運其旅客進行替代飛行,但應遵守本規則相應於所實施的運行種類的規定。

C章 小型航空器運行

第一節 航空器及儀表、設備要求

第135.51條 航空器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具有對按照本章運行的航空器的使用權,並在運行時攜帶現行有效的下列證件:

(1)國籍登記證;

(2)標準適航證;

(3)無線電臺執照。

(b)如使用陸上飛機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應通過適航審定表明水上迫降的符合性或達到等效安全水平。

(c)除下列情況外,按照本章運行的航空器應處於適航狀態,並保持所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正常工作:

(1)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中規定的外型缺損清單;

(2)符合合格證持有人根據航空器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並獲得局方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

(d)當對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時,應按照CCAR-21部的規定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135.53條 基本飛行儀表和設備

(a)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的航空器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航空器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c)計劃實施雲上或夜間飛行的航空器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夜間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夜間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d)計劃實施結冰條件下運行的航空器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結冰條件下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結冰條件下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第135.55條 應急和救生設備

(a)任何航空器在載客運行時都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座椅和安全帶:

(1)每一個2周歲以上乘員有一個座椅或臥鋪;

(2)每個座椅或臥鋪配有一條安全帶;

(3)飛行機組或與其平行的座位還應配有一副肩帶;

(4)每一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處的客艙機組成員應配備帶有安全帶和肩帶的座椅。

(b)任何航空器都應至少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手提式滅火瓶:

(1)在駕駛艙或駕駛艙附近便於飛行機組取用的位置配備一個;

(2)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9座以上的航空器應在客艙配備一個,並方便取用;

(3)如果航空器設有E類貨艙,應在貨艙區域配備一個,並方便滅火時取用;

(c)任何航空器都應按照局方批准或認可的飛行手冊配備指示、告示標誌或標牌。

(d)非增壓航空器在飛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氧氣設備和氧氣:

(1)對駕駛艙內執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按照本規則第135.175條配備足夠的氧氣量;

(2)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間超過30分鐘時,在該運行時間內向至少10%的乘客供氧;

(3)高於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運行時間向所有乘客供氧。

(e)增壓航空器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氧氣設備和氧氣:

(1)對駕駛艙內執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的氧氣量不得少於2小時;

(2)在高度高於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飛行或在高度低於7600米(25000英尺)的飛行高度飛行但不能在4 分鐘內安全下降到4000米(13000英尺)或以下的飛行高度時,為客艙中的乘員提供不少於10 分鐘的氧氣。

(3)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飛行,應為每名機組成員提供一個密封的快戴型氧氣面罩,每位駕駛員都有在5秒鐘內即能用單手從待用位置戴上面部供氧和正確固定,能一直供氧或當飛機座艙氣壓高度超過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時自動供氧。

(f)任何航空器在搜尋和救援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時,應配備至少一個煙火信號裝置,並根據機上乘員數量配備足夠的救生包。

(g)實施跨水運行時,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

(1)對於飛機,應為每個乘員配備一件帶有救生定位燈的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並存放在使用該裝置者的座椅或臥鋪處等易於取用的位置;

(2)對於直升機,應為每個乘員配備一件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並存放在使用該裝置者的座位或鋪位處等易於取用的位置。

(h)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時,還應配備下列應急救生設備:

(1)可供機上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的經批准的救生筏,並存放在緊急時便於取用的地方;

(2)配備適合的救生設備(包括根據機上乘員數量所配備的維持生命的設備);

(3)至少裝有一個煙火信號裝置。

(i)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應急定位發射機,並且其工作頻率應能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

(1)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

(2)對於實施無人煙地區上空飛行或延伸跨水運行時,至少裝備兩臺,其中一臺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可放置在救生筏內)。

(j)當設置單獨的艙室或容器安放應急、救生設備時,在該艙室或容器上易於觀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標明其所安放物品及上次檢驗的日期(如適用)。

(k)如果有適於救援人員在緊急情況時要破開的機身部位,這些部位應予以標出。標誌的顏色應為紅色或黃色,必要時用白色勾畫出輪廓,以便與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標誌相距超過2米,則其間應另加一條9×3釐米的線,使任何兩個相鄰標誌的距離不超過2米。

第135.57條 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按照本章運行的航空器,應安裝或配備符合下列要求的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或在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時,應至少安裝兩套獨立的無線電導航系統,並能夠引導航空器按照飛行計劃和空中交通服務要求進行飛行。

(b)在管制空域飛行時,應至少安裝下列設備:

(1)兩套獨立的無線電通信設備,與地面建立雙向通信,並且能在121.5MHz應急頻率工作。

(2)一套能夠對空中交通服務的詢問進行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的應答機,並且在涉及下列區域運行的還應能夠對其他航空器進行對點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

(i)在運輸機場空域運行;

(ii)穿越或佔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

(c)對於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安裝符合下列要求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1)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

(2)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高度;

(3)當接近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視頻提示信息;

(4)當飛機偏離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視頻警告信息。

(d)在儀表氣象條件下,預計在可探測到的雷雨或其他潛在危險天氣的航路或區域運行時,應安裝氣象雷達或其他雷暴探測設備。

(e)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超過9座的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安裝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f)對於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裝備有機載風切變警告與飛行指引系統。

第135.59條 記錄設備

(a)自2022年1月1日起,所有按照本章新投入運行的航空器應至少安裝一套符合下列要求的飛行記錄器:

(1)一個符合局方規定的記錄參數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對飛機,記錄時間不少於25小時;對於直升機,記錄時間不少於10小時;

(2)一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並且記錄時間不少於2小時。

(b)在符合所有記錄要求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安裝一套組合式飛行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方式,來分別替代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獨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c)對於使用數據鏈通信的航空器,其飛行記錄器上應記錄與駕駛艙話音記錄持續時間相同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信息,並且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第135.61條 其他設備

(a)對於審定為水上飛機、水陸兩用飛機或水上使用的直升機,應滿足下列要求:

(1)裝有《國際海上防撞規則》所規定的聲音信號設備(如適用);

(2)具有一副錨(當必須用來協助操縱時,還應具有一副海錨或浮錨);

(3)配備經批准的水面停泊燈;

(4)對於水上使用的直升機,裝有浮筒裝置。

(b)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運行的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在飛行機組成員易於看到的位置安裝能連續檢測和顯示所接受到宇宙輻射的輻射率和累積劑量的指示設備。

第二節 飛行機組成員

第135.63條 飛行機組成員的組成

在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航空器上所配備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符合航空器操作限制或航空器飛行手冊中的機組配備規定,以及本章對所實施運行類型的機組配備規定。

第135.65條 機長或副駕駛的指派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章運行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1)為每次飛行指派一名機長;

(2)為每次需要兩名駕駛員的飛行,指派一名副駕駛。

(b)機長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指派,在該次飛行的所有時間內承擔機長職責。

第135.67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中要求配備的副駕駛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在根據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載客運行時,應配備一名副駕駛。

(b)除按照本規則第135.63條和第135.65條的規定配備副駕駛的情況外,當裝備有經批准的自動駕駛儀系統並且相應的運行規範中也已批准使用該系統時,可以偏離本條(a)款的要求,無需配備副駕駛。但是,在此種情況下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在該廠家和型號的航空器上具有至少100小時的機長飛行時間。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使用自動駕駛儀系統代替副駕駛,應向局方申請頒發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

(c)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局方可以批准其使用自動駕駛儀代替副駕駛:

(1)該自動駕駛儀能夠操縱航空器來保持飛行和進行繞三軸旋轉的機動飛行;

(2)合格證持有人經演示證明,機長能夠在合理的工作負荷下完成所有職責,使用自動駕駛儀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符合本規則所有的運行要求;

(3)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中包含了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所需規定的使用自動駕駛儀的條件和限制。

第135.69條 緊急情況和應急撤離職責

(a)對於每一型號的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每一機組必需成員指派其在緊急情況下或需要應急撤離的情況下應履行的職責。合格證持有人應保證完成這些任務是現實可行的,並且考慮可預見的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個別機組成員可能喪失工作能力,或在客貨混裝的航空器上,由於貨物的移動機組成員不能到達客艙類似的緊急情況。

(b)合格證持有人應在本規則第135.121條所要求的手冊中規定本條(a)款要求的每類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

第135.71條 酒精和藥物的使用限制

(a)處於下列身體狀況的人員,不得擔任按照本章運行的機組成員:

(1)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8小時以內;

(2)處於酒精作用之下;

(3)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為計量單位,達到或超過0.04%;

(4)使用了大麻、古柯鹼、鴉片、天使粉或安非他明等禁用藥物或影響人體官能的藥品。

(b)除緊急情況外,駕駛員不得載運呈現醉態或由其舉止、身體狀態可以判明處於藥物控制之下的人員(受到看護的病人除外)。

(c)機組成員應在局方要求時,接受局方人員或局方委託的人員檢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測試。當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1)項或第(3)項的規定時,此人應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

(d)如果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4)項的規定,此人應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每次體內藥物測試的結果提供給局方。

(e)局方根據本條(c)或(d)款所取得的測試結果可以用來判定該人員是否具備擔任機組成員執行該次飛行任務的資格,或是否有違反中國民用航空法規的行為,並且可以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

第135.73條 機長的資格要求

(a)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時,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滿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對於飛機,至少具有500小時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包括至少100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其中至少25小時在夜間完成;對於直升機,至少具有500小時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包括至少50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其中至少10小時在夜間完成;

(3)對於飛機和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雲上運行的直升機,持有相應儀表等級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b)滿足下列條件時,擔任飛機機長的駕駛員可以偏離本條(a)款第(3)項要求,無需持有儀表等級:

(1)航空器為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單發飛機;

(2)經局方批准,在無線電導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標導航的區域內飛行;

(3)按照晝間目視飛行規則(VFR),符合CCAR-91部第91.351條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VFR)最低天氣標準,在飛行中能持續保持地面目視參考,且能見度不小於5公裡;

(4)距合格證持有人飛行基地距離不超過400公裡的飛行;

(5)飛行區域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得到批准。

(c)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滿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至少具有1000小時飛行經歷時間,包括500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100小時的夜間飛行時間以及75小時的實際或模擬儀表飛行時間(其中至少50小時為實際儀表飛行時間);

(3)持有相應儀表等級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第135.75條 副駕駛資格要求

(a)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運行中或按照本規則第135.67條要求配備副駕駛的運行中,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至少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或多人制機組駕駛員執照。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持有相應的儀表等級,並滿足CCAR-61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c)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雲上飛行的直升機,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持有直升機儀表等級,並滿足CCAR-61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d)對於本章未作要求而合格證持有人出於自身運行需要配備的副駕駛,應至少持有相應類別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並且在本章要求機長持有儀表等級時,該駕駛員也應持有相應的儀表等級並滿足CCAR-61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第135.77條 運行經歷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員在按照本章運行的載客航空器上擔任機長,任何人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安排擔任機長,除非該人員在指派為機長前已經在該型號的航空器上和該機組成員職位上取得了下列運行經歷:

(1)單發航空器為10小時;

(2)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多發航空器為15小時;

(3)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多發航空器為20小時。

(b)在獲取上述運行經歷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該經歷應在圓滿完成針對該航空器和機組職位的相應地面和飛行訓練後獲取。在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中應包括關於獲取運行經歷的經批准的規定;

(2)該經歷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載客運行的飛行中獲得。但是,如果該航空器先前沒有在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使用過,可以使用在參加驗證飛行或調機飛行的航空器上獲取的運行經歷來滿足這一要求;

(3)駕駛員在獲取運行經歷時,應在有資格的飛行教員或飛行檢查員的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

(4)在非載客運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或載客運行中飛行時間不足1小時的飛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可以算作一個飛行小時數,用於滿足本條(a)款要求的運行經歷小時數,但以該種方法計算的飛行小時數不得超過本條(a)款要求的小時數的50%。

第135.79條 近期經歷

在按照本章實施的載客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在參加每次運行前90天內滿足下列近期經歷要求:

(a)在所服務的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航空器上作為飛行控制裝置的唯一操縱者完成3次起飛和3次著陸。

(b)對於夜間運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飛和3次著陸應在夜間完成;滿足本款要求的駕駛員即認為其滿足晝間運行的近期經歷要求。

(c)對於後三點飛機的運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飛和3次著陸應在後三點飛機上完成,並且每次著陸均為全停著陸。滿足該款要求的駕駛員即認為其滿足相應類別和級別等級且不需要型別等級的其他飛機的近期經歷要求。

第135.81條 用於滿足近期飛行經歷的航空器和設施

合格證持有人應提供航空器和設施,用於滿足駕駛員近期飛行經歷要求,並持續保持其技術熟練水平,勝任所有被批准的運行。

第135.83條 熟練檢查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任何人員也不得為其擔任駕駛員,除非在參加該次服務之前6個日曆月內,該駕駛員通過了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在其所飛每個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航空器按照CCAR-61部第61.59條所要求的熟練檢查。但是,對於本規則不要求駕駛員持有儀表等級的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只需在前12個日曆月內通過其所飛每個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航空器的熟練檢查。

(b)對於在CCAR-61部要求駕駛員具有型別等級的航空器上服務的駕駛員,其熟練檢查應在所服務的該型別航空器上完成;對於不要求駕駛員具有型別等級的航空器,熟練檢查應交替在所服務的該級別航空器上完成,但是對於多發飛機或直升機,應交替在所服務的該廠家和型號的飛機或直升機上完成。

(c)經局方批准,熟練檢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航空器模擬機或其他相應的訓練設備上完成。

(d)熟練檢查不得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

第135.85條 機長航線檢查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擔任機長,任何駕駛員也不得擔任這一職位,除非在該次服務之前12個日曆月內,該駕駛員在其所飛的一種級別或型別(如適用)航空器上通過了航線檢查,該檢查應:

(1)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

(2)包括了至少一次一個航段的飛行;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駕駛員,該檢查應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

(3)包括在一個或多個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機場實施的起飛和著陸。

(b)實施該次檢查的人員應確定接受檢查的駕駛員是否合格於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並在該駕駛員的訓練記錄中予以確認。

第135.87條 考試和檢查的附加規定

(a)按照本章接受考試或飛行檢查的機組成員,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相應考試或飛行檢查,則認為該機組成員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內完成考試或檢查的。

(b)如果被檢查的駕駛員未圓滿完成規定的動作,實施檢查的人員可以在實施檢查的飛行過程中對該駕駛員進行附加訓練。除了需要重複先前未通過的動作外,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該駕駛員重複其它判斷該駕駛員的熟練性所必需的動作。如果接受檢查的駕駛員不能向實施檢查的人員演示令人滿意的能力,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該駕駛員參加運行,該駕駛員也不得作為飛行機組成員參加運行,直至其圓滿完成該檢查。

第135.89條 訓練的管理政策

(a)除本規則第135.3條的規定外,本章訓練規定適用於為每個僱用或使用的機組成員、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或其他運行人員建立並保持經批准的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

(b)對於運行無型別等級要求的航空器駕駛員,為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增加類別、級別等級和儀表等級的訓練,應在按照CCAR-141部經批准的訓練機構中,完成該訓練機構相應經批准課程的訓練並獲得相應的等級,不適用於本章的要求。

(c)對於運行有型別等級要求的航空器駕駛員,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根據運行需要按照本規則D章或E章的相關要求對其進行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訓練或轉機型訓練,其訓練大綱、訓練設備、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應滿足D章或E章的相應要求。

(d)本規則D章和E章所要求的人員近期經歷、訓練要求、飛行檢查或資格要求,經過評估後可以替代C章的相應要求。

(e)按照本規則第135.91條被要求具備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

(1)制定訓練大綱,獲得批准,提供滿足本章要求的訓練,確保每個機組成員、飛行教員和飛行檢查員能得到充分的訓練以履行被指派的職責;

(2)對本章所要求的訓練,提供足夠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設施;

(3)提供足夠的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和合格的地面教員,以實施本章要求的訓練和飛行檢查。

(f)負責按照本章實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訓練課目和飛行檢查的每個教員、主管人員或飛行檢查員,在完成這些訓練或檢查後,應對被訓練或檢查合格的機組成員、飛行教員或飛行檢查員的技術熟練程度和知識水平作出合格證明。這種合格證明應作為該人員個人記錄的一部分。

(g)適用於一種以上航空器或機組成員職位的訓練科目,如果作為該合格證持有人的僱員在先前的訓練中已經在另一航空器或另一機組成員職位上完成了該訓練科目,則這些科目在以後的訓練中,除定期地面訓練外,不需要重複訓練。

(h)對於履行危險物品處理或載運職責的人員(含地面人員)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部)規定進行訓練並保存訓練記錄。

第135.91條 駕駛員的訓練要求

(a)除本規則第135.87條款規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按照本章運行中使用任何人員擔任、任何人員也不得擔任機組成員,除非該人員在參加本次運行前12個日曆月內,完成了與其所服務的運行類型相適應的訓練大綱中的定期復訓課程,並通過相應的考試。

(b)除定期復訓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內容、教學和實踐,以確保每一機組成員達到下列要求:

(1)對於所服務的每架航空器、機組成員工作位置及運行類型,持續保持充分的訓練和近期熟練水平;

(2)對新的設備、設施、程序和技術,包括對航空器的改裝,具有合格水平;

(3)先前訓練過並獲得資格的機組成員,由於在要求的期限內沒有滿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資格後應進行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i)本規則第135.83條的熟練檢查要求;

(ii)本規則第135.85條要求的航線檢查。

(4)在某一級別等級的航空器上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在其到該級別等級航空器一個不同型號的相同職位上服務之前,當局方認為需要時應進行差異訓練。

第135.93條 駕駛員訓練大綱

(a)除在運行中僅使用一名駕駛員的合格證持有人外,合格證持有人應建立並保持一份經批准的駕駛員訓練大綱。大綱應與每個駕駛員被指派參加的運行相適應,並滿足本規則第135.97條中的定期復訓要求。但是,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行的規模和範圍的限制,偏離這些要求可以保證安全,局方可以批准其對本條要求的偏離。

(b)每一按照本條(a)款要求具有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訓練大綱中包含關於下列訓練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課程:

(1)差異訓練;

(2)定期復訓;

(3)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4)應急生存訓練。

第135.95條 訓練大綱制定、修訂及批准

(a)為了獲得訓練大綱以及一份經批准的訓練大綱的修訂項的初始批准和最終批准,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向局方提交:

(1)建議的或修訂後的課程的綱要和可以為建議的訓練大綱或修訂項提供初步評審的足夠資料;

(2)局方要求的相關附加資料。

(b)對於符合本章要求的訓練大綱或其修訂項,局方發出初始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該大綱實施訓練。局方在訓練過程中對該訓練大綱的訓練效果作出評估,並且在發現存在缺陷時,向合格證持有人指出應予以糾正的缺陷。

(c)如果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條(b)款得到初始批准後的大綱實施的訓練能保證每個受訓人員獲得充分的訓練以履行其指派的職責,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該訓練大綱或其修訂的最終批准。

(d)當局方認為應對最終批准的訓練大綱作出某些修訂,以保持良好訓練效果時,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局方通知後應對大綱進行相應的修改。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通知後30天之內,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在對請求未作出決定的期間,上述局方通知暫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應使修訂立即生效時,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證持有人說明原因後,要求其立即對訓練大綱作出修改。

第135.97條 定期復訓

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機組成員的職位,在其訓練大綱中包含本條(b)款的地面訓練,以確保每位機組成員以每12個日曆月為一周期得到定期復訓,並將定期復訓的要求、實施程序和質量控制等相關內容列入本規則第135.93條要求的駕駛員訓練大綱中,以確保對相應航空器型別和飛行機組成員崗位得到充分理論訓練。

(a)機組成員的定期復訓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一次確定機組成員對於相關航空器和機組成員崗位所具備的知識的問答或其他形式的複習;

(2)對於基礎教育地面訓練,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i)通用科目,包括下列內容:

(A)機組成員的相應職責;

(B)本章的相應規定;

(C)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中的相應部分。

(ii)對於駕駛員,還應完成包括下列內容的訓練:

(A)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的內容;

(B)確定重量和平衡的原則和方法,以及對起飛和著陸的跑道限制;

(C)足夠的氣象學知識,以保證具有對天氣現象的實踐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風切變以及適用時的高空天氣條件的原理;

(D)空中交通服務系統、程序和術語;

(E)導航和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儀表進近程序;

(F)正常和應急通信程序;

(G)下降到決斷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之前和下降到低於決斷高或最低下降高度過程中的目視參考;

(H)其他保證駕駛員能力所需的教學。

(iii)在地面結冰條件(如霜、冰或雪)下運行,包括:

(A)使用除冰/防冰液時對保持時間的限制;

(B)航空器除冰/防冰程序,包括檢查程序及責任;

(C)通信;

(D)航空器表面汙染物(如霜、冰或雪的附著)和關鍵區域的辨別,以及汙染物如何對航空器性能和飛行特性帶來不利影響的知識;

(E)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除冰/防冰液的類型和特性;

(F)寒冷天氣下的飛行前檢查程序;

(G)識別航空器上汙染物的方法。

(3)本規則第135.99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

(b)完成定期復訓後,駕駛員應通過由合格證持有人指定的訓練質量控制人員實施的對下列知識的筆試或口試:

(1)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規則的相應條款內容,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和手冊;

(2)針對該駕駛員所飛的每一型號航空器的動力裝置、主要部件和系統、主要設備、性能和使用限制、標準和應急操作程序,以及經批准的航空器飛行手冊或等效資料中的適用內容;

(3)針對該駕駛員所飛的每一型號航空器,確定其符合起飛、著陸和航路運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導航和適用的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適用的儀表進近設施和程序;

(5)空中交通服務程序,包括適用的儀表飛行規則(IFR)程序;

(6)一般氣象學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和風切變的原理,以及當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的高空天氣;

(7)下列程序:

(i)識別和避開惡劣天氣條件;

(ii)從惡劣天氣條件中脫離,對於直升機,不要求作脫離低空風切變的考試;

(iii)進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8)新的設備、程序和技術(如適用)。

(c)對於按照本章要求進行定期復訓的機組成員,在要求進行檢查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中完成訓練的,被視為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中完成了訓練。

第135.99條 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

(a)每一機組成員應完成訓練大綱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該訓練大綱應針對每一航空器型別(如適用)、型號和布局,以及與每位機組成員和合格證持有人相適應的每種運行類型制訂。

(b)應急生存訓練應包括下列內容:

(1)應急工作的任務分派和程序,包括機組成員之間的協調配合;

(2)下列應急設備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於水上迫降和撤離的設備(如適用);

(ii)急救設備及其正常使用;

(iii)手提滅火瓶,重點是適用不同類型失火的滅火瓶型號。

(3)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下列內容:

(i)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煙霧控制程序,重點是找到客艙區域內的電氣設備和相關的跳開關;

(ii)水上迫降和撤離(如適用);

(iii)乘客或機組成員生病、受傷等非正常情況的處置;

(iv)劫機和其他偶然事件。

(4)回顧和討論該合格證持有人以前與實際緊急情況有關的飛行事故和事件。

第135.101條 飛行教員的資格審定

(a)在本條和本規則第135.103條中:

(1)飛行教員履行本規則第135.89條(a)款和(e)款(3)項以及(f)款相應職能;

(2)實施為獲取執照和等級的飛行訓練的飛行教員應符合CCAR-61部相關資質要求。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除非該人員對於相應的航空器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

(1)持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航空人員執照和等級;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航空器上的訓練,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航線檢查;

(4)滿足本規則第135.103條、135.309條或135.503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持有I級體檢合格證;

(6)滿足本規則第135.79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第135.103條 飛行教員的訓練要求

(a)飛行教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包括:

(1)飛行教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學員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經批准的在航空器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7)對於未持有飛行教員等級的,還需完成下列訓練:

(i)教學過程的基本原理;

(ii)教授方法和程序;

(iii)教員和學員的關係。

(b)在飛行教員的地面訓練中,應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教員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飛行教員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在教學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在教學期間採取的安全措施不及時、不正確所帶給安全飛行的潛在後果;

(3)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機動飛行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

(4)教學期間,在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採取的安全措施。

第135.105條 飛行檢查員的資格審定

(a)在本條和本規則第135.107條中飛行檢查員為飛行檢查員(航空器):

(1)飛行檢查員(航空器)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航空器,在航空器上實施飛行檢查的人員;

(2)飛行檢查員履行本規則第135.89條(a)款和(e)款(3)項以及(f)款相應職能。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檢查員,除非該人員:

(1)持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駕駛員人員執照和等級;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航空器上的訓練,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航線檢查;

(4)滿足本規則第135.107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持有I級體檢合格證;

(6)滿足本規則第135.79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7)具有合格證持有人批准的飛行檢查職能。

第135.107條 飛行檢查員的訓練要求

飛行檢查員應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訓練:

(a)飛行檢查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包括:

(1)飛行檢查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學生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經批准的在航空器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b)在飛行檢查員的地面訓練中,應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檢查員的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飛行檢查員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在檢查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在檢查期間採取的安全措施不正常、不及時或不執行安全措施會造成的潛在結果;

(3)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飛行檢查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實施本章要求的駕駛員飛行檢查的能力;

(4)在檢查期間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採取的安全措施。

第三節 飛行運行

第135.121條 手冊的要求

(a)除在運行中僅使用一名駕駛員的合格證持有人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編寫手冊並保持其現行有效。

(1)手冊中應包含局方可以接受的合格證持有人的程序和政策,並滿足本規則第135.123條手冊內容的要求。

(2)為合格證持有人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人員應使用該手冊。但是,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行的規模有限,沒有必要為飛行、維修或其他地面人員編寫手冊某些部分,則局方可以批准其偏離本條要求。

(b)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保存至少一套手冊。

(c)手冊不得與所有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合格證持有人在境外運行時適用的運行所在國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相牴觸。

(d)手冊或手冊的相應部分,包括其修訂和增補,應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給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人員使用。

(e)本條(d)款所述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工作人員應及時更新手冊,保持手冊的最新狀態,並使用最新有效的手冊內容。上述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應能隨時查閱手冊或手冊的相應部分。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已經在航空器上配備了手冊或手冊的相應部分,則不要求機組成員隨身攜帶這些手冊,但應有專人負責這些手冊的更新。

(f)手冊應具有中文版本,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在運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員,則應為其提供相應熟悉文字的手冊,並且應保證這些手冊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g)為了遵守本條(d)款的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用印刷形式或其他局方可以接受的形式為(d)款中所列的人員提供手冊或手冊的相應部分。如果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印刷形式之外的形式,則應保證為這些人員提供配套的閱讀設備。

(h)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將航空器飛往存有相應維修資料的特定航站實施檢查和維修時,則該航空器上不需攜帶該相應維修資料。

第135.123條 手冊內容

在手冊每一經修訂的頁面上應有最後一次修訂的日期,手冊的內容應包括:

(a)本規則第135.29條要求的經局方批准的管理人員的姓名,該人員被指派的職責和權限,以及按照本規則第135.7條被合格證持有人批准實施運行控制的每個人員的姓名和職務。

(b)保證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c)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或相應的摘錄信息,包括批准運行的區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機組組成以及批准的運行種類。

(d)遵守事故通報要求的程序。

(e)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並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f)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後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g)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h)機長在合格證持有人沒有作出預先安排的地點獲得航空器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如果駕駛員被批准為合格證持有人完成這一工作)。

(i)特定類型運行所需的設備發生故障或失效,判斷是否放行或繼續飛行時,按照本規則第135.51條確定的程序。

(j)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汙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需要遵守的程序。

(k)機長按照本規則第135.157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l)相應的運行控制程序。

(m)確保遵守應急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類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按照本規則第135.69條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n)駕駛員的航路資格審定程序(如適用)。

(o)批准的航空器維修方案。

(p)遵守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相關規定的程序。

(q)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快速撤離至出口需要遵守的程序。

(r)控制相關運行人員執勤時間、飛行時間和休息期的程序。

(s)防冰/除冰程序。

(t)遵守中國民航有關安保規定的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幹擾、劫機、破壞行為的程序。

(u)確保在前90天之內未飛過某條航線或某一機場的駕駛員,能夠在開始該次飛行前熟悉該次飛行安全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可用資料的程序。

(v)遵守本章其他有關要求的程序。

第135.125條 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使用

(a)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使用的名稱應與其運行規範上所列名稱一致。

(b)除經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上,應明顯地標出運行該航空器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否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運行該航空器。航空器上標示名稱的方法及其可讀性應經局方認可。

第135.127條 為運行人員提供的航空信息資料

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所有運行人員提供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職責的信息,並且應為每個駕駛員提供下列現行有效的資料:

(a)必需的航空信息資料,包括導航設備、機場燈光和目視助航設備、空域、空中交通服務程序、應急程序、影響飛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圖表等方面的信息,或包含相同信息的商業出版資料。

(b)本規則和CCAR-91部相關部分。

(c)航空器操作手冊、航空器飛行手冊或等效資料。

第135.129條 駕駛艙中必需配備的資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駕駛員提供下列資料,這些資料應保持最新有效的狀態,以恰當、適用的形式編制,並且放置在駕駛員從其駕駛座位上易於取用的地方:

(1)駕駛艙檢查單;

(2)對於多發航空器或帶可以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照適用情況包含本條(c)款要求的程序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

(3)駕駛員操作位置上一套相關的航空圖表,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應包含航空地圖;

(4)對於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駕駛員操作位置上一套適用的航路、終端區以及進近圖;

(5)對於多發航空器,一臺發動機失效時的爬升性能數據,並且當航空器被批准用於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或雲上飛行時,該數據應足以讓駕駛員判斷是否滿足本規則第135.215條(a)款第(2)項的規定。

(b)本條(a)款第(1)項要求的駕駛艙檢查單中應按照以下各個階段列出檢查項目:

(1)開車前;

(2)起飛前;

(3)起飛後;

(4)著陸前;

(5)著陸後;

(6)關車。

(c)本條(a)款第(2)項要求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應按照適用情況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對燃油、液壓、電氣和機械系統的應急操作;

(2)儀表和操縱系統的應急操作;

(3)發動機失效程序;

(4)其他保證安全所需的應急程序。

第135.131條 陸上航空器跨水運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之一,陸上航空器可以實施跨水載客運行:

(a)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從運行的高度到達陸上。

(b)在起飛或著陸過程中不可避免飛越水面。

(c)對於多發航空器,其運行重量允許該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能在離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d)對於直升機,裝有浮筒裝置。

第135.133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最低高度要求

除航空器起飛和著陸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的航空器應滿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對於飛機:

(1)晝間飛行時,離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於150米(500英尺),並且離障礙物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150米(500英尺);

(2)夜間飛行時,飛行高度應高於離預定飛行航路水平距離8公裡(5英裡)範圍內的最高障礙物至少300米(1000英尺)。在山區,飛行高度應高於離預定飛行航路水平距離8公裡(5英裡)範圍內的最高障礙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b)對於直升機,在飛越人口稠密區上空時,離地高度不得低於90米(300英尺)。

第135.135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能見度要求

(a)在運輸機場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飛機時,如果雲底高小於300米(1000英尺),則飛行能見度不得小於3200米(2英裡)。

(b)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離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為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直升機時,飛行能見度在晝間不得小於800米(1/2英裡),在夜間不得小於1600米(1英裡)。

第135.137條 直升機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中的目視參考要求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直升機時,駕駛員應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水面參考。對於夜間飛行,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水面燈光參考,能夠保證其安全操作直升機。

第135.139條 目視飛行規則雲上載客飛行的運行限制

除滿足本規則第135.215條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進行雲上載客飛行時,還應滿足下列條件:

(a)天氣報告、預報或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的航空器雲上飛行結束時刻,天氣條件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允許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降到雲層之下,並且天氣預報表明,該天氣條件能夠一直保持到預計的雲上飛行結束時刻之後至少1小時;

(2)允許在無雲條件下飛行至規定的最終進近設施上方的起始進近高度,然後再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近和著陸,但按照CCAR-91部第91.365條的規定使用雷達引導的情況除外。

(b)具備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完成下列飛行的條件:

(1)對於單發航空器,在發動機失效後能夠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降;

