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愛娥,臺北大學法學院教授,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
文章導讀
法體系一則牽涉法律工作範圍內的體系性思考,一則是將整個法理解為一個社會體系的構想。法作為社會體系是指:除經濟、政治、教育等社會功能外,對社會執行一種特殊功能,質言之,對於可能產生之爭議賦予規範性的前結構並加以疏導的社會體系。在法律工作範圍內之體系性思考的目標則是:將眾多的規範與事實問題安排進一個秩序裡,由此創造出一個統一體。針對後者,本文指出,歐洲法制史不同時期對法體系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德意志學說彙編學的體系是近代法學史上第一次出現的,取向現行有效之實證法的法學。然而,本文也嘗試指出,體系化的工作是一種持續性的工作,始終必須維持開放狀態,並僅能是暫時性的綜整;此外,法釋義學也必須在體系性思考與問題取向思考之間尋求平衡。最後,本文擬觀察德國公法領域中的體系建構與體系性思考,包括:憲法之體系性思考的影響與其界限以及當代行政法體系的重構,以為驗證。
文章來源:《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一、「法體系」的不同概念安置問題的關聯框架會決定我們如何掌握問題,又如何理解問題。體系(System)與溝通(Diskurs),正是兩種嘗試掌握思想之社會面向的關聯框架。因為所有藉語言表達的思想都發生在人與人之間,因此思想是一種間主觀的(intersubjektiver)過程;認識的間主觀性(Intersubjektivität)屬於認識理論的最困難問題,將因認識者的角色而異。觀察者的角度著重,在一個社會體系裡的溝通過程,參與者的角度看重的是,受影響者之間的理解。對於法律思考之關聯框架的問題——為何目的而獲得答案而言,相應於前述觀察者與參與者的角度,體系與溝通正是兩個典型的答案,質言之,是為了社會體系抑或是為了人的共同生活?相應地,問題觀點也因此不同。或者是將衝突理解為個人之間的爭議,或者是將其理解為對一個更大整體的幹擾。法律思考既運用體系的關聯性,也運用溝通的關聯性。就本文關心的「體系」而言,必須先指出其不同的概念意涵。其一則是在法律工作範圍內的體系性思考(systematischesDenken);一則是將整個法理解為一個社會體系的構想,一般性系統理論的體系概念將整個法理解為一個社會體系,此一社會體系藉由其穩定化(Stabilisierung)的貢獻,以決定的形式,對其環境(亦即法律案件所由出之社會體系)作出回應。
首先進一步說明法作為社會體系的意義。於此,現代社會(Gesellschaft)被理解成一種功能劃分的社會體系(soziales System);在一個相互依存的功能組織(eines interdependenten Funktionengefüges)裡,除了經濟、政治、教育等社會功能外,法體系(Rechtssystem)也對社會執行一種特殊的功能—對於可能產生的爭議賦予規範性的前結構(normativeVorstruktur)並加以疏導。藉由將無數可能的爭議,依據法與不法(Recht/Unrecht)的二元標準,將其納入極度簡化的二元符碼(binäreCodierung)框架內,依據此一架構,使實際出現的爭議得以規範性的解決。法因此提供決定綱領(Entscheidungsprogramme),根據此等綱領,社會—結構上的各種變項(gesellschaftlich-strukturelle Variationen)可以與選擇性模式(selektive Muster)建立關聯。規範性選擇的特殊意義在於:針對社會行為,確立原則上可以接受的標準,對其餘不可接受者,則以高權加以規制。然而,法並非要求排除或終局地解決社會爭議,毋寧應致力於同時維持與限縮社會結構上的變異,在變異與穩定二者間維持平衡。法作為社會的規範性結構(normative Struktur von Gesellschaft)必須面對的最困難任務在於:必須使諸多高度區分的期待維持彼此的平衡,並且即使社會基於自身的動能(Eigendynamik)會持續不斷地創造新的期待變異,但仍能維持各種期待間的協調。
