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慶律師┃協議約定「籤字蓋章後生效」一般可以理解為籤字或...

2021-01-09 騰訊網

【裁判要旨】根據雙方當事人約定,協議自雙方籤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該約定一般可以理解為籤字或蓋章後協議即屬生效,而非必須同時具備籤字與蓋章兩個條件後協議方生效力。當事人主張協議必須籤字並加蓋公章後方才生效理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6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進濤,男,漢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芝鋒,海南先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雯,海南先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廣蓮路1號。

法定代表人:樊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耿朝輝,該公司職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曉明,北京市康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口明光旅遊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濱海大道南洋大廈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呂光,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南海大道9號明光大酒店五樓。

法定代表人:弭奎,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訴訟代表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負責人:姜丹。

委託訴訟代理人:專磊,海南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薇娜,海南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島沿江三東路中大公寓20樓3單元401。

負責人:馮曉傑,該分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黃進濤、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北京建工)因與被上訴人海口明光旅遊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明光旅遊公司)、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簡稱明光酒店公司)、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曾用名北京建工集團總公司海南公司,統一簡稱北建海南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民初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黃進濤委託訴訟代理人黃芝鋒、李雯,北京建工委託訴訟代理人耿朝輝、馬曉明,明光酒店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專磊、王薇娜到庭參加訴訟。明光旅遊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995年2月9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明光大酒店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簡稱《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北建集團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地下室土建、結構(包括室外回填土方)及防水工程(含預埋件、預埋管及預留孔)等工程的施工建設。1996年1月18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又籤訂《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簡稱《主體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北建海南分公司承包施工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地下2層、地上46層,共48層)。同年,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簡稱《主體工程補充協議》),約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裙樓地上主體結構工程的施工建設,該協議與主體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以該協議為準,未盡條款適用主體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主體工程承包合同》《主體工程補充協議》籤訂後,北建海南分公司將上述地下室工程、主體工程和裙樓工程(統稱停工前工程)均交由黃進濤施工。1999年2月3日,經明光旅遊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海南省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站共同對明光大酒店主樓主體結構工程驗收,認定明光大酒店主樓主體結構質量優良。

2006年6月,明光酒店公司與北京建工籤訂《明光大酒店續建工程總包協議書》(簡稱《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約定由北京建工繼續負責明光大酒店所有續建的土建、裝修、安裝、綠化、消防、市政管道和道路等工程(統稱續建工程),以及明光大酒店商業廣場工程的施工建設。2006年10月19日,續建工程正式開工,北建海南分公司仍將續建工程交黃進濤繼續施工。2008年9月1日,明光大酒店商業廣場工程也正式開工,還是由黃進濤施工。2010年2月5日,續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2011年2月1日,明光大酒店商業廣場經竣工驗收合格。隨後,停工前工程、續建工程和商業廣場等明光大酒店工程全部交付明光酒店公司使用至今。工程竣工交付後,黃進濤多次以北建海南分公司的名義要求明光酒店公司辦理工程結算未果。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作為業主和發包人,應在其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黃進濤承擔清償責任。目前,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對外欠付巨額債務,多份法院裁定確認他們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明光酒店公司多次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北京建工答辯稱:1.應駁回黃進濤向北京建工提出的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之訴訟請求;2.應駁回黃進濤要求北京建工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和擔保費等費用的訴訟請求。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黃進濤通過北建海南分公司掛靠北京建工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款應由黃進濤直接向發包人主張,訴請北京建工支付工程欠款沒有法律依據。根據黃進濤提供的證據材料,涉案工程曾因發包方資金原因停工,涉案工程的施工包括三個階段:1995年至1999年的停工前工程施工、1999年到2006年期間的停工和2006年至2010年的續建工程及商業廣場工程施工。無論停工前工程的施工還是續建工程及商業廣場主體工程,都是黃進濤通過北建海南分公司掛靠北京建工名下進行的,而黃進濤與北京建工並無勞動關係。1995年初,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聯繫,欲掛靠北建海南分公司承攬明光大酒店工程。在黃進濤安排下,明光旅遊公司作為發包方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署了相關協議,但停工前工程是由黃進濤自籌資金、自行施工和自負盈虧。工程主體結構竣工後,因明光旅遊公司資金不足於1999年停工,停工期間現場看護等工作全由黃進濤負責。2006年,明光大酒店續建。2006年6月8日,黃進濤又以北京建工名義與明光酒店公司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續建工程仍是黃進濤通過北建海南分公司掛靠北京建工名下施工,黃進濤自籌資金、自行施工和自負盈虧。2010年2月5日,續建的主樓等工程竣工;2011年2月1日,商業廣場工程竣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於2014年頒發的《關於印發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第十條的規定,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和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是掛靠施工法律關係。涉案工程款應由掛靠人黃進濤直接向發包人明光旅遊公司或明光酒店公司主張。(二)涉案工程並未完成結算,工程款數額未定,黃進濤要求北京建工支付工程款也無事實根據。1.關於停工前工程。黃進濤提供明光旅遊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三方於2016年5月30日籤署的《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第五條約定,本協議自三方籤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但北建海南分公司並未在該協議上籤章,只有黃進濤在協議上以北建海南分公司授權代表名義籤字,故該協議生效條件未滿足,停工前工程欠款數額未定。2.關於續建工程。黃進濤提交明光酒店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於2013年1月7日籤署《續建工程結算協議》,但根據黃進濤提交的續建工程總包協議和《明光大酒店商業廣場單位(子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續建工程名義總包方是北京建工,而北京建工並未與明光酒店公司結算工程款,在《續建工程結算協議》上籤章的是明光酒店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北京建工經與北建海南分公司2014年10月以後任職的管理人員核查,該分公司的(2014、2015年)《用印登記本》中,並沒有2015年9月10日對《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的用印記錄,黃進濤也未提供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上使用北建海南分公司印章的合法來源。即使該確認書上使用的北建海南分公司印章是真實的,也只能證明北建海南分公司配合掛靠人黃進濤進行工程結算,不能證明續建工程欠款數額。因此,黃進濤主張的工程欠款數額未定,其訴請北京建工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沒有事實依據。

北建海南分公司答辯稱:應駁回黃進濤對北建海南分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欠款及其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和擔保費等費用的訴訟請求。理由與北京建工答辯意見一致。

明光旅遊公司及明光酒店公司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明光旅遊公司由香港龍華企業有限公司於1993年3月1日出資成立,註冊資本為1070萬元,呂光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明光酒店公司成立於2002年11月20日,現註冊資本為1100萬元,明光旅遊公司出資33萬元、佔股3%,海南和新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和新投資公司)出資1067萬元、佔股97%,弭奎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該公司原註冊資本僅為100萬元,其中由呂光出資3萬元、佔股3%,由北京長城工程總公司(簡稱長城公司)出資19萬元、佔股19%。2006年8月30日,該公司變更部分股東且由債權轉增註冊資本至1100萬元,其中明光旅遊公司出資33萬元、佔股3%,長城公司出資209萬元(原出資19萬元,債權轉增出資190萬元)、佔股19%。