(2)對於多發航空器,如果其臨界發動機失效,能夠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降或繼續飛行。

第135.141條 天氣報告和預報

(a)按照本規則運行航空器的人員,應使用經局方批准的氣象服務系統提供的天氣報告或預報。但是,對於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的運行,當不能得到這些報告時,機長可以使用基於自己的觀察,或基於其他有相應能力的人員所作的觀察而得到的氣象信息。

(b)在本條(a)款中,在某機場進行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提供給駕駛員使用的天氣觀察應在實施該次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機場完成。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對於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特定運行,使用該機場以外地點完成的觀察亦能達到同等安全水平,則局方可以允許其偏離本條要求,在運行規範中批准其在該次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所在機場以外的地點完成觀察。

第135.143條 結冰條件下的運行限制

(a)除下列情況外,當有霜、冰或雪附著在航空器的旋翼葉片、螺旋槳、風擋、機翼、安定面或操縱面、動力裝置上或附著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飛行姿態儀表系統上時,任何人員不得駕駛航空器起飛:

(1)當有霜附著在機翼、安定面或操縱面上,已經確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後可以起飛;

(2)經局方批准,當有霜附著在機翼下部油箱區域時,可以起飛。

(b)任何情況下,當有理由認為霜、冰或雪會附著在飛機上時,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批准、任何人員也不得駕駛飛機起飛,除非駕駛員已經完成了本規則第135.91條要求的所有適用訓練,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在開始起飛前5分鐘之內完成了一次起飛前汙染物檢查,該檢查針對特定飛機型號,由合格證持有人建立並得到局方批准。起飛前汙染物檢查是用於確認機翼和操縱表面沒有霜、冰或雪的檢查;

(2)合格證持有人具有經批准的備用程序,並使用該程序確定沒有霜、冰或雪;

(3)合格證持有人具有滿足CCAR-121部第121.649條要求的經批准的除冰/防冰大綱,該次起飛遵守了該大綱的要求。

(c)除配備有滿足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飛入已知的或預報的輕度或中度結冰區;

(2)不得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飛入已知的輕度或中度結冰區,除非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防冰設備,可以保護每個旋翼葉片、螺旋槳、風擋、機翼、安定面或操縱面,以及每個空速、高度、爬升率或飛行姿態儀表系統。

(d)任何人不得駕駛直升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飛入已知的或預報的結冰區,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進入已知的結冰區,除非該直升機經型號合格審定,裝備了適合結冰條件中運行的設備。

(e)除配備有滿足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任何駕駛員不得將航空器飛入已知的或預報的嚴重結冰區。

(f)如果機長依據當前的天氣報告和通報信息發現,上次預報之後的天氣條件發生了變化,原來預報的將阻止該次飛行的結冰條件將不會在飛行中遇到,則本條(c)、(d)和(e)款基於預報條件的限制不再適用。

第135.145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燃油供應要求

(a)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飛機時,應在考慮風和預報的天氣條件後,有足夠的燃油飛至第一個預計著陸點,並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飛行:

(1)對於晝間運行,至少再飛行30分鐘;

(2)對於夜間運行,至少再飛行45分鐘。

(b)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直升機時,應在考慮風和預報的天氣條件後,有足夠的燃油飛至第一個預計著陸點,並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再飛行20分鐘。

第135.147條 機場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機場,應考慮到機場的規模、道面、障礙物和燈光等因素認定該機場足以供運行使用。

(b)在夜間載運乘客的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在機場起飛和著陸,除非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員已經通過帶照明的風向指示器或與當地的通信聯絡中確定了風向,或在起飛前通過駕駛員的個人觀察確定了風向;

(2)用於起飛或著陸的區域界線已用下列設施清晰標出:

(i)對於飛機,使用邊界標誌燈或跑道標誌燈;

(ii)對於直升機,使用邊界標誌燈或跑道標誌燈,或反光材料。

(c)對於本條(b)款,如果起飛或著陸區域使用馬燈等其他發光裝置標記,應得到局方的批准。

第135.149條 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的值勤要求

(a)在飛行的關鍵階段,合格證持有人不得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完成航空器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飛行機組任何成員也不得承擔這些工作。預定廚房供應品,確認乘客的銜接航班,對乘客進行合格證持有人的廣告宣傳、介紹風景名勝和其他與安全無關的廣播,填寫與運行無關的公司報告表、記錄表等工作都不是航空器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工作。

(b)在飛行的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不得從事可能分散飛行機組其他成員工作精力,或可能干擾其他成員正確完成這些工作的活動,機長也不得允許其從事此種活動。這些活動包括進餐、在駕駛艙無關緊要的交談、閱讀與正常飛行無關的刊物等。

(c)在本條中,飛行關鍵階段是指滑行、起飛、著陸和除巡航飛行以外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下的飛行階段。

第135.151條 乘客佔用駕駛員座位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所用航空器的旅客座位數(不包含駕駛員座位)不超過8座,並且按照本規則規定允許其使用一名駕駛員實施運行,則可以允許機長、副駕駛、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檢查人員和局方監察員以外的人員佔用空置的駕駛員座位。

第135.153條 禁止幹擾機組成員

任何人員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上攻擊、脅迫、威脅或幹擾履行機組職責的機組成員。

第135.155條 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肩帶的要求

(a)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旅客座位數超過9座(不包含駕駛員座位)的航空器,應在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配備有經批准的肩帶。

(b)在配備有肩帶的工作位置上的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時應繫緊肩帶,但機組成員在履行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第135.157條 飛行前對乘客的簡介

(a)在每次起飛前,載客航空器的機長應保證所有乘客得到下列方面的口頭簡介:

(1)吸菸。每位乘客應得到何時、何處和在何種情況下禁止吸菸的簡介。該簡介應包含合格證持有人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點亮的乘客信息燈、出示的標牌和因安全目的指定的禁菸區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簡介還應包括關於現行法規禁止擺弄、損傷和毀壞航空器廁所(如該航空器裝有廁所的話)內安裝的煙霧探測器,禁止在廁所內吸菸,以及適用時,禁止在客艙內吸菸的規定;

(2)安全帶的使用,包括繫緊和鬆開安全帶的方法,以及在何時、何地和何種情況下應繫緊安全帶。該簡介應包括合格證持有人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點亮的乘客信息燈給出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關於使用安全帶的相關指令;

(3)在起飛和降落前調直椅背;

(4)乘客登機門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方法;

(5)救生設備的位置;

(6)如果本次飛行涉及延伸跨水運行,所需漂浮裝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如果該次飛行涉及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以上的運行,氧氣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方法;

(8)手提滅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在每次起飛之前,機長應確保每位在緊急情況下需要別人幫助才能迅速撤至出口的人員和該人員的護理人員(如適用)都得到了簡介,被告知在發生緊急情況時撤離航空器的程序。本款不適用於那些在該架航空器的上一航程飛行中已接受此簡介的人員。

(c)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應由機長或其他機組成員作出。

(d)儘管有本條(c)款的規定,對於經審定可以載運不超過19名乘客的航空器,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可以由機長、一名機組成員或合格證持有人指定的合格人員作出。

(e)合格證持有人應將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的內容印製在卡片上,卡片上的文字說明應至少包括中文。這些卡片應放置在航空器上方便每位乘客便於取用閱讀的地方。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廣告,卡片的製作應滿足下列要求:

(1)適用於使用該卡片的航空器;

(2)包括緊急出口的示意圖和使用方法;

(3)包括使用機上應急設備所必需的其他指令。

(f)本條(a)款要求的簡介可以用經批准的錄音播放裝置播放,應使每位乘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環境下能清晰地聽到。

第135.159條 飛行前檢查

除非機長確認航空器已按照適用情況完成了所要求的維修工作,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否則不得開始飛行。對於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由機長進行飛行前檢查的情況,應在本規則第135.121條要求的手冊中明確,並在訓練大綱中增加相應的培訓要求。

第135.161條 操縱裝置的控制

除符合下列規定的人員外,機長不得允許任何人員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飛行中操作航空器的操縱裝置,任何人員也不得在這些飛行中操作航空器的操縱裝置:

(a)合格證持有人僱傭的對該航空器具備資格的駕駛員。

(b)經局方批准的監察員或委任代表,該監察員或委任代表合格於操作該航空器,正在進行飛行檢查工作,並且得到了機長的許可。

第135.165條 報告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和通信或導航設施的不正常情況

駕駛員在飛行中一旦遇到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或發現某一地面通信或導航設施不正常,如果認為嚴重影響飛行的安全,則應儘快通知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第135.167條 緊急情況下有限制的繼續或中止飛行

(a)在按照本規則實施飛行期間,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或機長了解到會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包括機場和跑道情況),則應根據情況對繼續飛行加以限制或中止飛行,直至相關的情況得到改善。

(b)除下列情況外,機長不得允許航空器在出現本條(a)款規定的情況時繼續飛向預計著陸機場:

(1)有足夠的理由認定在預計到達計劃著陸機場時,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將得到消除;

(2)除飛向著陸機場外已經沒有更為安全的方法。對於該種情況,繼續飛向上述機場將構成本規則第135.41條所規定的緊急狀態。

第135.169條 安全帶和兒童限制裝置的使用

(a)在航空器於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期間,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上的每個乘員均應在經批准的座椅就座,並用單獨的安全帶適當系好。對於水上航空器和安裝有浮筒的直升機在地表移動期間,將水上航空器或直升機推離碼頭或將其系留在碼頭的人員無需滿足前述座位和安全帶要求。對於2周歲以下的兒童可以由佔有經批准座椅的成年人抱著。

(b)只有每一乘客座椅的椅背處於豎立位置,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使航空器起飛或著陸。

(c)要求裝備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的座椅上的每個乘員,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都應用這種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將乘員恰當扣緊,但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d)在每個無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裝有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則應將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礙機組成員執行任務或妨礙應急情況下人員的迅速撤離。

第135.171條 乘客信號

保留條款。

第135.173條 行李和貨物的載運

合格證持有人載運貨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a)裝載在航空器內經批准的貨架、貨箱或貨艙內;

(b)按照經批准的方式固定在航空器內;

(c)以滿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裝載在客艙內:

(1)對於貨物,用安全帶或其他有足夠強度的系留裝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預見的飛行與地麵條件下不會產生移動;對於手提行李,進行系留以避免空中顛簸時發生移動;

(2)進行包裝或封蓋,以避免傷害乘客;

(3)不會對座椅或地板結構施加超過載荷限制的力;

(4)不能放在妨礙通達或使用應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妨礙使用駕駛艙和客艙之間過道的位置。也不得放在擋住乘客視線,使乘客無法見到「安全帶」標牌、「禁止吸菸」標牌或任何要求的出口標牌的位置,除非有輔助的標牌或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能為乘客提供明確的提示;

(5)不能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對於某些在飛行過程中需要移動的物品,在起飛和著陸階段也應按照本條規定進行存放;

(7)對於全貨物運行,如果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貨物的裝載能夠保證至少有一個應急或正常出口供機上所有乘員順利撤離航空器,則本條(c)款第(4)項的要求不適用。

(d)在乘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時,應有措施能保證在航空器受到碰撞所產生的極限慣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會發生滑動,該力是由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緊急著陸條件規則確定的。

(e)如果裝載貨物的貨艙在設計上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中發生火災時進入貨艙滅火,則貨物的裝載應保證機組成員能夠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滅火劑噴射到貨艙所有部位。

第135.175條 駕駛員使用氧氣的要求

(a)非增壓航空器的駕駛員在進行下列飛行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1)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000米(10000 英尺)但不超過3600米(12000 英尺),在這些高度上飛行超過30分鐘後的飛行時間段;

(2)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 英尺)。

(b)對於增壓航空器:

(1)增壓航空器在座艙氣壓高度大於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 米(10000 英尺)時,每個駕駛員應遵守本條(a)款的要求;

(2)增壓航空器在平均海平面高度 7600 米至 10600 米(25000英尺至 35000 英尺)的高度上運行時,每個駕駛員應配備一個快速佩戴型的氧氣面罩,否則應滿足下列要求:

(i)至少一名處於操作位置的駕駛員應佩戴氧氣面罩,該面罩應可靠地固定和密封,並且始終處於供氧狀態或可以在座艙氣壓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時自動供氧;

(ii)飛行期間,在駕駛艙值勤的每位其他駕駛員應擁有一個與氧氣源相連接的氧氣面罩,該面罩放置在駕駛員能迅速戴至面部供其可靠、密封使用的位置。

第135.177條 乘客醫用氧氣

(a)除本條(d)款、(e)款規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攜帶或使用儲存、發生或分配醫用氧氣的設備,除非所攜帶的裝置在製造上可以保證所有閥門、接頭和儀表在攜帶和使用的過程中不會損壞,並且滿足下列要求:

(1)該設備應:

(i)由乘客攜帶該設備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確認其滿足我國或運行所在國關於該設備製造、包裝、標記、標籤和維修方面的要求;

(ii)由合格證持有人配置該設備時,該設備應符合我國關於其製造、包裝、標記、標籤和維修方面的要求,並且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

(iii)所有外表面無可燃汙染物;

(iv)被恰當固定。

(2)當氧氣以液態形式儲存時,從購入新設備之日起或從儲存容器最後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該設備應已經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修;

(3)當氧氣以國家的相應標準所定義的壓縮氣體形式儲存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i)當合格證持有人擁有該設備時,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維修;

(ii)氧氣瓶中的壓力不得超過氧氣瓶的額定壓力。

(4)在航空器上攜帶該設備時或準備使用該設備時,應通知航空器的機長;

(5)應存放好該設備,並且使用該設備的人員應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礙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應急出口、正常出口或客艙中的過道。

(b)任何人不得、合格證持有人也不得允許任何人在距離按照本條(a)款載運的氧氣儲存和分配設備3米(10英尺)的範圍內吸菸或用火。

(c)在航空器上載有乘客時,除了在使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連接或拆卸氧氣瓶或其他附屬部件。

(d)在緊急醫療事件中由於沒有其他合理可用的運輸方法而參加醫療飛行的航空器,如果該次飛行所運送的人員由一名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陪同,則對於航空器上載運的由專業或醫療急救機構提供的氧氣設備,本條(a)款第(1)(i)項不適用。

(e)根據本條(d)款規定偏離本條(a)款第(1)(i)項規定的合格證持有人參加應急醫療飛行,應在作出偏離行動後10個工作日內向其合格證主管機構提交一份關於偏離所涉及運行的完整報告,在報告中包括對偏離行動的描述和偏離的原因。

第135.179條 禁止載運武器

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被批准攜帶武器的人員外,在合格證持有人所運行的航空器上的任何人員不得以隱秘或公開的方式在機上放置或隨身攜帶武器。

第135.181條 酒精飲料

(a)除合格證持有人所供應的含酒精飲料外,任何人不得在航空器上飲用其他含酒精飲料。

(b)對於航空器上顯示出醉酒狀態的人員,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再為其提供任何含酒精飲料。

(c)對於顯示出醉酒狀態的人員,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其登機。

第135.183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限制

(a)除本條(b)、(c)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國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空域,以及沒有經批准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航空器。

(b)當滿足下列條件時,局方可以頒發運行規範,允許合格證持有人在國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航路上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運行:

(1)合格證持有人向局方證明,飛行機組成員有能力在沒有建立地面目視參考的情況下沿預訂航跡飛行,並且不會偏離預計航跡5度或8公裡(5英裡)(取兩者中較小者);

(2)局方認定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

(c)當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需要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從某一沒有經批准的標準進近程序的機場離場,並且合格證持有人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時,可以允許其從該機場離場。在該機場運行的批准不包括對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近的批准。

第135.185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限制

當天氣條件不低於起飛最低標準,但低於經批准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時,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飛機場1小時飛行時間(在靜止空氣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的距離內有一備降機場。

第135.187條 儀表飛行規則目的地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航空器或進入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或雲上運行,除非最新的天氣報告、預報或兩者的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達預定著陸機場的預計時刻,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經批准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

第135.189條 儀表飛行規則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a)對於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中所用的備降機場,應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兩者的組合表明,當航空器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高於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b)對於按本規則運行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在經批准的機場最低運行標準上增加至少下列數值,作為該機場用作備降機場時的最低天氣標準:

(1)對於只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最低下降高度或決斷高度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見度增加1600米(1英裡);

(2)對於具有兩套(含)以上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最低下降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見度增加800米(1/2英裡),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3)對於具有兩套(含)以上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決斷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見度增加800米(1/2英裡),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第135.191條 儀表飛行規則燃油及備降機場要求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運行航空器,除非在考慮到天氣報告、預報或兩者的組合後,航空器上攜帶了能完成下列飛行的燃油:

(1)完成到達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的飛行;

(2)從該機場飛至備降機場;

(3)此後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45分鐘。對於直升機,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30分鐘。

(b)如果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具有經批准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並且相應的天氣報告、預報或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到達時刻前後至少1小時的時間段內達到下列天氣條件,則可以不選擇備降機場,本條(a)款第(2)項不適用:

(1)雲高在盤旋進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450米(1500英尺);或,如果該機場沒有經批准的儀錶盤旋進近程序,雲高為公布的最低標準之上至少450米(1500英尺)或機場標高之上至少600米(2000英尺)(取兩者中較高者);

(2)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時,該機場預報的能見度至少為4.8公裡(3英裡),或至少比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大3.2公裡(2英裡)(取兩者中較大者);

(3)對於直升機,雲高高於機場標高300米或高於適用的進近最低標準之上120米(以高者為準),能見度3000米。

第135.193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

(a)航空器在某一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前,應滿足下列條件:

(1)該機場具有經局方批准的氣象報告機構;

(2)該氣象報告機構發布的最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該機場經批准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

(b)當本條(a)款第(1)項所述的機構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經批准的儀表著陸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方可以進入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後進近階段繼續實施進近。

(c)當駕駛員已經按照本條(b)款規定開始了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後進近階段,並在此後收到後續的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低於著陸最低標準,駕駛員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繼續進近。當航空器進近至經批准的決斷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時,如果駕駛員斷定實際的天氣條件不低於該機場的最低著陸天氣標準,則可以繼續進近並完成著陸。本款所述的最後進近階段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1)航空器實施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時,已經通過最後進近定位點;

(2)航空器實施機場監視雷達(ASR)或精密進近雷達(PAR)進近時,已經移交至最後進近管制員;

(3)航空器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臺(VOR)、無方向性導航臺(NDB)實施進近或實施其他類似方法的進近時,該航空器已經通過相應的設施或最後進近定位點,或在沒有規定最後進近定位點時,已經完成了程序轉彎並且位於程序規定的距離內,按照最後進近航道向機場歸航。

(d)對於在該型別飛機上擔任機長時間未達到100小時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機長,應在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決斷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見度在著陸最低標準上增加800米(1/2英裡),但不超過合格證持有人將該機場作為備降機場時使用的著陸最低標準。

(e)駕駛員在軍方或國外機場實施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進近和著陸時,應遵守該機場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適用的最低天氣標準。如果該機場沒有規定最低天氣標準,應遵守下列標準:

(1)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時,能見度不得低於1600米(1英裡);

(2)進行儀表進近時,能見度不得低於800米(1/2英裡)。

(f)當本條(a)款(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航空器。

(g)除本條(h)款規定的情況外,當局方沒有為該起飛機場規定起飛最低標準,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CCAR-91部或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航空器。

(h)除另有限制的機場外,在具有經批准的直接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當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不低於直接進近著陸最低標準時,如果滿足下列條件,航空器駕駛員可以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航空器:

(1)起飛時刻所用跑道的風向和風速可以允許在該跑道上實施直接儀表進近;

(2)有關的地面設施和機載設備工作正常;

(3)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被批准實施此種運行。

第135.195條 出口座位安排

保留條款。

第135.197條 駕駛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

(a)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實施本規則運行中不得指派機組成員超出本章規定的機組成員適用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況下執行飛行任務,任何機組成員也不得接受超出這些限制和要求的飛行任務指派。

(b)當飛行機組配備1名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值勤期後應安排至少10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14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9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16小時,但該值勤期後10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c)當飛行機組配備2名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值勤期後應安排至少10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14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9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16小時,但該值勤期後10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第135.199條 機組成員的周、月、年飛行時間限制

合格證持有人在為飛行機組成員安排飛行時,應保證飛行機組成員的總飛行時間遵守以下規定,總飛行時間包括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行時間和訓練、調機飛行等的其他飛行時間:

(a)任何7個連續日曆日內不得超過40小時;

(b)任一日曆月內不得超過100小時,且在任何連續三個日曆月內的總飛行時間不得超過270小時;

(c)任一日曆年內不得超過1000小時。

第135.201條 機組成員值勤期和飛行時間安排的附加限制

(a)如果機組成員以取酬為目的參加其他運行,則在參加本規則運行時,值勤時間、飛行時間的總和應滿足本規則規定的值勤期和飛行時間限制。

(b)合格證持有人安排機組成員的值勤期時,如果按照正常情況能夠在限制時間內終止值勤期,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時間,則不認為該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應遵守本規則第135.197條的規定,值勤期的延長最多不超過2個小時。

(c)合格證持有人安排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時,如果正常情況下能夠在限制飛行時間內結束飛行,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則不認為該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

(d)機組成員在起飛前由於延誤造成的待命時間,計入值勤期時間之內。

第135.203條 機組成員休息時間的附加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機組成員規定的休息期內為其安排任何工作,該機組成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內。

(c)當合格證持有人為機組成員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務時,該任務時間可以計入、也可以不計入值勤期。當不計入值勤期時,在值勤期開始前應為其安排至少8個小時的休息期。

(d)合格證持有人將機組成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這些路途上所耗費的時間不應被認為是休息期的組成部分。

(e)只有在發生運行延誤時,才允許按照本規則第135.197條中的規定縮短休息期,不允許作事先安排。

第四節 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211條 適用範圍

本節規定了本規則第135.3條(a)款(1)項所列類別的飛機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遵守的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213條 通勤類飛機的性能使用限制

(a)運行通勤類飛機應滿足經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中的起飛重量限制。

(b)按照通勤類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能使其淨起飛飛行軌跡以至少10.7米(35英尺)的垂直間隔超越所有障礙物,或在機場邊界內至少以60米(200英尺)的水平距離、在機場邊界外至少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離避讓障礙物。

(c)通勤類飛機應滿足本條第(f)款至(k)款規定的著陸限制,否則不得起飛。

(d)在按照本條(a)款至(c)款確定最大重量、最小距離和飛行軌跡時,應根據所使用的跑道、機場的標高、有效的跑道坡度、環境溫度以及起飛時刻風的分量對該重量進行修正。

(e)在本條中,假定飛機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的淨起飛飛行軌跡飛行,飛機在到達15.2米(50英尺)高度之前沒有坡度,此後坡度不超過15度。

(f)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通勤類飛機起飛前,應在考慮到至目的地機場或備降機場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飛機到達時的重量不得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以該目的地機場或備降機場的氣壓高度以及著陸時預計的環境溫度所確定的著陸重量。

(g)除本條(h)、(i)、(j)款規定外,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通勤類飛機起飛前,應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該飛機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對該目的地機場的氣壓高度和預計在著陸時當地風的情況所規定的著陸距離,允許其在預定的目的地機場的下列跑道上,由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15.2米(50英尺)處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長度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的允許著陸重量,假定:

(1)飛機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考慮到可能的風速、風向和該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考慮到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

(h)對於不能符合本條(b)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機場,除允許飛機在跑道有效長度的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i)對於渦輪噴氣飛機,在有關的氣象報告、預報或兩者的任意組合表明目的地機場跑道在預計著陸時刻可能是溼的或滑的時,該目的地機場的有效跑道長度應至少為本條(b)款所要求的跑道長度的115%,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如果在溼跑道上的實際著陸技術證明,對特定型號的飛機,已經批准了某一較短但不小於本條(b)款要求的著陸距離,並且已經載入飛機飛行手冊,則可以按照手冊的要求執行。

(j)由於不能符合本條(g)款第(2)項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噴氣飛機,如果為其指定了符合本條(b)款所有要求的備降機場,則可以起飛。

(k)在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通勤類飛機的飛行計劃中列為備降機場的機場,應能使該飛機在到達該備降機場時以根據本條(g)項規定的假定條件預計的重量,由超障面與跑道交點上方15.2米(50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70%(渦輪螺旋槳動力飛機)或60%(渦輪噴氣動力飛機)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135.215條 航空器雲上或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性能要求

(a)除本條(b)、(c)款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1)實施單發航空器的雲上載客運行;

(2)在雲上或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實施多發航空器的載客運行,除非航空器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1520米(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15米/分鐘(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b)儘管有本條(a)款第(2)項的限制,如果多發直升機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450米(15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該直升機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15米/分鐘(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則多發直升機可以在雲上或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實施近海載客運行。

(c)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實施下列飛行時,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兩者的組合表明,沿計劃航路(包括起飛和著陸)的天氣允許雲下(如果存在雲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並且預報的天氣狀況將持續保持到預計到達目的地時刻後至少1小時,則可以實施航空器的雲上運行;

(2)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兩者的組合表明,航空器從起飛機場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不超過15分鐘的距離起,沿計劃航路的天氣允許雲下(如果存在雲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則可以:

(i)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從出發機場起飛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飛行到距出發機場不超過15分鐘飛行時間的位置處;

(ii)如果在計劃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時,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航空器的運行;

(iii)如果在該機場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無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進近時,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

(d)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可以實施航空器的雲上運行而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對於多發航空器,當其臨界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降或繼續飛行;

(2)對於單發航空器,當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降。

第五節 維修

第135.217條 總則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保持航空器的適航性狀態負責,並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由維修主管負責的維修系統,並落實其適航性責任:

(1)具有足夠的由持有按照CCAR-66部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並具有有效對應機型籤署的人員組成的維修隊伍,配備了必要設施、工具設備、器材實施航空器維修工作;或具有對應機型維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航空器維修工作。

(2)具有直接向維修主管報告的工程技術、生產計劃和質量管理部門,對維修系統符合本章的要求實施管理。

(b)上述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可以是自建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合作共同組建的。對於與他人合作共同組建的情況,合格證持有人應與維修單位籤署協議的方式委託維修。

(c)當維修系統不具備飛機或部件維修能力時,應將相關航空器或部件送至具有相應維修能力且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維修。

(d)本章所述維修工作包括對航空器或部件所進行的任何檢查、測試、修理、排故或翻修工作。對於已經獲得適航審定部門批准的設計更改的實施,也視為維修工作。

第135.219條 維修要求

(a)航空器的維修要求包括合格證持有人適用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1)局方發布的適航指令或其他強制性要求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2)航空器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適航性限制要求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3)航空器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計劃維修文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4)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維修手冊中建議的維修任務;

(5)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服務文件中建議的維修任務。

(b)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可直接使用上述持續適航文件計劃維修工作,或基於上述持續適航文件制定所負責維修航空器單獨的維修方案來計劃維修工作,並符合合格證持有人要求:

(1)除非獲得適航審定部門的批准,不得更改或超出適航指令或適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2)初始建立的維修方案不得低於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要求或建議的維修任務。

(c)在建立維修可靠性管理體系並基於可靠性分析的基礎上,可以調整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要求或建議的維修任務,但不得更改或超出適航指令或適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包括任務間隔和內容。

(d)如計劃允許航空器帶故障放行,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航空器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最低設備清單》,並獲得局方批准。

(e)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行載客運行的單臺發動機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還應根據航空器製造廠家的建議建立發動機監控大綱。

(f)當局方基於事故、事件或報告的調查,提出其他維修要求時,飛機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應嚴格執行。

第135.221條 維修管理要求

(a)維修系統應滿足合格證持有人管理要求:

(1)確保包括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公開發布資料在內的經局方批准或認可的持續適航文件齊全有效,並根據持續適航文件的要求準備合適的計劃維修任務工作單卡。

(2)建立有效的維修計劃控制,確保計劃維修任務在規定的間隔前完成;

(3)合理安排維修任務,提前準備需要的工具設備和器材,並妥善保管;

(4)建立維修人員資質評估制度,確保維修人員在實施維修任務前熟悉相關的維修工作內容,並符合本條(e)款的要求;

(5)按照本章第135.225條的維修工作準則完成維修任務,對發現的故障或缺陷進行修復,並規範籤署維修放行;

(6)當航空器報告或發現故障或缺陷時,應在下一次飛行前完成修復。當因不具備條件而無法及時完成修復工作時,可以在確認故障或缺陷符合局方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或航空器飛行手冊規定的條件下推遲修復,並控制在具備條件時及時完成修復;

(7)建立供應商和對外送修的評估制度,確保維修中使用工具設備、器材的合法性和對外送修的維修質量。

(b)如合格證持有人採用制定所負責維修航空器單獨的維修方案,並計劃在建立維修可靠性管理體系調整製造廠家持續適航文件中要求或建議的維修任務,維修系統還應配備足夠的專業技術工程師。專業技術工程師應具備相應機型的維修經驗,並且具有按照CCAR-66部規定的4級維修技術英語等級。

(c)為落實上述管理要求,維修系統應明確各部門或人員職責,建立有效的質量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序。維修系統的質量管理人員或部門應對質量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序進行審核,監督其落實情況,並定期檢查每架航空器的適航性狀態。

(d)當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持續適航文件為英文版本時,維修系統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安排實施維修工作:

(1)按照CCAR-66部規定的3級或以上維修技術英語等級的維修人員可直接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2)按照CCAR-66部規定的2級維修技術英語等級的維修人員,應在3級或以上維修技術英語等級的維修人員指導下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3)按照CCAR-66部規定的1級維修技術英語等級的維修人員應使用中文翻譯版文件。

第135.223條 維修管理手冊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就如何落實適航性責任並符合本章要求制定維修管理手冊,並應獲得局方批准。

(b)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維修主管聲明;

(2)維修系統總體介紹;

(3)機構和人員職責;

(4)持續適航文件和維修工作單卡管理;

(5)維修方案和可靠性管理(如適用);

(6)最低設備清單和推遲修復控制(如適用);

(7)維修計劃控制;

(8)維修人員資質管理;

(9)工具設備和器材管理;

(10)維修實施管理;

(11)供應商和送修評估管理;

(12)安全質量管理;

(13)相關工作表格樣式和附件。

第135.225條 維修工作準則

(a)對航空器或部件實施任何維修工作時,都應遵守合格證持有人工作準則:

(1)按照準備的工作單卡並依據包括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公開發布資料在內的經局方批准或認可的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方法、程序和標準實施;

(2)正確使用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工具設備,並確保工具設備的可用狀態;

(3)使用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器材,確保器材具備能夠有效證明其適航性狀態的符合性證明文件並處於合格狀態;

(4)工作環境應滿足確保維修工作質量的要求,當因氣溫、溼度、雨、雪、冰、雹、風、光和灰塵等因素影響而不能保證維修工作質量時,應在工作環境恢復正常後開始工作;

(5)保持維修工作現場整潔有序,臨時拆下的航空器部件應明確標識其狀態、合適保護以防止意外損傷;恢復安裝應檢查防止外來物進入航空器或部件;

(6)維修人員應佩戴合適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嚴格遵守安全注意事項。

(b)當使用包括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公開發布資料在內的經局方批准或認可的持續適航文件規定之外的方法、程序、標準、工具設備或器材時,應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135.227條 維修記錄和放行證明

(a)維修工作記錄應符合合格證持有人要求:

(1)計劃維修工作應採用工作單卡籤署的方式記錄具體完成的維修工作和依據的持續適航文件;

(2)故障或缺陷的修復應採用在飛行記錄本直接填寫的方式記錄完成的維修工作和依據的持續適航文件;

(3)所使用的器材,以及拆卸和更換零部件的具體信息;

(4)所保留的未完成工作項目;

(5)準確記錄每項維修工作完成的人員和日期。

(b)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的維修工作應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籤署維修放行證明;按照CCAR-66部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實施的維修工作應由本人在飛行記錄本上簽署維修放行。

(c)維修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應由航空器所有權人妥善保存,一般維修記錄應至少保存兩年,但下列記錄的保存應符合合格證持有人要求:

(1)涉及適航指令中要求的維修任務的記錄和放行證明應在航空器全壽命周期一直保存;