據此以觀,「體系」概念涉及的不外是部分(Teile)與整體(Ganz)的關係,其結構上的要素包含複雜性(Komplexität)、選擇性(Selektivität)與自我參照(Selbstreferentialität)三個概念。就複雜性而言,體系是:藉由選擇特定關係,將複雜性組織起來的統一單位。在相互依存之諸多部分(vielen interdependenten Teilen)彼此間的無數關係中,必須挑選出對賦予體系運作方式以輪廓而言確切必要的關係;就此而言,體系在降低其自身複雜性的角度下,限縮了其構成要件彼此間的關係。就選擇性而言,建構體系除了劃定界限外,更重要得是:透過在部分彼此間無數的連繫可能性中選出特定關係,由部分建構出體系的特殊要素(systemspezifische Elemente);藉由此等體系的選擇性,創造出被組織起來之複雜性所構成的範圍,於此,體系使其原有的複雜性受制於固有的、體系上特殊之選擇性標準的控制。就自我參照的要素而言,其涉及體系之選擇性條件的決定標準為何的問題。複雜、動態之體系的自我參照意指:選擇性條件的指導原則來自體系本身,而非取決於其所處環境;其主要理由則系:社會體系是由非常快速的事件所構成,假使社會要持續存在的話,此等社會體系的構成要件必須持續、可靠地複製,此一複製的操作即取向於相同的要件,質言之,前此已發生的事件。
其次應說明,在法律工作範圍內的體系性思考。體系性思考屬於法律工作的基本形式。此種思考的目標是:將眾多的規範與事實問題安排進一個秩序裡,由此創造出一個統一體。根據體系性的法律思考可以發展一般性的法律原則,藉此可使法秩序避免矛盾、確保法安定性與法律上的平等。但應留意,法體系只是法律論證的一個方法上的要素,而非高於整體法秩序的最高位階的規定,此外,不同時期對此等「法體系」的理解也大有差異。
(一)歐洲法制史不同時期之「法體系」的理解
關於法體系(ein juristische System)的追求,在歐洲可謂由來已久。於此,建構法體系的動機首先是基於表述(Darstellung)與教學(Lehre)的目標。在歐洲法制史裡,第一個被研擬出來之法體系是羅馬法律家Gaius的法學階梯(Institutionen),其性質為一教學體系(Lehrsystem),係為培訓之目標而撰寫,在當時對實務並無影響。於此,法素材根據非常一般的主導性概念(Leitbegriffe)來安排。例如人法(Personenrecht)首先以自由人與非自由人的對立為基礎來劃分。於此涉及者並非通常所理解的規範體系(einSystem von Normen),可由特定的最高秩序原則(Ordnungsprinzipien)推論出各別的實證條文,藉此構成一種推論脈絡。此教學體系毋寧系一種取向於特定主導性概念,藉此使素材得以概觀的陳述方式。
直到啟蒙時期的自然法才帶給法體系新的形式。於此,特定最高原則被提列出來,由此可以推導出較為特殊的、可適用於特定典型社會生活情境的規則。此等自然法體系至少是傾向於一種由公理(Axiomen)所推導出來之原則構成的體系(由原則構成之演繹式體系)。JanSchröder援引Hobbes、Pufendorf的著作,指出此等法體系的建構方式:法必須植基於一項基本原則,因為不能隨意地決定一個學術如何開始,在遲疑的黑暗中開始了理智的線索,沿著這個線索,可以獲致光明,此即學理的原則所在。然而,在相同的思考路徑下,Hobbes得到的原則是:人之於人像狼一般,自然狀態為萬人對萬人的戰爭,因此必須組成國家以保障安全。相對於此,Pufendorf獲得的基本原則為:應該在人類之間維持和平的共同生活(sozialitas)。於此時期,理性主義的方法藉由對說明方法(demonstrative Methode)提出的最基本要求,確立了學術性陳述應遵循的下述標準:運用技術性概念(Termini technici)時必須正確定義,語句必須說理,並且必須維持每個句子可因前面的句子得以理解的先後關係。此種說明方法是法重新體系化(Neusystematisierungdes Rechts)的推動力量。在此階段,關於法學的整個體系,首先是以「理論」與「實務」的劃分取代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劃分,而直到1790年,現代「私法」與「公法」的劃分才得以貫徹。在私法領域,在與古老羅馬法學階梯的體系、較新的自然法體系相競爭下,發展出尤其是由薩維尼所完成之德意志學說彙編學(deutschePandektistik)的體系,此即歐洲法體系的第三種型態。