北京建工成立於1993年11月17日,註冊資本20億元,北京市國有獨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彬彬,具有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曾用名北京市建築工程總公司(簡稱北京建築公司),對外也稱長城公司,兩個企業名稱實為一套人馬,1991年停用長城公司名稱,對內外概稱北京建築公司。1994年,更名為北京建工集團總公司(簡稱北建集團公司);2002年,更改為現名北京建工。北建海南分公司由長城公司於1988年9月19日成立,註冊資本1500萬元,經營業務範圍有建設工程總承包。原稱長城公司海南公司,1991年5月8日,更名為北京建築公司海南公司;1994年8月11日,更名為北京建工集團總公司海南公司(簡稱北建集團海南公司);2002年9月29日,再更名為北建海南分公司,企業性質變為北京建工的分公司。2004年7月16日,分公司負責人由張永廣變更為邵京梅;2011年3月14日,分公司負責人由邵京梅變更為馮曉傑。

海南海濤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海濤實業公司)由黃進濤和高堅炳各出資90萬元和10萬元於1993年5月5日成立,註冊資本為100萬元,黃進濤佔公司90%股權,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於1998年10月6日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海南北海企業貿易發展總公司(簡稱北海貿易公司)由北京社會福利海澱實業公司於1989年9月23日設立,公司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呂光於1992年3月5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3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武大中。海南升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升宇地產公司)成立於2004年12月8日,註冊資本為1514.68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陳崇森,黃進濤佔公司99%股份,陳崇森佔公司1%股份。

1995年2月9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北建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地下室二層(局部三層)建築面積約16400平方米的土建、結構(包括室外回填土方)及防水工程(含預埋件、預埋管及預留孔)的施工建設,合同總價23613407元。1995年2月25日,總包方北建海南分公司與分包方海濤實業公司籤訂明光大酒店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書》(簡稱《地下室分包合同》),合同上分別加蓋了總包方北建海南分公司印章、海濤實業公司合同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黃進濤印章。該合同約定:由海濤實業公司分包明光大酒店地下室二層(局部三層)的土建和水電安裝工程,建築面積16500平方米,承包範圍及內容按總包方與明光旅遊公司籤訂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2-4條執行,承包造價為2361萬元(最終造價以雙方確認的施工圖預算為準);總包方聘任分包方負責人黃進濤先生為經理部經理,負責全面領導工作,經理部的其它領導成員及管理班子,由分包方提出總包方確認;總包方將選派有豐富施工經驗的工程師及生產技術管理人員,組成本工程的項目管理班子,派駐現場全面負責對本工程的生產、技術、質量、安全、工期等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分包方必須認真接受其監督和管理;分包方同意承擔總包方與明光旅遊公司於1995年2月9日籤訂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規定全部責任和義務,並認真履行;各類款項的支付與規定,按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9條執行,總包方每次向分包方撥付工程款時,可先扣留總包方管理費5%和總包方代收、代繳稅費;分包方以北建集團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名義在外所有經濟活動及相關的債權、債務不負任何責任;合同中之未盡事宜,除參照執行《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中有關規定外,雙方本著友好精神協商解決。

1996年1月18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主體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北建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地上(共48層)主體結構工程的施工建設,合同總價暫定為6000萬元。1996年1月21日,總包方北建海南分公司與分包方海濤實業公司籤訂《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工程分包合同》(簡稱《主體工程分包合同》),總包方將明光大酒店±0地上主體結構在1996年1月18日所訂《主體工程承包合同》範圍內的全部工程,分包給海濤實業公司,黃進濤為分包方負責人。合同分別加蓋北建海南分公司和海濤實業公司印章,北建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永廣和海濤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黃進濤分別籤名。該合同約定:明光旅遊公司不得直接向分包方發出指示或要求,分包方也不得越過總包方項目管理部直接與建設單位或監理聯繫,否則因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後果及經濟責任,統由分包方承擔;對於施工中的各種檢查與驗收,總包方必須參加,沒有總包方參加並籤認的一切檢查與驗收資料存檔無效;關於工程款支付,每月27日分包方要向總包方提出付款申請,項目管理部審查核定後應及時上報總包方,每月由分包方申報當月工程進度款時,申報下月需購置的主要材料和機具用量計劃,並接受明光旅遊公司與總包方對當月材料、機具及設備購置的檢查與監督;分包方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及地方有關政策、法令和財務制度,選派優秀財務人員,搞好財務管理,對本工程的成本、費用支出的原始憑證均需保存完好,隨時接受總包方及有關部門閱查;工程竣工結算後,所有資料移交總包方財務存檔,分包方為內部財務核算單位,總包方與分包方之間的資金往來,使用內部往來科目;黃進濤為分包方負責人,在對外使用內部核算時,分包方必須對其經濟核算內容負責;總包方將選派有豐富施工經驗的工程師及生產技術管理人員,組成本工程的項目管理班子,派駐現場全面負責對本工程的生產、技術、質量、安全、工期等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分包方必須認真接受其監督和管理;總包方向分包方撥付工程款時,要執行北建海南分公司內部工程款撥付審批表,未經有關人員籤字,不得往分包方帳戶撥付任何款項;總包方每次向分包方撥付工程款時,應先扣留7.5%的總包方管理費和代收代繳的稅費。

1996年,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主體工程補充協議》,約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裙樓地上主體結構工程的施工建設,暫定合同總價為700萬元,協議與《主體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未盡條款按《主體工程承包合同》執行。

1999年1月,因明光旅遊公司的資金不足,明光大酒店工程被迫停工。停工前已完成的明光大酒店地下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和商業廣場地上主體結構工程即停工前工程,均由黃進濤墊資施工。停工後至復工前,黃進濤一直駐守、看管工地現場。1999年2月3日,經明光旅遊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質監部門共同對停工前工程驗收,確認明光大酒店主體結構工程質量優良。

2001年4月25日,明光旅遊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去函海南省建設廳,稱黃進濤為涉案工程建工集團海南公司一分公司經理,或明光大酒店項目經理。2001年8月30日、2002年4月2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先後去函黃進濤,也稱黃進濤為建工集團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經理或涉案工程經理。

2006年6月6日,為儘快盤活明光大酒店項目,明光旅遊公司同長城公司等8家公司債權人達成一攬子協議,該公司董事會作出《關於海口明光大酒店項目投資的決議》確認:位於海口市××大道北側的海口明光大酒店項目房地產評估價格為12055.85萬元,入帳價格為1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作為明光旅遊公司及長城公司等8家債權人公司對明光酒店公司的出資,另外11000萬元作為明光酒店公司負債處理,其中入帳價格和評估價格差額55.58萬元不作帳務處理。長城公司對明光酒店公司債權轉出資為190萬元(原出資19萬元,共出資209萬元)、佔股19%,對明光酒店公司債權金額為2090萬元。

2006年6月8日,甲方明光酒店公司與乙方北京建工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負責續建明光大酒店項目的所有土建、裝修、安裝、綠化、消防、市政管道和道路等工程,建築規模為地上框架46層、地下2層,建築總高166.8米,合同總造價2.3億,最終以結算為準。該協議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分包工程項目,分包方的選擇由甲方與乙方共同考察決定,分包合同由甲乙雙方共同與分包方籤訂,分包合同中的墊資條款由甲方負責與分包方商定,乙方向分包方收取工程造價3%管理費,具體支付條款由乙方同分包方商定,分包合同的履行由甲乙雙方共同監管;總協議籤訂後,甲方預付乙方50萬元管理費作為工程啟動資金,其餘管理費由乙方與分包方籤訂合同時商定收取,甲方予以配合,工程結束後,剩餘管理費乙方從甲方撥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依據海南省現行預算定額及調價文件結算工程款,於每月25日向甲方報當月完成工作量,甲方於次月5日前確認工程進度款數額;分包合同的工程價款根據具體實情由甲方直接對分包方支付,但應扣除應交乙方的管理費或稅費,乙方不承擔由於甲方拖欠分包方工程款而產生的責任。