(2)對航空器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的重要修理或改裝的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應在航空器全壽命周期一直保存;

(3)航空器部件維修記錄應至少保存至安裝後再次拆下,但相關的維修放行證明應保存至下一次同等深度維修工作完成後所籤發維修放行證明替代。

第135.229條 航空器技術檔案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運行的每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術狀態記錄,連續記錄航空器的技術狀態信息,並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航空器的型號、製造廠家、製造序列號、出廠日期、購買日期;

(2)國籍登記證、適航證件號及有效期;

(3)購買前航空器所有人及累計使用時間;

(4)購買後累計使用時間,包括日曆時間、飛行小時和起落次數;

(5)完成的計劃維修工作的日期、累計使用時間、項目、實施人員或單位、批准恢復使用人員(包括姓名、籤名和執照編號);

(6)適航指令執行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適航指令;

(7)重要修理和改裝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重要修理和改裝。

(b)合格證持有人應妥善保存航空器技術檔案,並且建立有效的備份措施,以保證記錄丟失或損毀後的可恢復性。

第135.231條 年度適航性檢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每架航空器在每年度開展一次適航性檢查。年度適航性檢查應由質量人員或部門獨立開展,並接受局方針對航空器適航性狀況的抽查。

(b)年度適航性檢查應基於航空器技術狀態記錄、維修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開展,確認航空器當前狀態和是否完成了規定的維修要求。

(c)完成年度適航適航性檢查後,質量人員或部門應及時向維修主管和局方如實報告以下信息:

(1)年度累計飛行時間和起落次數;

(2)當前狀態,如運行中、停場待修、油封、拆解儲存等;

(3)維修要求的實施情況,對於未完成的計劃維修任務、長期未修復的故障或缺陷,應具體說明;

(4)適航指令的實施情況,對於未完成的,應具體說明;

(5)重要修理和改裝(如適用)的實施情況,並具體說明。

(d)當年度適航性檢查發現存在未完成的計劃維修任務、適航指令等導致航空器不適航的情況,維修主管應及時安排糾正,並控制在糾正前停止運行。

第六節 記錄和報告

第135.233條 記錄保持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並處於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運行合格證;

(2)運行規範;

(3)一份可以用於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的清單,並列出每架航空器的裝備可以允許其實施的運行;

(4)合格證持有人所使用的每名駕駛員的記錄,該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i)駕駛員姓名;

(ii)駕駛員持有的執照種類、等級和編號;

(iii)用於判斷駕駛員資格滿足本規則相應要求的詳細飛行經歷記錄;

(iv)駕駛員當前的職位和被委派的日期;

(v)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等級和有效期;

(vi)本規則要求的各種資格考試、熟練檢查和航路檢查的日期和結果,以及使用的航空器的型號;

(vii)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

(viii)飛行檢查員的批准文件;

(ix)解除駕駛員職位的有關記錄;

(x)本規則要求的初始訓練和定期復訓的完成日期。

(b)合格證持有人應將本條(a)款第(3)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6個月,應將本條(a)款第(4)項要求的每項記錄保存至少12個月。

(c)對於多發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一式兩份包含航空器裝載信息的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艙單應在每次起飛之前準備完畢,並且應包括下列內容:

(1)乘客人數;

(2)裝載後航空器的總重;

(3)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4)重心限制;

(5)裝載後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局方批准的方法進行裝載,能夠確保裝載後的航空器重心不會超出批准的限制,則不需要計算實際的重心。在這種情況下,需在艙單上註明,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該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內;

(6)航空器的登記號或航班號;

(7)本次飛行的始發地和目的地;

(8)機組成員的姓名及其值勤位置。

(d)對於要求制定裝載艙單的航空器,機長應將一份完整的艙單隨航空器攜帶至目的地。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點保存一份完整的艙單至少30個日曆日。

第135.235條 飛行記錄本

(a)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在每架航空器上攜帶航空器飛行記錄本,記錄與飛行安全有關的運行信息、飛行機組和維修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數據和信息,包括運行中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所進行的維修工作和推遲維修項目、維修放行籤署。

(b)飛行記錄本的格式應為局方所接受。如使用紙制記錄,各項內容應使用墨水或不可以更改的書寫工具及時填寫,並且有足夠的復頁以保證滿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c)對於在飛行時間內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機長應確保將其記錄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每次飛行前,機長應對上次飛行結束時記錄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的每項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當前狀態作出判定。

(d)每個對機體、動力裝置、螺旋槳、旋翼或設備方面的故障或失效採取修復或延期修復措施的人員,應按照本規則中相應的維修要求將所採取的措施記錄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

(e)除經局方批准採用的電子飛行記錄本外,合格證持有人應在駕駛艙或其他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飛機飛行記錄本原件,其中至少記錄包括每次飛行前三次飛行期間填寫內容的連續記錄,並且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復頁。

(f)合格證持有人應建立一個在航空器上保存本條要求的、供相關人員使用的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程序,並且在本規則第135.121條要求的手冊中包含這一程序。

第135.237條 使用困難報告

(a)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本條(c)款的要求向局方報告航空器在運行期間出現或發現的合格證持有人系統工作不正常事件:

(1)飛行中的失火以及有關火警系統工作不正常;

(2)飛行中的假火警信號;

(3)在飛行中引起發動機、相鄰結構、設備或部件損壞的排氣系統故障或失效;

(4)飛行中引起煙、蒸汽、有毒或有害煙霧在駕駛艙或客艙積聚或流通的航空器部件的故障或失效;

(5)飛行中或地面發動機熄火或停車;

(6)螺旋槳順槳系統失效或在飛行中該系統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飛行中燃油系統或應急放油系統的故障或滲漏;

(8)飛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起落架艙門的開啟和關閉;

(9)導致航空器在地面運動中剎車力喪失的任何剎車系統部件的失效或故障;

(10)航空器系統及其部件的故障或失效導致中斷起飛或在飛行中採取緊急措施的情況;

(11)在實際撤離、培訓、測試、維修、演示或無意使用時,任何應急撤離系統或其部件(包括應急出口、乘客應急撤離燈光系統、撤離設備)的缺陷或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2)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或飛行操縱系統或其部件的缺陷或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3)其他已經危及或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運行的故障或缺陷。

(b)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本條(c)款的要求向局方報告航空器在維修期間發現的合格證持有人結構失效或缺陷情況:

(1)腐蝕、裂紋或開裂導致要求更換有關的零部件;

(2)腐蝕、裂紋或開裂因超出製造廠家規定的允許損傷的限度導致要求修理或打磨;

(3)在複合材料結構中,製造廠家指定作為主要結構或關鍵結構件的腐蝕、裂紋或開裂;

(4)根據製造廠家維修手冊之外的經批准資料的修理情況;

(5)其他航空器結構中已經或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運行的失效或缺陷。

(c)合格證持有人應在發生或發現系統工作不正常事件、結構失效或缺陷情況的24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並及時開展或按要求配合局方開展相應的調查。報告應至少包括合格證持有人可獲得的適用信息,並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如實填報:

(1)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的製造廠家、型號和序號;

(2)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或循環;

(3)航空器登記號;

(4)發生或發現的日期和地點;

(5)不正常事件、失效或缺陷具體描述;

(6)不正常事件、失效或缺陷發生的飛行階段;

(7)故障、失效或缺陷部件和具體描述;

(8)故障、失效或缺陷部件所屬的ATA章節、件號、名稱、序號、部位和使用時間;

(9)採取的預防或緊急措施。

(d)對於合格證持有人自行開展調查的情況,合格證持有人應在調查完成後及時向局方補報上述未填報完整的適用信息,並報告所採取的安全改進或預防措施。如涉及到維修差錯,應及時向局方報告涉及的維修單位和具體情況;如涉及設計或製造缺陷,應及時向局方和航空器製造廠家報告。

D章 運輸類飛機商業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

第一節 飛機及儀表、設備要求

第135.251條 飛機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具有對按照本章運行的飛機的使用權,並在運行時攜帶現行有效的下列證件:

(1)國籍登記證;

(2)標準適航證;

(3)無線電臺執照。

(b)如使用陸上飛機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應通過適航審定表明水上迫降的符合性或達到等效安全水平。

(c)除下列情況外,按照本章運行的飛機應處於適航狀態,並保持所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正常工作:

(1)符合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外型缺損清單;

(2)符合合格證持有人根據飛機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並獲得局方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

(d)當對飛機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時,應按照CCAR-21部的規定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135.253條 基本飛行儀表和設備

(a)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的飛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的飛機,並符合飛機飛行手冊對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飛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的飛機,並符合飛機飛行手冊對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c)計劃實施雲上或夜間飛行的飛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夜間飛行的飛機,並符合飛機飛行手冊對夜間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d)計劃實施結冰條件下運行的飛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結冰條件下飛行的飛機,並符合飛機飛行手冊對結冰條件下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第135.255條 應急和救生設備

(a)任何飛機在載客運行時都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座椅和安全帶:

(1)每一個2周歲以上乘員有一個座椅或臥鋪;

(2)每個座椅或臥鋪配有一條安全帶;

(3)飛行機組或與其平行的座位還應配有一副肩帶;

(4)每一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處的客艙機組成員應配備帶有安全帶和肩帶的座椅。

(b)任何飛機都應至少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手提式滅火瓶:

(1)在駕駛艙或駕駛艙附近便於飛行機組取用的位置配備一個;

(2)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9座以上的飛機應在客艙配備一個,並方便取用;

(3)如果設有廚房隔艙,應在廚房區域配備一個,並方便客艙機組取用;

(4)如果飛機設有E類貨艙,應在貨艙區域配備一個,並方便滅火時取用;

(c)任何飛機都應按照局方批准或認可的飛行手冊配備指示、告示標誌或標牌。

(d)非增壓飛機在飛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氧氣設備和氧氣:

(1)對駕駛艙內執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的氧氣量不得少於2小時;

(2)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間超過30分鐘時,在該運行時間內向至少10%的乘客供氧;

(3)高於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運行時間向所有乘客供氧。

(e)增壓飛機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氧氣設備和氧氣:

(1)對駕駛艙內執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的氧氣量不得少於2小時;

(2)在高度高於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飛行或在高度低於7600米(25000英尺)的飛行高度飛行但不能在4 分鐘內安全下降到4000米(13000英尺)或以下的飛行高度時,為客艙中的乘員提供不少於10 分鐘的氧氣;

(3)增壓飛機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飛行,應為每名機組成員提供一個密封的快戴型氧氣面罩,每位駕駛員都能在5秒鐘內用單手從待用位置戴上面罩並正確固定,且能一直供氧或當飛機座艙氣壓高度超過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時自動供氧。

(f)任何飛機在搜尋和救援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時,應配備至少一個煙火信號裝置,並根據機上乘員數量配備足夠的救生包。

(g)實施跨水運行時,應為每個乘員配備一件帶有救生定位燈的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並存放在使用該裝置者的座椅或臥鋪處易於取用的位置。

(h)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時,還應配備下列應急救生設備:

(1)可供機上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經批准的救生筏,並存放在緊急時便於取用的地方;

(2)配備適合的救生設備(包括根據機上乘員數量所配備的維持生命的設備);

(3)至少裝有一個煙火信號裝置。

(i)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應急定位發射機,並且其工作頻率應能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

(1)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

(2)對於實施無人煙地區上空飛行或延伸跨水運行時,至少裝備兩臺,其中一臺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可放置在救生筏內)。

(j)當設置單獨的艙室或容器安放應急、救生設備時,在該艙室或容器上易於觀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標明其所安放物品及上次檢驗的日期(如適用)。

(k)如果有適於救援人員在緊急情況時要破開的機身部位,這些部位應予以標出。標誌的顏色應為紅色或黃色,必要時用白色勾畫出輪廓,以便與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標誌相距超過2米,則其間應另加一條9×3釐米的線,使任何兩個相鄰標誌的距離不超過2米。

(l)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19座以上的飛機應配備一個經批准的急救箱,用於處置飛行中或輕微事故中可能發生的傷害。

第135.257條 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按照本章運行的飛機,應安裝或配備符合下列要求的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或在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時,應至少安裝兩套獨立的無線電導航系統,並能夠引導航空器按照飛行計劃和空中交通服務要求進行飛行。

(b)在管制空域飛行時,應至少安裝下列設備:

(1)兩套獨立的無線電通信設備,與地面建立雙向通信,並且能在121.5MHz應急頻率工作。

(2)一套能夠對空中交通服務的詢問進行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的應答機,並且在涉及以下區域運行的還應能夠對其他航空器進行對點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

(i)在運輸機場空域運行;

(ii)穿越或佔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

(c)對於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安裝符合下列要求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1)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

(2)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高度;

(3)當接近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視頻提示信息;

(4)當飛機偏離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視頻警告信息。

(d)在儀表氣象條件下,預計在可探測到的雷雨或其他潛在危險天氣的航路或區域運行時,應安裝氣象雷達或其他雷暴探測設備。

(e)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f)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或TCAS II 7.1版本)。

(g)對於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裝備有機載風切變警告與飛行指引系統。

第135.259條 記錄設備

(a)按照本章運行的飛機應至少安裝一套符合下列要求的飛行記錄器:

(1)一個符合局方規定的記錄參數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並且記錄時間不少於25小時;

(2)一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並且記錄時間不少於2小時。

(b)在符合所有記錄要求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安裝兩套組合式飛行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方式,來分別替代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獨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c)對於使用數據鏈通信的飛機,其飛行記錄器上應記錄與駕駛艙話音記錄持續時間相同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信息,並且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第135.261條 其他設備

(a)對於審定為水上飛機或水陸兩用的飛機,應滿足下列要求:

(1)裝有《國際海上防撞規則》所規定的聲音信號設備(如適用);

(2)具有一副錨(當必須用來協助操縱時,還應具有一副海錨或浮錨);

(3)配備經批准的水面停泊燈。

(b)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運行的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在飛行機組成員易於看到的位置安裝能連續檢測和顯示所接受到宇宙輻射的輻射率和累積劑量的指示設備。

第二節 機組成員

第135.263條 機組成員的組成

(a)飛行機組成員的組成和人數不得少於運行手冊的規定。除飛機飛行手冊或其他與適航證有關的文件中規定的最少人數外,飛行機組還應考慮到所用飛機的型別、運行的類型以及飛行機組換班間隔的飛行持續時間等因素需要增加的成員。

(b)合格證持有人運行旅客座位數超過19座的飛機,還應配備一名客艙乘務員。

第135.265條 機長或副駕駛的指派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章運行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1)為每次飛行指派一名機長;

(2)為每次需要兩名駕駛員的飛行,指派一名副駕駛;

(3)合格證持有人實施II類運行時,還應指派一名副駕駛。

(b)機長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指派,在該次飛行的所有時間內承擔機長職責。

第135.267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中要求配備的副駕駛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在根據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載客運行時,應配備一名副駕駛。

(b)除按照本規則第135.263條和第135.265條的規定配備副駕駛的情況外,當裝備有經批准的自動駕駛儀系統並且相應的運行規範中也已批准使用該系統時,可以偏離本條(a)款的要求,無需配備副駕駛。但是,在此種情況下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在該廠家和型號的飛機上具有至少100小時的機長飛行時間。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使用自動駕駛儀系統代替副駕駛,應向局方申請頒發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

(c)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局方可以批准其使用自動駕駛儀代替副駕駛:

(1)該自動駕駛儀能夠操縱飛機來保持飛行和進行繞三軸旋轉的機動飛行;

(2)合格證持有人經演示證明,機長能夠在合理的工作負荷下完成所有職責,使用自動駕駛儀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符合本規則所有的運行要求;

(3)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中包含了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所需規定的使用自動駕駛儀的條件和限制。

第135.269條 緊急情況和應急撤離職責

(a)對於每一型號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每一機組必需成員指派其在緊急情況下或需要應急撤離的情況下應履行的職責。合格證持有人應保證完成這些任務是現實可行的,並且考慮可預見的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個別機組成員可能喪失工作能力,或在客貨混裝的飛機上,由於貨物的移動導致機組成員不能到達客艙的類似緊急情況。

(b)合格證持有人應在本規則第135.323條所要求的手冊中規定本條(a)款要求的每類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

第135.271條 酒精和藥物的使用限制

(a)處於下列身體狀況的人員,不得擔任按照本章運行的機組成員:

(1)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8小時以內;

(2)處於酒精作用之下;

(3)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為計量單位,達到或超過0.04%。

(4)使用了大麻、古柯鹼、鴉片、天使粉或安非他明等禁用藥物或影響人體官能的藥品。

(b)除緊急情況外,駕駛員不得載運呈現醉態或由其舉止、身體狀態可以判明處於藥物控制之下的人員(受到看護的病人除外)。

(c)機組成員應在局方要求時,接受局方人員或局方委託的人員檢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測試。當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1)項或第(3)項的規定時,此人應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

(d)如果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4)項的規定,此人應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每次體內藥物測試的結果提供給局方。

(e)局方根據本條(c)或(d)款所取得的測試結果可以用來判定該人員是否具備擔任機組成員執行該次飛行任務的資格,或是否有違反中國民用航空法規的行為,並且可以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

第135.273條 機長資格要求

使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飛機按照本章實施運行時,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第135.275條 副駕駛資格要求

(a)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運行中或按照本規則第135.267條要求配備副駕駛的運行中,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至少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或多人制機組駕駛員執照。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持有飛機儀表等級,並滿足CCAR-61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c)對於本章未作要求而合格證持有人出於自身運行需要配備的副駕駛,應至少持有相應類別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並且在本章要求機長持有儀表等級時,該駕駛員也應持有儀表等級並滿足CCAR-61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第135.277條 運行經歷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員在按照本章運行的載客飛機上擔任機長,任何人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安排擔任機長,除非該人員在指派為機長前已經在該型號的飛機上和該機組成員職位上取得了下列運行經歷:

(1)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除渦噴飛機外)為20小時;

(2)渦噴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為25小時。

(b)在獲取上述運行經歷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該經歷應在圓滿完成針對該飛機和機組職位的相應地面和飛行訓練後獲取。在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中應包括關於獲取運行經歷的經批准的規定;

(2)該經歷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載客運行的飛行中獲得。但是,如果該飛機先前沒有在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使用過,可以使用在參加驗證飛行或調機飛行的飛機上獲取的運行經歷來滿足這一要求;

(3)駕駛員在獲取運行經歷時,應在有資格的飛行教員或飛行檢查員的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

(4)在非載客運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或載客運行中飛行時間不足1小時的飛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可以算作一個飛行小時數,用於滿足本條(a)款要求的運行經歷小時數,但以該種方法計算的飛行小時數不得超過本條(a)款要求的小時數的50%。

第135.279條 近期經歷

在按照本章實施的載客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在參加每次運行前90天內滿足下列近期經歷要求:

(a)在所服務的相應級別和型別等級的飛機上作為飛行控制裝置的唯一操縱者完成3次起飛和3次著陸。

(b)對於夜間運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飛和3次著陸應在夜間完成;滿足本款要求的駕駛員即認為其滿足晝間運行的近期經歷要求。

第135.281條 用於滿足近期飛行經歷的飛機和設施

合格證持有人應提供飛機和設施,用於滿足駕駛員近期飛行經歷要求,並持續保持其技術熟練水平,勝任所有被批准的運行。

第135.283條 熟練檢查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任何人員也不得為其擔任駕駛員,除非在參加該次服務之前6個日曆月內,該駕駛員通過了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在其所飛每個型別的飛機按照CCAR-61部第61.59條所要求的熟練檢查,該熟練檢查應包括演示駕駛員遵守儀表飛行規則(IFR)的能力。但是,對於本規則不要求駕駛員持有儀表等級的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只需在前12個日曆月內通過其所飛每個型別飛機的熟練檢查。

(b)經局方批准,熟練檢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飛機模擬機或其他相應的訓練設備上完成。

(c)熟練檢查不得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

第135.285條 機長的地區、航路和機場資格

(a)在駕駛員符合本條(b)款和(c)款要求之前,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指派任何駕駛員,任何駕駛員也不得在其尚無飛行資格的航路或航段上擔任機長。

(b)駕駛員應向合格證持有人證明其具有下列足夠的知識:

(1)對於所飛航路和所用機場,應包括:

(i)地形和最低安全高度;

(ii)季節性氣象特點;

(iii)氣象、通信和空中交通設施、服務與程序;

(iv)搜尋與援救程序;

(v)沿飛行航路的相關導航設施和程序,包括遠程導航程序;

(vi)適用於飛越人口密集區和空中交通密集地區、障礙物、建築群、燈光、進近助航設備的程序;

(vii)進場、離場、等待與儀表進近程序和適用的最低運行標準。

(c)機長應在一名取得相應機場飛行資格的駕駛員作為飛行機組成員或駕駛艙觀察員的陪同下,在航路上每個著陸機場完成一次實際的進近,但下列情況除外:

(1)該機場為非特殊機場,且其儀表進近程序和助航設備與駕駛員熟悉的程序和設備相似,同時在正常運行最低標準之上增加了局方批准的裕度,或能夠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進近和著陸;

(2)能在晝間目視氣象條件下,從起始進近高度下降;

(3)合格證持有人通過有效的圖形演示的方法使機長獲得在有關機場著陸的資格;

(4)該機場位於機長目前有資格著陸的機場附近。

(d)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用於滿足本條要求的駕駛員資格的相關記錄。

(e)合格證持有人不得繼續使用駕駛員作為機長在航路上或經批准的地區內運行,除非該駕駛員在前 12 個月按本條(b)款和(c)款重新取得資格,或作為飛行機組成員、飛行檢查員或飛行機組駕駛艙觀察員在以下條件完成至少一次飛行:

(1)在上述經批准的地區內;

(2)需要特殊技術或知識的任何航路或用於起飛和著陸的任何機場。

第135.287條 機長航線檢查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擔任機長,任何駕駛員也不得擔任這一職位,除非在該次服務之前12個日曆月內,該駕駛員在其所飛的一種型別的飛機上通過了航線檢查,該檢查應:

(1)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

(2)包括了至少一次一個航段的飛行;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駕駛員,該檢查應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

(3)包括在一個或多個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機場實施的起飛和著陸。

(b)實施該次檢查的人員應確定接受檢查的駕駛員是否合格於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並在該駕駛員的訓練記錄中予以確認。

(c)合格證持有人應在本規則第135.323條所要求的手冊中建立一套程序,確保在前90天之內未飛過某條航線或某一機場的駕駛員,能夠在開始飛行前熟悉該次飛行所必需的安全運行資料。

第135.289條 考試和檢查的附加規定

(a)按照本章接受考試或飛行檢查的機組成員,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相應考試或飛行檢查,則認為該機組成員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內完成考試或檢查的。

(b)如果被檢查的駕駛員未圓滿完成規定的動作,實施檢查的人員可以在實施檢查的飛行過程中對該駕駛員進行附加訓練。除了需要重複先前未通過的動作外,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該駕駛員重複其它判斷該駕駛員的熟練性所必需的動作。如果接受檢查的駕駛員不能向實施檢查的人員演示令人滿意的能力,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該駕駛員參加運行,該駕駛員也不得作為飛行機組成員參加運行,直至其圓滿完成該檢查。

第135.291條 訓練的管理政策

(a)除本規則第135.3條的規定外,本章訓練規定適用於下列合格證持有人:

(1)委託按照CCAR-142部審定合格的訓練中心為其實施訓練、考試和檢查的合格證持有人;

(2)為每個僱用或使用的機組成員、飛行檢查員、教員或其他運行人員建立並保持經批准的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

(3)為實施大綱而使用經批准的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的合格證持有人。

(b)除合格證持有人自身外,只有其他按照本規則或CCAR-121部審定合格的合格證持有人或按照CCAR-142部審定合格的訓練中心,有資格按照合同或其他協議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訓練的人員提供訓練、考試和檢查。

(c)按照本規則第135.293條被要求具備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

(1)制定訓練大綱,獲得批准,提供滿足本章要求的訓練,確保每個機組成員、飛行教員和飛行檢查員能得到充分的訓練以履行被指派的職責;

(2)對本章所要求的訓練,提供足夠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設施;

(3)提供足夠的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和合格的地面教員,以實施本章要求的訓練和飛行檢查。

(d)涉及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型別等級的上述訓練大綱應按照CCAR-61部要求獲得局方批准。

(e)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型別等級的訓練和考試,應由滿足CCAR-61部要求的具備相應教員等級的飛行教員和具備相應資質的考試員實施。該考試可以替代本章要求的熟練檢查。

(f)負責按照本章實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訓練課目和飛行檢查的每個教員、主管人員或飛行檢查員,在完成這些訓練或檢查後,應對被訓練或檢查合格的機組成員、飛行教員或飛行檢查員的技術熟練程度和知識水平作出合格證明。這種合格證明應作為該人員個人記錄的一部分。

(g)適用於一種以上飛機或機組成員職位的訓練科目,如果作為該合格證持有人的僱員在先前的訓練中已經在另一飛機或另一機組成員職位上完成了該訓練科目,則這些科目在以後的訓練中,除定期地面訓練外,不需要重複訓練。

(h)對於履行危險物品處理或載運職責的人員(含地面人員)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部)規定進行訓練並保存訓練記錄。

第135.293條 機組成員訓練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駕駛員的職位,在其訓練大綱中包含下列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1)對於新招聘的駕駛員至少包括下列內容的基礎教育地面訓練:

(i)機組成員的相應職責;

(ii)本章的相應規定;

(iii)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的內容;

(iv)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中的相應部分。

(2)按照適用情況,本規則第135.299條規定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3)本規則第135.305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

(b)每一訓練大綱中應按照適用情況,提供本規則第135.301條規定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和轉機型飛行訓練。

(c)每一訓練大綱中應提供分別針對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本規則第135.303條規定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

(d)訓練大綱中應包括本規則第135.299條和第135.301條規定的、作為合格的副駕駛在服務過的一特定型別飛機上轉升機長的升級訓練。

(e)除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升級和定期復訓訓練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內容、教學和實踐,以確保每一機組成員達到下列要求:

(1)對於所服務的每架飛機、機組成員工作位置及運行類型,持續保持充分的訓練和近期熟練水平;

(2)對新的設備、設施、程序和技術,包括對航空器的改裝,具有合格水平;

(3)先前訓練過並獲得資格的駕駛員,由於在要求的期限內沒有滿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資格後應進行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i)本規則第135.283條的熟練檢查要求;

(ii)本規則第135.287條要求的航線檢查。

(4)在某一特定型別的飛機上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在其到該飛機一個特定改型的相同職位上服務之前,當局方認為需要時應進行差異訓練。

第135.295條 機組的訓練大綱

(a)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並保持一份經批准的駕駛員訓練大綱,對於使用為滿足本規則第135.263條(b)款要求的客艙乘務員的合格證持有人,還應制定並保持一份經批准的客艙乘務員訓練大綱。訓練大綱應與每個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被指派參加的運行相適應,並保證對其所擔負的工作接受了充分的訓練。但是,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行的規模和範圍的限制,偏離這些要求可以保證安全,局方可以批准其對本條要求的偏離。訓練大綱應包括以下課程:

(1)對於駕駛員,應包括部分或全部下列地面和飛行訓練課程:

(i)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訓練;

(ii)轉機型訓練;

(iii)升級訓練;

(iv)定期復訓;

(v)差異訓練;

(vi)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vii)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

(2)對於客艙乘務員,應包括關於下列地面訓練課程:

(i)定期訓練;

(ii)差異訓練;

(iii)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

(b)合格證持有人應針對每種型別飛機上每一必需機組成員制定書面的訓練大綱課程,並保持其最新有效。該課程應包括本章要求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c)每個訓練大綱課程中應包括下列內容:

(1)所提供的主要地面訓練科目的清單,包括應急訓練科目;

(2)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所有訓練設備、模擬設備、系統練習設備、程序練習設備和其它訓練輔助設備的清單;

(3)在飛行訓練各階段中或飛行檢查時將用到的正常、非正常和緊急操作動作、程序,以及用以表明在飛行訓練和飛行檢查的空中階段要完成的動作、程序和職能功能的詳盡文字描述或圖解。

(d)經局方批准後,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中可以包括使用飛行模擬機和其他訓練設備的訓練課程。

(e)每一按照本條(a)款要求具有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提供每位必需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使用的有效和適當的學習材料。

(f)合格證持有人應為局方提供機組成員訓練大綱及其所有修訂的副本。如果合格證持有人使用他人的訓練設施,還應提供在這些訓練設施上使用的訓練大綱或其適當部分的副本。

第135.297條 訓練大綱制定、修訂及批准

(a)為了獲得訓練大綱以及一份經批准的訓練大綱的修訂項的初始批准和最終批准,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向局方提交:

(1)建議的或修訂後的課程的綱要和可以為建議的訓練大綱或修訂項提供初步評審的足夠資料;

(2)局方要求的相關附加資料。

(b)對於符合本章要求的訓練大綱或其修訂項,局方發出初始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該大綱實施訓練。局方在訓練過程中對該訓練大綱的訓練效果作出評估,並且在發現存在缺陷時,向合格證持有人指出應予以糾正的缺陷。

(c)如果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條(b)款得到初始批准後的大綱實施的訓練能保證每個受訓人員獲得充分的訓練以履行其指派的職責,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該訓練大綱或其修訂的最終批准。

(d)當局方認為應對最終批准的訓練大綱作出某些修訂,以保持良好訓練效果時,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局方通知後應對大綱進行相應的修改。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通知後30天之內,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在對請求未作出決定的期間,上述局方通知暫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應使修訂立即生效時,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證持有人說明原因後,要求其立即對訓練大綱作出修改。

第135.299條 駕駛員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和升級地面訓練

駕駛員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和升級地面訓練中,應包括適用其職責的至少下列方面的教學,對於接受初始增加型別等級的駕駛員還應通過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本規則第135.303條(e)款所要求的的考試:

(a)一般課目:

(1)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定位程序;

(2)確定重量和平衡的原則和方法,以及對起飛和著陸的跑道限制;

(3)足夠的氣象學知識,以保證具有對天氣現象的實踐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風切變以及適用時的高空天氣條件的原理;

(4)空中交通服務系統、程序和術語;

(5)導航和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儀表進近程序;

(6)正常和應急通信程序;

(7)下降到決斷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之前和下降到低於決斷高或最低下降高度過程中的目視參考;

(8)其他保證駕駛員能力所需的教學。

(b)對於每一型別:

(1)一般介紹;

(2)性能特徵;

(3)發動機和螺旋槳(如適用);

(4)主要部件;

(5)主要系統(如飛行操縱、電氣和液壓系統),其他系統(如適用),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操作的原理,適用的程序和限制;

(6)下列方面的知識和程序:

(i)識別和避開惡劣天氣條件;

(ii)從惡劣天氣條件(包括低空風切變)中脫離;

(iii)進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iv)在地面結冰條件(如霜、冰或雪)下運行,包括:

(A)使用除冰/防冰液時對保持時間的限制;

(B)航空器除冰/防冰程序,包括檢查程序和責任;

(C)通信;

(D)航空器表面汙染物(如霜、冰或雪的附著)和關鍵區域的辨別,以及汙染物如何對航空器性能和飛行特性帶來不利影響的知識;

(E)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除冰/防冰液的類型和特性;

(F)寒冷天氣下的飛行前檢查程序;

(G)辨別航空器上汙染物的方法。

(7)使用限制;

(8)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9)飛行計劃;

(10)正常和應急程序;

(11)經批准的飛行手冊和等效文件。

第135.301條 駕駛員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升級和差異飛行訓練

(a)駕駛員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升級和差異訓練中應包括經批准的訓練大綱課程中每種動作和程序的飛行和練習。

(b)本條(a)款要求的動作和程序應在飛行中完成,除了本章允許外,某些特定的動作和程序可以在飛行模擬機或適當的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c)如果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訓練大綱中包括使用飛機模擬機或其他訓練器的訓練課程,每個駕駛員應圓滿完成:

(1)模擬機或訓練器上的訓練,該訓練應至少滿足本章規定的且可在模擬機和訓練器上實施的動作和程序;