薩維尼在他的大作「今日羅馬法之體系」裡,嘗試推導出羅馬法的指導原則,形成一系列重要的一般思想、理論、釋義學上的法律概念。他區分作為「規則」(Regel)的客觀法規範(objektives Recht)與作為「意志力量」(Willensmacht:「個人意志可以支配的領域」)的主觀權利(subjektives Recht);「法律關係」(Rechtsverhältnis)則是主觀權利在歷史上的安身之處,其涉及個人主觀權利間的關係,以特定方式處理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其內涵涉及構成法律關係各該部分之有機的關係與進展;侵害主觀權利則會導致「訴權」(Klagerecht)的發生,後者乃是法律關係的消極狀態;透過概念界定加以掌握「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則是客觀法規範的基礎,主觀權利與法律關係均應受法律制度的支配;最後,所有法律制度的整體就構成法律的「體系」(System)。此一體系也包含前述兩種體系——教學體系、自然法之演繹式體系的要素,但其真正的特徵在於下述想法:大量實證法規範可以被歸屬於特定、在社會生活中既存的、被民族精神的美德所滲透的法制度(Rechtsinstituten,例如婚姻、家庭、財產權)。支配此等制度的倫理思想,同時亦應支配從屬於此等制度之個別規範的解釋,並應有助於相關漏洞的填補。藉由此等思想,體系被理解為既存於事物本身之秩序的反映,其不僅是有秩序的陳述,毋寧更有助於法律實務。
Jan Schröder強調,德意志學說彙編學的體系是近代法學史上第一次出現的,取向現行有效之實證法的法學。此一理論將實證法想像為一種合理的、本身脈絡關聯的整體。其創新之處不在於法與價值、合理性的關聯,就此,前已有之,其特色毋寧在於:主張個別法條內在的脈絡關聯(innererZusammenhang der einzelnen Rechtssätze)。實證法首次被視為一個「體系」來觀察。此一體系所包含者非僅表面可見的法律規則與習慣法的規則,毋寧也包括其他相互連結與補充的法,藉此,個別法概念(Rechtsbegriffe)與法規則(Rechtsregeln)可以連結成一個巨大的統一體。至此,法學體系不再只是偶然的、教科書式的形式,毋寧具有內在的結構,相對於其目標,存在一個獨立的學術。對法學而言,這意指:其得以獨立獲得關於法的認識。前此,此等認識不被認定為法。然而,在德意志學說彙編學的體系裡,法本身被理解為經內在安排的整體(innerlich geordneten Ganzen),法學使隱藏在體系裡的諸多法條——作為學術演繹的成果——得以顯現,第一次在法學史裡創造了實證法。
(二)法體系之不完足性、體系性思考及與其對立之立場
然而,構成完整之法體系的兩項前提要件為:包含所有法秩序應納入考慮的原則,質言之,所有正義原則須完整表列,以及所有法秩序納入考慮之社會情境與其特質。此種完整之法體系從未被發展完成,迄今為止被研擬出來的法體系均因後續的發展而被超越;實則,依吾人迄今的理解,法體系始終不可能被終局完成。法體系必須綜整已經被認識到之法律原則、其相互關係以及在個案中必須加以規制之對象的事物特質;法學如僅考慮個別問題,即無法從更廣泛的問題脈絡來續造進一步的法律原則,在法比較時亦無法發現,以不同方式而為規制之實證法制度與規則,可能具有類似的功能。無論如何,體系化的工作是一種持續性的工作,因此必須意識到:體系無法以演繹的方式支配諸多問題,其始終必須維持開放狀態,始終僅能是暫時性的綜整而已,質言之,法體系本難期完足。
此外,依Philippe Mastronardi的說明,我們如何面對法,同時顯示法之於我們的特質為何,是體系(System)或是任務(Aufgabe)? 假使是在此尋找既存的、靜態的秩序,則顯示其為體系,假使是在此尋找可能的問題解答,則顯示其為任務;在此二者間尋求平衡正是法釋義學的意義,二者涉及法的兩種模式間的緊張關係,質言之,法首先作為吾人應予維護的秩序?或者,法首先作為吾人應履行的任務 ? 從功能的觀點而論,法首先是一種和平秩序,是社會秩序的一部分,其藉助國家權力以解決爭議。法的秩序特質要求,制訂規則並加以貫徹,並且為確保此一秩序的一致性,必須體系性地加以建構,如此就由法(Recht)建構出法體系(Rechtssystem)。藉由抽象化(Abstraktion)與一般化(Generalisierung),個別法規範(Rechtsnormen)被安排進一個合邏輯且有意義的脈絡裡,此即體系建構(Systembildung);藉由規則彼此間的推導,據此作出判斷(演繹與涵攝),可以由此整體脈絡推導出合理的決定。
(三)法典化與法體系的關係