2006年6月15日,明光旅遊公司與明光酒店公司籤訂《關於海口明光大酒店項目佔用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轉讓協議》(簡稱《明光大酒店轉讓協議》),約定:包括長城公司在內的明光旅遊公司原8家債權人公司或合作者成為明光酒店公司的債權人,明光酒店公司在受讓明光大酒店工程項目佔用土地及地上建築物12000萬元資產的同時,也承擔12000萬元的債務,其中明光酒店公司繼受明光旅遊公司對長城公司的債務2280萬元(含債權轉出資190萬元)。

2006年6月17日,明光酒店公司董事會作出《關於重大資產收購及增資的股東會決議》:1.確認明光大酒店項目的房地產評估價格為12055.85萬元;2.同意明光酒店公司與明光旅遊公司於2006年6月15日籤訂的《明光大酒店轉讓協議》,明光酒店公司取得明光大酒店工程項目佔用土地及地上建築物12000萬元資產的同時,也承擔明光旅遊公司的12000萬元債務,其中對長城公司的債務金額為2280萬元;3.明光酒店公司註冊資本由100萬元增至1100萬元,新增出資1000萬元由公司欠各股東的債權部分轉增資本形成,其中長城公司債權部分轉增資本出資190萬元、原出資19萬元,共出資209萬元、佔股為19%。

2006年10月12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黃進濤籤署《關於啟動「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明光大酒店項目經理部公章」的協議》(簡稱《續建工程經理部公章協議》),約定:1.北建海南分公司明光大酒店項目經理部公章啟用後,由黃進濤負責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限到工程完工;2.該公章只能用於海口明光大酒店工程相關的內部資料、對外加工訂貨等合同,不得在其它工程中使用;3.使用本公章籤訂的本工程對外勞務、材料、加工訂貨等合同,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不承擔責任,一切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由黃進濤負責。

2006年11月16日,甲方北建海南分公司與乙方汕頭市建築總公司海南公司(簡稱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籤訂《明光大酒店建築裝飾工程分包合同》(簡稱《續建工程分包合同》),黃進濤以汕頭建築海南公司委託代理人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名,雙方均在該合同上加蓋公司印章。該合同約定:1.甲方將位於海口市××大道9號的明光大酒店的土建、安裝和室外等工程分包給乙方,甲方與明光旅遊公司籤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由乙方帶料墊資履行,《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作為續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2.承包項目工程款按海南省現行預算定額及調價文件結算,甲方收到明光旅遊公司支付的工程進度款5個工作日內扣除稅金及管理費後轉入乙方銀行專用帳戶,管理費為乙方按明光旅遊公司確認的不含稅工程結算造價3%;3.本項目由乙方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工程竣工除上繳稅金及管理費後,所形成的資產全部歸乙方所有;4.甲方委託乙方組建「明光大酒店項目經理部」,委派黃進濤擔任明光大酒店項目法定委託代理人,甲方委託代理人行使本合同所約定權限、代理籤署的文書、協議,甲方認可;5.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酒店公司籤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內容由汕頭建築海南公司履行責任。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汕頭建築海南公司於2006年11月16日籤訂前述續建工程分包合同中所稱《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即為北京建工與明光酒店公司於2006年6月8日籤訂的《續建工程總包協議》。

2006年10月19日,涉案工程復工。

2009年8月7日,明光酒店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明光酒店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長城公司將持有的明光酒店公司19%的股權全部劃轉北京建工。2009年10月28日,北京建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呈送《關於無償劃轉長城公司海口明光公司股權的請示》,該委產權交易處同意辦理變更手續。請示有關內容:北京建工所屬原長城公司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明光酒店公司,該公司業務主要為運營管理海口明光大酒店。明光酒店公司是長城公司於1994年承接的帶資承包工程項目,長城公司自1994年1月至1998年10月為明光酒店工程墊資施工,明光大酒店結構工程完工後持續停工。2002年,長城公司與其他股東以出資開工方式取得明光酒店公司的股權,其中長城公司投資209萬元,佔明光酒店公司股份19%。北京建工決定將長城公司持有明光酒店公司19%股權轉移到北京建工名下,並已在北京產權交易所完成了無償劃轉交易手續。

2010年2月5日,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同年4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

2013年1月7日,明光酒店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續建工程結算協議》,雙方在文件上加蓋公司印章,黃進濤作為北建海南分公司授權代表在上述文件上簽名。該結算協議約定:涉案(續建)工程於2006年5月開工至2009年11月完工,竣工驗收後,2010年4月交付使用;雙方經結算確定工程總造價1.8億元,明光酒店公司同意按該結算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項和應付工程款項待雙方財務人員對帳後確定;明光酒店公司在應付款數額確定後,2年內付清剩餘工程款。

2016年3月28日,明光酒店公司全體股東臨時大會作出《股東會決議》:一致同意北京建工將持有該公司19%股權,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持牌轉讓。同日,北京建工與和新投資公司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北京建工將持有該公司19%股權以209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和新投資公司。此後,北京建工辦理了相應的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16年5月30日,甲方明光旅遊公司、乙方明光酒店公司與丙方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黃進濤代表北建海南分公司在丙方授權代表處籤字。協議約定:1.三方於1996年1月18日籤訂《主體工程承包合同》。1999年1月,該工程因甲方資金不足被迫停工。停工後,丙方一直駐守看管施工現場,並於2003年5月13日向甲方送達工程結算材料,明確甲方未付停工前工程欠款18460777.53元。2006年6月,該工程得以復工,乙方與丙方的總公司北京建工隨即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約定北京建工承建該工程。此後,丙方建設的該工程於2009年12月完工,並於2010年2月竣工驗收合格。2.乙丙雙方於2013年1月7日就該工程停工前工程欠款進行結算確認。經對帳確認:2009年至2014年4月30日,丙方以升宇地產公司名義用籤單消費、給付會員卡等方式在乙方處累計消費6617327.91元,作為乙方向丙方付款。3.現為明確停工前工程欠款,三方約定如下:(1)三方確認停工前明光大酒店工程欠款為18460777.53元,扣除黃進濤控股的升宇地產公司在明光酒店公司的消費款6617327.91元,明光旅遊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共同確認尚欠北建海南分公司停工前工程款11843449.62元。(2)明光旅遊公司與明光酒店公司對停工前工程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於2016年12月前分期分批償還。

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黃進濤均認可,包括停工前工程、續建工程和明光大酒店商業廣場等涉案工程,均由黃進濤實際墊資完成施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停工前工程和續建工程有關結算協議的效力問題;(二)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及其分公司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問題。因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和結算均按停工前工程和續建工程分別進行,故按停工前工程和續建工程對相關問題分別作出認定。