(2)一次為檢查機長或副駕駛(如適用)的熟練水平,在飛機上實施的飛行檢查,或在模擬機或訓練器上的檢查,該檢查至少包含可以在模擬機或訓練設備上實施的動作和程序。

第135.303條 定期復訓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按照本章運行中使用任何人員擔任、任何人員也不得擔任飛行機組成員,除非該人員在前12個日曆月內,完成了與其所服務的運行類型相適應的訓練大綱中的定期復訓課程,並通過相應的考試。本章要求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地面訓練和考試可以替代定期復訓和本條要求的考試。

(b)合格證持有人應確保每位飛行機組成員以每12個日曆月為一周期得到定期復訓,並將定期復訓的要求、實施程序和質量控制等相關內容列入本規則第135.295條要求的機組成員訓練大綱中,以確保對於相應型別和機組成員崗位得到充分理論訓練。

(c)合格證持有人應確保為滿足本規則第135.263條(b)款要求的每位客艙乘務員以每12個日曆月為一周期得到定期復訓,並將定期復訓的要求、實施程序和質量控制等相關內容列入本規則第135.295條要求的機組成員訓練大綱中,以確保對於相應型別和機組成員崗位得到充分理論和實操訓練。

(d)機組成員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一次確定機組成員對於相關飛機和機組成員崗位所具備的知識的問答或其他形式的複習;

(2)對於駕駛員,應涵蓋本章對新僱員訓練中的地面基礎教育內容規定的課目中所必需的教學,包括低空風切變訓練和在地面結冰條件下的操縱訓練,以及應急訓練等;

(3)對於客艙乘務員,應包括下列內容的教學:

(i)一般課目:

(A)機長的權力;

(B)處理乘客事務,包括處理神經錯亂的或其行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時,需遵守的程序。

(ii)對於每一型別:

(A)對飛機的概述,重點包括對水上迫降、撤離、飛行中應急程序和其他相關職責存在相互影響的物理特性;

(B)機上廣播系統和與其他飛行機組成員之間通話設施的使用,包括在有人企圖劫機或其他異常情況下的緊急措施;

(C)廚房電氣設備,以及客艙加溫和通風控制器的正常使用。

(e)完成定期復訓地面訓練後,駕駛員應通過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對下列知識的筆試或口試:

(1)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規則的相應條款內容,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和手冊;

(2)針對該駕駛員所飛的每一型號飛機的動力裝置、主要部件和系統、主要設備、性能和使用限制、標準和應急操作程序,以及經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或等效資料中的適用內容;

(3)針對該駕駛員所飛的每一型別飛機,確定其符合起飛、著陸和航路運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導航和適用的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適用的儀表進近設施和程序;

(5)空中交通服務程序,包括適用的儀表飛行規則(IFR)程序;

(6)一般氣象學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和風切變的原理,以及當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的高空天氣;

(7)下列程序:

(i)識別和避開惡劣天氣條件;

(ii)從惡劣天氣條件(包括低空風切變)中脫離;

(iii)進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8)新的設備、程序和技術(如適用)。

(f)完成定期復訓後,合格證持有人應通過考試確定該客艙乘務員已具備與其指派的職責相適應的下列知識和勝任能力:

(1)機長的權力和機組成員的職責。

(2)處理乘客事務,包括處理神經錯亂的或其行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時需遵守的程序。

(3)在飛機迫降(包括水上迫降)和緊急撤離時,機組成員的分工、職能和責任,包括幫助需要他人協助的人員快速撤至出口。

(4)對乘客所作的安全講解;

(5)可攜式滅火器與其它緊急設備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6)客艙中的設備和控制開關的正確使用方法。

(7)乘客氧氣裝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8)所有正常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撤離滑梯和繩索的使用方法。

(9)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中規定的,在緊急情況時需他人幫助方可以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員的就座方法。

(g)對於按照本章要求進行定期復訓的機組成員,在要求進行檢查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中完成訓練的,被視為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中完成了訓練。

第135.305條 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

(a)每一機組成員應完成訓練大綱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該訓練大綱應針對每一型別、型號和布局,以及與每位機組成員和合格證持有人相適應的每種運行類型制訂。

(b)應急生存訓練應包括下列內容:

(1)應急工作的任務分派和程序,包括機組成員之間的協調配合;

(2)下列應急設備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於水上迫降和撤離的設備;

(ii)急救設備及其正常使用;

(iii)手提滅火瓶,重點是適用不同類型失火的滅火瓶型號。

(3)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下列內容:

(i)急劇釋壓;

(ii)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煙霧控制程序,重點是找到客艙區域內的電氣設備和相關的跳開關;

(iii)水上迫降和撤離;

(iv)乘客或機組成員生病、受傷等非正常情況的處置;

(v)劫機和其他偶然事件。

(4)回顧和討論該合格證持有人以前與實際緊急情況有關的飛行事故和事件。

(c)除非對於下列特定的演練,局方通過機組成員的演示發現其能夠得到足夠的訓練,每一個機組成員應使用適當的應急設備和程序進行演練:

(1)水上迫降(如適用);

(2)應急撤離;

(3)滅火和煙霧控制;

(4)操作和使用緊急出口,包括在適用時,展開和使用撤離滑梯;

(5)機組和乘客氧氣的使用方法;

(6)從飛機上放下救生筏,充氣,使用救生繩索,以及乘客和機組的登筏(如適用);

(7)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氣,以及其它漂浮裝置的使用(如適用)。

(d)在25000英尺以上高度飛行的機組成員,應接受下列內容的培訓:

(1)呼吸原理;

(2)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況下的有知覺持續時間;

(4)氣體膨脹;

(5)氣泡的形成;

(6)減壓的物理現象和事件。

第135.307條 飛行教員的資格審定

(a)在本條和本規則第135.309條中:

(1)飛行教員(飛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級別和型別等級的飛機,在飛機、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實施教學的人員;

(2)飛行教員(模擬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級別和型別等級的飛機,在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兩者上實施教學的人員;

(3)飛行教員(飛機)和飛行教員(模擬機)履行本規則第135.291條(a)款(1)項和(c)款(3)項以及(f)款相應職能。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飛機),除非該人員對於相應的飛機級別和型別等級:

(1)持有在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航空人員執照和等級;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飛機上的訓練階段,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CCAR-61部中相應飛行教員的執照、等級和訓練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309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持有I級體檢合格證;

(6)滿足本規則第135.279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c)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模擬機),除非該人員對於相應的飛機級別和型別等級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或:

(1)持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航空人員執照和等級(體檢合格證除外);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飛機上的訓練階段,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CCAR-61部中飛行教員的相應執照、等級和訓練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309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d)在合格證持有人建立的個人訓練記錄中,應按照適用情況記入對教員滿足本條(b)款第(2)、(3)和(4)項或(c)款第(2)、(3)和(4)項要求的記錄。

(e)未持有適當體檢合格證的飛行教員可以作為非機組必需成員在飛機上擔任教員,但不得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

(f)飛行教員(模擬機)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教員職責前12個日曆月內,作為該級別和型別等級飛機的機組必需成員完成至少兩個航段的飛行;

(2)順利完成了經批准的航線觀察大綱,參加航線觀察的期限在該大綱中規定並且應是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教員職責之前。

(g)本條(f)款要求的飛行航段或航線觀察大綱,如果在應完成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則被認為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內完成。

第135.309條 飛行教員的訓練要求

實施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按照CCAR-61部有關規定完成相應飛行教員等級的訓練。對於實施其他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訓練:

(a)飛行教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包括:

(1)飛行教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學員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經批准的在飛機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7)對於未持有飛行教員等級的,還需完成下列訓練:

(i)教學過程的基本原理;

(ii)教授方法和程序;

(iii)教員和學員的關係。

(b)在飛行教員的地面訓練中,應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教員級別和型別等級飛機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飛行教員(飛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在教學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在教學期間採取的安全措施不及時、不正確所帶給安全飛行的潛在後果;

(3)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機動飛行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

(4)教學期間,在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採取的安全措施。

(d)對於本條(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適用情況全部和部分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上和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e)飛行教員(模擬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這種飛行和程序應全部和部分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2)操作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兩者的訓練,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

第135.311條 飛行檢查員的資格審定

(a)在本條和本規則第135.313條中飛行檢查員分為飛行檢查員(飛機)和飛行檢查員(模擬機):

(1)飛行檢查員(飛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級別和型別等級的飛機,在飛機、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實施飛行檢查的人員;

(2)飛行檢查員(模擬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級別和型別等級的飛機,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實施飛行檢查的人員;

(3)飛行檢查員(飛機)和飛行檢查員(模擬機)履行本規則第135.291條(a)款(1)項和(c)款(3)項以及(f)款相應職能。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檢查員(飛機),除非對於相應的飛機級別和型別等級,該人員:

(1)持有在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駕駛員人員執照和等級;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飛機上的訓練,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級別和型別等級的飛行檢查,應符合CCAR-61部中相應考試員資格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飛行檢查的飛行檢查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313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持有I級體檢合格證;

(6)滿足本規則第135.279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7)具有合格證持有人批准的飛行檢查職能。

(c)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檢查員(模擬機),除非對於相應的飛機級別和型別等級,該人員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或:

(1)持有在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駕駛人員執照和等級(體檢合格證除外);

(2)圓滿完成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針對該飛機的訓練;

(3)圓滿完成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的飛行檢查,應符合CCAR-61部中相應考試員資格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飛行檢查的飛行檢查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313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具有合格證持有人批准的模擬機飛行檢查職能。

(d)在合格證持有人建立的個人訓練記錄中,應按照適用情況記入對飛行檢查員滿足本條(b)款第(2)、(3)和(4)項或(c)款第(2)、(3)和(4)項要求的記錄。

(e)未持有適當體檢合格證的飛行檢查員可以擔任飛行檢查員(模擬機),但不得在本章運行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

(f)飛行檢查員(模擬機)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檢查員職責前12個日曆月內,作為該級別和型別等級飛機的機組必需成員完成至少兩個航段的飛行;

(2)順利完成了經批准的航線觀察大綱,參加航線觀察的期限在該大綱中規定並且應是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檢查員職責之前。

(g)本條(f)款要求的飛行航段或航線觀察大綱,如果在應完成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則被認為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內完成。

第135.313條 飛行檢查員的訓練要求

飛行檢查員應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訓練:

(a)飛行檢查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包括:

(1)飛行檢查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學生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經批准的在飛機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b)在飛行檢查員的地面訓練中,應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檢查員的飛機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飛行檢查員(飛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在檢查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在檢查期間採取的安全措施不正常、不及時或不執行安全措施會造成的潛在結果;

(3)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飛行檢查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實施本章要求的駕駛員飛行檢查的能力;

(4)在檢查期間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採取的安全措施。

(d)對於本條(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適用情況全部和部分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上和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e)飛行檢查員(模擬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飛行檢查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駕駛員飛行檢查的能力。這種訓練和實踐應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2)操作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兩者的訓練,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檢查的能力。

第三節 飛行運行

第135.321條 運行設施

(a)合格證持有人應通過航行情報服務機構公布的官方資料或從其他來源可隨時獲取的資料,確保飛行中所需和可用的地面和/或水上設施(包括通信設施和導航設備)滿足實施飛行運行要求。

(b)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機場的規模、道面、障礙物和燈光等因素,以確定該機場的運行適用性。

(c)在運行過程中發現設施不完善時,合格證持有人應通過適當的方式及時向局方報告。

第135.323條 運行手冊

(a)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附件D的要求提供一份供有關運行人員使用和參考的運行手冊,包含運行人員履行其職責必要的指令和資料等。

(b)運行手冊應根據需要進行增補和修訂,以確保其所載內容現行有效,並及時提供給需要使用該手冊的所有人員。

(c)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局方要求的強制性資料編入運行手冊。

第135.325條 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使用

(a)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使用的名稱應與其運行規範上所列名稱一致。

(b)除經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應明顯地標出運行該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否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運行該飛機。飛機上標示名稱的方法及其可讀性應經局方認可。

第135.327條 運行指令——總則

(a)合格證持有人應通過合適的方法,指導所有運行人員明確其職責,以及在整體運行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員、任何人員也不得在機場活動區滑行,除非操作人員:

(1)已由合格證持有人批准;

(2)其技術和能力水平完全勝任操縱飛機滑行;

(3)有資格使用無線電通信;

(4)曾接受過關於機場布局、路線、標記、標誌、燈光、空中交通服務信號與指令、術語與程序等方面的培訓,並能夠遵守機場飛機活動安全運行標準的要求。

(c)除符合下列規定的人員外,機長不得允許任何人員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飛行中操作飛機的操縱裝置,任何人員也不得在這些飛行中操作飛機的操縱裝置:

(1)合格證持有人僱傭的對該飛機具備資格的駕駛員。

(2)經局方批准的監察員或委任代表,該監察員或委任代表合格於操作該飛機,正在進行飛行檢查工作,並且得到了機長的許可。

(d)在按照本規則實施飛行期間,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或機長了解到會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包括機場和跑道情況),則應根據情況對繼續飛行加以限制或中止飛行,直至相關的情況得到改善。

(e)除下列情況外,機長不得允許在出現本條(d)款規定的情況時繼續飛向預計著陸機場:

(1)有足夠的理由認定在預計到達計劃著陸機場時,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將得到消除;

(2)除飛向著陸機場外已經沒有更為安全的方法。對於該種情況,繼續飛向上述機場將構成本規則第135.41條所規定的緊急狀態。

第135.329條 飛行中模擬緊急情況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載有乘客或貨物時模擬緊急或非正常情況。

第135.331條 檢查單

(a)在各個運行階段,以及在緊急情況中,飛行機組應使用本條(b)款所提供的檢查單,以確保其操作符合飛機操作手冊、飛行手冊以及適航證相關的文件和運行手冊中的操作程序。

(b)合格證持有人應為駕駛員提供根據人的因素原則設計的檢查單,並滿足下列程序和檢查項目要求:

(1)按照以下各個階段列出檢查項目:

(i)開車前;

(ii)起飛前;

(iii)起飛後;

(iv)著陸前;

(v)著陸後;

(vi)關車;

(2)對於多發飛機或帶可收放起落架的飛機,應編制應急檢查單,並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如適用):

(i)對燃油、液壓、電氣和機械系統的應急操作;

(ii)儀表和操縱系統的應急操作;

(iii)發動機失效程序;

(iv)其他保證安全所需的應急程序。

(c)檢查單應保持現行有效,並且放置在駕駛員從其駕駛座位上易於取用的地方。

第135.333條 最低飛行高度

(a)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已公布的航線最低安全高度,確定不低於該高度的最低飛行高度。

(b)合格證持有人應在運行手冊中建立確定最低飛行高度的方法。

第135.335條 乘客及飛行前簡介

(a)在每次起飛前,載客飛機的機長應保證所有乘客得到下列方面的口頭簡介:

(1)吸菸。每位乘客應得到何時、何處和在何種情況下禁止吸菸的簡介。該簡介應包含合格證持有人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點亮的乘客信息燈、出示的標牌和因安全目的指定的禁菸區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簡介還應包括關於現行法規禁止擺弄、損傷和毀壞廁所(如適用)內安裝的煙霧探測器,禁止在廁所內吸菸,以及適用時,禁止在客艙內吸菸的規定;

(2)安全帶的使用,包括繫緊和鬆開安全帶的方法,以及在何時、何地和何種情況下應繫緊安全帶。該簡介應包括合格證持有人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點亮的乘客信息燈給出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關於使用安全帶的相關指令;

(3)在起飛和降落前調直椅背;

(4)乘客登機門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方法;

(5)救生設備的位置;

(6)如果本次飛行涉及延伸跨水運行,所需漂浮裝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如果該次飛行涉及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以上的運行,氧氣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方法;

(8)手提滅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在每次起飛之前,機長應確保每位在緊急情況下需要別人幫助才能迅速撤至出口的人員和該人員的護理人員(如適用)都得到了簡介,被告知在發生緊急情況時撤離飛機的程序。本款不適用於那些在該架飛機的上一航程飛行中已接受此簡介的人員。

(c)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應由機長或其他機組成員作出。

(d)儘管有本條(c)款的規定,對於經審定可以載運不超過19名乘客的飛機,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可以由機長、一名機組成員或合格證持有人指定的合格人員作出。

(e)合格證持有人應將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的內容印製在卡片上,卡片上的文字說明應至少包括中文。這些卡片應放置在飛機上方便每位乘客便於取用閱讀的地方。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廣告,卡片的製作應滿足下列要求:

(1)適用於使用該卡片的飛機;

(2)包括緊急出口的示意圖和使用方法;

(3)包括使用機上應急設備所必需的其他指令。

(f)本條(a)款要求的簡介可以用經批准的錄音播放裝置播放,應使每位乘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環境下能清晰地聽到。

(g)合格證持有人應保證在起飛、著陸以及由於顛簸或飛行中發生任何緊急情況而需要加以預防時,所有飛機上乘客都要回到各自座位上系好椅帶或安全帶。對於將水上飛機推離碼頭或將其系留在碼頭的人員無需滿足前述座位和安全帶要求。

(h)對於2周歲以下的兒童,可以由佔有經批准座椅的成年人抱著,無需滿足本條(g)款的要求。

(i)只有每一乘客座椅的椅背處於豎立位置,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使航空器起飛或著陸。

(j)要求裝備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的座椅上的每個乘員,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都應用這種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將乘員恰當扣緊,但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k)在每個無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裝有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則應將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礙機組成員執行任務或妨礙應急情況下人員的迅速撤離。

第135.337條 為運行人員提供的航空信息資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所有運行人員提供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職責的信息,並且應為每個駕駛員提供下列現行有效的資料:

(1)必需的航空信息資料,包括導航設備、機場燈光和目視助航設備、空域、空中交通服務程序、應急程序、影響飛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圖表等方面的信息,或包含相同信息的商業出版資料。

(2)本規則和CCAR-91部相關部分。

(3)飛機操作手冊、飛機飛行手冊或等效資料。

(b)本條(a)款第(1)項所要求的資料應放置在駕駛員從其駕駛座位上易於取用的地方。

第135.339條 飛行準備

除非機長確認飛機已按照適當的檢查清單核實並記錄以下項目處於可接受的狀態,否則不得實施運行:

(a)已完成所要求的維修工作並處於適航狀態;

(b)已裝備本章第一節所規定的相應儀表和設備;

(c)滿足第135.409條a款(1)項規定的要求;

(d)重量和重心位置符合安全飛行的要求;

(e)機上所有載荷分布適當並牢固固定;

(f)符合本章第四節中規定的各項使用限制;

(g)符合第135.345條運行飛行計劃的規定。

第135.341條 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的值勤要求

(a)在飛行的關鍵階段,合格證持有人不得要求飛行機組成員、任何飛行機組成員也不得從事與飛機安全運行無關的任何其他工作,包括預訂廚房供應品、確認乘客的銜接航班、對乘客進行廣告宣傳或介紹風景名勝及其他與安全無關的廣播、填寫與運行無關的公司報告表、記錄表等工作等。

(b)在飛行的關鍵階段,機長也不得允許、其他飛行機組成員也不得從事可能分散飛行機組其他成員工作精力,或進行可能干擾其他成員正確完成相應工作的活動,包括進餐、進行與飛行無關的交談、閱讀與正常飛行無關的刊物等。

(c)在本條中,飛行關鍵階段是指滑行、起飛、著陸和除巡航飛行以外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下的飛行階段。

第135.343條 禁止幹擾機組成員

任何人員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攻擊、脅迫、威脅或幹擾履行機組職責的機組成員。

第135.345條 運行飛行計劃

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每一次飛行制定運行飛行計劃,該運行飛行計劃須經機長籤字確認並由合格證持有人保存,保存期至少6個日曆月。

第135.347條 備降機場

(a)起飛備降機場:

(1)如果起飛機場的氣象條件低於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機場著陸最低標準或因其他原因不可能返回起飛機場時,應在運行飛行計劃中選擇一個起飛備降機場。

(2)起飛備降機場距起飛機場的時間應滿足下列要求:

(i)對於雙發飛機,按飛機飛行手冊確定並使用實際起飛重量計算的一臺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國際標準大氣和靜風條件飛行1小時的時間;

(ii)對於三發或多於三發的飛機,按飛機飛行手冊確定並使用實際起飛重量計算的所有發動機都工作的巡航速度,在國際標準大氣和靜風條件下飛行2小時的時間;

(iii)對於實施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的飛機,在沒有符合(i)或(ii)的距離標準的備降機場的情況下,起飛備降場應為考慮到實際起飛重量的位於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最大改航時間的距離以內的第一個可用備降機場。

(3)對所選定的起飛備降機場,已獲得的資料應表明:在預計的使用時間內,機場的天氣狀況將等於或高於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b)航路備降機場:對於雙發渦輪飛機的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應在運行飛行計劃中,按照第135.375條和第135.377條的要求選擇和指定航路備降機場。

(c)目的地備降機場:

(1)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行的飛行,在運行飛行計劃中至少應選擇和指定一個目的地備降機場。

(2)當目的地機場存在以下條件之一時,應選擇兩個目的地備降機場並在運行飛行計劃中予以說明:

(i)在預計使用時間內,氣象條件將低於合格證持有人為運行規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ii)未提供氣象資料。

第135.349條 氣象條件

(a)除非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共同表明,按目視飛行規則(VFR)所飛航路或航段的氣象條件在相應的時間內符合目視飛行規則(VFR)要求,否則不得開始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的飛行,不得:

(1)在起飛機場起飛,除非在該機場當時的氣象條件等於或高於合格證持有人為規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2)起飛或飛過重新放行點,除非預計著陸機場或為遵守第135.347條而選定的每個備降機場的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共同表明,在預計使用時間內,氣象條件等於或高於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最低標準。

(c)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機場運行最低標準中,規定局方可接受的關於備降機場雲底高度和能見度的適當增量值。

(d)合格證持有人為機場的預計使用時間而確定的時間段應得到局方批准。

(e)在已知或預期結冰條件下運行,應配備滿足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

(f)在已知或可能存在地面結冰條件下運行時,除完成汙染物檢查並採取了必要的除冰/防冰措施外,飛機不得起飛。

第135.351條 燃油要求

(a)飛機應攜帶可以安全完成計劃飛行和改航所需的足夠的可用燃油。

(b)攜帶的可用燃油量應至少基於:

(1)下列數據:

(i)從燃油消耗監控系統中獲得的特定飛機的當前數據(如可用);

(ii)採用飛機製造商提供的數據(如果沒有特定飛機的數據);

(2)計劃飛行的運行條件,包括:

(i)飛機的預計重量;

(ii)航行通告;

(iii)天氣實況和預報;

(iv)空中交通服務程序、限制及預期的延誤;

(v)維修保留項或構型偏離的影響。

(c)飛行前對所需可用燃油的計算應包含:

(1)滑行燃油:考慮到起飛機場的當地條件和輔助動力裝置(APU)的燃油消耗,起飛前預計消耗的燃油量;

(2)航程燃油:考慮到本條(b)款第(2)項的運行條件,允許飛機從起飛機場或從重新放行點飛到目的地機場著陸所需的燃油量;

(3)不可預期燃油:為補償不可預見因素所需的燃油量。根據航程燃油方案使用的燃油消耗率計算,佔計劃航程燃油或飛行中重新放行點5%的所需燃油,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低於以等待速度在目的地機場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標準條件下飛行5分鐘所需的燃油量;

(4)目的地備降機場燃油,包含:

(i)當需要有目的地備降機場時,飛機所需的燃油應能夠:

(A)在目的地機場復飛;

(B)爬升到預定的巡航高度;

(C)沿預定航路飛行;

(D)下降到起始進近定位點;

(E)在目的地備降機場進近並著陸;

(ii)當需要兩個目的地備降機場時,根據本條(c)款第(4)(i)項計算的所需燃油量,能夠使飛機飛行到需要更多備用燃油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iii)當不需要有目的地備降機場時,所需油量能夠使飛機在目的地機場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飛行15分鐘;

(iv)當預定著陸機場是一個孤立機場時:

(A)對於活塞式發動機飛機,飛行45分鐘的所需油量與與巡航高度層上消耗的計劃飛行時間的15%所需油量之和(包括最後儲備燃油)或兩小時,取其中較小者;

(B)對於渦輪發動機飛機,能夠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在目的地機場上空飛行2小時的所需油量(包括最後儲備燃油);

(5)最後儲備燃油:使用到達目的地備降機場,或不需要目的地備降機場時,到達目的地機場的預計重量計算得出的燃油量:

(i)對於活塞式發動機飛機,按照局方規定的速度和高度條件飛行45分鐘所需的油量;

(ii)對於渦輪發動機飛機,以等待速度在機場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飛行30分鐘所需的油量;

(6)額外燃油:所需燃油的補充,即如果根據本條(c)款第(2)項至第(5)項計算的最低燃油不足以:

(i)假定在航路最困難臨界點發動機發生失效或喪失增壓需要更多燃油的情況下,允許飛機在必要時下降並飛行到某一備降機場;

(A)以等待速度在該機場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標準條件下飛行15分鐘;

(B)進近並著陸;

(ii)允許進行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的飛機遵守局方批准的臨界燃油方案;

(iii)滿足上述未包含的其他規定;

(7)酌情燃油:機長自行決定攜帶的額外燃油。

(d)除非機上可用的燃油按照要求符合本條(c)款第(1)項至第(6)項的要求,否則不得開始飛行(如適用);除非機上可使用的燃油按照要求符合本條(c)款第(2)項至第(6)項的要求(如適用),否則不得從重新放行點繼續飛行。

第135.353條 飛行中的燃油管理

(a)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飛行中實施燃油檢查與燃油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並經局方批准。

(b)機長應始終保證機上剩餘的可用燃油量,不低於飛抵機場並完成安全著陸所需要的燃油量和計劃的落地最後儲備燃油量之和。

(1)當意外情況可能導致飛往孤立機場的所需燃油不足或在目的地機場著陸時,剩餘燃油量小於最後儲備燃油與飛往備降機場的所需燃油之和,機長應要求從空中交通服務得到相關延誤的信息。

(2)當駕駛員計算飛往某一特定機場的現行許可的任何改變會導致著陸後的剩餘燃油低於最後儲備燃油時,機長應通過宣布「MINIMUM FUEL」向空中交通服務通知最低油量狀態。宣布「MINIMUM FUEL」是通知空中交通服務所有計劃的機場的選擇方案已降至一個特定的預定著陸機場, 對現行許可的任何改變會導致著陸後的剩餘燃油低於最後儲備燃油。這並非緊急狀況,僅表示如果再出現任何延誤很可能發生緊急狀況。

(3)當預計只能在可安全著陸的最近機場著陸,且著陸後的剩餘燃油低於最後儲備燃油量時,機長應通過廣播 「MAYDAY MAYDAY MAYDAY FUEL」宣布燃油緊急狀況。

第135.355條 乘客在飛機上時的加油

(a)除非機長或其他有資格的人員在場並隨時能以可行的最實用和快捷的方法引導乘客撤離飛機,否則不得在乘客登機、離機或在機上時加油。

(b)如果在乘客登機、離機或在機上時加油,則應使用飛機的內話系統或其他適當的方法,保持監督加油的地面人員與機長或本條(a)款所要求的其他有資格的人員之間的雙向通信。

第135.357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

(a)在某一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前,應滿足下列條件:

(1)該機場具有經局方批准的氣象報告機構;

(2)該氣象報告機構發布的最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該機場經批准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

(b)當本條(a)款第(1)項所述的機構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經批准的儀表著陸最低標準時,駕駛員方可進入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後進近階段繼續實施進近。

(c)當駕駛員已經按照本條(b)款規定,進入最後進近階段後,收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低於著陸最低標準,仍可以繼續進近。當進近至經批准的決斷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時,如果駕駛員斷定實際的天氣條件不低於該機場的最低著陸天氣標準,則可以繼續進近並完成著陸。本款所述的最後進近階段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1)實施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時,已經通過最後進近定位點;

(2)實施機場監視雷達(ASR)或精密進近雷達(PAR)進近時,已經移交至最後進近管制員;

(3)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臺(VOR)、無方向性導航臺(NDB)實施進近或實施其他類似方法的進近時,已經通過相應的設施或最後進近定位點,或在沒有規定最後進近定位點時,已經完成了程序轉彎並且位於程序規定的距離內,按照最後進近航道向機場歸航。

(d)對於在相應型別等級的渦輪發動機飛機上擔任機長時間未達到100小時的駕駛員,應在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決斷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見度在著陸最低標準上增加800米(1/2英裡),但不超過合格證持有人將該機場作為備降機場時使用的著陸最低標準。

(e)在軍方或國外機場實施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進近和著陸時,應遵守該機場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適用的最低天氣標準。如果該機場沒有規定最低天氣標準,則應遵守下列標準:

(1)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時,能見度不得低於1600米(1英裡);

(2)儀表進近時,能見度不得低於800米(1/2英裡)。

(f)當本條(a)款(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

(g)除本條(h)款規定的情況外,當機場未規定起飛最低標準時,且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CCAR-91部或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

(h)在具有經批准的直接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當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報告的天氣條件不低於直接進近著陸最低標準時,除另有限制外,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可以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

(1)起飛所用跑道的風向和風速可以允許在該跑道上實施直接儀表進近;

(2)有關的地面設施和機載設備工作正常;

(3)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被批准實施此種運行。

第135.359條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a)合格證持有人應採用經局方批准的方法對其運行中使用的每個機場制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除非經機場所在國特別批准,否則合格證持有人制定的最低標準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為該機場規定的最低標準。

(b)在確定相應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時,應充分考慮:

(1)飛機的型號、性能和操縱特性;

(2)飛行機組的組成及其能力和經驗;

(3)跑道的物理特徵和特性;

(4)地面輔助設備及其性能;

(5)進近著陸和中斷進近過程中,導航、建立目視參考或控制航跡的機載設備;

(6)進近和中斷進近區域內的障礙物,以及儀表進近程序的越障高度/越障高;

(7)測定和報告氣象條件所用的方法;

(8)離場爬升區的障礙物和必要的越障裕度。

第135.361條 報告潛在的危險氣象和飛行條件、通信或導航設施的不正常情況

(a)駕駛員在飛行中一旦遇到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或發現某一地面通信或導航設施不正常,認為嚴重影響飛行安全時,應儘快通知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b)在遇到與氣象條件無關的危險飛行條件時,駕駛員應儘快向有關航站或相關方進行報告,包括涉及飛行安全的相關細節。

(c)如果機場跑道剎車效應與公布的情況不符,駕駛員應向空中交通服務部門及時報告。

第135.363條 值勤崗位上的飛行機組成員

(a)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階段應在各自的崗位上。

(b)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機組成員,在航路階段,除為履行與飛機運行有關職責或由於生理需要而有必要離開外,都應在各自的崗位上。

(c)所有飛行機組成員在值勤崗位上時,應始終繫緊座椅安全帶。

(d)駕駛員座椅上的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階段都應始終繫緊肩帶;但對於其他飛行機組成員,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第135.365條 駕駛員使用氧氣的要求

(a)非增壓飛機的駕駛員在進行下列飛行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1)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但不超過3600米(12000英尺),在這些高度上飛行超過30分鐘後的飛行時間段;

(2)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

(b)對於增壓飛機:

(1)增壓飛機在座艙氣壓高度大於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時,每個駕駛員應遵守本條(a)款的要求;

(2)增壓飛機在平均海平面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運行時,每個駕駛員應配備一個快速佩戴型的氧氣面罩。

(c)在本規則第135.255條(d)款和(e)款要求的供氧情況下,所有飛行組成員在飛行中執行與飛機安全運行密切相關的職責時,應連續使用呼吸用氧。

第135.367條 乘客醫用氧氣

(a)除本條(d)款、(e)款規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攜帶或使用儲存、發生或分配醫用氧氣的設備,除非所攜帶的裝置在製造上可以保證所有閥門、接頭和儀表在攜帶和使用的過程中不會損壞,並且滿足下列要求:

(1)該設備應:

(i)由乘客攜帶該設備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確認其滿足我國或運行所在國關於該設備製造、包裝、標記、標籤和維修方面的要求;