藉由將原則法典化(Kodifiktion)可以支撐法的體系特質。相較於僅作片段規制的法領域,由法律窮盡規範的法領域更適宜體系建構,因為法典化恰恰要求,對所有在其生活範圍、法律領域內發生的問題均應加以規制,實務被要求,對相關領域所有實際發生的問題,必須根據法律尋獲答案;藉由釋義學(Dogmatik),實務被改寫成制度(Institute)與原則(Grumdsätze),此二者可賦予法律體系性的、規範性的架構,在此架構下可以對所有案件作出決定。藉此,法律決定變得可預測,法的體系化因此有助於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人民因此可判斷其法律狀態,其行為得以植基於可靠的基礎之上。此外,對於降低複雜性(Komplexitätreduktion)而言,法的體系角度也是不可或缺的,唯有藉此始能將無法概觀的、多樣的生活事實納入到實務得以掌握的秩序之內;質言之,法必須簡化,而假使簡化不應以恣意的方式行之,就必須以體系化的方式來達成,法的體系化因此亦有助於法的平等(Rechtsgleichheit)。此外,法典化對法官行為的影響也顯現在:將法律與裁判的關係置於法理論探討的中心地位。假使法秩序的決定原則(Entscheidungsprinzipien)以法典化的形式存在,就以特殊的方式降低了法律決定的正當化要求。對通常案例而言,已經被法典化的規範足以在內容上正當化該當法律決定,而不需要進一步訴諸作為規範之基礎的決定原則。最後,藉由將法原則明定於法典,為法的實證化(Positivierungdes Rechts)創造了主要條件,亦即:結構性地將法體系由永恆不變之自然的法(natürliches Recht)轉置於原則上可以修改的立法法之上。於此,藉由區分作為立法者之支配者的人格與角色(Trennung von Person und Rolle),藉由細分立法的制度,可以鬆動立法者支配之法對立法者本身的拘束,立法者對法的變更,不致於被認為是對法的違反或不服從,毋寧將其理解為:法體系對於已經改變的要求作出的響應。
(四)狹義之法學理解下的體系性思考
今天理解的狹義的法學,質言之,以根據特殊法學方法處理之法作為其處理對象的、體系性的法釋義學,可以被界定為客觀意義的實證法秩序之學(Wissenschaft vom objektiven Sinn positiver Rechtsordnungen)。詳言之,(一)狹義法學處理之目標為實證法秩序(positiver Rechtsordnungen),亦即現行有效之法;(二)狹義法學所處理者為法秩序而非法律生活,其系法規範而非法律事實;(三)法學為客觀意義之學(WissenschaftvomobjektivenSinn),質言之,其確定法應如何理解,而非法實際上被如何理解。
固有釋義學式的、體系性的法學以三個階段來進行,質言之:解釋、建構與體系(Interpretation, Konstruktion und System)。大家熟悉的法解釋,其目標為探求法條的客觀意義,為達此目的得以運用的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論解釋,於此應毋庸深論。此外,法學還承擔雙重的處理素材的任務,質言之:範疇式的處理(kategoriale Verarbeitung)與目的論式的處理(teleologische Verarbeitung)。範疇式的處理將法視為法概念(Rcehtsbegriff)與法概念所包含之法範疇(Rechtskategorien)的實現,目的論式的處理則將法描述為實現法理念(Rechtsidee)的嘗試,二者合稱為建構,假使其涉及者不僅是個別的法制度(Rechtsinstitut),而是整個法秩序,則稱為體系。因此存在雙重的建構與體系化:範疇式的與目的論式的。舉例而言:在訴訟法,將諸多程序法的規定歸諸特定原則(例如當事人進行原則與職權進行原則),即屬目的論式的處理;反之,將程序理解為一個法律關係,則是對訴訟法的範疇式建構。又如前此就行政法僅依據國家學的方法(staatswissenschaftliche Methode)來處理,其涉及者為目的論式的處理;相對於此,OttoMayer所建構的法學方法(juristischeMethode)則屬於範疇式的處理。關於法體系的建構,範疇式的與目的論式的觀點經常變換,例如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是範疇式的,反之,勞動法與經濟法的劃分則屬於目的論式的;因法學所強調者為範疇式任務或目的論式的任務而異,在法學歷史上,形式取向的(formalistische)時代與目的取向的(finalistische)時代即互為更迭。
(五)體系性思考與問題取向思考的取捨