(一)關於停工前工程和續建工程有關結算協議的效力問題

1.關於《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的效力。

(1)關於停工前工程欠款數額。

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辯稱,《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約定的生效日期是三方籤章之日,但該協議只有黃進濤籤名而北建海南分公司並未籤章,故《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生效條件未成就,停工前工程欠款數額未定。

1999年1月,因明光旅遊公司資金不足,明光大酒店主體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後至2006年復工前,黃進濤一直駐守、看管停工後的施工現場。1999年2月3日,經對停工前工程進行驗收,質監站確認明光大酒店主體結構工程質量優良。2001年至2002年,明光旅遊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均稱黃進濤為停工前工程經理或建工集團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經理。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黃進濤均認可停工前工程由黃進濤墊資完成施工,而升宇地產公司並未實際履行有關分包合同。明光旅遊公司、明光酒店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於2016年5月30日籤訂的《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約定,升宇地產公司以北建海南分公司名義在明光大酒店的消費6617327.91元抵扣明光酒店公司應付的停工前工程款,實際上抵償的是黃進濤的停工前工程款,故明光酒店公司亦明知黃進濤為停工前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可見,北建海南分公司一直認可黃進濤為該公司明光大酒店工程停工前的項目經理,黃進濤是停工前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黃進濤以北建海南分公司名義與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於2016年5月30日籤訂《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儘管該協議上只有黃進濤籤名,並未有北建海南分公司籤章,但依據民法總則的上述規定,《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的生效條件已成就。《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是明光旅遊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和北建海南分公司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該協議合法有效。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有關停工前工程欠款數額未定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關於明光旅遊公司是否應付北建海南分公司停工前工程款及利息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合法有效的《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約定,明光旅遊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共同欠付北建海南分公司停工前工程款11843449.62元,且同意於2016年12月前分期分批償還,兩公司對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至今未向北建海南分公司償還,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應按約定在2016年12月前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停工前工程款11843449.62元,且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欠付停工前工程款利息屬停工前工程款的法定孽息,有關合同或協議未約定利率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依據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酌情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基準貸款利率,利息應自2016年12月3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2.關於《續建工程結算協議》和《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的效力問題。

(1)關於續建工程欠款的數額。

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辯稱,經與海南分公司2014年10月後任職的管理人員核查,該分公司的(2014、2015年)《用印登記本》中沒有2015年9月10日對《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的用印記錄,黃進濤並未提供《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上使用的北建海南分公司印章的合法來源;即使該分公司印章是真實的,《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也只能證明北建海南分公司配合掛靠人黃進濤結算工程款,不能證明續建工程欠款數額。

明光酒店公司與北京建工於2006年6月8日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由北京建工負責明光大酒店所有續建工程。2006年11月16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籤訂《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約定由汕頭建築海南公司全部履行明光酒店公司與北京建工籤訂的《續建工程總包協議》。2006年10月19日,續建工程復工。2010年2月5日,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4月交付明光酒店公司使用。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均認可黃進濤墊資施工明光大酒店續建工程,為續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013年1月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酒店公司籤訂《續建工程結算協議》,確認續建工程結算總造價1.8億元,在應付款數額確定後,在2年內付清。2015年9月10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酒店公司再籤訂《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確認續建工程總造價1.8億元,明光酒店公司已付工程款99327963.46元,實欠工程款80672037.54元。

北建海南分公司於2006年11月16日籤署的《續建工程分包合同》明確約定,該分公司委託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組建「明光大酒店項目經理部」,並委派黃進濤擔任明光大酒店項目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行使本合同所約定權限,代理籤署的文書、協議,北建海南分公司予以認可。《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的以上約定是北建海南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分公司應當認可黃進濤作為北建海南分公司授權代表籤名的確認書。該分公司單方提供的(2014、2015年)《用印登記本》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且與《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上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並無關聯。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北建海南分公司如主張確認書上的分公司印章來源不合法,應舉證加以證明,而不應由黃進濤承擔舉證責任。《續建工程結算協議》和《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故均合法有效,明光酒店公司應按約定支付續建工程款。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有關續建工程欠款數額未定的抗辯,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2)關於明光酒店公司是否應付北建海南分公司續建工程款及其利息問題。

合法有效的《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約定,明光酒店公司實欠續建工程款80672037.54元。明光酒店公司至今未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該工程款,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明光酒店公司應按《續建工程結算協議》和《續建工程欠款確認書》的約定,自2013年1月7日起2年內,即在2015年1月8日前向北建海南分公司付清續建工程欠款80672037.54元。至於欠付續建工程款利息,酌情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基準貸款利率,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關於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

黃進濤主張包括停工前工程和續建工程的涉案工程均是北建海南分公司向其分包的,按分包法律關係,黃進濤有權向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主張工程欠款;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主張涉案工程是黃進濤掛靠北建海南分公司或通過北建海南分公司掛靠北京建工施工的,按掛靠法律關係,黃進濤只能向明光旅遊公司或明光酒店公司主張工程欠款。

1.關於停工前工程欠款。

(1)關於停工前分包合同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於1998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於2000年1月1日,才先後開始施行。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於1995年2月9日籤訂《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雙方於1996年1月18日籤訂《主體工程承包合同》。1996年,北建海南分公司再與明光旅遊公司籤訂《主體工程補充協議》。北建集團海南公司是北建海南分公司的曾用名,由北京建工的前身北建集團公司出資設立,2002年9月29日更為北建海南分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是北京建工在海南設立的分公司。北京建工具有建築工程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

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旅遊公司籤訂《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後,又以總包身份將該合同中約定的明光大酒店地下室工程再全部分包給海濤實業公司,並籤訂《地下室分包合同》。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旅遊公司籤訂《主體工程承包合同》後,作為總包方將合同約定的明光大酒店主體工程全部分包給海濤實業公司,籤訂《主體工程分包合同》。1996年,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旅遊公司再籤訂《主體工程補充協議》,承包明光大酒店裙樓地上主體結構工程。黃進濤是海濤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為公司絕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但該公司並無建築工程施工承包資質。上述合同和補充協議籤訂後,明光大酒店地下室、主樓主體結構和裙樓主體結構等停工前工程,均由實際施工人黃進濤個人墊資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該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因此,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海濤實業公司於1996年1月21日、25日分別籤訂的《主體工程分包合同》和《地下室分包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儘管有關停工前工程的分包合同無效,但明光大酒店工程於2010年2月5日經竣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4月交付明光酒店公司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因此,《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有效,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應按該協議約定,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停工前工程款及其利息。

(2)在停工前工程中,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

分包是指承包人按約定或法律規定,將其從發包人處承包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發包給施工合同外第三方完成的行為。分包中存在雙重法律關係,一是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存在施工合同法律關係,儘管承包人有發包行為,但施工合同約定的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施工法律關係不變;二是承包人又作為分包工程的發包人與分包人(再承包人)之間存在分包合同法律關係,分包人就分包工程直接向承包人負責,承包人就分包工作成果與分包人(再承包人)共同向發包人承擔連帶法律責任。分包的主要客觀特徵是承包人向發包人負責,分包人(再承包人)向承包人負責,分包施工仍由承包人組織管理,分包工程款亦由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結算。