(ii)由合格證持有人配置該設備時,該設備應符合我國關於其製造、包裝、標記、標籤和維修方面的要求,並且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

(iii)所有外表面無可燃汙染物;

(iv)被恰當固定。

(2)當氧氣以液態形式儲存時,從購入新設備之日起或從儲存容器最後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該設備應已經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修;

(3)當氧氣以國家的相應標準所定義的壓縮氣體形式儲存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i)當合格證持有人擁有該設備時,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維修;

(ii)氧氣瓶中的壓力不得超過氧氣瓶的額定壓力。

(4)在飛機上攜帶該設備時或準備使用該設備時,應通知飛機的機長;

(5)應存放好該設備,並且使用該設備的人員應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礙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應急出口、正常出口或客艙中的過道。

(b)任何人不得、合格證持有人也不得允許任何人在距離按照本條(a)款載運的氧氣儲存和分配設備3米(10英尺)的範圍內吸菸或用火。

(c)在飛機上載有乘客時,除了在使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連接或拆卸氧氣瓶或其他附屬部件。

(d)在緊急醫療事件中由於沒有其他合理可用的運輸方法而參加醫療飛行的飛機,如果該次飛行所運送的人員由一名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陪同,則對於飛機上載運的由專業或醫療急救機構提供的氧氣設備,本條(a)款第(1)(i)項不適用。

(e)根據本條(d)款規定偏離本條(a)款第(1)(i)項規定的合格證持有人參加應急醫療飛行,應在作出偏離行動後10個工作日內向其合格證主管機構提交一份關於偏離所涉及運行的完整報告,在報告中包括對偏離行動的描述和偏離的原因。

第135.369條 禁止載運武器

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被批准攜帶武器的人員外,在合格證持有人所運行的飛機上的任何人員不得以隱秘或公開的方式在機上放置或隨身攜帶武器。

第135.371條 儀表飛行程序

所有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飛機都應遵守機場所在國批准的儀表飛行程序。

第135.373條 機長職責

(a)機長在艙門關閉後應對機上所有機組成員、旅客和貨物的安全負責。機長還應在從飛機為起飛目的準備移動時起到飛行結束最終停止移動和作為主要推進部件的發動機停車時止的時間內,對飛機的運行和安全負責,並具有最終決定權。

(b)機長應保證飛行機組成員嚴格遵守第135.331條所規定的檢查單中的所有內容。

(c)機長應負責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將導致人員嚴重受傷或死亡、航空器或財產的重大損壞的任何航空器事故通知最近的有關當局。

(d)在飛行結束時,機長應負責將所有已知的或懷疑的飛機故障向合格證持有人報告。

第135.375條 對飛往航路備降機場的運行超過60分鐘的要求

(a)從航路上一個點飛往一個航路備降機場的運行超過60分鐘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確保:

(1)對於所有飛機:

(i)指定了航路備降機場;

(ii)向飛行機組提供指定航路備降機場的最新資料,包括備降機場運行狀況與氣象條件;

(2)對於雙發渦輪飛機,指定的航路備降機場的條件在預計使用時間,達到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b)除了前款要求以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考慮以下各項內容:

(1)運行控制與飛行計劃程序;

(2)運行程序;

(3)培訓大綱。

第135.377條 對延長改航時間運行的要求

(a)除經局方批准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實施以下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

(1)對於實施載客運行的雙發渦輪動力飛機,以一臺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國際標準大氣和靜止空氣條件計算)從航路任何一點飛到航路備降機場的改航時間超過180分鐘的運行。

(2)對於實施載客運行的兩臺以上渦輪動力的飛機,以正常巡航速度(在國際標準大氣和靜止空氣條件計算)從航路任何一點飛到航路備降機場的改航時間超過180分鐘的運行。

(b)合格證持有人實施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時,最大改航時間應得到局方在其運行規範上的批准。

(c)除本條(d)款規定外,合格證持有人申請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的最大改航時間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1)不得超過飛機飛行手冊對於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關鍵系統規定的最大限制(如適用),以及與運行有關的其他限制;

(2)對於雙發渦輪飛機,通過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的合格審定。

(d)合格證持有人應保證至少在下列方面能夠保持相當的安全水平:

(1)合格證持有人的能力;

(2)飛機的全面可靠性;

(3)每個時間限制系統的可靠性;

(4)飛機製造商提供的相關資料;

(5)緩解風險的具體措施。

(e)對於進行延長改航時間運行(EDTO)的飛機,應遵守第135.351條(c)款第(6)項對附加燃油儲備的要求。

(f)除非對指定的航路備降機場的可用性重新做過評估,且最新資料表明該機場的條件在預計使用時間將達到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否則不得超過本條(a)款規定的閾值時間飛行。如果經確定的任何條件不允許在預計使用時間在該機場安全進近並著陸,應制定一個備用方案。

第135.379條 行李和貨物載運

合格證持有人載運貨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a)裝載在飛機內經批准的貨架、貨箱或貨艙內;

(b)按照經批准的方式固定在飛機內;

(c)以滿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裝載在客艙內:

(1)對於貨物,用安全帶或其他有足夠強度的系留裝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預見的飛行與地麵條件下不會產生移動;對於手提行李,進行系留以避免空中顛簸時發生移動;

(2)進行包裝或封蓋,以避免傷害乘客;

(3)不會對座椅或地板結構施加超過載荷限制的力;

(4)不能放在妨礙通達或使用應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妨礙使用駕駛艙和客艙之間過道的位置。也不得放在擋住乘客視線,使乘客無法見到「安全帶」標牌、「禁止吸菸」標牌或任何要求的出口標牌的位置,除非有輔助的標牌或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能為乘客提供明確的提示;

(5)不能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對於某些在飛行過程中需要移動的物品,在起飛和著陸階段也應按照本條規定進行存放;

(7)對於全貨物運行,如果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貨物的裝載能夠保證至少有一個應急或正常出口供機上所有乘員順利撤離飛機,則本條(c)款第(4)項的要求不適用。

(d)在乘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時,應有措施能保證在飛機受到碰撞所產生的極限慣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會發生滑動,該力是由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緊急著陸條件規則確定的。

(e)如果裝載貨物的貨艙在設計上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中發生火災時進入貨艙滅火,則貨物的裝載應保證機組成員能夠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滅火劑噴射到貨艙所有部位。

第135.381條 對單一駕駛員按照儀表飛行規則或在夜間運行的附加要求

(a)除非滿足下列條件,否則不得允許單一駕駛員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或在夜間運行飛機:

(1)經適航審定為單人制機組;

(2)螺旋槳驅動的飛機;

(3)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不超過9個;

(4)按照本章規定安裝相應設備;

(5)機長符合本章規定的對經歷、培訓、檢查和近期經歷的要求。

第135.383條 機組成員的周、月、年飛行時間限制

合格證持有人在為飛行機組成員安排飛行時,應保證飛行機組成員的總飛行時間遵守以下規定,總飛行時間包括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行時間和訓練、調機飛行等的其他飛行時間:

(a)任何7個連續日曆日內不得超過40小時;

(b)任一日曆月內不得超過100小時,且在任何連續三個日曆月內的總飛行時間不得超過270小時;

(c)任一日曆年內不得超過1000小時。

第135.385條 疲勞管理

(a)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附件C的要求建立疲勞風險管理系統並得到局方批准,以管理與疲勞有關的安全風險。

(b)合格證持有人應規定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值勤期的最大數值和休息期的最小數值。這些數值應以科學原理知識為基礎,經過安全保證過程。

(c)當合格證持有人的數據顯示這些數值過高或過低時,局方將責令其分別降低最高值或提高最低值。

(d)只有根據積累的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經驗和與疲勞的相關數據對合格證持有人上述變動的理由進行評估之後,方可經局方批准提高最高值或降低最低值。

(e)合格證持有人執行疲勞風險管理系統來管理與疲勞有關的安全風險時,至少應滿足下列條件:

(1)疲勞風險管理系統內包含有科學原理知識;

(2)不斷確定與疲勞有關的安全危害和由此產生的風險;

(3)確保迅速實施為切實有效地減輕與危害有關風險的必要補救行動;

(4)保證持續監測和定期評估這類行動實現的疲勞風險緩解措施;

(5)保證不斷提高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整體表現。

(f)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局方規定的期限保存其所有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值勤期和休息期的記錄。

第四節 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401條 一般規定

(a)飛機的運行應符合適航審定所確定的性能要求,並且不得超出在其飛行手冊中的使用限制。

(b)飛機的運行應滿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規範。除非飛機飛行手冊所提供的性能資料,結合局方可接受的其它補充數據(如適用),表明所要實施的飛行符合本條(c)款至(h)款的標準,否則不得開始飛行。

(c)在應用本節各項標準時,應考慮嚴重影響飛機性能的所有因素,這些因素應直接作為運行參數加以考慮,或用餘量或裕度的方法間接地加以考慮,這些餘量或裕度可以用性能數據表給出,或在飛機據以運行的、全面而詳細的性能規定中給出。這些因素應至少包括:

(1)對於陸上飛機,飛機的質量、使用程序、與機場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外界溫度、風、跑道坡度和道面狀況,以及是否存在雪、雪漿、水和/或冰等;

(2)對於水上飛機,水面情況等。

(d)重量限制

(1)起飛重量不得超本條(e)款至(h)款規定的重量,同時應考慮到飛行過程中的燃油消耗、發生本條(f)款和(g)款的情況時可能出現的應急放油以及本款第(3)項和(h)款關於備降機場的規定;

(2)起飛重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中規定的與機場標高及其他氣象條件相對應的最大起飛重量;

(3)著陸重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中規定的與機場標高及其他氣象條件相對應的最大著陸重量;

(4)除經局方批准外,起飛和著陸重量不得超過相應的噪聲審定標準所規定的最大重量。

(e)在起飛過程中的任一點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時,飛機應能夠中止起飛並在可用加速停止距離內停住,或能繼續起飛並以足夠的垂直或水平距離超越沿航跡的所有障礙物,直至滿足本條(f)款的規定。在確定越障性能時,應考慮側風分量和導航精度等運行條件;在確定可用跑道長度時,應考慮因飛機在起飛前對正跑道所損失的跑道長度。

(f)在航路或計劃改航航路上的任一點,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或發生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飛機應能夠飛往滿足本條(h)款要求的機場,並在任何一點上不低於最低飛行高度。

(g)對於具有三臺或三臺以上發動機的飛機,在航路的任一航段發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應考慮第二臺發動機不工作的可能性,以確保在兩臺發動機不工作時繼續飛至航路備降機場並著陸。

(h)在進近過程中,應保證足夠的超障裕度,能夠在預定機場或任一備降機場著陸,對於陸上飛機,應在可用著陸距離內停住;對於水上飛機,應在此距離內降低到合適的速度。在制定性能數據時,建議考慮進近和著陸技術水平,如有必要,增加相應的餘量。

(i)對於備降機場,應能使飛機在跑道有效長度的70%(螺旋槳飛機)或60%(噴氣動力飛機)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135.403條 障礙物數據

(a)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障礙物數據,制定符合第135.401條(f)款的程序。

(b)合格證持有人在確定與第135.401條(e)款的符合性時,應考慮航圖的精度。

第五節 維修

第135.409條 總則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保持飛機的適航性狀態負責,並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由維修主管負責的維修系統,並落實其適航性責任:

(1)在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維修工作;

(2)具有直接向維修主管報告的工程技術、生產計劃和質量管理部門,對維修系統符合本章的要求實施管理。

(b)本條(a)款(1)項要求的維修單位可以是自建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合作共同組建的。對於與他人合作共同組建的情況,合格證持有人應與維修單位籤署協議的方式委託維修。

(c)當維修系統不具備飛機或部件維修能力時,應將相關飛機或部件送至具有相應維修能力且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維修。

(d)本章所述維修工作包括對飛機或部件所進行的任何檢查、測試、修理、排故或翻修工作。對於已經獲得適航審定部門批准的設計更改的實施,也視為維修工作。

第135.411條 維修方案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每架按照本章運行的飛機編制維修方案。初始的維修方案編制應基於下列適用的持續適航文件,並經局方批准:

(1)局方發布的適航指令或其他強制性要求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2)飛機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適航性限制要求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3)飛機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計劃維修文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4)飛機、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維修手冊中建議的維修任務;

(5)飛機、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服務文件中建議的維修任務。

(b)合格證持有人應建立維修可靠性管理體系,並在可靠性分析的基礎上持續優化每一型號飛機的維修方案;但不得在未獲得適航審定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更改適航指令或適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c)如計劃允許飛機帶故障放行,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飛機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最低設備清單》,並獲得局方批准。

(d)當局方基於事故、事件或報告的調查,提出其他維修要求時,飛機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應嚴格執行。

第135.413條 維修管理要求

(a)維修系統的工程技術部門應配備足夠的符合本條(f)款資質的專業工程師,並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確保包括飛機、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公開發布資料在內的,經局方批准或認可的持續適航文件齊全有效;

(2)編制符合本規則第135.411條要求的維修方案,並準備合適的計劃維修任務工作單卡或對外送修技術要求;

(3)建立有效的維修可靠性管理體系,並通過可靠性分析持續優化維修方案;

(4)根據飛機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最低設備清單》;

(5)對維修實施提供技術支持,並開展必要的工程調查。

(b)維修系統的生產計劃部門應配備足夠的具備機型維修經驗的人員,並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有效的維修計劃控制,確保計劃維修任務在規定的間隔前完成;

(2)協調維修系統內維修單位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實施具備維修能力的維修任務;

(3)當維修系統不具備飛機或部件維修的能力時,應及時組織對外送修;

(4)妥善保存飛機維修記錄並建立飛機技術檔案。

(c)維修系統的質量管理部門應配備足夠的具備機型維修經驗的質量管理人員,並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合適的質量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序,確保維修系統內各部門的職責能夠有效落實;

(2)建立合適的人員資質評估制度,確保各類人員在上崗前具備相應的資質;

(3)建立合適的供應商和對外送修的評估制度,確保維修中使用工具設備、器材的合法性和對外送修的維修質量;

(4)建立和實施定期的內部質量審核,持續監督質量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序的落實情況;

(5)定期檢查每架飛機的適航性狀態;

(6)對飛機發生的維修質量問題開展有效的調查。

(d)為落實上述管理要求,維修系統應具備足夠的辦公場所和設施設備,支持維修系統各部門工作的有效開展。

(e)維修系統的專業技術工程師應至少具備相應機型的維修經驗,並且具有按照CCAR-66部規定的4級維修技術英語等級。

(f)除本條(c)款規定的質量審核和監督要求外,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將本條中規定的其他維修管理要求進行外委。

第135.415條 維修工程管理手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就如何落實適航性責任並符合本章要求制定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並經局方批准。

(b)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維修主管聲明;

(2)維修系統總體介紹;

(3)機構和人員職責;

(4)工程技術管理;

(5)生產計劃管理

(6)安全質量管理;

(7)相關工作表格樣式和附件。

第135.417條 飛機技術檔案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運行的每架飛機建立飛機技術狀態記錄,連續記錄飛機的技術狀態信息,並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飛機的型號、製造廠家、出廠日期、購買日期;

(2)國籍登記證、適航證件號及有效期;

(3)購買前飛機所有人及累計使用時間;

(4)購買後累計使用時間,包括日曆時間、飛行小時和起落次數;

(5)完成的計劃維修工作的日期、累計使用時間、項目、實施人員或單位、批准恢復使用人員(包括姓名、籤名和執照編號);

(6)適航指令執行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適航指令;

(7)重要修理和改裝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重要修理和改裝。

(b)合格證持有人應妥善保存飛機技術檔案,並且建立有效的備份措施,以保證記錄丟失或損毀後的可恢復性。

第135.419條 年度適航性檢查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每架飛機在每年度開展一次適航性檢查。年度適航性檢查應由質量人員或部門獨立開展,並接受局方針對飛機適航性狀況的抽查。

(b)年度適航性檢查應基於飛機技術狀態記錄、維修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開展,確認飛機當前狀態和是否完成了規定的維修要求。

(c)完成年度適航適航性檢查後,質量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維修主管和局方如實報告下列信息:

(1)年度累計飛行時間和起落次數;

(2)當前狀態,包括運行中、停場待修、油封、拆解儲存等;

(3)維修要求的實施情況,對於未完成的計劃維修任務、長期未修復的故障或缺陷,應具體說明;

(4)適航指令的實施情況,對於未完成的,應具體說明;

(5)重要修理和改裝(如適用)的實施情況,並具體說明。

(d)當年度適航性檢查發現存在未完成的計劃維修任務、適航指令等導致飛機不適航的情況,維修主管應及時安排糾正,並控制在糾正前停止運行。

第六節 記錄和報告

第135.421條 記錄保持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資料,並處於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運行合格證;

(2)運行規範;

(3)一份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清單,並列出每架飛機的裝備及與其相應的運行種類;

(4)實施運行的每名駕駛員的記錄,包括下列內容:

(i)駕駛員姓名;

(ii)駕駛員持有的執照種類、等級和編號;

(iii)用於判斷駕駛員資格滿足本規則相應要求的詳細飛行經歷記錄;

(iv)駕駛員當前的職位和被委派的日期;

(v)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等級和有效期;

(vi)本規則要求的各種資格考試、熟練檢查和航路檢查的日期、結果,以及所使用的飛機的型號;

(vii)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

(viii)飛行檢查員的批准文件;

(ix)解除駕駛員職位的有關記錄;

(x)本規則要求的初始訓練和定期復訓的完成日期;

(5)每個客艙乘務員的個人記錄(如適用),其內容應足以確定其符合本章相應要求;

(6)飛行機組用於飛行準備的檢查清單至少3個月。

(b)合格證持有人應將本條(a)款第(3)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6個月,應將本條(a)款第(4)項和第(5)項要求的每項記錄保存至少12個月。

(c)對於多發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一式兩份包含飛機裝載信息的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艙單應在每次起飛之前準備完畢,並且應包括下列內容:

(1)乘客人數;

(2)裝載後飛機的總重;

(3)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4)重心限制;

(5)裝載後的飛機重心,但如果飛機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局方批准的方法進行裝載,能夠確保裝載後的飛機重心不會超出批准的限制,則不需要計算實際的重心。在這種情況下,需在艙單上註明,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該飛機的重心在限制之內;

(6)飛機的登記號或航班號;

(7)本次飛行的始發地和目的地;

(8)機組成員的姓名及其值勤位置。

(d)對於要求制定裝載艙單的飛機,機長應將一份完整的艙單隨飛機攜帶至目的地。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點保存一份完整的艙單至少30個日曆日。

(e)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其所有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和休息期的記錄至少12個月。

(f)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填好的各種飛行準備表單保存三個月。

(g)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燃油記錄,以使局方能夠確認合格證持有人在每一次飛行中都遵守了本規則第135.351條和第135.353條的要求。合格證持有人應至少將燃油記錄保存三個月。

(h)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滑油記錄,以使局方能夠根據滑油消耗趨勢確認飛機有足夠滑油完成每次飛行。合格證持有人應至少將滑油記錄保存三個月。

(i)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飛機每次高於15000米(49000英尺)飛行的記錄,以便能確定每一機組成員在連續12個月內所受到的宇宙輻射總量。

第135.423條 飛行記錄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於每架飛機建立飛行記錄本,記錄與飛行安全有關的運行信息、飛行機組和維修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數據和信息,包括運行中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所進行的維修工作和推遲維修項目、維修放行籤署等。

(b)飛行記錄本的格式應為局方所接受。如使用紙制記錄,各項內容應使用墨水或不可以更改的書寫工具及時填寫,並且有足夠的復頁以保證滿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c)除經局方批准採用的電子飛行記錄本外,合格證持有人應在駕駛艙或其他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飛機飛行記錄本原件,其中至少記錄包括每次飛行前三次飛行期間填寫內容的連續記錄,並且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飛機飛行記錄本的復頁。

第135.425條 使用困難報告

(a)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本條(c)款的要求向局方報告飛機在運行期間出現或發現的下列系統工作不正常事件:

(1)飛行中的失火以及有關火警系統工作不正常;

(2)飛行中的假火警信號;

(3)在飛行中引起發動機、相鄰結構、設備或部件損壞的排氣系統故障或失效;

(4)飛行中引起煙、蒸汽、有毒或有害煙霧在駕駛艙或客艙積聚或流通的飛機部件的故障或失效;

(5)飛行中或地面發動機熄火或停車;

(6)螺旋槳順槳系統失效或在飛行中該系統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飛行中燃油系統或應急放油系統的故障或滲漏;

(8)飛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起落架艙門的開啟和關閉;

(9)導致飛機在地面運動中剎車力喪失的任何剎車系統部件的失效或故障;

(10)飛機系統及其部件的故障或失效導致中斷起飛或在飛行中採取緊急措施的情況;

(11)在實際撤離、培訓、測試、維修、演示或無意使用時,任何應急撤離系統或其部件(包括應急出口、乘客應急撤離燈光系統、撤離設備)的缺陷或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2)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或飛行操縱系統或其部件的缺陷或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3)其他已經危及或可能危及飛機安全運行的故障或缺陷。

(b)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本條(c)款的要求向局方報告飛機在維修期間發現的下列結構失效或缺陷情況:

(1)腐蝕、裂紋或開裂導致要求更換有關的零部件;

(2)腐蝕、裂紋或開裂因超出製造廠家規定的允許損傷的限度導致要求修理或打磨;

(3)在複合材料結構中,製造廠家指定作為主要結構或關鍵結構件的腐蝕、裂紋或開裂;

(4)根據製造廠家維修手冊之外的經批准資料的修理情況;

(5)其他飛機結構中已經或可能危及飛機安全運行的失效或缺陷。

(c)合格證持有人應在發生或發現系統工作不正常事件、結構失效或缺陷情況的24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並及時開展或按要求配合局方開展相應的調查。報告應至少包括下列可獲得的適用信息,並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如實填報:

(1)飛機、發動機、螺旋槳的製造廠家、型號和序號;

(2)飛機、發動機、螺旋槳或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或循環;

(3)飛機登記號;

(4)發生或發現的日期和地點;

(5)不正常事件、失效或缺陷具體描述;

(6)不正常事件、失效或缺陷發生的飛行階段;

(7)故障、失效或缺陷部件和具體描述;

(8)故障、失效或缺陷部件所屬的ATA章節、件號、名稱、序號、部位和使用時間;

(9)採取的預防或緊急措施。

(d)對於自行開展調查的情況,合格證持有人應在調查完成後及時向局方補報上述未填報完整的適用信息,並報告所採取的安全改進或預防措施。如涉及到維修差錯,應及時向局方報告涉及的維修單位和具體情況;如涉及設計或製造缺陷,應及時向局方和飛機製造廠家報告。

第135.427條 攜帶的應急和救生設備記錄

合格證持有人應對其參與國際運行的飛機上攜帶的應急和救生設備建立清單,以便隨時能夠將清單提交救援協調中心。如適用,清單內應包括救生筏和信號彈的數量、顏色和型號、應急醫藥用品、水的儲備量以及可攜式應急無線電設備的型號和頻率等的詳細信息。

第135.429條 飛行記錄器的記錄

當合格證持有人的飛機涉及某一事故或事件時,合格證持有人應儘可能保證將所有有關的飛行記錄器的記錄(必要時連同飛行記錄器一起)予以保存並妥善保管,以待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E章 運輸類直升機商業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

第一節 直升機及儀表、設備要求

第135.451條 直升機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具有對按照本章運行的直升機的使用權,並在運行時攜帶現行有效的下列證件:

(1)國籍登記證;

(2)標準適航證;

(3)無線電臺執照。

(b)除下列情況外,按照本章運行的直升機應處於適航狀態,並保持所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正常工作:

(1)符合直升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外型缺損清單;

(2)符合合格證持有人根據直升機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並獲得局方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

(c)當對直升機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時,應按照CCAR-21部的規定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135.453條 基本飛行儀表和設備

(a)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的直升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的直升機,並符合直升機飛行手冊對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直升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的直升機,並符合直升機飛行手冊對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c)計劃實施雲上或夜間飛行的直升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夜間飛行的直升機,並符合直升機飛行手冊對夜間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d)計劃實施結冰條件下運行的直升機應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結冰條件下飛行的直升機,並符合直升機飛行手冊對結冰條件下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e)計劃實施特殊運行的直升機應獲得相應的適航審定批准,並符合直升機飛行手冊對特殊運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第135.455條 應急和救生設備

(a)任何直升機在載客運行時都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座椅和安全帶:

(1)每一個2周歲以上乘員都有一個座椅或臥鋪;

(2)每個座椅或臥鋪都配有一條安全帶;

(3)飛行機組或與其平行的座位還應都配有一副肩帶;

(b)任何直升機都應至少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手提式滅火瓶:

(1)在駕駛艙或駕駛艙附近便於飛行機組取用的位置配備一個;

(2)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9座以上、30座以下的直升機應在客艙配備一個,並方便取用;

(3)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30座及以上的應在客艙配備二個,均勻分布並方便取用;

(4)如果直升機設有貨艙,且貨艙未裝備滅火系統,應在貨艙區域配備一個,並方便滅火時取用。

(c)任何直升機都應按照局方批准或認可的飛行手冊配備指示、告示標誌或標牌。

(d)直升機在飛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氧氣設備和氧氣:

(1)對駕駛艙內執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按照本規則第135.551條配備足夠的氧氣量;

(2)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間超過30分鐘時,在該運行時間內向至少10%的乘客供氧;

(3)高於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運行時間向所有乘客供氧。

(e)任何直升機在搜尋和救援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時,應配備至少一個煙火信號裝置,並根據機上乘員數量配備足夠的救生包。

(f)實施跨水運行時,應為每個乘員配備一件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並存放在使用該裝置者的座位或鋪位處等易於取用的位置。

(g)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時,應配備下列應急救生設備:

(1)供機上所有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經批准的救生筏,並存放在緊急時便於取用的地方;

(2)配備適合的救生設備(包括根據機上乘員數量所配備的維持生命的設備);

(3)永久性或可迅速展開的漂浮設備,以保證直升機在水上安全迫降。

(h)按照合格證持有人要求配備應急定位發射機,並且其工作頻率應能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

(1)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

(2)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19人以上的直升機至少裝備兩臺,其中一臺須為自動的;

(3)對於在無人煙地區上空飛行或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時,至少裝備兩臺,其中一臺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可放置在救生筏內)。

(i)當設置單獨的艙室或容器安放應急、救生設備時,在該艙室或容器上易於觀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標明其所安放物品及上次檢驗的日期(如適用)。

第135.457條 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按照本章運行的直升機,應安裝或配備符合下列要求的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或在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時,應至少安裝兩套獨立的無線電導航系統,並能夠引導航空器按照飛行計劃和空中交通服務要求進行飛行。

(b)在管制空域飛行時,應至少安裝下列設備:

(1)兩套獨立的無線電通信設備,與地面建立雙向通信,並且能在121.5MHz應急頻率工作。

(2)一套能夠對空中交通服務的詢問進行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的應答機,並且在涉及以下區域運行的還應能夠對其他航空器進行對點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

(i)在運輸機場空域運行;

(ii)穿越或佔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

(c)在儀表氣象條件下,預計在可探測到的雷雨或其他潛在危險天氣的航路或區域運行時,應安裝氣象雷達或其雷暴探測設備。

第135.459條 記錄設備

(a)按照本章運行的直升機應至少安裝一套符合下列要求的飛行記錄器:

(1)一個符合局方規定的記錄參數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並且記錄時間不少於10小時;

(2)一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並且記錄時間不少於2小時。

(b)在符合所有記錄要求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安裝一套組合式飛行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方式,來分別替代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獨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c)對於使用數據鏈通信的直升機,其飛行記錄器上應記錄與駕駛艙話音記錄持續時間相同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信息,並且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第135.460條 其他設備

(a)對於審定為水上使用的直升機,應滿足下列要求:

(1)裝有《國際海上防撞規則》所規定的聲音信號設備(如適用);

(2)具有一副錨(當必須用來協助操縱時,還應具有一副海錨或浮錨);

(3)配備經批准的水面停泊燈;

(4)裝有浮筒裝置。

第二節 飛行機組成員

第135.461條 飛行機組成員的組成

飛行機組的組成和人數不得少於運行手冊的規定。除直升機飛行手冊或其他與適航證有關的文件中規定的最少人數外,飛行機組還應考慮到所用直升機的型別、運行的種類以及飛行機組換班間隔的飛行持續時間等因素需要增加的成員。

第135.463條 機長或副駕駛的指派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章運行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1)為每次飛行指派一名機長;

(2)為每次需要兩名駕駛員的飛行,指派一名副駕駛。

(3)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直升機實施II類運行時,應指派一名副駕駛。

(b)機長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指派,在該次飛行的所有時間內承擔機長職責。

第135.465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中要求配備的副駕駛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在根據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載客運行時,應配備一名副駕駛。

(b)除按照本規則第135.461條和第135.463條的規定配備副駕駛的情況外,當裝備有經批准的自動駕駛儀系統並且相應的運行規範中也已批准使用該系統時,可以偏離本條(a)款的要求,無需配備副駕駛。但是,在此種情況下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在該廠家和型號的直升機上具有至少100小時的機長飛行時間。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使用自動駕駛儀系統代替副駕駛,應向局方申請頒發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

(c)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局方可以批准其使用自動駕駛儀代替副駕駛:

(1)該自動駕駛儀能夠操縱直升機來保持飛行和進行繞三軸旋轉的機動飛行;

(2)合格證持有人經演示證明,機長能夠在合理的工作負荷下完成所有職責,使用自動駕駛儀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符合本規則所有的運行要求;

(3)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中包含了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所需規定的使用自動駕駛儀的條件和限制。

第135.467條 應急職責

(a)對於每一型號的直升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每一機組必需成員指派其在緊急情況下或需要應急撤離的情況下應履行的職責。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應包含完成上述職責的年度訓練,且包括對規定要攜帶的所有應急和救生設備使用的講解和應急撤離的演練。

(b)合格證持有人應在本規則第135.513條所要求的手冊中規定本條(a)款要求的每類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

第135.469條 酒精和藥物的使用限制

(a)處於下列身體狀況的人員,不得擔任按照本章運行的機組成員:

(1)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8小時以內;

(2)處於酒精作用之下;

(3)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為計量單位,達到或超過0.04%;

(4)使用了大麻、古柯鹼、鴉片、天使粉或安非他明等禁用藥物或影響人體官能的藥品。

(b)除緊急情況外,駕駛員不得載運呈現醉態或由其舉止、身體狀態可以判明處於藥物控制之下的人員(受到看護的病人除外)。

(c)機組成員應在局方要求時,接受局方人員或局方委託的人員檢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測試。當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1)項或第(3)項的規定時,此人應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

(d)如果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4)項的規定,此人應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每次體內藥物測試的結果提供給局方。

(e)局方根據本條(c)或(d)款所取得的測試結果可以用來判定該人員是否具備擔任機組成員執行該次飛行任務的資格,或是否有違反中國民用航空法規的行為,並且可以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

第135.471條 機長資格要求

(a)使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直升機按照本章運行時,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b)在本章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至少符合本條(c)款和(d)款的要求。

(c)駕駛員應向合格證持有人證明其具有下列足夠的知識:

(1)所實施的運行相關知識,包括:

(i)地形和最低安全高度;

(ii)季節性氣象特點;

(iii)氣象、通信和空中交通設施、服務與程序;

(iv)搜尋與援救程序;

(v)與飛行航路或區域有關的導航設施和程序;

(2)適用於飛越人口稠密區和空中交通密集地區、障礙物、建築群、燈光、進近導航設備的程序;

(3)進場、離場、等待和儀表進近程序,以及適用的運行最低標準。

(d)機長應在一名具有相應運行資格的駕駛員陪同下,作為飛行機組成員實施過一次能夠代表相應運行的飛行,至少包括在一個具有代表性的起降場的一次著陸。

(e)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用於滿足本條要求的駕駛員資格的相關記錄。

(f)除非在履行機長職責前12個月內,作為飛行機組成員實施至少一次具有代表性的飛行或按本條(c)款和(d)款重新取得資格,否則駕駛員不得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