體系性思考著重形式邏輯(演繹與涵攝),相對於此,問題取向的思考則強調實質內容的論證,後者在法學理論上的代表性立場即所謂的類觀點學(Topik)。依類觀點學的立場,應納入考慮的諸多觀點,彼此並不存在體系關聯,毋寧只是論證過程中的獨立觀點,重要的是衡量各個因素輕重的整體圖像(Gesamtbild)與最後判斷的說服力;然而,為符合前述要求,論證仍然必須符合不相矛盾的要求,並顯示為可容許的涵攝,如是,類觀點學的論證仍然必須受制於體系性思考劃定的界限。整體而言,法釋義學的任務正在於:在體系性思考與問題取向思考之間尋求平衡。法學理論必須建構法的制度(InstitutedesRechts;例如私法自治、權力分立、無罪推定)與法秩序的體系學;於此,其遵從體系思考。法釋義學另一方面也總是致力於尋求正當的問題解答,法秩序因此也取向於典型個案的解答。為調和此兩種思考方式,法釋義學經常利用類型(Typen)而非嚴格的概念(scharfeBegriffe),來聯繫此二者;此外,除了規則(Regeln),法釋義學也經常運用必須經過具體化的原則(Grundsätze),建立此二種思考方式的連結;藉由類型與原則,法體系得以因應來自實務所要求的調整(Anpassungen)。整體而言,法學理論的質量高低正表現在:在法論證中能否適當調和多樣性與秩序(Vielfalt und Ordnung);一項正當的決定應該儘可能關照案件的諸多角度,雖然如此,亦僅應考慮,就法的整體脈絡而言重要的論據,法釋義學應決定:在何等體系框架內可納入何等觀點。
以本文的脈絡而言,自應就法的體系性思考作進一步的說明。體系性思考是現代科學的基礎,法學(die Rechtslehre)基本上也源自法素材(Rechtsstoff)的體系化,其基礎為:思考上必須被安排進一個體系脈絡裡的現行有效的法秩序。在此的體系性思考並不限於法邏輯學(Rechtslogik)的形式,除了形式邏輯的體系(formallogisches System),也可以藉由法秩序的價值判斷與原則(Wertung enund Prinzipien)來建構「內部體系」(「inneresSystem」)。在「內部體系」裡,必須區分具體化程度不同的原則(例如法治國原則可藉信賴保護原則來具體化,後者則可藉負擔性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加以具體化),藉由此等原則不能建構一種演繹式的體系,但因各原則均可歸屬於共通的主導性思想(einemleitenden Gedanken),因此可建構各原則彼此間評價性的脈絡關聯。「內部體系」始終具有開放、未完成與片段的性質,但仍與類觀點學不同,因其僅容許將法秩序之「內部體系」得以正當化的觀點納入考慮。
此外,為確保體系上前後一貫的個案解答,法釋義學也針對諸多個別領域建立部分體系(Teilsysteme),雖然必須經常進行更新,但藉此仍能確保多數案件得以作一致性的決定。只有當(部分)體系無法提供個案答案時,才能作個案論證,然而,此一個案決定仍應連結到更新的體系裡。如是,法體系就以一種由體系、個案與新體系所構成的辯證式三步驟(dialektischem Dreischritt)而持續演進。體系性思考嘗試,在法學思考中引進完美的合理性,雖然統一之法體系的理念無法達成,然而體系性思考的基本要求—使法律決定與法秩序維持一致性的關係,則絕不應放棄。因此,藉由開放性的部分體系來建構法秩序,始終值得努力。以下擬觀察德國公法領域中的體系建構與體系性思考,以為驗證。
(一)憲法之體系性思考的影響與其界限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從整體的角度來理解既存的憲法,「憲法是一種意義的結構(Sinngefüge),於此,包括基本法第19條第4項第1句在內的個別保障,均不應以損害其他憲法規範與原則的方式而為解釋」,例如「基本法的特別平等原則通常具有獨立的規範功能,倘非如此,憲法制定者就制定了多餘的規定……。然而,在涉及特殊平等原則的事物領域,是否容許再訴諸基本法第3條第1項(即一般平等原則的規定),還是必須藉由解釋加以釐清。於此,不能對憲法規範作割裂的觀察、僅由其本身出發而為解釋;其與其他憲法規定存在意義上的脈絡關聯……」。