原審庭審中,分別向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黃進濤詢問:一是北建海南分公司是否按向停工前工程現場派駐工程管理人員。黃進濤稱北建海南分公司派駐了工程管理人員,且施工前工程驗收記錄上有派駐人員的籤名;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稱,其工作人員在施工前工程驗收記錄等文件上的籤名只是為工程驗收備案使用,實際上沒有派駐工程管理人員。二是已付的停工前工程款是明光旅遊公司直接向黃進濤支付的,還是明光旅遊公司支付給北建海南分公司後,北建海南分公司再向黃進濤支付的。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稱,北建海南分公司從未收取過明光旅遊公司或明光酒店公司已付的停工前工程款;黃進濤稱北建海南分公司收取已付的停工前工程款後,按分包合同約定扣去管理費後再支付給黃進濤。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向法庭陳述的以上事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黃進濤提供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向法庭陳述的上述事實。

《地下室分包合同》約定,北建海南分公司選派有豐富施工經驗的工程師及生產技術管理人員組成的管理班子駐現場對施工全面指導、監督和管理;工程款結算均報送北建海南分公司審核後才由北建海南分公司向分包方付款,且撥付工程款時先扣留總包方管理費5%,並代收、代繳政府部門的稅款。《主體工程分包合同》除有上述有關約定外,另約定總包方向分包方撥付工程款執行北建海南分公司內部工程款撥付審批程序,建設單位不得往分包方帳戶撥付任何款項;總包方向分包方撥付工程款時應扣留總包方管理費7.5%,分包方為內部財務核算單位,總包方與分包方之間的資金往來,使用內部往來科目。《地下室分包合同》和《主體工程分包合同》不僅名稱均稱為分包合同,而且從分包合同約定內容看,亦是分包關係。2009年10月28日,北京建工向北京國資委呈送劃轉長城公司股權的請示中稱,明光酒店公司是長城公司於1994年承接的帶資承包工程項目,長城公司自1994年1月至1998年10月為明光酒店工程墊資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儘管有關停工前工程的分包合同和分包行為因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規定而無效,但有關分包合同仍然是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海濤實業公司或實際施工人黃進濤的真實意思表示,籤訂分包合同等分包行為也是客觀事實。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認可停工前工程是黃進濤墊資完成施工的,海濤實業公司並未實際履行有關分包合同。根據地下室分包合同和主體工程分包合同的名稱和相關約定,以及北京建工自認其於1994年1月至1998年10月為明光酒店工程墊資施工的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認定北建海南分公司將停工前工程分包給實際施工人黃進濤施工,故北建海南分公司與實際施工人黃進濤之間法律關係是分包法律關係。

(3)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是否應向黃進濤支付停工前工程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應在2016年12月前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停工前工程款11843449.62元及其利息,且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對欠付停工前工程款及其利息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欠款至今未付,北建海南分公司也未向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主張權利。北建海南分公司與實際施工人黃進濤之間存在分包法律關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黃進濤還有權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向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主張支付停工前工程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黃進濤訴請明光酒店公司支付停工前工程款,明光旅遊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院依其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北建海南分公司是北京建工在海南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據前述規定,黃進濤有權向北京建工主張停工前工程款。

綜上,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黃進濤訴請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停工前工程款11843449.62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基準貸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另訴請明光旅遊公司在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支付停工前工程款11843449.62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基準貸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2.關於續建工程款。

(1)關於《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問題。

2006年6月8日,北京建工與明光酒店公司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由北京建工負責明光大酒店所有續建工程。2006年11月16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籤訂《續建工程分包合同》。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由汕頭市建築工程總公司於1991年12月2日出資250萬元設立,營業期限截止2006年12月2日,營業執照已被吊銷。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和黃進濤認可續建工程是黃進濤墊資完成施工的,汕頭建築海南公司未實際履行《續建工程分包合同》。汕頭建築海南公司亦無建築工程施工承包資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無效。雖然《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無效,但2010年2月5日,包括續建工程在內的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且於同年4月交付明光酒店公司使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明光酒店公司應按續建工程的有關結算協議約定,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欠付的續建工程款及其利息。

(2)在續建工程中,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

掛靠是掛靠人借用施工企業資質的習慣性稱呼,指沒有相應資質的掛靠人借用具有相應建築施工資質的建築企業資質,且以該建築企業(即被掛靠人)名義,從事實際施工等對外承攬工程的行為。掛靠主要客觀特徵是掛靠人借用被掛靠人的建築施工資質,以被掛靠人名義從事實際施工,但工程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由掛靠人實際投入,施工由掛靠人組織實施,被掛靠人除收取掛靠管理費外,發包人支付的其餘部分工程款均由掛靠人收取。發包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施工合同法律關係是虛假的,真實的施工法律關係存在於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

2006年6月8日,明光酒店公司與北京建工籤訂的《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約定,明光酒店公司同意北京建工分包工程項目,分包合同中的墊資條款由明光酒店公司與分包人商定,北京建工向分包人收取工程造價3%作為管理費;分包合同的工程價款根據具體實情由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但應扣除管理費和稅費,北京建工不承擔由於明光酒店公司拖欠分包人工程款而產生的責任。籤訂於2006年11月16日的《續建工程分包合同》,與停工前工程的有關分包約定相比,有如下重大區別:一是明確約定黃進濤行使本合同所約定的權限,代理籤署的文書、協議,北建海南分公司認可;二是北建海南分公司只派項目經理協助管理工程質量,工程技術人員及精幹、經驗豐富的施工隊伍由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組織;三是管理費僅為不含稅的結算工程造價3%(停工前工程的有關分包合同約定管理費為5%或7.5%);四是汕頭建築海南公司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上繳稅金及管理費後施工所形成的資產全部歸汕頭建築海南公司所有。《續建工程經理部公章協議》約定,使用本公章籤訂的本工程對外勞務、材料、加工訂貨等合同,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不承擔責任,一切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由黃進濤負責。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和黃進濤均認可,汕頭建築海南公司並未實際履行《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續建工程由實際施工人黃進濤墊資施工。

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就下列問題詢問黃進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一是實際施工人黃進濤是以自己名義還是以北建海南分公司名義組織施工的。黃進濤和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均稱,黃進濤是以北建海南分公司名義組織施工的。二是北建海南分公司是否向續建工程現場派駐工程管理人員。黃進濤稱北建海南分公司派駐了工程管理人員,其提供該分公司任命李傑為項目部經理的《項目經理聘任書》、北京建工明光國際大廈《通訊錄》上有該分公司人員名單;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稱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法確認,北建海南分公司實際上未派駐任何工程管理人員。三是已付的續建工程款是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黃進濤支付的,還是明光酒店公司先支付給北建海南分公司後,北建海南分公司再撥付給黃進濤的。黃進濤在庭審中稱已付續建工程款是北建海南分公司收取後,按分包合同約定扣去管理費再支付給黃進濤的。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稱,他們從未收取過明光酒店公司已付的續建工程款,已付的續建工程款是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黃進濤抵付的:一部分是黃進濤通過升宇地產公司在明光大酒店的消費抵償黃進濤工程款,另一部分是黃進濤及其配偶通過購買明光大酒店房產,以房款抵償黃進濤工程款,再有一部分是黃進濤配偶委託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再分包人或材料商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抵償黃進濤工程款,還有黃進濤租用明光酒店公司的商業鋪面,明光酒店公司以租金抵償黃進濤工程款。在庭後聽證中,原審法院要求黃進濤提供北建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續建工程款的相關證據,黃進濤不能提供,但稱購買明光大酒店房產抵償工程款是以北建海南分公司名義與明光酒店公司對接後,再落戶到各個再分包人的名下;對外欠付的材料款、設備款也是以北建海南分公司名義委託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的;也有以購買明光大酒店房產抵償一部分工程款,但沒有給過現金。