第135.473條 副駕駛資格要求

(a)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運行中或按照本規則第135.465條要求配備副駕駛的運行中,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至少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持有直升機儀表等級,並滿足CCAR-61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c)對於本章未作要求而合格證持有人出於自身運行需要配備的副駕駛,應至少持有相應類別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並且在本章要求機長持有儀表等級時,該駕駛員也應持有儀表等級並滿足CCAR-61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第135.475條 運行經歷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員在按照本章運行的載客直升機上擔任機長,任何人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安排擔任機長,除非該人員在指派為機長前已經在該型號的直升機上和該機組成員職位上取得了下列運行經歷:

(1)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直升機為15 小時;

(2)渦輪發動機驅動的直升機為20 小時。

(b)在獲取上述運行經歷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該經歷應在圓滿完成針對該直升機和機組職位的相應地面和飛行訓練後獲取。在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中應包括關於獲取運行經歷的經批准的規定;

(2)該經歷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載客運行的飛行中獲得。但是,如果該直升機先前沒有在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使用過,可以使用在參加驗證飛行或調機飛行的直升機上獲取的運行經歷來滿足這一要求;

(3)駕駛員在獲取運行經歷時,應在有資格的飛行教員或飛行檢查員的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

(4)在非載客運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或載客運行中飛行時間不足1小時的飛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可以算作一個飛行小時數,用於滿足本條(a)款要求的運行經歷小時數,但以該種方法計算的飛行小時數不得超過本條(a)款要求的小時數的50%。

第135.477條 近期經歷

在按照本章實施的載客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在參加每次運行前90天內滿足下列近期經歷要求:

(a)在所服務的相應型別等級的直升機上作為飛行控制裝置的唯一操縱者完成3次起飛和3次著陸。

(b)對於夜間運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飛和3次著陸應在夜間完成;滿足本款要求的駕駛員即認為其滿足晝間運行的近期經歷要求。

第135.479條 用於滿足近期飛行經歷的直升機和設施

合格證持有人應提供直升機和設施,用於滿足駕駛員近期飛行經歷要求,並持續保持其技術熟練水平,勝任所有被批准的運行。

第135.481條 熟練檢查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任何人員也不得為其擔任駕駛員,除非在參加該次服務之前6個日曆月內,該駕駛員通過了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在其所飛每個型別的直升機按照CCAR-61部第61.59條所要求的熟練檢查,該熟練檢查應包括演示駕駛員遵守儀表飛行規則(IFR)的能力。但是,對於本規則不要求駕駛員持有儀表等級的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只需在前12個日曆月內通過其所飛每個型別直升機的熟練檢查。

(b)經局方批准,熟練檢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直升機模擬機或其他相應的訓練設備上完成。

(c)熟練檢查不得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

第135.483條 機長航線檢查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擔任機長,任何駕駛員也不得擔任這一職位,除非在該次服務之前12個日曆月內,該駕駛員在其所飛的一種型別的直升機上通過了航線檢查,該檢查應:

(1)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

(2)包括了至少一次一個航段的飛行;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駕駛員,該檢查應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

(3)包括在一個或多個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機場實施的起飛和著陸。

(b)實施該次檢查的人員應確定接受檢查的駕駛員是否合格於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並在該駕駛員的訓練記錄中予以確認。

(c)合格證持有人應在本規則第135.513條所要求的手冊中建立一套程序,確保在前90天之內未飛過某條航線或某一機場的駕駛員,能夠在開始飛行前熟悉該次飛行所必需的安全運行資料。

第135.484條 考試和檢查的附加規定

(a)按照本章接受考試或飛行檢查的機組成員,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相應考試或飛行檢查,則認為該機組成員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內完成考試或檢查的。

(b)如果被檢查的駕駛員未圓滿完成規定的動作,實施檢查的人員可以在實施檢查的飛行過程中對該駕駛員進行附加訓練。除了需要重複先前未通過的動作外,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該駕駛員重複其它判斷該駕駛員的熟練性所必需的動作。如果接受檢查的駕駛員不能向實施檢查的人員演示令人滿意的能力,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該駕駛員參加運行,該駕駛員也不得作為飛行機組成員參加運行,直至其圓滿完成該檢查。

第135.485條 訓練的管理政策

(a)除本規則第135.3條的規定外,本章訓練規定適用於下列合格證持有人:

(1)委託按照CCAR-142部審定合格的訓練中心為其實施訓練、考試和檢查的合格證持有人;

(2)為每個僱用或使用的機組成員、飛行檢查員、教員或其他運行人員建立並保持經批准的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

(3)為實施大綱而使用經批准的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的合格證持有人。

(b)除合格證持有人自身外,只有其他按照本規則或CCAR-142部審定合格的訓練中心,有資格按照合同或其他協議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訓練的人員提供訓練、考試和檢查。

(c)按照本規則第135.489條被要求具備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

(1)制定訓練大綱,獲得批准,提供滿足本章要求的訓練,確保每個機組成員、飛行教員和飛行檢查員能得到充分的訓練以履行被指派的職責;

(2)對本章所要求的訓練,提供足夠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設施;

(3)提供足夠的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和合格的地面教員,以實施本章要求的訓練和飛行檢查。

(d)涉及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型別等級的上述訓練大綱應按照CCAR-61部要求獲得局方批准。

(e)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型別等級的訓練和考試,應由滿足CCAR-61部要求的具備相應教員等級的飛行教員和具備相應資質的考試員實施。該考試可以替代本章要求的熟練檢查。

(f)負責按照本章實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訓練課目和飛行檢查的每個教員、主管人員或飛行檢查員,在完成這些訓練或檢查後,應對被訓練或檢查合格的機組成員、飛行教員或飛行檢查員的技術熟練程度和知識水平作出合格證明。這種合格證明應作為該人員個人記錄的一部分。

(g)適用於一種以上直升機或機組成員職位的訓練科目,如果作為該合格證持有人的僱員在先前的訓練中已經在另一直升機或另一機組成員職位上完成了該訓練科目,則這些科目在以後的訓練中,除定期地面訓練外,不需要重複訓練。

(h)對於履行危險物品處理或載運職責的人員(含地面人員)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部)規定進行訓練並保存訓練記錄。

第135.487條 機組成員訓練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駕駛員的職位,在其訓練大綱中包含下列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1)對於新招聘的駕駛員至少包括下列內容的基礎教育地面訓練:

(i)機組成員的相應職責;

(ii)本章的相應規定;

(iii)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的內容;

(iv)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中的相應部分。

(2)按照適用情況,本規則第135.493條規定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3)本規則第135.499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

(b)每一訓練大綱中應按照適用情況,提供本規則第135.495條規定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和轉機型飛行訓練。

(c)每一訓練大綱中應提供針對駕駛員的本規則第135.497條規定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

(d)訓練大綱中應包括本規則第135.493條和第135.495條規定的、作為合格的副駕駛在服務過的一特定型別直升機上轉升機長的升級訓練。

(e)除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升級和定期復訓訓練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內容、教學和實踐,以確保每一機組成員達到下列要求:

(1)對於所服務的每架直升機、機組成員工作位置及運行類型,持續保持充分的訓練和近期熟練水平;

(2)對新的設備、設施、程序和技術,包括對航空器的改裝,具有合格水平;

(3)先前訓練過並獲得資格的駕駛員,由於在要求的期限內沒有滿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資格後應進行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i)本規則第135.481條的熟練檢查要求;

(ii)本規則第135.483條要求的航線檢查。

(4)在某一特定型別等級的直升機上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在其到該直升機一個特定改型的相同職位上服務之前,當局方認為需要時應進行差異訓練。

第135.489條 機組的訓練大綱

(a)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並保持一份經批准的駕駛員訓練大綱。訓練大綱應與每個駕駛員被指派參加的運行相適應,並保證對其所擔負的工作接受了充分的訓練。但是,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行的規模和範圍的限制,偏離這些要求可以保證安全,局方可以批准其對本條要求的偏離。訓練大綱應包括部分或全部關於下列訓練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課程:

(1)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訓練;

(2)轉機型訓練;

(3)升級訓練;

(4)定期復訓;

(5)差異訓練;

(6)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7)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

(b)合格證持有人應針對每種型別直升機上每一必需機組成員制定書面的訓練大綱課程,並保持其最新有效。該課程應包括本章要求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c)每個訓練大綱課程中應包括下列內容:

(1)所提供的主要地面訓練科目的清單,包括應急訓練科目;

(2)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所有訓練設備、模擬設備、系統練習設備、程序練習設備和其它訓練輔助設備的清單;

(3)在飛行訓練各階段中或飛行檢查時將用到的正常、非正常和緊急操作動作、程序,以及用以表明在飛行訓練和飛行檢查的空中階段要完成的動作、程序和職能功能的詳盡文字描述或圖解。

(d)經局方批准後,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中可以包括使用飛行模擬機和其他訓練設備的訓練課程。

(e)每一按照本條(a)款要求具有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提供每位必需駕駛員使用的有效和適當的學習材料。

(f)合格證持有人應為局方提供機組成員訓練大綱及其所有修訂的副本。如果合格證持有人使用他人的訓練設施,還應提供在這些訓練設施上使用的訓練大綱或其適當部分的副本。

第135.491條 訓練大綱制定、修訂及批准

(a)為了獲得訓練大綱以及一份經批准的訓練大綱的修訂項的初始批准和最終批准,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向局方提交:

(1)建議的或修訂後的課程的綱要和可以為建議的訓練大綱或修訂項提供初步評審的足夠資料;

(2)局方要求的相關附加資料。

(b)對於符合本章要求的訓練大綱或其修訂項,局方發出初始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該大綱實施訓練。局方在訓練過程中對該訓練大綱的訓練效果作出評估,並且在發現存在缺陷時,向合格證持有人指出應予以糾正的缺陷。

(c)如果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條(b)款得到初始批准後的大綱實施的訓練能保證每個受訓人員獲得充分的訓練以履行其指派的職責,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該訓練大綱或其修訂的最終批准。

(d)當局方認為應對最終批准的訓練大綱作出某些修訂,以保持良好訓練效果時,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局方通知後應對大綱進行相應的修改。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通知後30天之內,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在對請求未作出決定的期間,上述局方通知暫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應使修訂立即生效時,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證持有人說明原因後,要求其立即對訓練大綱作出修改。

第135.493條 駕駛員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和升級地面訓練

駕駛員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和升級地面訓練中,應包括適用其職責的至少下列方面的教學,對於接受初始增加型別等級的駕駛員還應通過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本規則第135.497條(e)款所要求的的考試:

(a)一般課目:

(1)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定位程序;

(2)確定重量和平衡的原則和方法,以及對起飛和著陸的跑道限制;

(3)足夠的氣象學知識,以保證具有對天氣現象的實踐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風切變以及適用時的高空天氣條件的原理;

(4)空中交通服務系統、程序和術語;

(5)導航和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儀表進近程序;

(6)正常和應急通信程序;

(7)下降到決斷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之前和下降到低於決斷高或最低下降高度過程中的目視參考;

(8)其他保證駕駛員能力所需的教學。

(b)對於每一型別:

(1)一般介紹;

(2)性能特徵;

(3)發動機和旋翼;

(4)主要部件;

(5)主要系統(如飛行操縱、電氣和液壓系統),其他系統(如適用),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操作的原理,適用的程序和限制;

(6)下列方面的知識和程序:

(i)識別和避開惡劣天氣條件;

(ii)從惡劣天氣條件中脫離(不要求作脫離低空風切變的考試);

(iii)進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iv)在地面結冰條件(如霜、冰或雪)下運行,包括:

(A)使用除冰/防冰液時對保持時間的限制;

(B)航空器除冰/防冰程序,包括檢查程序和責任;

(C)通信;

(D)航空器表面汙染物(如霜、冰或雪的附著)和關鍵區域的辨別,以及汙染物如何對航空器性能和飛行特性帶來不利影響的知識;

(E)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除冰/防冰液的類型和特性;

(F)寒冷天氣下的飛行前檢查程序;

(G)辨別航空器上汙染物的方法。

(7)使用限制;

(8)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9)飛行計劃;

(10)正常和應急程序;

(11)經批准的飛行手冊和等效文件。

第135.495條 駕駛員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升級和差異飛行訓練

(a)駕駛員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轉機型、升級和差異訓練中應包括經批准的訓練大綱課程中每種動作和程序的飛行和練習。

(b)本條(a)款要求的動作和程序應在飛行中完成,除了本章允許外,某些特定的動作和程序可以在飛行模擬機或適當的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c)如果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訓練大綱中包括使用直升機模擬機或其他訓練器的訓練課程,每個駕駛員應圓滿完成:

(1)模擬機或訓練器上的訓練,該訓練應至少滿足本章規定的且可在模擬機和訓練器上實施的動作和程序;

(2)一次為檢查機長或副駕駛(如適用)的熟練水平,在直升機上實施的飛行檢查,或在模擬機或訓練器上的檢查,該檢查至少包含可以在模擬機或訓練設備上實施的動作和程序。

第135.497條 定期復訓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按照本章運行中使用任何人員擔任、任何人員也不得擔任飛行機組成員,除非該人員在前12個日曆月內,完成了與其所服務的運行類型相適應的訓練大綱中的定期復訓課程,並通過相應的考試。本章要求的初始增加型別等級地面訓練和考試可以替代定期復訓和本條要求的考試。

(b)合格證持有人應確保每位飛行機組成員以每12個日曆月為一周期得到定期復訓,並將定期復訓的要求、實施程序和質量控制等相關內容列入本規則第135.489條要求的機組成員訓練大綱中,以確保對於相應型別和機組成員崗位得到充分理論訓練。

(c)飛行機組成員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一次確定飛行機組成員對於相關直升機和機組成員崗位所具備的知識的問答或其他形式的複習;

(2)涵蓋本章對新僱員訓練中的地面基礎教育內容規定的課目中所必需的教學,包括低空風切變訓練和在地面結冰條件下的操縱訓練(如適用),以及應急訓練等;

(d)完成定期復訓地面訓練後,飛行機組成員應通過由局方人員或經批准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對下列知識的筆試或口試:

(1)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規則的相應條款內容,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和手冊;

(2)針對該飛行機組成員所飛的每一型號直升機的動力裝置、主要部件和系統、主要設備、性能和使用限制、標準和應急操作程序,以及經批准的直升機飛行手冊或等效資料中的適用內容;

(3)針對該飛行機組成員所飛的每一型別直升機,確定其符合起飛、著陸和航路運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導航和適用的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適用的儀表進近設施和程序;

(5)空中交通服務程序,包括適用的儀表飛行規則(IFR)程序;

(6)一般氣象學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和風切變的原理,以及當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的高空天氣;

(7)下列程序:

(i)識別和避開惡劣天氣條件;

(ii)從惡劣天氣條件中脫離,不要求作脫離低空風切變的考試;

(iii)進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8)新的設備、程序和技術(如適用)。

(e)對於按照本章要求進行定期復訓的飛行機組成員,在要求進行檢查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中完成訓練的,被視為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中完成了訓練。

第135.499條 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

(a)每一機組成員應完成訓練大綱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該訓練大綱應針對每一型別、型號和布局,以及與每位機組成員和合格證持有人相適應的每種運行類型制訂。

(b)應急生存訓練應包括下列內容:

(1)應急工作的任務分派和程序,包括機組成員之間的協調配合;

(2)下列應急設備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於水上迫降和撤離的設備;

(ii)急救設備及其正常使用;

(iii)手提滅火瓶,重點是適用不同類型失火的滅火瓶型號。

(3)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下列內容:

(i)急劇釋壓;

(ii)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煙霧控制程序,重點是找到客艙區域內的電氣設備和相關的跳開關;

(iii)水上迫降和撤離;

(iv)乘客或機組成員生病、受傷等非正常情況的處置;

(v)劫機和其他偶然事件。

(4)回顧和討論該合格證持有人以前與實際緊急情況有關的飛行事故和事件。

(c)除非對於下列特定的演練,局方通過機組成員的演示發現其能夠得到足夠的訓練,每一個機組成員應使用適當的應急設備和程序進行演練:

(1)水上迫降(如適用);

(2)應急撤離;

(3)滅火和煙霧控制;

(4)操作和使用緊急出口,包括在適用時,展開和使用撤離滑梯;

(5)機組和乘客氧氣的使用方法;

(6)從直升機上放下救生筏,充氣,使用救生繩索,以及乘客和機組的登筏(如適用);

(7)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氣,以及其它漂浮裝置的使用(如適用)。

(d)在25000英尺以上高度飛行的機組成員,應接受下列內容的培訓:

(1)呼吸原理;

(2)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況下的有知覺持續時間;

(4)氣體膨脹;

(5)氣泡的形成;

(6)減壓的物理現象和事件。

第135.501條 飛行教員的資格審定

(a)在本條和本規則第135.503條中:

(1)飛行教員(直升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等級的直升機,在直升機、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實施教學的人員;

(2)飛行教員(模擬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等級的直升機,在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兩者上實施教學的人員;

(3)飛行教員(直升機)和飛行教員(模擬機)履行本規則第135.485條(a)款(1)項和(c)款(3)項以及(f)款相應職能。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直升機),除非該人員對於相應的直升機型別等級:

(1)持有在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航空人員執照和等級;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直升機上的訓練階段,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CCAR-61部中相應飛行教員的執照、等級和訓練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03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持有I級體檢合格證;

(6)滿足本規則第135.477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c)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模擬機),除非該人員對於相應的直升機型別等級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或:

(1)持有在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航空人員執照和等級(體檢合格證除外);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直升機上的訓練階段,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CCAR-61部中飛行教員的相應執照、等級和訓練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03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d)在合格證持有人建立的個人訓練記錄中,應按照適用情況記入對教員滿足本條(b)款第(2)、(3)和(4)項或(c)款第(2)、(3)和(4)項要求的記錄。

(e)未持有適當體檢合格證的飛行教員可以作為非機組必需成員在直升機上擔任教員,但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

(f)飛行教員(模擬機)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教員職責前12個日曆月內,作為該型別等級直升機的機組必需成員完成至少兩個航段的飛行;

(2)順利完成了經批准的航線觀察大綱,參加航線觀察的期限在該大綱中規定並且應是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教員職責之前。

(g)本條(f)款要求的飛行航段或航線觀察大綱,如果在應完成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則被認為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內完成。

第135.503條 飛行教員的訓練要求

實施獲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按照CCAR-61部有關規定完成相應飛行教員等級的訓練。對於實施其他訓練的飛行教員應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訓練:

(a)飛行教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包括:

(1)飛行教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學員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經批准的在直升機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7)對於未持有飛行教員等級的,還需完成下列訓練:

(i)教學過程的基本原理;

(ii)教授方法和程序;

(iii)教員和學員的關係。

(b)在飛行教員的地面訓練中,應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教員型別等級直升機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飛行教員(直升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在教學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在教學期間採取的安全措施不及時、不正確所帶給安全飛行的潛在後果;

(3)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機動飛行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

(4)教學期間,在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採取的安全措施。

(d)對於本條(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適用情況全部和部分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上和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e)飛行教員(模擬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這種飛行和程序應全部和部分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2)操作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兩者的訓練,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

第135.505條 飛行檢查員的資格審定

(a)在本條和本規則第135.507條中飛行檢查員分為飛行檢查員(直升機)和飛行檢查員(模擬機):

(1)飛行檢查員(直升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等級的直升機,在直升機、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實施飛行檢查的人員;

(2)飛行檢查員(模擬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等級的直升機,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實施飛行檢查的人員;

(3)飛行檢查員(直升機)和飛行檢查員(模擬機)履行本規則第135.485條(a)款(1)項和(c)款(3)項以及(f)款相應職能。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檢查員(直升機),除非對於相應的直升機型別,該人員:

(1)持有在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駕駛員人員執照和等級;

(2)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直升機上的訓練,包括定期復訓;

(3)圓滿完成在按照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的飛行檢查,應符合CCAR-61部中相應考試員資格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飛行檢查的飛行檢查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07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持有I級體檢合格證;

(6)滿足本規則第135.477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7)具有合格證持有人批准的飛行檢查職能。

(c)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檢查員(模擬機),除非對於相應的直升機型別等級,該人員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或:

(1)持有在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駕駛人員執照和等級(體檢合格證除外);

(2)圓滿完成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針對該直升機的訓練;

(3)圓滿完成在本章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對於實施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增加型別等級的飛行檢查,應符合CCAR-61部中相應考試員資格的要求;對於實施其他飛行檢查的飛行檢查員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07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具有合格證持有人批准的模擬機飛行檢查職能。

(d)在合格證持有人建立的個人訓練記錄中,應按照適用情況記入對飛行檢查員滿足本條(b)款第(2)、(3)和(4)項或(c)款第(2)、(3)和(4)項要求的記錄。

(e)未持有適當體檢合格證的飛行檢查員可以擔任飛行檢查員(模擬機),但不得在本章運行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

(f)飛行檢查員(模擬機)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檢查員職責前12個日曆月內,作為該型別等級直升機的機組必需成員完成至少兩個航段的飛行;

(2)順利完成了經批准的航線觀察大綱,參加航線觀察的期限在該大綱中規定並且應是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檢查員職責之前。

(g)本條(f)款要求的飛行航段或航線觀察大綱,如果在應完成的那個日曆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則被認為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曆月內完成。

第135.507條 飛行檢查員的訓練要求

飛行檢查員應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訓練:

(a)飛行檢查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包括:

(1)飛行檢查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學生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經批准的在直升機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b)在飛行檢查員的地面訓練中,應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檢查員的直升機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飛行檢查員(直升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在檢查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在檢查期間採取的安全措施不正常、不及時或不執行安全措施會造成的潛在結果;

(3)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飛行檢查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實施本章要求的駕駛員飛行檢查的能力;

(4)在檢查期間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採取的安全措施。

(d)對於本條(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適用情況,全部和部分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上和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e)飛行檢查員(模擬機)的飛行訓練,應包括:

(1)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飛行檢查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駕駛員飛行檢查的能力。這種訓練和實踐應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2)操作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兩者的訓練,確保其具備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檢查的能力。

第三節 飛行運行

第135.511條 運行設施

(a)合格證持有人應通過航行情報服務機構公布的官方資料或從其他來源可隨時獲取的資料,確保飛行中所需和可用的地面和/或水上設施(包括通信設施和導航設備)滿足實施飛行運行要求。

(b)在運行過程中發現設施不完善時,合格證持有人應通過適當的方式及時向局方報告。

第135.513條 運行手冊

(a)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附件E的要求提供一份供有關運行人員使用和參考的運行手冊,包含運行人員履行其職責必要的指令和資料等。

(b)運行手冊應根據需要進行增補和修訂,以確保其所載內容現行有效,並及時提供給需要使用該手冊的所有人員。

(c)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局方要求的強制性資料編入運行手冊。

第135.515條 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使用

(a)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使用的名稱應與其運行規範上所列名稱一致。

(b)除經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直升機上,應明顯地標出運行該直升機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否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運行該直升機。直升機上標示名稱的方法及其可讀性應經局方認可。

第135.517條 運行指令——總則

(a)合格證持有人應通過合適的方法,指導所有運行人員明確其職責,以及在整體運行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出於飛行目的通電轉動直升機旋翼,除非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操作人員是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

(2)已接受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的適當的專門培訓並有能力遵守相應程序的人員。

(c)除符合下列規定的人員外,機長不得允許任何人員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飛行中操作直升機的操縱裝置,任何人員也不得在這些飛行中操作直升機的操縱裝置:

(1)合格證持有人僱傭的對該直升機具備資格的駕駛員。

(2)經局方批准的監察員或委任代表,該監察員或委任代表合格於操作該直升機,正在進行飛行檢查工作,並且得到了機長的許可。

(d)在按照本規則實施飛行期間,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或機長了解到會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包括機場和跑道情況),則應根據情況對繼續飛行加以限制或中止飛行,直至相關的情況得到改善。

(e)除下列情況外,機長不得允許在出現本條(d)款規定的情況時繼續飛向預計著陸機場:

(1)有足夠的理由認定在預計到達計劃著陸機場時,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將得到消除;

(2)除飛向著陸機場外已經沒有更為安全的方法。對於該種情況,繼續飛向上述機場將構成本規則第135.41條所規定的緊急狀態。

第135.519條 飛行中模擬緊急情況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載有乘客或貨物時模擬緊急或非正常情況。

第135.521條 檢查單

(a)在各個運行階段,以及在緊急情況中,飛行機組應使用本條(b)款所提供的檢查單,以確保其操作符合直升機操作手冊、飛行手冊以及適航證相關的文件和運行手冊中的操作程序。

(b)合格證持有人應為駕駛員提供根據人的因素原則設計的檢查單,並滿足下列程序和檢查項目要求:

(1)按照以下各個階段列出檢查項目:

(i)開車前;

(ii)起飛前;

(iii)起飛後;

(iv)著陸前;

(v)著陸後;

(vi)關車;

(2)對於多發直升機,應編制應急檢查單,並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如適用):

(i)對燃油、液壓、電氣和機械系統的應急操作;

(ii)儀表和操縱系統的應急操作;

(iii)發動機失效程序;

(iv)其他保證安全所需的應急程序。

(c)檢查單應保持現行有效,並且放置在駕駛員從其駕駛座位上易於取用的地方。

第135.523條 最低飛行高度

(a)根據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運行時:

(1)駕駛員應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水面參考,或在夜間飛行時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水面燈光參考,能夠保證其安全操作直升機。

(2)在飛越人口稠密區上空時,離地高度不得低於90米(300英尺)。

(b)根據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運行時:

(1)在已規定最低飛行高度的航線上,合格證持有人可以自行建立最低飛行高度,但該高度不得低於相關當局規定的最低安全高度,除非得到特別批准。

(2)對尚未規定最低安全高度的航線,合格證持有人應在運行手冊中建立確定最低飛行高度的方法。

第135.525條 乘客及飛行前簡介

(a)在每次起飛前,載客直升機的機長應保證所有乘客得到下列方面的口頭簡介:

(1)吸菸。每位乘客應得到何時、何處和在何種情況下禁止吸菸的簡介。該簡介應包含合格證持有人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點亮的乘客信息燈、出示的標牌和因安全目的指定的禁菸區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簡介還應包括關於現行法規禁止擺弄、損傷和毀壞廁所(如適用)內安裝的煙霧探測器,禁止在廁所內吸菸,以及適用時,禁止在客艙內吸菸的規定;

(2)安全帶的使用,包括繫緊和鬆開安全帶的方法,以及在何時、何地和何種情況下應繫緊安全帶。該簡介應包括合格證持有人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點亮的乘客信息燈給出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關於使用安全帶的相關指令;

(3)在起飛和降落前調直椅背;

(4)乘客登機門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方法;

(5)救生設備的位置;

(6)如果本次飛行涉及延伸跨水運行,所需漂浮裝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如果該次飛行涉及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以上的運行,氧氣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方法;

(8)手提滅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在每次起飛之前,機長應確保每位在緊急情況下需要別人幫助才能迅速撤至出口的人員和該人員的護理人員(如適用)都得到了簡介,被告知在發生緊急情況時撤離直升機的程序。本款不適用於那些在該架直升機的上一航程飛行中已接受此簡介的人員。

(c)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應由機長或其他機組成員作出。

(d)儘管有本條(c)款的規定,對於經審定可以載運不超過19名乘客的直升機,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可以由機長、一名機組成員或合格證持有人指定的合格人員作出。

(e)合格證持有人應將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的內容印製在卡片上,卡片上的文字說明應至少包括中文。這些卡片應放置在直升機上方便每位乘客便於取用閱讀的地方。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廣告,卡片的製作應滿足下列要求:

(1)適用於使用該卡片的直升機;

(2)包括緊急出口的示意圖和使用方法;

(3)包括使用機上應急設備所必需的其他指令。

(f)本條(a)款要求的簡介可以用經批准的錄音播放裝置播放,應使每位乘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環境下能清晰地聽到。

(g)合格證持有人應保證在起飛、著陸以及由於顛簸或飛行中發生任何緊急情況而需要加以預防時,所有直升機上乘客都要回到各自座位上系好椅帶或安全帶。對於將安裝有浮筒的直升機推離碼頭或將其系留在碼頭的人員無需滿足前述座位和安全帶要求。

(h)對於2周歲以下的兒童,可以由佔有經批准座椅的成年人抱著,無需滿足本條(g)款的要求。

(i)只有每一乘客座椅的椅背處於豎立位置,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使航空器起飛或著陸。

(j)要求裝備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的座椅上的每個乘員,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都應用這種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將乘員恰當扣緊,但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k)在每個無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裝有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則應將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礙機組成員執行任務或妨礙應急情況下人員的迅速撤離。

第135.527條 跨水飛行

在惡劣環境條件下在水上飛行的所有直升機均應通過局方組織的水上迫降合格審定。

第135.529條 為運行人員提供的航空信息資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所有運行人員提供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職責的信息,並且應為每個駕駛員提供下列現行有效的資料:

(1)必需的航空信息資料,包括導航設備、機場燈光和目視助航設備、空域、空中交通服務程序、應急程序、影響飛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圖表等方面的信息,或包含相同信息的商業出版資料。

(2)本規則和CCAR-91部相關部分。

(3)直升機操作手冊、直升機飛行手冊或等效資料。

(b)本條(a)款第(1)項所要求的資料應放置在駕駛員從其駕駛座位上易於取用的地方。

第135.531條 飛行準備

除非機長確認直升機已按照適當的檢查清單核實並記錄以下項目處於可接受的狀態,否則不得實施運行:

(a)已完成所要求的維修工作並處於適航狀態;

(b)已裝備本章第一節所規定的相應儀表和設備;

(c)滿足第135.587條a款第(1)項規定的要求;

(d)重量和重心位置符合安全飛行的要求;

(e)機上所有載荷分布適當並牢固固定;

(f)符合本章第四節中規定的各項使用限制;

(g)符合第135.537條關於運行飛行計劃的規定。

第135.533 條 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的值勤要求

(a)在飛行的關鍵階段,合格證持有人不得要求飛行機組成員、任何飛行機組成員也不得從事與直升機安全運行無關的任何其他工作,包括預訂廚房供應品、確認乘客的銜接航班、對乘客進行廣告宣傳或介紹風景名勝及其他與安全無關的廣播、填寫與運行無關的公司報告表、記錄表等工作等。

(b)在飛行的關鍵階段,機長也不得允許、其他飛行機組成員也不得從事可能分散飛行機組其他成員工作精力,或進行可能干擾其他成員正確完成相應工作的活動,包括進餐、進行與飛行無關的交談、閱讀與正常飛行無關的刊物等。

(c)在本條中,飛行關鍵階段是指滑行、起飛、著陸和除巡航飛行以外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下的飛行階段。

第135.535條 禁止幹擾機組成員

任何人員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直升機上攻擊、脅迫、威脅或幹擾履行機組職責的機組成員。

第135.537條 運行飛行計劃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每一次飛行或系列飛行制定運行飛行計劃,該運行飛行計劃須經機長籤字確認並由合格證持有人保存,保存期至少6個日曆月。

第135.539條 備降場

(a)起飛備降場

(1)如果離場起降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低於適用的起降場運行最低標準,則應選擇一個起飛備降場,並在運行飛行計劃中予以說明。

(2)對於被選定作為起飛備降場的起降場,其現有的資料應表明,就該次運行而言,在預計使用的時間段內,該起降場的條件將等於或高於起降場運行最低標準。

(b)目的地備降場

(1)按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的飛行,在運行飛行計劃中應至少指定一個目的地備降場,除非:

(i)根據其飛行持續時間和當時的氣象條件,在預計到達預定著陸起降場的時刻以及在預計到達時刻前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可以在局方規定的目視氣象條件下進近和著陸;

(ii)預定著陸的起降場地處孤立,無法選擇適當的備降場時,應確定一個不能返航點(PNR)。

(2)對於被選定作為目的地備降場的起降場,其現有的資料應表明,在預計使用的時間,氣象條件等於或高於起降場運行最低標準。

(c)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指定適當的離岸備降場:

(1)只有在不能返航點之後才可使用離岸備降場。在不能返航點之前應使用陸上備降場;

