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頒布實施,將原婚姻法和收養法編纂成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使婚姻家庭法終於回歸民法,以新的面貌出現在我國的社會生活中。
經過三年的修改,我國的親屬法律制度究竟發生了哪些變化,在親屬制度上有哪些創新和發展,應當進行檢視。這不僅對民法典親屬法的司法操作具有重要意義,更重要的是對社會以及婚姻家庭生活的引導具有更大價值。
在婚姻家庭編修改和完善的內容中,突出的亮點有以下十個方面。
1. 第一次規定親屬的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編的突出亮點之一,是第一次在第1045條規定了親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1950年以來的婚姻法、收養法中,都只規定結婚和離婚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來沒有規定親屬制度。這與該法命名為婚姻法的名稱有關,婚姻法並不特別關心親屬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編雖然沒有對親屬制度進行詳細規定,但是,確認了親屬的概念和基本類型,確認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構建了以配偶、血親、姻親構成的基本親屬體系,分為近親屬和「遠親屬」,在近親屬之間發生法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基本親屬法律制度。
這是在以往的婚姻家庭法律中從來沒有明確規定的,標誌著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就是民法的親屬編。
2. 第一次規定家庭成員和家庭關係建設
婚姻家庭編特別重視家庭成員的規定和家風建設,是其突出的亮點之一。婚姻家庭編不僅明確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而且在第1043條專門規定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和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家庭是親屬的基本單位,是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團體。
婚姻家庭編通過規定家庭成員和家風建設,實現家庭關係的穩定,為社會進步和社會發展提供保障,讓人民安居樂業,享受幸福安康的生活。
3. 第一次規定親屬法律行為為民事法律行為
由於原婚姻法不強調親屬制度和親屬身份權的取得、變更、消滅的原因,因而對親屬法律行為從來沒有規定過。
事實上,婚姻的締結和解除,子女的送養和收養,無一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中的親屬法律行為,都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才能發生或者解除配偶之間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身份關係。
婚姻家庭編第1046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就是結婚當事人的合意;第1049條雖然沒有規定結婚的行為就是親屬法律行為,卻規定了「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的規則,當事人的結婚合意須經登記方發生配偶權的法律關係。在離婚問題上,則第1076條更進一步明確規定,離婚登記「應當籤訂離婚協議」,「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這正是說明,離婚的行為是解除婚姻關係的親屬法律行為。
這些規定在親屬法律關係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並且是民法典總則編關於通過民事法律行為確立和解除民事法律關係規定的具體體現。
4. 第一次確認身份權及身份權體系
在以往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從來沒有強調過親屬法律關係中的身份權,都是在民法理論中強調人身權中包含人格權和身份權,認為人格權與身份權共同構成人身權利體系。
但是,原婚姻法並不強調甚至完全不提身份權。隨著民法典把婚姻家庭法納入其中,成為民法的組成部分,就必須確認身份權為民事權利的類型之一。
在婚姻家庭編,雖然沒有明確使用身份權以及配偶權、親權和親屬權的具體身份權概念,但是,在該編第三章「家庭關係」的第一節規定「夫妻關係」,規定的就是配偶權,第二節規定的「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就是規定的親權和親屬權。
民法典通過這些方法,完整地規定了親屬關係的身份權制度,以及由配偶權、親權和親屬權構成的身份權體系。
5. 第一次規定夫妻共同親權原則
共同親權原則是親權的基本規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享有親權,行使親權必須由夫妻共同行使。即使離婚後父母一方不能直接行使親權,也仍然享有親權,仍然須由夫妻共同行使親權。
原婚姻法對共同親權原則沒有明確規定。民法典規定夫妻共同親權,首先是總則編第26條第1款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表達了共同親權原則的基本要求;其次是婚姻家庭編第1058條進一步規定這一原則,確立了共同親權原則的具體規則。
6. 第一次規定家事代理權
我國婚姻法70年來沒有規定家事代理權,沒有明確在夫妻之間因家事方面有代理對方行使權力的權利。
這是立法疏漏,會使夫妻一方因家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能由於另一方表示不同意,而使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對該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人的權益受到損害。
一些法院在司法實踐依據法理逐步承認家事代理權,以解決這種糾紛,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司法解釋予以確認。婚姻家庭編第1060條規定了家事代理權,彌補了這一立法疏漏,完善了配偶權的支分身份權內容,是立法的一大亮點。
7. 第一次規範夫妻共同債務
在夫妻財產關係中,最難處理的是夫妻共同債務問題。
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作了一般性規定,沒有規定具體規則,在實踐中存在較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規則,引起社會的普遍關注,婦女界的反對聲音比較強烈,甚至組織團體,反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
最高人民法院兩次進行補充解釋,才基本平息了反對意見。
在編纂民法典中,各界也普遍要求婚姻家庭編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故在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加進了現在的第1064條,借鑑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則,基本上解決了這個問題,也成為婚姻家庭編立法的一大亮點。
8. 第一次規定親子關係確認和否認
原婚姻法專注於對夫妻關係的調整而忽視對其他親屬法律關係的調整,因而在親子關係中出現較多的立法缺漏,不能滿足實際生活的需要。
例如,對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否認、非婚生子女認領和非婚生子女準正等親子關係規則,都沒有規定,當出現這些糾紛時缺少解決的規則,司法解釋也沒有相應規定,直至今日,這些規則仍然在我國民法領域中顯得很陌生。
婚姻家庭編第1073條規定了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的規則,彌補了親子關係中的制度缺陷,是婚姻家庭編的一大立法亮點。
9. 第一次規定離婚冷靜期
鑑於我國離婚數量和離婚率不斷增高,影響家庭關係穩定,婚姻家庭編採取冷靜期的立法措施進行適當限制。
婚姻家庭編第1077條規定了登記離婚的冷靜期制度。第1079條規定,在訴訟離婚中,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將原來在實踐中掌握的又分居6個月後再次提出離婚訴訟一般判決離婚的做法,明確規定「雙方又分居滿一年的,一方再次提出離婚訴訟的」,才準予離婚。
由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兩個冷靜期構成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將會比較有效地控制離婚數量和離婚率的不斷攀高,也是婚姻家庭編的立法亮點之一。
10. 第一次規定身份權請求權為身份權保護方法
婚姻家庭編規定了身份權,包括配偶權、親權和親屬權。
身份權是具有對內和對外兩種不同內容的民事權利,對內是相對的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表現為身份權的相對性;對外是其他任何民事主體對身份權負有的不可侵義務,表現為身份權的絕對性。
無論是身份權的對內關係的義務人,還是對外關係的義務人,違反法定義務,使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都產生身份權請求權,使權利人依據該請求權保護自己的權利。
原婚姻法沒有規定過身份權請求權,形成立法缺漏。當身份關係的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缺少明確的救濟方法,只能依靠侵權法的救濟,形成了對身份權保護不周的問題。
民法典第1001條確立了身份權請求權的救濟方法,只是沒有規定在婚姻家庭編中,而是規定在人格權編中,即:「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據此,在身份權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可以依照這一規定,行使身份權請求權保護自己的權益,同時,也使我國民事權利保護請求權的體系得以完善。
【整理、主持】尚黎陽
【出品】南方法治智庫
【作者】 尚黎陽
南方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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