(3)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明光酒店公司是否應支付黃進濤續建工程欠款。

雖然《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無效,但包括續建工程在內的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明光酒店公司使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明光酒店公司應按有關《續建工程結算協議》的約定,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續建工程欠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與實際施工人黃進濤之間存在掛靠法律關係,發包人明光酒店公司與名義承包人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的施工合同(即《續建工程總包協議》)法律關係是虛假的,明光酒店公司與實際施工人黃進濤存在真實的施工法律關係。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與實際施工人黃進濤之間不存在轉包或分包關係,在明光酒店公司未按有關《續建工程結算協議》的約定向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續建工程欠款情況下,實際施工人黃進濤向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訴請支付續建工程欠款及利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黃進濤訴求四位被告承擔其進行訴訟保全的擔保費用,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黃進濤訴請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明光酒店公司支付停工前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張和訴請明光酒店公司支付續建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但黃進濤訴請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支付續建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建工和北建海南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進濤支付工程款11843449.62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基準貸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明光酒店公司在北京建工和北建海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進濤支付工程款11843449.62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基準貸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明光旅遊公司對明光酒店公司欠付的本項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明光酒店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天內向黃進濤支付工程款80672037.54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基準貸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四)駁回黃進濤的其他訴訟請求。黃進濤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574807.4元,由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負擔73584.46元,明光旅遊公司負擔73584.46元,明光酒店公司負擔427638.48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明光酒店公司負擔。

(一)北京建工與長城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是明光酒店停工前工程的總承包方,也是明光酒店公司股東,其主導並參與了盤活涉案工程全過程。不論根據工程續建要求,還是出於確保自身債權安全考慮,續建工程只能且必須由北京建工作為總承包方。明光酒店公司和北京建工在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時對此都清楚,雙方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實。至於合同籤訂後北京建工不願墊資施工而進行分包,不影響雙方訂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原審法院以《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系雙方虛假意思表示為由認定協議無效,適用法律錯誤。

(二)黃進濤未參與《續建工程總包協議》協商及籤訂,而是在《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籤訂並辦理施工許可證後,才以汕頭建築海南公司名義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分包合同並進行施工。所以,不存在黃進濤借用北京建工或北建海南分公司資質承攬續建工程的情形。況且,黃進濤只分包《續建工程總包協議》中的部分工程,其餘工程由北建海南分公司分包給其他施工方施工並收取管理費。黃進濤實際施工部分工程,未取代北京建工或北建海南分公司成為續建工程的總包方。

(三)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委派李傑擔任項目經理,對續建工程實施一定程度的協調、管理和配合。李傑作為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委派的項目經理,在竣工驗收報告等施工文件上進行籤字。雖然黃進濤提供的相關證據是複印件,但這些複印件均是從海南省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站調取並加蓋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公章。

(四)黃進濤以北建海南分公司名義進行施工和結算不是掛靠關係獨有的特徵。在轉包關係中,實際施工人也以轉包人名義進行施工和結算。轉包或分包關係中,同樣存在發包人直接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約定,明光酒店公司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明光酒店公司除向黃進濤及其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外,亦向北建海南分公司直接支付了管理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續建工程中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屬於掛靠關係,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針對黃進濤前述上訴意見,北京建工答辯認為:

(一)從《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的具體條款看,協議雖然名為北京建工負責施工,但北京建工並未實際進行過項目施工,未委派管理人員,未收取施工款項。黃進濤以北京建工是停工前工程承包方及明光酒店公司股東並主導參與盤活工程為由,即推斷北京建工只能且必須作為續建工程總承包方,沒有事實依據。黃進濤認為北京建工籤訂合同後不願墊資施工而進行分包,亦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審判決認定北京建工與明光酒店公司籤署的《續建工程總包協議》屬於虛假意思表示,是正確的。

(二)續建工程從合同籤訂、實際施工以及工程款收取,都符合掛靠特徵。《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系黃進濤通過北建海南分公司借用北京建工的施工資質籤署,明光酒店公司與北京建工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施工法律關係。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署的分包合同,涵蓋了《續建工程總包協議》涉及的全部工程,黃進濤也實際施工了全部續建工程。《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北京建工不參與具體施工和經營管理,黃進濤以北建海南分公司第一分公司名義組建施工隊進行施工並支付工資。工程款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抵扣:一是黃進濤控股的升宇公司在明光大酒店消費款;二是部分房產抵償;三是按照黃進濤指示向第三方付款。黃進濤在原審庭審中自認續建工程由其墊資施工,現上訴又稱只分包部分工程,與實際情況不符。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沒有任何管理、協調和配合工作,不能以其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上簽字蓋章而否認掛靠的事實。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續建工程中黃進濤與北京建工之間為掛靠關係,並據此駁回黃進濤要求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續建工程款的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查明事實並判決駁回黃進濤的上訴請求。

北京建工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2.改判駁回黃進濤對其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黃進濤負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協議一式叄份,自三方籤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協議書中「籤字蓋章」之間沒有標點符號,可以認定所述「籤字」和「蓋章」是並列關係,籤字並蓋章為協議生效的必備條件。從黃進濤提供的其他證據看,籤字並蓋章也是交易習慣。原審判決認定《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生效條件已成就,明顯錯誤。因協議書生效條件未滿足,明光大酒店停工前的工程欠款數額尚未確定,黃進濤主張該部分款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原審判決已經查明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關係,黃進濤未取得北建海南分公司授權,其在《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上的籤字無法律效力。原審期間,北京建工和北建海南分公司亦明確表示《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建設部1995年頒布實施的《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規定,工程項目經理需取得《全國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培訓合格證》或《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證書》。停工前工程系1996年開工建設,黃進濤其時不具備前述資質,不能被任命為工程項目經理。另外,項目經理應與其所在單位籤署勞動合同,在人員管理、費用收取、項目管理等方面受所在單位約束。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隸屬關係,未籤訂勞動合同,其系掛靠北建海南分公司自籌資金進行明光大酒店工程施工。從升宇地產公司用明光大酒店消費款抵扣工程款的行為看,工程款已經直接支付黃進濤。如認定黃進濤為北京建工的項目經理,則前述抵扣款項行為涉嫌職務侵佔犯罪。

(三)黃進濤在提交的《北京建工集團總公司海南公司通知》中明確表示,其掛靠北建海南分公司承包明光大酒店工程。原審法院組織的庭前會議上,黃進濤代理人再次對黃進濤掛靠承包明光大酒店工程的問題進行認可。儘管黃進濤與海濤實業公司具有投資關係,但兩者不能等同。工程實際施工人為黃進濤,海濤實業公司沒有實際履行《地下室分包合同》。原審判決基於該分包合同認定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的法律關係,亦屬錯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與黃進濤之間沒有產權聯繫、沒有勞動關係、也沒有財務管理關係。黃進濤在施工現場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亦與北京建工或北建海南分公司沒有勞動關係。工程由黃進濤自籌資金,自行組織施工,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不參與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擔工程技術、質量和經濟責任。工程款項以房抵債部分的房產,大都辦到黃進濤和其配偶名下,其他部分工程款也由黃進濤配偶委託支付。施工所需主要建築材料、配構件及工程設備,都由黃進濤採購並支付費用。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的關係,不僅符合住建部文件規定的掛靠情形,亦符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文件規定的掛靠關係。所以,原審判決就停工前工程認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與黃進濤之間屬於分包法律關係,是錯誤的。