(2)在確定備降場適用性時,應考慮關鍵性操縱系統和關鍵性部件的機械可靠性;

(3)在到達備降場之前,應能達到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的性能水平;

(4)應保證起降平臺可用;

(5)天氣資料應準確可靠。

第135.541條 氣象條件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形外,根據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運行時,應遵守CCAR-91部相關規定。

(b)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離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為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直升機時,飛行能見度在晝間不得小於800米(1/2英裡),在夜間不得小於1600米(1英裡)。

(c)除非現有資料表明,在預定到達時間,預定著陸起降場或在需要備降機場情況下至少一個備降場的條件達到或高於起降場運行最低標準,否則不得開始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

(d)對於雲上飛行時,應根據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運行。

(e)在已知或預期結冰條件下運行,應配備滿足直升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

(f)在已知或可能存在地面結冰條件下運行時,除完成汙染物檢查並採取了必要的除冰/防冰措施外,直升機不得起飛。

第135.543條 燃油和滑油供應

(a)直升機應載有足夠的燃油和滑油,以及攜帶應付緊急情況的備份油量,否則不得開始飛行。

(b)按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時,為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所裝載的燃油和滑油量,應至少包括:

(1)飛往目的地起降場的所需油量;

(2)以最大航程速度飛行20分鐘所需的最後儲備燃油;

(3)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附加燃油,以便在發生可能的意外情況下足以應付增加的油耗。

(c)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為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所裝載的燃油和滑油量,應至少包括:

(1)當按第135.539條(b)款第(1)(i)項所述不要求有一備降場時,飛往目的地起降場:

(i)在標準大氣條件下在目的地起降場上空450米(1500英尺)以等待速度飛行30分鐘所需的最後儲備燃油,然後進近和著陸;

(ii)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附加燃油,以便在發生可能的意外情況下足以應付增加的油耗。

(2)在要求有一備降場時,飛往目的地起降場並在該機場做一次進近和一次復飛:

(i)飛往備降場並執行一次進近;

(ii)在標準大氣條件下在備降場上空450米(1500英尺)以等待速度飛行30分鐘所需的最後儲備燃油,然後進近和著陸;

(iii)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附加燃油,以便在發生可能的意外情況下足以應付增加的油耗。

(3)當按第135.539條(b)款第(1)項所述沒有適當備降場可用時(如孤立的起降場),應攜帶足夠的燃油以使直升機飛往目的地起降場,然後考慮地理和環境後再飛行一段時間,直至能夠安全著陸。

(d)在計算本條(a)款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時,應至少考慮下列因素:

(1)預報的氣象條件;

(2)可能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路和交通延誤;

(3)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時,在目的地起降場進行一次儀表進近,包括一次復飛;

(4)運行手冊規定的失壓程序或航路上一臺發動機失效的程序(如適用);

(5)可能造成延誤或增加燃油和 /或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135.545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

(a)在某一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前,應滿足下列條件:

(1)該機場具有經局方批准的氣象報告機構;

(2)該氣象報告機構發布的最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該機場經批准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

(b)當本條(a)款第(1)項所述的機構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經批准的儀表著陸最低標準時,駕駛員方可進入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後進近階段繼續實施進近。

(c)當駕駛員已經按照本條(b)款規定,進入最後進近階段後,收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低於著陸最低標準,仍可以繼續進近。當進近至經批准的決斷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時,如果駕駛員斷定實際的天氣條件不低於該機場的最低著陸天氣標準,則可以繼續進近並完成著陸。本款所述的最後進近階段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1)實施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時,已經通過最後進近定位點;

(2)實施機場監視雷達(ASR)或精密進近雷達(PAR)進近時,已經移交至最後進近管制員;

(3)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臺(VOR)、無方向性導航臺(NDB)實施進近或實施其他類似方法的進近時,已經通過相應的設施或最後進近定位點,或在沒有規定最後進近定位點時,已經完成了程序轉彎並且位於程序規定的距離內,按照最後進近航道向機場歸航。

(d)在軍方或國外機場實施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進近和著陸時,應遵守該機場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適用的最低天氣標準。如果該機場沒有規定最低天氣標準,則應遵守下列標準:

(1)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時,能見度不得低於1600米(1英裡);

(2)儀表進近時,能見度不得低於800米(1/2英裡)。

(e)當本條(a)款(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

(f)除本條(g)款規定的情況外,當機場未規定起飛最低標準時,且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CCAR-91部或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

(g)在具有經批准的直接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當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報告的天氣條件不低於直接進近著陸最低標準時,除另有限制外,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可以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起飛:

(1)起飛所用跑道的風向和風速可以允許在該跑道上實施直接儀表進近;

(2)有關的地面設施和機載設備工作正常;

(3)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被批准實施此種運行。

第135.547條 報告潛在的危險氣象和飛行條件、通信或導航設施的不正常情況

(a)駕駛員在飛行中一旦遇到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或發現某一地面通信或導航設施不正常,認為嚴重影響飛行安全時,應儘快通知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b)在遇到與氣象條件無關的危險飛行條件時,駕駛員應儘快向有關航站或相關方進行報告,包括涉及飛行安全的相關細節。

(c)如果機場跑道剎車效應與公布的情況不符,駕駛員應向空中交通服務部門及時報告。

第135.549條 值勤崗位上的飛行機組成員

(a)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階段應在各自的崗位上。

(b)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機組成員,在航路階段,除為履行與直升機運行有關職責或由於生理需要而有必要離開外,都應在各自的崗位上。

(c)所有飛行機組成員在值勤崗位上時,應始終繫緊座椅安全帶。

(d)駕駛員座椅上的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階段都應始終繫緊肩帶;但對於其他飛行機組成員,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第135.551條 駕駛員使用氧氣的要求

(a)非增壓直升機的駕駛員在進行下列飛行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1)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但不超過3600米(12000英尺),在這些高度上飛行超過30分鐘後的飛行時間段;

(2)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

(b)對於增壓直升機:

(1)增壓直升機在座艙氣壓高度大於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時,每個駕駛員應遵守本條(a)款的要求;

(2)增壓直升機在平均海平面高度7600米至10600米(25000英尺至35000英尺)的高度上運行時,每個駕駛員應配備一個快速佩戴型的氧氣面罩。

(c)在本規則第135.455條(d)款要求的供氧情況下,所有執行對直升機安全運行必不可少的職責的飛行機組成員應連續使用呼吸用氧。

第135.553條 乘客醫用氧氣

(a)除本條(d)款、(e)款規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攜帶或使用儲存、發生或分配醫用氧氣的設備,除非所攜帶的裝置在製造上可以保證所有閥門、接頭和儀表在攜帶和使用的過程中不會損壞,並且滿足下列要求:

(1)該設備應:

(i)由乘客攜帶該設備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確認其滿足我國或運行所在國關於該設備製造、包裝、標記、標籤和維修方面的要求;

(ii)由合格證持有人配置該設備時,該設備應符合我國關於其製造、包裝、標記、標籤和維修方面的要求,並且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

(iii)所有外表面無可燃汙染物;

(iv)被恰當固定。

(2)當氧氣以液態形式儲存時,從購入新設備之日起或從儲存容器最後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該設備應已經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修;

(3)當氧氣以國家的相應標準所定義的壓縮氣體形式儲存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i)當合格證持有人擁有該設備時,應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維修;

(ii)氧氣瓶中的壓力不得超過氧氣瓶的額定壓力。

(4)在直升機上攜帶該設備時或準備使用該設備時,應通知直升機的機長;

(5)應存放好該設備,並且使用該設備的人員應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礙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應急出口、正常出口或客艙中的過道。

(b)任何人不得、合格證持有人也不得允許任何人在距離按照本條(a)款載運的氧氣儲存和分配設備3米(10英尺)的範圍內吸菸或用火。

(c)在直升機上載有乘客時,除了在使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連接或拆卸氧氣瓶或其他附屬部件。

(d)在緊急醫療事件中由於沒有其他合理可用的運輸方法而參加醫療飛行的直升機,如果該次飛行所運送的人員由一名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陪同,則對於直升機上載運的由專業或醫療急救機構提供的氧氣設備,本條(a)款第(1)(i)項不適用。

(e)根據本條(d)款規定偏離本條(a)款第(1)(i)項規定的合格證持有人參加應急醫療飛行,應在作出偏離行動後10個工作日內向其合格證主管機構提交一份關於偏離所涉及運行的完整報告,在報告中包括對偏離行動的描述和偏離的原因。

第135.555條 禁止載運武器

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被批准攜帶武器的人員外,在合格證持有人所運行的直升機上的任何人員不得以隱秘或公開的方式在機上放置或隨身攜帶武器。

第135.557條 飛行中的燃油管理

(a)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飛行中實施燃油檢查與燃油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並經局方批准。

(b)機長應始終保證機上剩餘的可用燃油量,不低於飛抵目的地起降場並完成安全著陸所需要的燃油量和計劃的落地最後儲備燃油量之和。

(c)當駕駛員計算飛往某一特定起降場的現行許可的任何改變會導致著陸後的剩餘燃油低於最後儲備燃油時,機長應通過宣布「MINIMUM FUEL」向空中交通服務通知最低油量狀態。

(d)當預計只能在可安全著陸的最近起降場著陸,且著陸後的剩餘燃油低於最後儲備燃油量時,機長應通過廣播 「MAYDAY MAYDAY MAYDAY FUEL」宣布燃油緊急狀況。

第135.559條 機長職責

 (a)從發動機起動時起,直至直升機結束飛行最終停止移動、發動機關閉且旋翼葉片停止轉動時為止,機長應對直升機的運行和安全及機上所有機組成員、乘客和貨物的安全負責

(b)機長應保證飛行機組成員嚴格遵守第135.521條所規定的檢查單中的所有內容。

(c)機長應負責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將導致人員嚴重受傷或死亡、航空器或財產的重大損壞的任何航空器事故通知最近的有關當局。

(d)在飛行結束時,機長應負責將所有已知的或懷疑的直升機故障向合格證持有人報告。

第135.561條 行李和貨物的載運

合格證持有人載運貨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時,應滿足下列要求:

(a)裝載在直升機內經批准的貨架、貨箱或貨艙內;

(b)按照經批准的方式固定在直升機內;

(c)以滿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裝載在客艙內:

(1)對於貨物,用安全帶或其他有足夠強度的系留裝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預見的飛行與地麵條件下不會產生移動;對於手提行李,進行系留以避免空中顛簸時發生移動;

(2)進行包裝或封蓋,以避免傷害乘客;

(3)不會對座椅或地板結構施加超過載荷限制的力;

(4)不能放在妨礙通達或使用應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妨礙使用駕駛艙和客艙之間過道的位置。也不得放在擋住乘客視線,使乘客無法見到「安全帶」標牌、「禁止吸菸」標牌或任何要求的出口標牌的位置,除非有輔助的標牌或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能為乘客提供明確的提示;

(5)不能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對於某些在飛行過程中需要移動的物品,在起飛和著陸階段也應按照本條規定進行存放;

(7)對於全貨物運行,如果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貨物的裝載能夠保證至少有一個應急或正常出口供機上所有乘員順利撤離直升機,則本條(c)款第(4)項的要求不適用。

(d)在乘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時,應有措施能保證在直升機受到碰撞所產生的極限慣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會發生滑動,該力是由直升機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緊急著陸條件規則確定的。

(e)如果裝載貨物的貨艙在設計上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中發生火災時進入貨艙滅火,則貨物的裝載應保證機組成員能夠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滅火劑噴射到貨艙所有部位。

第135.563條 駕駛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

(a)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實施本章運行中不得指派機組成員超出本章規定的機組成員適用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況下執行飛行任務,任何機組成員也不得接受超出這些限制和要求的飛行任務指派。

(b)當飛行機組配備1名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值勤期後應安排至少10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14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9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16小時,但該值勤期後10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c)當飛行機組配備2名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值勤期後應安排至少10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14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9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16小時,但該值勤期後10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第135.565條 機組成員的周、月、年飛行時間限制

 合格證持有人在為飛行機組成員安排飛行時,應保證飛行機組成員的總飛行時間遵守以下規定,總飛行時間包括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行時間和訓練、調機飛行等的其他飛行時間:

(a)任何7個連續日曆日內不得超過40小時;

(b)任一日曆月內不得超過100小時,且在任何連續三個日曆月內的總飛行時間不得超過270小時;

(c)任一日曆年內不得超過1000小時。

第135.567條 機組成員值勤期和飛行時間安排的附加限制

(a)如果機組成員以取酬為目的參加其他運行,則在參加本規則運行時,值勤時間、飛行時間的總和應滿足本規則規定的值勤期和飛行時間限制。

(b)合格證持有人安排機組成員的值勤期時,如果按照正常情況能夠在限制時間內終止值勤期,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時間,則不認為該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應遵守本規則第135.563條的規定,值勤期的延長最多不超過2個小時。

(c)合格證持有人安排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時,如果正常情況下能夠在限制飛行時間內結束飛行,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則不認為該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

(d)機組成員在起飛前由於延誤造成的待命時間,計入值勤期時間之內。

第135.569條 機組成員休息時間的附加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機組成員規定的休息期內為其安排任何工作,該機組成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內。

(c)當合格證持有人為機組成員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務時,該任務時間可以計入、也可以不計入值勤期。當不計入值勤期時,在值勤期開始前應為其安排至少8個小時的休息期。

(d)合格證持有人將機組成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這些路途上所耗費的時間不應被認為是休息期的組成部分。

(e)只有在發生運行延誤時,才允許按照本規則第135.563中的規定縮短休息期,不允許作事先安排。

第135.571條 機場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機場,應考慮到機場的規模、道面、障礙物和燈光等因素認定該機場足以供運行使用。

(b)在夜間載運乘客的駕駛員不得在機場起飛和著陸,除非滿足下列條件:

(1)已經通過帶照明的風向指示器或與當地的通信聯絡中確定了風向,或在起飛前通過駕駛員的個人觀察確定了風向;

(2)用於起飛或著陸的區域界線已使用邊界標誌燈、跑道標誌燈或反光材料等設施清晰標出。

(c)對於本條(b)款,如果起飛或著陸區域使用馬燈等其他發光裝置標記,應得到局方的批准。

第135.573條 水上平臺運行

按照本章進行水上平臺飛行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和駕駛員應滿足水上平臺安全運行要求,且水上平臺的設施設備應符合相關標準。

第四節 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581條 一般規定

(a)直升機運行應滿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規範。

(b)在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不能確保繼續安全飛行的情況下,合格證持有人應考慮下列因素,以成功實施安全迫降:

(1)根據直升機特性確定的最小能見度;

(2)是否在飛行航徑下方存在安全迫降的場地。

(c)在人口稠密的惡劣環境條件下的起降場之間往返運行時,考慮發動機失效風險,起飛和著陸應以1級性能運行。

(d)性能規範的有關部分所確定的性能水平,應與本節各項標準一致。

(e)直升機的運行應符合適航審定所確定的性能要求,並且不得超出在其飛行手冊中的使用限制。

(f)除非直升機飛行手冊提供的性能資料表明,將要進行的飛行符合本條(g)款和第135.583條的標準,否則不得開始飛行。

(g)在應用本節各項標準時,應考慮嚴重影響直升機性能的所有因素,包括質量、操作程序、與運行所在地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氣溫、風和地麵條件等。這些因素應直接作為運行參數加以考慮,或用餘量或裕度的方法間接地加以考慮,餘量或裕度可以用性能數據表給出,或在直升機據以運行的性能規範中給出。

(h)起飛和著陸階段,只有能夠實施安全迫降,方可按照2級性能運行。

第135.583條 重量限制

(a)起飛重量不得超過第135.581條(a)款中性能規範規定的重量,同時應該考慮飛行過程中的燃油消耗,以及必要時的應急放油。

(b)起飛重量不得超過直升機飛行手冊規定的最大起飛重量。

(c)著陸重量不得超過直升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最大著陸重量。

(d)除經局方批准外,起飛和著陸重量不得超過相應的噪聲審定標準所規定的最大重量。

(e)起飛和初始爬升階段

(1)實施1級性能運行時,在起飛決斷點或該點之前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時,直升機應能夠終止起飛並在可用中斷起飛區內停住,或在起飛決斷點或該點之後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時,直升機應能夠繼續起飛,保持足夠的越障餘度,直至滿足本條(f)款第(1)項的規定。

(2)實施2級性能運行時,達到起飛後限定點(DPATO)之後的任何時間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直升機應能夠繼續起飛,並保持足夠的越障餘度,直至滿足本條(f)款第(1)項的規定。在起飛後限定點(DPATO)之前,臨界發動機失效可能導致直升機迫降,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81條(b)款的要求。

(3)實施3級性能運行時,在航跡上任何一點,發動機失效都會導致直升機迫降,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81條(b)款的要求。

(f)航路階段

(1)實施1級和2級性能運行時,在任一點臨界發動機發生失效時,所有飛行均不得低於相應的最低飛行高度,對於1級性能運行,應能夠繼續飛行到一個符合本條(g)款第(1)項的條件的場地;對於2級性能運行,應能夠繼續飛行到一個符合本條(g)款第(2)項條件的場地。

(2)在所有發動機都工作的情況下,應能夠繼續沿航路飛行,且不得低於相應的最低飛行高度。任何時候,一臺發動機失效將導致直升機迫降,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81條(b)款的要求。

(g)進近和著陸階段

(1)實施 1級性能運行時,在著陸決斷點之前的進近和著陸階段任一點臨界發動機發生失效時,應能夠在目的地機場或任何備降機場的進近過程中,保持足夠的越障餘度,並在可用著陸距離內停住。當復飛時,應滿足本條(e)款第(2)項的越障要求。當失效發生在著陸決斷點之後,應能夠繼續著陸並在可用著陸距離內停住。

(2)實施2級性能運行時,在著陸前限定點(DPBL)之前臨界發動機發生失效時,應能夠在目的地機場或任何備降機場的進近過程中,保持足夠的越障餘度,並在可用著陸距離內停住。當復飛時,應滿足本條(e)款第(2)項的越障要求。在著陸前限定點(DPBL)之後,一臺發動機發生失效可能導致直升機迫降,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81條(b)款的要求。

(3)實施3級性能運行時,任何時候,一臺發動機發生失效將導致直升機迫降,應滿足本規則第135.581條(b)款的要求。

第135.585條 障礙物數據

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障礙物數據,制定符合性能規範中規定的起飛、初始爬升、進近和著陸階段要求的程序。

第五節 維修

第135.587條 總則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保持直升機的適航性狀態負責,並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由維修主管負責的維修系統,並落實其適航性責任:

(1)在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維修工作;

(2)具有直接向維修主管報告的工程技術、生產計劃和質量管理部門,對維修系統符合本章的要求實施管理。

(b)本條(a)款(1)項要求的維修單位可以是自建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合作共同組建的。對於與他人合作共同組建的情況,合格證持有人應與維修單位籤署協議的方式委託維修。

(c)當維修系統不具備直升機或部件維修能力時,應將相關直升機或部件送至具有相應維修能力且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維修。

(d)本章所述維修工作包括對直升機或部件所進行的任何檢查、測試、修理、排故或翻修工作。對於已經獲得適航審定部門批准的設計更改的實施,也視為維修工作。

第135.589條 維修方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每架按照本章運行的直升機編制維修方案。初始的維修方案編制應基於下列適用的持續適航文件,並經局方批准:

(1)局方發布的適航指令或其他強制性要求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2)直升機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適航性限制要求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3)直升機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計劃維修文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4)直升機、發動機、旋翼、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維修手冊中建議的維修任務;

(5)直升機、發動機、旋翼、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服務文件中建議的維修任務。

(b)合格證持有人應建立維修可靠性管理體系,並在可靠性分析的基礎上持續優化每一型號直升機的維修方案,但不得在未獲得適航審定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更改適航指令或適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c)如計劃允許直升機帶故障放行,合格證持有人應根據直升機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最低設備清單》,並獲得局方批准。

(d)當局方基於事故、事件或報告的調查,提出其他維修要求時,直升機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應嚴格執行。

第135.591條 維修管理要求

(a)維修系統的工程技術部門應配備足夠的符合本條(f)款資質的專業工程師,並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確保包括直升機、發動機、旋翼、部件製造廠家公開發布資料在內的,經局方批准或認可的持續適航文件齊全有效;

(2)編制符合本節第135.589條要求的維修方案,並準備合適的計劃維修任務工作單卡或對外送修技術要求;

(3)建立有效的維修可靠性管理體系,並通過可靠性分析持續優化維修方案;

(4)根據直升機型號適用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制定《最低設備清單》;

(5)對維修實施提供技術支持,並開展必要的工程調查。

(b)維修系統的生產計劃部門應配備足夠的具備機型維修經驗的人員,並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有效的維修計劃控制,確保計劃維修任務在規定的間隔前完成;

(2)協調維修系統內維修單位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實施具備維修能力的維修任務;

(3)當維修系統不具備直升機或部件維修的能力時,及時組織對外送修;

(4)妥善保存直升機維修記錄並建立直升機技術檔案。

(c)維修系統的質量管理部門應配備足夠的具備機型維修經驗的質量管理人員,並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合適的質量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序,確保維修系統內各部門的職責能夠有效落實;

(2)建立合適的人員資質評估制度,確保各類人員在上崗前具備相應的資質;

(3)建立合適的供應商和對外送修的評估制度,確保維修中使用工具設備、器材的合法性和對外送修的維修質量;

(4)建立和實施定期的內部質量審核,持續監督質量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序的落實情況;

(5)定期檢查每架直升機的適航性狀態;

(6)對直升機發生的維修質量問題開展有效的調查。

(d)為落實上述管理要求,維修系統應具備足夠的辦公場所和設施設備,支持維修系統各部門工作的有效開展。

(e)維修系統的專業技術工程師應至少具備相應機型的維修經驗,並且具有按照CCAR-66部規定的4級維修技術英語等級。

(f)除上述(c)款規定的質量審核和監督要求外,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將本條中規定的其他維修管理要求進行外委。

第135.593條 維修工程管理手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就如何落實適航性責任並符合本章要求制定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並經局方批准。

(b)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維修主管聲明;

(2)維修系統總體介紹;

(3)機構和人員職責;

(4)工程技術管理;

(5)生產計劃管理

(6)安全質量管理;

(7)相關工作表格樣式和附件。

第135.595條 直升機技術檔

(a)合格證持有人應為運行的每架直升機建立直升機技術狀態記錄,連續記錄直升機的技術狀態信息,並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直升機的型號、製造廠家、出廠日期、購買日期;

(2)國籍登記證、適航證件號及有效期;

(3)購買前直升機所有人及累計使用時間;

(4)購買後累計使用時間,包括日曆時間、飛行小時和起落次數;

(5)完成的計劃維修工作的日期、累計使用時間、項目、實施人員或單位、批准恢復使用人員(包括姓名、籤名和執照編號);

(6)適航指令執行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適航指令;

(7)重要修理和改裝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重要修理和改裝。

(b)合格證持有人應妥善保存直升機技術檔案,並且建立有效的備份措施,以保證記錄丟失或損毀後的可恢復性。

第135.597條 年度適航性檢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每架直升機在每年度開展一次適航性檢查。年度適航性檢查應由質量人員或部門獨立開展,並接受局方針對直升機適航性狀況的抽查。

(b)年度適航性檢查應基於直升機技術狀態記錄、維修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開展,確認直升機當前狀態和是否完成了規定的維修要求。

(c)完成年度適航性檢查後,質量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維修主管和局方如實報告下列信息:

(1)年度累計飛行時間和起落次數;

(2)當前狀態,包括運行中、停場待修、油封、拆解儲存等;

(3)維修要求的實施情況,對於未完成的計劃維修任務、長期未修復的故障或缺陷,應具體說明;

(4)適航指令的實施情況,對於未完成的,應具體說明;

(5)重要修理和改裝(如適用)的實施情況,並具體說明。

(d)當年度適航性檢查發現存在未完成的計劃維修任務、適航指令等導致直升機不適航的情況,維修主管應及時安排糾正,並控制在糾正前停止運行。

第六節 記錄和報告

第135.599條 記錄保持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並處於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運行合格證;

(2)運行規範;

(3)一份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直升機清單,並列出每架直升機的裝備及與其相應的運行種類;

(4)實施運行的每名駕駛員的記錄,包括下列內容:

(i)駕駛員姓名;

(ii)駕駛員持有的執照種類、等級和編號;

(iii)用於判斷駕駛員資格滿足本規則相應要求的詳細飛行經歷記錄;

(iv)駕駛員當前的職位和被委派的日期;

(v)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等級和有效期;

(v)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等級和有效期;

(vi)本規則要求的各種資格考試、熟練檢查和航路檢查的日期、結果,以及所使用的直升機的型號;

(vii)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

(viii)飛行檢查員的批准文件;

(ix)解除駕駛員職位的有關記錄;

(x)本規則要求的初始訓練和定期復訓的完成日期;

(5)飛行機組用於飛行準備的檢查清單。

(b)合格證持有人應將本條(a)款第(3)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6個月,應將本條(a)款第(4)項和要求的每項記錄保存至少12個月。

(c)對於多發直升機,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一式兩份包含直升機裝載信息的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艙單應在每次起飛之前準備完畢,並且應包括下列內容:

(1)乘客人數;

(2)裝載後直升機的總重;

(3)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4)重心限制;

(5)裝載後的直升機重心,但如果直升機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局方批准的方法進行裝載,能夠確保裝載後的直升機重心不會超出批准的限制,則不需要計算實際的重心。在這種情況下,需在艙單上註明,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該直升機的重心在限制之內;

(6)直升機的登記號或航班號;

(7)本次飛行的始發地和目的地;

(8)機組成員的姓名及其值勤位置。

(d)對於要求制定裝載艙單的直升機,機長應將一份完整的艙單隨直升機攜帶至目的地。合格證持有人應在其主運營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點保存一份完整的艙單至少30個日曆日。

(e)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其所有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和休息期的記錄至少12個月。

(f)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填好的各種飛行準備表單保存三個月。

(g)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燃油記錄,以使局方能夠確認合格證持有人在每一次飛行中都遵守了本規則第135.543條和第135.557條的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必須應至少將燃油記錄保存三個月。

(h)合格證持有人應保存滑油記錄,以使局方能夠根據滑油消耗趨勢確認有足夠滑油完成每次飛行。合格證持有人必須應至少將滑油記錄保存三個月。

第135.601條 飛行記錄本

(a)合格證持有人應對於每架直升機建立飛行記錄本,記錄與飛行安全有關的運行信息、飛行機組和維修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數據和信息,包括運行中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所進行的維修工作和推遲維修項目、維修放行籤署等。

(b)飛行記錄本的格式應為局方所接受。如使用紙制記錄,各項內容應使用墨水或不可以更改的書寫工具及時填寫,並且有足夠的復頁以保證滿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c)除經局方批准採用的電子飛行記錄本外,合格證持有人應在駕駛艙或其他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直升機飛行記錄本原件,其中至少記錄包括每次飛行前三次飛行期間填寫內容的連續記錄,並且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直升機飛行記錄本的復頁。

第135.603條 使用困難報告

(a)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本條(c)款的要求向局方報告直升機在運行期間出現或發現的下列系統工作不正常事件:

(1)飛行中的失火以及有關火警系統工作不正常;

(2)飛行中的假火警信號;

(3)在飛行中引起發動機、相鄰結構、設備或部件損壞的排氣系統故障或失效;

(4)飛行中引起煙、蒸汽、有毒或有害煙霧在駕駛艙或客艙積聚或流通的直升機部件的故障或失效;

(5)飛行中或地面發動機熄火或停車;

(6)飛行中燃油系統或應急放油系統的故障或滲漏;

(7)飛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起落架艙門的開啟和關閉;

(8)導致直升機在地面運動中剎車力喪失的任何剎車系統部件的失效或故障;

(9)直升機系統及其部件的故障或失效導致中斷起飛或在飛行中採取緊急措施的情況;

(10)在實際撤離、培訓、測試、維修、演示或無意使用時,任何應急撤離系統或其部件(包括應急出口、乘客應急撤離燈光系統、撤離設備)的缺陷或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1)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或飛行操縱系統或其部件的缺陷或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2)其他已經危及或可能危及直升機安全運行的故障或缺陷。

(b)合格證持有人應按照本條(c)款的要求向局方報告直升機在維修期間發現的下列結構失效或缺陷情況:

(1)腐蝕、裂紋或開裂導致要求更換有關的零部件;

(2)腐蝕、裂紋或開裂因超出製造廠家規定的允許損傷的限度導致要求修理或打磨;

(3)在複合材料結構中,製造廠家指定作為主要結構或關鍵結構件的腐蝕、裂紋或開裂;

(4)根據製造廠家維修手冊之外的經批准資料的修理情況;

(5)其他直升機結構中已經或可能危及直升機安全運行的失效或缺陷。

(c)合格證持有人應在發生或發現系統工作不正常事件、結構失效或缺陷情況的24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並及時開展或按要求配合局方開展相應的調查。報告應至少包括下列可獲得的適用信息,並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如實填報:

(1)直升機、發動機、旋翼的製造廠家、型號和序號;

(2)直升機、發動機、旋翼或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或循環;

(3)直升機登記號;

(4)發生或發現的日期和地點;

(5)不正常事件、失效或缺陷具體描述;

(6)不正常事件、失效或缺陷發生的飛行階段;

(7)故障、失效或缺陷部件和具體描述;

(8)故障、失效或缺陷部件所屬的ATA章節、件號、名稱、序號、部位和使用時間;

(9)採取的預防或緊急措施。

(d)對於自行開展調查的情況,合格證持有人應在調查完成後及時向局方補報上述未填報完整的適用信息,並報告所採取的安全改進或預防措施。如涉及到維修差錯,應及時向局方報告涉及的維修單位和具體情況;如涉及設計或製造缺陷,應及時向局方和直升機製造廠家報告。

第135.605條 機載應急和救生設備記錄

合格證持有人應對其參與國際運行的直升機上攜帶的應急和救生設備建立清單,以便隨時能夠將清單提交援救協調中心。如適用,清單內應包括救生筏和信號彈的數量、顏色和型號、應急醫藥用品、水的儲備量以及可攜式應急無線電設備的型號和頻率等的詳細信息。

第135.607條 飛行記錄器記錄

當合格證持有人的直升機涉及某一事故或事件時,合格證持有人應儘可能保證將所有有關的飛行記錄器的記錄(必要時連同飛行記錄器一起)予以保存並妥善保管,以待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F章 法律責任

第 135.701條 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暫扣和吊銷

(a)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併且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暫扣其運行合格證1至6個月或吊銷其運行合格證:

(1)違反本規則第 135.9 條(g)款規定,未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實施運行,或違反局方給其頒發的偏離許可和豁免許可的;

(2)對於本規則 C 章(小型航空器運行)、 D 章(運輸類飛機商業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 E 章(運輸類直升機商業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中的各小節:

(i)未按照第二節(飛行機組成員)規定使用或搭配航空人員的;

(ii)違反第二節(飛行機組成員)規定,使用未經局方批准的訓練大綱或未按照經批准的訓練大綱進行規定的訓練而實施運行的;

(iii)超過第四節(性能使用限制)規定的性能使用限制實施運行的;

(iv)違反第五節(維修)規定,未落實其飛機適航性責任的;

(3)其他嚴重影響運行安全或已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b)運行合格證被暫扣期間或運行合格證被吊銷後,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將運行合格證交還給相應的局方機構。

第 135.703條 警告和罰款

(a)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局方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1)本規則第 135.701 條(a)款中所規定的各種行為,情節較輕的;

(2)違反本規則第 135.27 條規定不能提供規定文件的;

(3)違反本規則第135.121條、第135.323條、第135.513 條規定,其手冊未按照本規則的要求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4)違反本規則第 135.51 條、第135.251條、第135.451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運行航空器的;

(5)違反本規則第135.125條、第135.325條、第135.515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所運行的航空器上標示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

(6)未按照本規則第 135.43 條規定向境外溼租航空器的;

(7)違反本規則第 135.233 條、第 135.421 條、第135.599 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記錄或未按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的;