憲法整體性的概念系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為價值判斷之裁判實務的基礎。整體性的憲法概念以形式意義的憲法為依據,但不宜過於強調此點,否則將導致憲法的形式理解,與一般理解之實質意義憲法的內容產生重大落差;Klein、Kirchhof、Winter就東德間諜案(DDR-Spione)提出的不同意見書,大抵即植基於此。其等認為:在比例原則之審查框架內應納入權衡的觀點為何,聯邦憲法法院不應憑藉自己的好惡而為選擇,毋寧應以相關法領域(於此涉及的是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存的,支配該法領域之上位的價值決定為主導依據。憲法整體性的概念固然有促進統合的作用,但不應對此過於強調,例如基本權的擴散作用(Ausstrahlungswirkung)原本僅應具有一般性的效力,而不宜由此推導出過於具體的要求;一旦依基本權之擴散作用所為的推論超過一般性的結論,即可能過度限縮憲法以下之法律領域之法政策的演進空間(此應由立法者與專業法院的法官來進行),尤其在涉及基本權之民法領域就是如此。由此顯示,即使是由不同階層之法規範所構成的法體系,上下位階之法規範間亦應維持一定的交互影響可能性,而非一昧強調上位階法規範的規制與指引功能。
(二)當代行政法體系的重構
就當代行政法而言,值得留意的是被多方強調的,重構行政法體系的要求。在他的名著——《作為秩序理念的行政法總論》的開頭,Eberhard Schmidt-Aßmann指出,基本法下的行政法,其體系化方向必須受制於憲法的結構,質言之,其必須遵守以下的規範誡命:必須受基本權拘束(基本法第1條第3項),必須受法律與法的拘束(基本法第20條第3項),必須遵守民主正當化的要求(基本法第20條第2項),此外,基本法第19條第4項之權利保障擔保的效力應及於所有行政行為(而非僅高權行為)。除了公法組織之行政主體的公法行為外,也必須將私法組織與私法行為的廣泛行政領域納入考慮。因此,如眾所知,不可能以單一的公式來掌握整個行政領域,甚至無法精確劃定其範圍;不僅在行政與其他國家權力作用的劃分上有其困難,在國家與社會合作的領域,也產生歸屬上的問題(Zuordnungsprobleme)。無論如何,任何學術性處理都必須遵循描述(Beschreibung)、比較(Vergleich)與類型化(Typisierung)的歷程。行政的任務、行動場域與組織形式的發展,必須透過分析相關專業法律而為觀察,並且與前述憲法保障的規制目標相連結;於此,相鄰科學的知識,在今日特別是社會科學中關於調控的探討,均須納入考慮。E. Schmidt-Aßmann前述說明同時顯示其重構行政法總論時考慮的兩項重點—必須遵守憲法提出的結構性要求,但同時必須響應不同事實領域的特質。就第二項重點而言,E.Schmidt-Aßmann指出:行政法體系學植基於行政法總論與(個別專業行政法構成的)行政法各論的劃分。對於個別行政法領域而言,取向於一般性(亦即:總論)的理論,意味著對相關特殊利益的約束(Disziplinierung jener Sonderinteressen)。然而,行政法體系學包含的,總論與各論間的相互關聯(Wechselbezüglichkeit)也要求,一般性(亦即:總論)的法制度(Rechtsinstitute)與理論主張(Lehrsätze)必須能響應新的發展。此一考慮觸及到行政法總論的核心,質言之,參照領域(Referenzgebiete)的選擇。於此所稱參照領域意指:提供一般性行政法制之陳述以案例素材的主要行政法各論領域。
E.Schmidt-Aßmann認為,只有取向體系的行政法才能突顯評價上的矛盾,才能阻止不同行政專業領域四分五裂的發展,才能協助客觀透明地形塑行政行為、確保公行政必要的可接受性;只有作為體系之學,行政法學才能響應當代行政處境的挑戰、學術與技術進展的機會與危險、在私部門化(Pivatisierung)的發展歷程中出現的國家與社會責任安排的挪移、財政有限性的框架條件以及,法律、經濟與社會事件的歐洲化與全球化等諸多挑戰。
綜合以觀,現代行政法體系的重構,要求(上位)規範性誡命與擬規範之事實領域特質的同時觀照,並且也明白顯示體系始終必須維持的開放性。因此,在文末應再次強調:體系與體系思考確屬法學熟悉的現象,但應留意,法學的體系思考並非植基於固定的價值階層秩序,也不是固定不變的。體系性的論述仍然必須從屬於未來更好的認識以及其植基之標準的變化。在此框架內,體系性的開始,可以提供其確保前後一貫與可理解性的貢獻。
《法治研究》熱忱歡迎學界朋友的賜稿!
稿件無論採用與否,我們都會在一個月內回復,如未能在限定時間內收到通知,煩請及時聯繫我們。
一經採用,稿酬從優。
謝謝支持!
·社長兼執行主編:
董服民
·電話:
0571-87059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