(四)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法律關係之間存在矛盾。原審法院認定黃進濤在停工前工程中的身份為北京建工項目經理,並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認定黃進濤在《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上簽字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原審判決卻又同時認定北京建工和黃進濤之間屬於分包合同關係,與前述職務行為的認定相矛盾。因為黃進濤如為北京建工項目經理,其行為則屬職務行為,其無權向所屬單位北京建工主張涉案工程款。

(五)原審庭審結束後,原審法院未告知並徵求北京建工意見,即同意黃進濤撤回已經完成質證的重要證據,顯屬不當並導致事實認定錯誤。黃進濤撤回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北京建工和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屬於掛靠關係。另外,黃進濤原審提交關於分包合同關係的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原審法院未按法律規定進行處理,亦有錯誤。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法律關係之間存在悖論,裁判結果有誤。請求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針對北京建工前述上訴意見,黃進濤答辯認為:

(一)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和所有人,已經明確確認停工前工程欠款數額並在《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上蓋章確認。不論結算協議是否生效,都不影響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前述確認行為的效力。黃進濤作為實際施工人據此主張工程欠款,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北京建工關於《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未生效、停工前工程款數額因而未確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北建海南分公司致海南省建設廳的函中明確載明,黃進濤系北建海南分公司明光大酒店項目經理。北建海南分公司就停工前工程有關事宜向黃進濤發出的函件中,也稱其為黃進濤經理。所以,黃進濤擔任停工前工程項目經理是北建海南分公司自認的事實。黃進濤是否符合項目經理任職條件,對於認定黃進濤實際施工人身份以及雙方之間的分包關係沒有影響。1995年至1998年停工前,明光旅遊公司從未直接向黃進濤支付任何工程款,而是將款項支付北建海南分公司後,再由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給黃進濤。黃進濤以升宇公司消費款抵償部分工程款,發生在2016年,不能以此證明明光旅遊公司停工前向黃進濤支付工程款的事實。

(三)黃進濤在原審證據目錄中的「掛靠」表述,不構成自認。黃進濤及代理人在原審庭前會議中也未自認過掛靠關係。況且,雙方之間是否為掛靠關係屬於法律關係認定,不存在自認的問題。黃進濤以海濤實業公司名義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的《地下室分包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對黃進濤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已經進行了確認。依據人事關係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屬於掛靠關係,不具有排他性。在違法分包和轉包關係中,實際施工人與分包或轉包人之間同樣不存在產權關係或勞動關係。在停工前工程施工過程中,北建海南分公司委派熊湘端為技術負責人、梁淮章為總工程師;梁淮章在主體竣工驗收時,代表北建海南分公司籤字。事實上,早在1993年,北建海南分公司就向當時明光大酒店的工程發包人北海貿易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並完成了打樁及土方工程。另外,從分包合同約定情況看,北建海南分公司對工程建設全過程進行管理,黃進濤作為分包方要接受其管理,按照合同約定通過其匯報請示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請求撥付施工款項。停工前工程的工程款,均由明光旅遊公司支付給北建海南分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扣除管理費後再支付給黃進濤,不存在其他委託付款及以房抵債情形。北京建工將北建海南分公司1994年承包停工前工程的欠款,確認為其對明光旅遊公司和明光酒店公司的債權,並將部分債權轉為明光酒店公司股權,之後又轉讓股權變現獲益。

(四)黃進濤原審期間撤回的證據,是證明黃進濤為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的證據。黃進濤撤回證據的前提,是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已經確認其為實際施工人。黃進濤就對方認可的事實撤回相關證據,是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這些證據與認定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是否為分包法律關係,沒有關聯。原審法院組織第一次庭前會議時,鑑於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未進行答辯和提交證據,故將舉證期限延長至第二次庭前會議。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有新證據可在第二次庭前會議時提交,黃進濤據此補充證據,並未超過舉證期限。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黃進濤與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就停工前工程為分包關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北京建工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予以駁回。

明光酒店公司答辯稱:

(一)明光酒店公司破產程序是在原審判決之後啟動,破產管理人進場工作後,明光酒店公司一直沒有移交本案訴訟材料,對本案相關情況不掌握。關於本案工程欠款的數額,請求依法查明認定。(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號案的裁判觀點,掛靠關係中的實際施工人不能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原審判決認定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就續建工程掛靠施工,卻支持黃進濤直接向明光酒店公司主張工程款,適用法律錯誤。(三)明光酒店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總資產2.6億元,負債6.3億元。管理人現已收到申報債權14億元,其中稅收負債2.1億元,有財產擔保債權2.8億元。請求本院綜合考量各方權益,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一致外,進一步查明:

1995年2月9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2-3條(工程規模)載明:地下室二層(局部三層),建築面積約16400平方米;第2-4條(承包範圍)載明:地下室土建、結構(包括室外回填土方)及防水工程(含預埋件、預埋管及預留孔)。1995年2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海濤實業公司籤訂的《地下室分包合同》第二條(承包範圍及內容)載明:按《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2-4條執行;第七條載明:分包同意承擔總包與明光旅遊公司於1995年2月9日籤訂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責任和義務,並認真履行。第十五條載明:總包每次向分包撥付工程款時,可先扣留總包管理費5%;繳納政府部門的稅款按國家稅收政策執行,由總包代收、代繳。

1996年1月18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的《主體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條第一項(工程名稱)載明: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第四項(層數)載明:48層;第二條第三項(工程造價)之1載明:合同總價暫定為6000萬元。1996年1月21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海濤實業公司籤訂的《主體工程分包合同》題述部分載明:總包決定將明光大酒店±0地上主體結構96年1月18日所籤訂合同範圍內的全部工程,分包給海濤實業公司。黃進濤為分包單位負責人。分包對總包與甲方所訂立合同中的工期、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環境保衛、材料購置,材料試驗、使用,和施工過程中的自檢、隱蔽檢查及竣工驗收、竣工資料、竣工圖的交付和工程維修等負全部責任,以及接受在執行合同的全過程中,由於分包原因所造成質量、安全、環衛、工期等全額罰款與處理。第七條(其他)第一項載明:總包向分包撥付工程款時,要執行北建海南分公司內部工程款撥付審批表,未經有關人員籤字,不得往分包帳戶撥付任何款項;第二項載明:總包每次向分包撥付工程款時,應先扣留下列費用。1.總包管理費7.5%;2.繳納政府部門的稅款及國家規定上繳的費用,由總包代收代繳。第四項載明:總包與甲方所籤訂合同的全部內容,其中乙方的責任和義務,由本合同分包執行。1996年,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的《主體工程補充協議》題述部分載明:對明光大酒店裙樓結構工程經雙方協商特籤訂此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一條(工程名稱)載明:明光大酒店裙樓地上主體結構工程;第二條(結構形式)載明:框架結構;第三條(層數)載明:五層;第四條(建築面積)載明:暫定11800平方米(此面積已包括在主體結構合同中);第六條(工程造價)載明:合同總價暫定為700萬元;第九條載明,本協議為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的補充協議,與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與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補充協議為準,未盡條款與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相同。