(8)對於本規則C章(小型航空器運行)、D章(運輸類飛機商業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E章(運輸類直升機商業載客或載貨運輸飛行)中的各小節:

(i)違反第一節(航空器/飛機/直升機及儀表、設備要求)和第二節(飛行機組成員)規定,在實施運行的過程中未對航空器上的人員、貨物和設備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ii)未按照第三節(飛行運行)規定安排航空人員的值勤期、飛行時間和休息時間的;

(iii)違反第五節(維修)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維修系統或未對飛機維修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b)合格證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 135.51 條、135.251 條、135.451 條規定,航空器不具備有效適航證或航空器不處於適航狀態實施運行的,局方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c)飛行機組成員未按照本規則完成規定的訓練並取得合適的執照即作為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參加本規則運行的,局方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對合格證持有人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d)直接參與運行的航空人員和其他個人,未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維修管理手冊或維修工程管理手冊實施運行,導致違反本規則規定,局方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 1000 元以下罰款。

G章 附則

第135.701條 施行和廢止

(a)本規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b)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1985年5月8日原民航局發布的《中國民用航空直升機近海飛行規則》、1997年9月22日原民航總局令第67號發布的《民用直升機水上平臺運行規定》(CCAR-94FS-III)、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2017年1月23日發布的《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小型航空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號)以及2018年11月16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39號)同時廢止。

(c)在2020年6月1日前已持有按照CCAR-135部頒發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應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相應商業運輸運營人合格證換發。

附件A 定義

定期載客運行:是指航空承運人或航空運營人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通過本人或其代理人以廣告或其他形式提前向公眾公布的,包括起飛地點、起飛時間、到達地點和到達時間在內的任何載客運行。

商業運輸運營人:是指使用本規則第135.3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並從事本規則第135.3條規定的飛行和運行種類的航空運營人。

航空運營人: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從事民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

長途空中遊覽飛行:是指使用除初級類飛機、滑翔機以及局方規定的某些特定型號航空器以外的小型航空器,實施起降點距離大於40千米的以觀光遊覽為目的的飛行活動。

短途空中遊覽飛行:是指使用除初級類飛機、滑翔機以及局方規定的某些特定型號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從事本規則第135.3條(a)款第(4)項規定的飛行和運行種類。

偏離:對於規章中明確允許偏離的條款,合格證持有人在提出恰當理由和證明能夠達到同等安全水平的情況下,經局方批准,可以不遵守相應條款的規定或遵守替代的規定、條件或限制。

豁免:對於規章中沒有明確允許偏離的條款,合格證持有人在提出恰當的理由、相應的安全措施並證明這些安全措施能保證同等安全水平的情況下,經民航局批准,可以不執行相應的規章條款,而執行民航局在作出此項批准時所列的規定、條件或限制。豁免是遵守規章的一種替代做法,遵守所頒發的豁免及其條件和限制,就是遵守規章。

溼租:是指按照租賃協議,承租人租賃飛機時攜帶出租人一名或多名機組成員的租賃。

運行控制:為了航空器的安全和飛行的正常與效率,對某次飛行的起始、繼續、改航或終止行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職責。

運營基地:設立在不同於合格證持有人主運營基地的地點,具有飛行運行或適航維修,或兩者兼有的運行資源和能力,且連續6個日曆月內定期載客運行達到10班,非定期或全貨機運行達到15班的基地。

飛行機組成員: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駕駛艙內執行任務的駕駛員、領航員、飛行通信員和飛行機械員。

機組成員: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航空人員,包括飛行機組成員和客艙乘務員。

機長:是指經合格證持有人指定,在飛行時間內為航空器的運行和安全負最終責任的駕駛員。

巡航替班駕駛員:指被指定在巡航飛行階段執行駕駛員任務以使機長和副駕駛能夠得到有計劃的休息的飛行機組成員。

1級性能運行: 指具有以下性能的運行,即在臨界發動機失效的情況下,具有使直升機繼續安全飛行到合適著陸區的性能,除非上述發動機失效情況發生在達到起飛決斷點(TDP)之前或通過著陸決斷點(LDP)之後,在這兩種況下,直升機應能夠在中斷起飛或著陸區內著陸。

2級性能運行:指具有以下性能的運行,即在臨界發動機失效的情況下,具有使直升機繼續安全飛行到合適著陸區的性能,除非上述發動機失效情況早在起飛階段或遲至著陸階段發生,在這兩種情況下,可能有必要實施迫降。

3級性能運行:指具有以下性能的運行,即在飛行中任何時候發生發動機失效的情況下,都有必要實施迫降。

惡劣環境條件:是指存在以下因素的環境條件:

(a)由於地面和周邊環境原因無法實施安全迫降;

(b)直升機乘員不能得到適當的保護,以免受到惡劣天氣的影響;

(c)未能提供與預期風險相適應的搜尋與援救響應/能力;

(d)威脅地面上的人員或財產安全的風險超出可接受程度。

人口稠密區:就城鎮或居民區而言,大量用於居住、商業或娛樂目的的任何地區。

人口稠密區的惡劣環境條件:人口稠密區內的惡劣環境條件。

起飛後限定點(DPATO):指起飛和起始爬升階段之內的一個點,在此點之前直升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不能保證繼續安全飛行,可能需要迫降。限定點只適用於以2 級性能運行的直升機。

著陸前限定點(DPBL):指進近和著陸階段之內的一個點,在該點之後直升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不能保證繼續安全飛行,可能需要迫降。限定點只適用於以2 級性能運行的直升機。

經批准的睡眠區:是指經局方批准,為使機組成員獲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場所。

日曆日:是指按照世界協調時或當地時間劃分的一個時間段,從當日零點到次日零點之間的24小時;

值勤期:是指機組成員在接受合格證持有人安排的飛行任務後,從為了完成該次任務而到指定地點報到時刻開始(不包括從居住地或駐地到報到地點所用的地面時間),到解除任務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一個值勤期內,當發生運行延誤時,如機組成員能在有睡眠條件的場所得到休息,則該休息時間可以不計入該值勤期的值勤時間內;

休息期:是指從機組成員到達休息地點起,到為執行下一次任務離開休息地點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該段時間內,合格證持有人不得為該員安排任何工作和給予任何幹擾。為了完成指派的飛行任務往來於休息地點和值勤地點的時間不得計入休息期;

運行延誤:是指由於出現惡劣的氣象條件、航空器設備故障、空中交通不暢等客觀情況而導致的延誤。

(c)在本章中,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是指機組成員在航空器飛行期間的值勤時間,包括在座飛行時間(飛行經歷時間)和不在座飛行時間。

新僱員訓練:是指合格證持有人新僱傭的人員,或已僱傭但沒有在機組成員崗位上工作過的人員,在進入機組成員崗位之前所需進行的訓練。新僱員訓練包括基礎理論教育和針對特定機型和崗位的訓練。

初始增加型別等級訓練:未曾在具有型別等級航空器的相同職務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需要進行的增加型別等級訓練。

轉機型訓練:曾在不同型別航空器的相同職務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需要進行的改飛機型訓練。

升級訓練:已在某一特定型別的航空器上經審定合格並擔任副駕駛的機組成員,在該型別航空器上擔任機長之前需要進行的訓練。

定期復訓:是指已取得資格的機組成員,為了保持其資格和技術熟練水平,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的內容所進行訓練。

重新獲得資格訓練:已在特定航空器型別和特定工作崗位上經審定合格,但因某種原因失去資格的機組成員,為恢復這一資格所應進行的訓練。

差異訓練:對於已在相同級別等級或某一特定型別的航空器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當局方認為其使用的同級別等級不同型號航空器或同型別航空器與原航空器在性能、設備或操作程序等方面存在差異,需要進行補充性訓練時應完成的訓練。

日曆月:是指按照世界協調時或當地時間劃分,從本月1日零點到下個月1日零點之間的時間段。

飛行時間:指航空器為準備起飛而借自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直到飛行結束停止移動為止的時間。

飛行經歷時間:指機組必需成員在其值勤崗位上執行任務的飛行時間,即在座飛行時間。

跨水運行:是指航空器實施的下列運行:

(a)對於飛機應滿足下列條件:

(1)飛行距最近水域或海域岸基線的水平距離不超過93公裡(50海裡)時;

(2)自機場起飛或著陸時,起飛或進近航跡處於水面上空,在發生不正常情況時有可能實施水上迫降。

(3)當距最近水域或海域岸基線的水平距離超過其滑翔距離。

(b)對於直升機應滿足下列條件:

(1)1級或2級性能直升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離水域或海域岸基線的距離不超過正常巡航速度10分鐘;

(2)3級性能直升機在非惡劣環境條件下,水面上空飛行時超過自轉或安全迫降著陸距離。

延伸跨水運行:是指航空器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93公裡(50海裡)的跨水運行。

非精密儀表進近:使用全向信標(VOR)、導航臺(NDB)或航向臺(LLZ)(ILS系統下滑臺不工作)等地面導航設施,只提供方位引導,不具備下滑引導的進近。

精密儀表進近:使用儀表著陸系統(ILS)或精密儀表進近雷達(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導的進近。

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精密進近中,如不能建立繼續進近所必需的目視參考,則應開始復飛的特定高度或高。

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進近或盤旋進近中,如不能建立必需的目視參考,則不能繼續下降的特定高度或高。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指機場用於起飛和著陸時的條件限制。對於起飛,用能見度和/或跑道視程以及雲高(需要時)來表示;對於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中的著陸,用與相應運行類型對應的能見度和/或跑道視程,以及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來表示;對於非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中的著陸,用能見度和/或跑道視程、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以及雲高(需要時)來表示。

目視氣象條件:用能見度、離雲的距離和雲高表示,等於或高於規定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儀表氣象條件:用能見度、離雲的距離和雲高表示,低於為目視氣象條件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備降機場:當航空器不能或不宜飛往預定著陸機場或在該機場著陸時可以飛往的另一個機場。備降機場包括起飛備降機場、航路備降機場和目的地備降機場。

起飛備降機場:當航空器在起飛後較短時間內需要著陸而又不能使用原起飛機場時,用以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

航路備降機場:當航空器在航路中遇到不正常或緊急情況後,用以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

目的地備降機場:當航空器不能或不宜在預定著陸機場著陸時可以飛往著陸的備降機場。

孤立機場:是指沒有合適目的地備降機場的目的地機場。

主最低設備清單(MMEL):局方確定在特定運行條件下可以不工作並且仍能保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設備清單。主最低設備清單包含這些設備不工作時航空器運行的條件、限制和程序,是運營人制定各自最低設備清單的依據。

最低設備清單(MEL):運營人依據主最低設備清單並考慮到各航空器的構型、運行程序和條件為其運行所編制的設備清單。最低設備清單經局方批准後,允許航空器在規定條件下,所列設備不工作時繼續運行。最低設備清單應遵守相應航空器型號的主最低設備清單,或比其更為嚴格。

最大商載:

(1)對於在局方批准的技術文件中列出最大無燃油重量的航空器,用最大無燃油重量減去空重、適用的航空器攜帶設備的重量和運行載重(包括最少機組、餐飲及與餐飲有關的補給和設備,不包括可用燃油和滑油);

(2)對於其他航空器,用審定的最大起飛重量減去空重、適用的航空器攜帶設備的重量和運行載重(包括最少燃油、滑油和機組重量)。機組、滑油和燃油的重量計算下列:

(i)機組-對於局方可以的每名機組成員(含隨身攜帶行李):

(A)男性飛行機組-82公斤;

(B)女性飛行機組-64公斤;

(C)男性客艙乘務員-82公斤;

(D)女性客艙乘務員-59公斤;

(ii)滑油-157公斤或根據航空器型別證書中列出的滑油容量計算出的數據;

(iii)燃油-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實施飛行所需的最低燃油重量。

跑道有效長度:指飛機在著陸時跑道進近端的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至跑道最遠端的距離。

超障面:指與水平面成1:20的斜率從跑道向上傾斜,並與跑道周圍規定區域內的所有障礙物相切或越過其上的平面

可用加速停止距離(ASDA):指起飛滑跑可用的長度,如有停止道則再加上其長度。

機場:指擬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進場、離場和地面活動使用的陸上或水上的一個劃定區域(包括所有建築物、設施和設備)。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指機場可供用於下列活動的限制:

(a)起飛,用跑道視程和/或能見度以及必要時的雲的條件表示;

(b)精密進近著陸和著陸運行,用與運行類型相應的能見度和/或跑道視程以及決斷海拔高度/相對高度表示;

(c)使用垂直引導的進近著陸和著陸運行,用能見度和/或跑道視程以及決斷海拔高/相對高度表示;和

(d)非精密進近著陸和著陸運行,用能見度和/或跑道視程、最低下降海拔高度/相對高度以及必要時的雲的條件表示。

飛機:指一種動力驅動的重於空氣的航空器。其飛行升力主要由在給定飛行條件下保持固定的翼面上的空氣動力反作用取得。

航空器:指可以在大氣中從空氣的反作用而不是從空氣對地面的反作用取得支撐的任何機器。

小型航空器:指按照中國民用航空適用的適航審定規章取得特技類、實用類、正常類、通勤類合格證的飛機和正常類合格證的直升機。

航空器飛行手冊:指由製造廠家編制,用於明確航空器的運行限制、程序、性能及裝載信息的手冊。該手冊需經型號合格審定部門批准,並作為頒髮型號合格證的必要條件。飛行手冊按照航空器的類別通常分為飛機飛行手冊和直升機飛行手冊。

航空器操作手冊:指局方可以接受的手冊,它包含正常、非正常與應急程序、檢查單、限制、性能資料、航空器系統詳細內容以及與航空器運行有關的其他材料。

註:航空器操作手冊是運行手冊的一部分。

航空運運營人運行合格證(AOC):指批准運營人從事特定商業航空運輸運行的證件。

可適航:指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零件符合其經批准時的設計狀況並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附件B 飛機燈光的顯示

1. 術語

本附件所用的下列術語含義如下:

覆蓋角:

(a)覆蓋角A是沿縱軸向後看,由通過縱軸的垂直向右70度和向左70度的兩個相交的垂直面形成。

(b)覆蓋角F是沿縱軸向前看,由通過縱軸的垂直向右110度和向左110度的兩個相交的垂直面形成。

(c)覆蓋角L是沿縱軸向前看,由一個平行於飛機縱軸而另一個在前者的左110度的兩個相交垂直面形成。

(d)覆蓋角R是沿縱軸向前看,由一個平行於飛機縱軸而另一個在前者的右110度的兩個相交垂直面形成。

水平面:包含縱軸並垂直於飛機對稱平面的平面。

飛機的縱軸:平行於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的方向,並通過飛機中心的一條選定的軸線。

在進行中:當一架在水面上的飛機處於「可動狀態」並與水已有了相對速度時稱為「在進行中」。

在控制下:當一架在水面上的飛機為避免與其他船隻相撞能夠執行《國際海上防撞規則》所要求的機動動作時,成為「在控制下」。

可動:當一架在水面上的飛機不是擱淺或錨定在海底或系留在地面或水面上的任何固定物體時成為「可動」。

垂直面:垂直於水平面的平面。

可見:在明朗大氣的夜間能看得見的。

2. 在空中需顯示的航行燈光

如圖1所示,應顯示下列無阻擋的航行燈:

(a)一紅燈通過覆蓋角L範圍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b)一綠燈通過覆蓋角R範圍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c)一白燈通過覆蓋角A範圍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3. 在水上需顯示的燈光

3.1 通則

《國際海上防撞規則》要求在下列每一種情況下顯示不同的燈光:

(a)當可動時;

(b)當牽引另一隻船或飛機時;

(c)當被牽引時;

(d)當未在控制下和未在行進中時;

(e)當已在行進中但未在控制下時;

(f)當拋錨時;

(g)當擱淺時。

飛機在每一種情況下所需要的燈光敘述如下。

3.2 當可動時

如圖2所示,穩定顯示下列無阻擋的燈光:

(a)一紅燈通過覆蓋角L範圍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b)一綠等通過覆蓋角R範圍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c)一白燈通過覆蓋角A範圍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和

(d)一白燈通過覆蓋角F範圍照射。

(a)、(b)和(c)所述的燈光應該在至少3.7公裡(2海裡)的距離內可見。對於(d)所述的燈光,當飛機的長度為20米或更長時,該燈光應該在9.3公裡(5海裡)的距離內可見,當飛機的長度少於20米時則應在5.6公裡(3海裡)的距離內可見。

3.3 當牽引另一船隻或飛機時

如圖3所示,穩定顯示下列無阻擋的燈光:

(a)前面3.2所述的燈光;

(b)具有和3.2(d)所述相同的第二個燈,安裝在過原燈的垂直線上,在原燈上方或下方至少2米處;和

(c)具有和3.2(c)所述相同的黃色燈,安裝在過原燈的垂直線上,在原燈上方至少2米處。

3.4 當被牽引時

3.2(a)、(b)和(c)所述的燈光為穩定顯示的無阻擋的燈光。

3.5 當未在控制下和未在行進中時

如圖4所示,兩個穩定的紅燈裝在最易見到的位置,一個燈在另一個燈的垂直上方不少於1米處,並具有能在地平線各個方向上至少3.7公裡(2海裡)的距離內可見的特性。

3.6 當已在行進中但未在控制下時

如圖5所示,3.5所示的燈光加上3.2(a)、(b)和(c)所述的燈光。

3.7 當拋錨時

(a)如果飛機長度小於50米,為了更好地看到它,一個穩定的白燈(見圖6),裝在最易看到的位置上,以便從地平面的各個方向至少3.7公裡(2海裡)的距離內可見。

(b)如果飛機長度是50米或更長,為了更好地看到它,一個穩定的白色千燈和一個穩定的白色尾燈(見圖7),裝在最易看到的位置上,以便從地平面的各個方向至少5.6公裡(3海裡)的距離內可見。

(c)如果飛機翼展為50米或更寬,則在每邊翼尖有一個穩定的白燈(見圖8和圖9)億顯示最大翼展,並儘可能做到從地平線的各個方向至少1.9公裡(1海裡)的距離內可見。

3.8 當擱淺時

3.7所述的燈加上在垂直線上的兩個穩定的紅燈,兩個燈至少分開1米,其位置要使得從地平面的各個方向均可見。

附件C 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要求

根據本規則第135.385條建立的疲勞風險管理系統應至少包括:

(a)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政策和文件

(1)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政策

(i)運營人應詳細闡明其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政策,清晰確定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所有要素。

(ii)政策應包括要求在運行手冊內明確規定疲勞風險管理系統適用的範圍。

(iii)政策應:

(A)反映出管理層、飛行和客艙機組人員(如適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的共同責任;

(B)明確陳述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安全目標;

(C)由合格證持有人主管負責人籤字;

(D)用明顯可見的授權方式分發給合格證持有人的所有相關領域和各個層級;

(E)宣布管理層對有效的安全報告的承諾;

(F)宣布管理層對向疲勞風險管理系統提供充足資源的承諾;

(G)宣布管理層對不斷完善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承諾;

(H)需要明確界定管理層、飛行和客艙機組人員(如適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界限;

(I)需要定期審查以確保保持相關政策的相關性和適當性。

(2)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文件

合格證持有人應制訂並保持最新的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文件,以規定並記錄:

(i)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政策與目標;

(ii)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過程及程序;

(iii)過程和程序的問責制、責任和權力;

(iv)管理層、飛行和客艙機組人員(如適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持續參與風險管理的機制;

(v)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培訓大綱、培訓要求和培訓記錄;

(vi)計劃和實際飛行時間,涉及到值勤期和休息期的重大符合性偏離以及該偏離的原因;

(vii)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輸出,包括從收集的數據中識別的風險、建議及所採取的行動。

(b)疲勞風險管理的過程

(1)識別風險

合格證持有人應建立並保持三個基本的以文件形式確認的過程以識別疲勞風險:

(i)預測(事前風險控制)

預測過程應通過檢查機組人員的排班表,並綜合考慮影響睡眠、疲勞及其對行為能力影響的已知因素識別疲勞風險。檢查方法可以包括但不限於:

(A)合格證持有人或行業的運行經驗和從類似運行中收集的數據;

(B)以詢證為基礎的排班操作;

(C)生物數學模型。

(ii)主動(事中風險控制)

主動過程應識別當前飛行運行存在的疲勞風險。檢查方法可以包括但不限於:

(A)疲勞風險的自我報告;

(B)機組人員疲勞問卷調查;

(C)飛行和客艙機組行為能力的相關數據;

(D)現有的安全資料庫和科學研究;

(E)計劃與實際工作時間的對比分析。

(iii)反應(事後風險控制)

反應過程應核實疲勞風險對具有潛在負面安全後果的報告和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以確定如何將疲勞影響降至最低。這個過程至少可能會由以下任一情況觸發:

(A)疲勞報告;

(B)非公開報告;

(C)審計報告;

(D)事故徵候;

(E)飛行數據分析活動。

(2)風險評估

(i)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並實施風險評估程序,以確定與疲勞有關事件的概率和潛在嚴重性,並確定相關風險何時需要加以緩解。

(ii)風險評估程序應結合以下因素對識別的風險進行審核:

(A)操作過程;

(B)風險概率;

(C)可能產生的後果;

(D)現有的安全屏障和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3)風險緩解

合格證持有人應制定並實施包含以下要素的風險緩解程序:

(i)選擇適當的緩解策略;

(ii)執行緩解策略;

(iii)監測策略的執行情況與效果。

(c)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安全保證過程

合格證持有人應制訂並保持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安全保證過程以便:

(1)對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績效進行持續監測、趨勢分析和衡量,以驗證疲勞安全風險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數據來源可能包括但不限於:

(i)風險報告與調查;

(ii)審計與調查;

(iii)審查和疲勞研究。

(2)提供一種正式過程以管理相關要素的變化,它包括但不限於:

(i)確定運行環境當中可能會影響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變化;

(ii)確定組織內部可能會影響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變化;

(iii)考慮在實施變革之前可用於保持或提高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績效的可用工具。

(3)保證不斷改進疲勞風險管理系統。這包括但不限於:

(i)取消和/或修改產生非計劃後果或由於運行或組織環境發生變化而不再需要的風險控制措施;

(ii)定期對設施、設備、文件和程序進行評估;

(iii)確定是否有必要採取新的過程與程序以緩解新出現的與疲勞有關的風險。

附件D 飛機運行手冊

1. 編制:

按第135.323條提供的運行手冊可依據具體的運行方面分為幾部分頒發,運行手冊應按下列結構編制:

(a)總則;

(b)航空器運行資料;

(c)區域、航路和機場;

(d)培訓。

2. 內容:

第1條所述的運行手冊應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a)總則

(1)概述與實施飛行運行相關運行人員的職責的指令。

(2)有關疲勞管理的信息和政策,包括:

(i)適用於飛行和客艙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值勤期的限制和休息期要求的有關規則;

(ii)根據附件C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的疲勞風險管理系統的有關政策和文件(如適用)。

(3)各運行類型的飛行機組,包括指揮權順序的指定。

(4)適用時,駕駛員的航路資格審定程序。

(5)機上有乘客時加油的安全防範措施。

(6)地面服務安排與程序。

(7)裝備的導航設備的清單,包括與在規定有基於性能導航空域運行相關的任何要求。

(8)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並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9)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後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10)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11)批准的航空器維修方案。

(12)需要保持無線電監聽的情況。

(13)所用的與運行相關的遠程導航程序,EDTO發動機故障程序和改航機場的指定及使用。

(14)空中交通服務許可的闡明與接受的指令,特別是在涉及越障情況時。

(15)確定最低飛行高度的方法。

(16)確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方法。

(17)應使用氧氣的情況以及按第135.255條(d)款確定的氧氣量。

(18)重量與平衡控制的指令。

(19)實施和控制地面除冰 /防冰作業的指令。

(20)要裝載的燃油與滑油量計算的具體說明,並將運行的所有情況納入考慮,包括在航路上失去增壓和一臺發動機發生失效的可能性。

(21)在飛行中實行燃油檢查與燃油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22)運行飛行計劃的規範。

(23)飛行各階段的標準操作程序。

(24)正常檢查單及其使用時機的指令。

(25)離場應急程序。

(26)保持高度意識和使用自動或飛行組高度呼叫的指令。

(27)在儀表氣象條件下使用自動駕駛儀與自動油門的指令。

(28)離場與進近簡令。

(29)熟悉區域、航路和機場的程序。

(30)穩定進近程序。

(31)接近地面時的過高下降率限制。

(32)開始或繼續儀表進近所需的條件。

(33)實施精密和非精密儀表進近程序的指令。

(34)在夜間與儀表氣象條件儀表進近與著陸運行中的飛行組職責分配和管理機組工作量的程序。

(35)避免受控飛行撞地的指令與訓練要求以及近地警告系統的使用原則。

(36)防撞政策、指令、程序和培訓要求及機載防撞系統(ACAS)的使用.

(37)對擬在15000米(49000英尺)以上運行的飛機:

(i)使駕駛員能確定在受到太陽宇宙線輻射時採取最佳行動路線的資料;

(ii)決定下降時的程序,包括:

(A)向適當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提出預先情況警告的必要性以及獲得臨時下降許可的必要性;

(B)不能建立與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之間的通信或通信被中斷時採取的措施。

(38)可以接受的救援和消防服務保障水平的相關信息。

(39)運行飛行計劃的內容和使用方法。

(40)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或相應的摘錄信息,包括批准運行的區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機組組成以及批准的運行種類。

(41)遵守事故通報要求的程序。

(42)機長觀察到另一架航空器或一艘水上船隻遇險或截獲遇險信號時的程序。

(43)與民用航空器攔截有關的資料與指令,包括:

(i)被攔截航空器的機長採取的程序;

(ii)攔截和被攔截航空器所用的目視信號。

(44)如適用,載運危險物品的指令與資料,包括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

(45)相應的運行控制程序。

(b)航空器運行資料

(1)合格審定限制和運行限制。

(2)第135.331條所要求的飛行組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及應急程序、及相關檢查單。

(3)全發工作時爬升性能的資料與操作指令。

(4)飛行前的飛行計劃數據和飛行過程中的計劃,配有不同的推力 /功率和速度的設置。

(5)運行的各種型號飛機的側風和順風的最大分量以及考慮到陣風、低能見度、跑道道麵條件、機組經歷、自動駕駛儀的使用、不正常或緊急情況,或任何其他相關的運行因素而對這些數值的降低。

(6)計算重量和重心的指令和數據。

(7)航空器裝載和固定裝載的指導。

(8)第135.337條要求的航空器系統、相關的控制和其使用的指導。

(9)營運的飛機型別及批准的特定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和構造偏差清單,包括與在規定有基於性能導航空域中運行相關的任何要求。

(10)應急與安全設備的檢查單及其使用說明。

(11)應急撤離程序,包括特定類型的程序、機組協調、機組緊急崗位的指定以及為各機組成員指定的應急職責。

(12)客艙機組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相關的檢查清單和必要的航空器系統資料,包括飛行和客艙機組之間進行必要協調程序的說明。

(13)不同航路的救生和應急設備及起飛前核實其能正常運作的必要程序,包括確定所需的氧氣量及可用數量的程序。

(c)航路和機場

(1)航路指南,以確保每次飛行的飛行組擁有與通信設施、助航設備、機場、運行所適用的儀表進近、儀表進場和儀表離場有關的資料以及合格證持有人認為正確實施飛行運行所需的其他資料。

(2)所飛各航路的最低飛行高度。

(3)可能用作計劃著陸機場或備降機場的各機場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4)進近或機場設施性能降低時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增加。

(5)確定使用平視顯示儀和增強目視系統的儀表進近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說明。

(6)遵守規定所要求的全部飛行剖面的必要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確定:

(i)幹、溼和汙染條件下起飛跑道的長度要求;

(ii)起飛爬升限制;

(iii)航路中的爬升限制;

(iv)進近和著陸爬升限制;

(v)幹、溼和汙染條件下對著陸跑道長度的要求,包括系統失靈影響著陸的距離;和

(vi)補充資料,例如輪胎速度限制。

(d)訓練

(1)第135.295條要求飛行組訓練大綱的詳細內容。

(2)客艙乘務組職責訓練大綱的詳細內容(如適用)。

(e)遵守本規則D章其他有關要求的程序。

附件E 直升機運行手冊

1. 編制

(a)按第135.513條提供的運行手冊可依據具體的運行方面分為幾部分頒發,運行手冊應按下列結構編制:

(1)總則;

(2)航空器運行資料;

(3)航路和機場;

(4)訓練。

2. 內容

前款提及的運行手冊應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a)總則

(1)概述與實施飛行運行相關運行人員的職責的指令。

(2)有關疲勞管理的信息和政策,包括適用於飛行和客艙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值勤期的限制和休息期要求的有關規則。

(3)各運行類型的飛行機組,包括指揮權順序的指定。

(4)適用時,駕駛員的航路資格審定程序。

(5)機上有乘客時加油的安全防範措施。

(6)地面服務安排與程序。

(7)裝備的導航設備的清單,包括與在規定有基於性能導航空域運行相關的任何要求。

(8)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並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9)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後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10)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11)批准的航空器維修方案。

(12)需要保持無線電監聽的情況。

(13)空中交通服務許可的闡明與接受的指令,特別是在涉及越障情況時。

(14)確定最低飛行高度的方法。

(15)確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方法。

(16)應使用氧氣的情況以及按第135.455條(d)款確定的氧氣量。

(17)重量與平衡控制的指令。

(18)實施和控制地面除冰 /防冰作業的指令。

(19)在飛行中實行燃油檢查與燃油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20)運行飛行計劃的規範。

(21)飛行各階段的標準操作程序。

(22)正常檢查單及其使用時機的指令。

(23)離場應急程序。

(24)保持高度意識的指令。

(25)離場與進近簡令。

(26)熟悉區域、航路和機場的程序。

(27)開始或繼續儀表進近所需的條件。

(28)實施精密和非精密儀表進近程序的指令。

(29)在夜間與儀表氣象條件儀表進近與著陸運行中的飛行組職責分配和管理機組工作量的程序。

(30)運行飛行計劃的內容和使用方法。

(31)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或相應的摘錄信息,包括批准運行的區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機組組成以及批准的運行種類。

(32)遵守事故通報要求的程序。

(33)機長觀察到另一架航空器或一艘水上船隻遇險或截獲遇險信號時的程序。

(34)與民用航空器攔截有關的資料與指令,包括:

(i)被攔截航空器的機長採取的程序;

(ii)攔截和被攔截航空器所用的目視信號。

(35)如適用,載運危險物品的指令與資料,包括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

(b)航空器運行資料

(1)合格審定限制和運行限制。

(2)飛行機組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及應急程序、及相關檢查單。

(3)飛行前的飛行計劃數據和飛行過程中的計劃,配有不同的推力 /功率和速度的設置。

(4)計算重量和重心的指令和數據。

(5)航空器裝載和固定裝載的指導。

(6)航空器系統、相關的控制和其使用的指導。

(7)營運的直升機型別及批准的特定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包括對規定有基於性能導航運行的任何相關要求。

(8)應急與安全設備的檢查單及其使用說明。

(9)應急撤離程序,包括特定類型的程序、機組協調、機組應急崗位的指定以及為各機組成員指定的應急職責。

(10)不同航路的救生和應急設備及起飛前核實其能正常運作的必要程序,包括確定所需要的氧氣量及可用數量的程序。

(11)供倖存者使用的地空目視信號代碼。

(c)航路、機場和起降場

(1)航路指南,以確保每次飛行的飛行機組擁有與通信設施、助航設備、機場、儀表進近、儀表進場和儀表離場等與運行有關的資料以及合格證持有人認為正確實施飛行運行所需的其他資料。

(2)所飛各航路的最低飛行高度。

(3)可能用作計劃著陸機場或備降機場的起降場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4)進近或起降場設施性能降低時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增加。

(5)使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進行適合於使用平視顯示儀和增強目視系統的儀表進近的說明。

(6)駕駛員的航路資格審定程序(如適用)。

(d)培訓

飛行機組訓練大綱與要求的詳細內容。

(e)遵守本規則E章其他有關要求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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