2006年6月8日,明光酒店公司與北京建工籤訂的《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第一項工程概況之承包範圍載明:明光國際大廈續建工程所有土建、裝修、安裝、綠化、消防、市政管道和道路等工程。2006年11月16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籤訂《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條(工程概況)之1載明:工程名稱:明光國際大廈。第二條(工程承包範圍):1.土建工程。2.安裝工程。3.室外工程。第五條(工程付款方式)載明之1:依據甲方與業主籤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的有關規定,乙方帶料墊資至達到甲方與業主籤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付款約定。即業主付款給甲方,甲優先付款給乙方。第九條(聯營性質、核算方式)載明:1.本項目由乙方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甲方不幹涉乙方工程成本經營活動。2.工程竣工除上繳國家稅金及甲方管理費後,所有形成的資產全部歸乙方所有。第十條(管理費收取)載明:1.乙方以業主確認的工程結算不含稅造價3%上繳甲方。2.甲方收到業主支付的工程進度款,扣除管理費後全部匯入乙方銀行專用帳戶。第十三條載明:甲方與業主籤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內容由乙方履行責任,《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一)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將涉案工程交由黃進濤實際施工行為的性質;(二)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應否向黃進濤支付欠付工程款;(三)《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是否生效;(四)其他幾個程序問題。

(一)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將涉案工程交由黃進濤實際施工行為的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1995年2月9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北建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地下室二層(局部三層)土建、結構(包括室外回填土方)及防水工程。1995年2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海濤實業公司籤訂《地下室分包合同》約定,由海濤實業公司分包明光大酒店地下室二層(局部三層)的土建和水電安裝工程,承包範圍及內容按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旅遊公司籤訂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2-4條執行;海濤實業公司同意承擔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旅遊公司於1995年2月9日籤訂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規定全部責任和義務。

1996年1月18日,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主體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北建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工程的施工建設。1996年1月21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海濤實業公司籤訂《主體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將明光大酒店地上主體結構在1996年1月18日所訂《主體工程承包合同》範圍內的全部工程,分包給海濤實業公司。1996年,明光旅遊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主體工程補充協議》,約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負責明光大酒店裙樓地上主體結構工程的施工建設,協議與《主體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未盡條款按《主體工程承包合同》執行。

2006年6月8日,明光酒店公司與北京建工籤訂《續建工程總包協議》約定,北京建工包工包料包工期負責明光酒店項目的所有土建、裝修、安裝、綠化、消防、市政管道和道路等工程。2006年11月16日,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汕頭建築海南公司籤訂《續建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北建海南分公司將土建、安裝和室外等工程分包給汕頭建築海南公司,北建海南分公司與明光旅遊公司籤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由汕頭建築海南公司帶料墊資履行,《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作為分包合同附件。

上述事實表明,北京建工或北建海南分公司承攬明光大酒店相關建設工程後,即通過分包方式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由黃進濤實際控制的企業進行施工。原審期間,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亦認可停工前工程、續建工程和商業廣場等涉案工程,均由黃進濤實際墊資完成施工。因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與黃進濤之間,已就涉案工程構成事實上的違法轉包關係。對於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將其所承包工程交由黃進濤實際施工的行為,原審判決以停工續建前後為界分別認定為違法分包及掛靠關係,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依法予以糾正。

(二)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應否向黃進濤支付欠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如前所述,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後,又將工程非法轉包給黃進濤實際施工,相關轉包協議依法屬於無效合同。涉案工程經過竣工驗收認定為合格工程,明光旅遊公司、明光酒店公司共同確認尚欠停工前工程價款數額,明光酒店公司與北建海南分公司籤訂確認書確認續建工程欠款數額。黃進濤與北京建工上訴未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工程欠款數額提出異議,黃進濤請求按照前述確認數額支付相應工程價款,依法應予支持。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作為違法轉包合同當事人,對於黃進濤因履行轉包合同而發生的工程價款,依法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即便本案存在明光酒店公司以房抵頂部分工程款,或其他向黃進濤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對於欠付工程價款的清償義務也不由此免除。黃進濤關於其與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就續建工程形成分包合同關係的主張雖不準確,但其關於後者應當向其支付續建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上訴主張,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

進一步講,在掛靠關係下,掛靠人系以被掛靠人名義訂立和履行合同,其與作為發包人的建設單位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對實際完成施工的工程價款,其僅能依照掛靠關係向被掛靠人主張,而不能跨越被掛靠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掛靠情形,是因掛靠關係中的實際施工人不能援引該司法解釋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掛靠人的付款義務。從這個意義上看,北京建工上訴主張停工前工程系黃進濤掛靠施工,故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黃進濤應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遊公司直接提出主張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原審法院判決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黃進濤支付續建工程價款後,其未依法提出上訴。原審判決前述判項確定的實體義務雖然無須再作實質調整,但鑑於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黃進濤支付續建工程欠款,故將原審判決前述判項變更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範圍內,對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是否生效

2001年4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建設廳去函稱黃進濤為該公司一分公司經理、明光大酒店項目經理,明光旅遊公司蓋章證明情況屬實。2001年8月30日、2002年4月2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先後去函黃進濤,亦稱其為第一分公司經理或涉案工程經理。原審法院由此認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認可黃進濤為其涉案工程停工前的項目經理,具有事實依據。黃進濤既是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亦是北建海南分公司項目經理,其與明光旅遊公司、明光酒店公司籤訂《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第五條約定,協議自三方籤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約定一般可以理解為籤字或蓋章後協議即屬生效,而非必須同時具備籤字與蓋章兩個條件後協議方生效力。因此,原審判決基於黃進濤其時身份及其籤字行為認定《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已經生效,並無不當。北京建工僅從前述協議條款表述的詞語文字組合關係,即分析主張協議必須籤字並加蓋公章後方才生效,並由此主張《停工前工程結算協議》尚未生效,協議確認的工程欠款數額故而不足採信,理據不足。在缺乏充分證據證明前述協議確認的工程欠款數額存有錯誤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停工前工程欠款數額,符合法律規定。

(四)其他幾個程序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2017年10月23日,原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對黃進濤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因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未收到提前發送的證據清單,原審法院決定於11月8日再組織證據質證。2017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召開庭前會議,分別詢問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與黃進濤是否有證據提交。北京建工提交北建海南分公司(2014、2015年)《用印登記本》;黃進濤亦提交部分證據擬證明其與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屬分包關係而非掛靠關係。黃進濤與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間合同關係的性質是本案核心爭議之一。即使黃進濤提供相關證據時已超舉證期限,原審法院基於證據關涉本案基本事實而予以採納,亦不違反法律規定。黃進濤所提交證據均在原審卷宗,至於黃進濤是否繼續依據相關證據提出主張,系其依法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北京建工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未告知並徵求其意見即同意黃進濤撤回已完成質證的證據,與事實不符。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依法予以糾正。黃進濤上訴請求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建工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民初3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

三、駁回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74807.4元,由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負擔270159.5元,由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270159.5元,由海口明光旅遊發展有限公司負擔34488.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黃進濤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45160.19元,由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負擔;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04377.44元,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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