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證,是指兩個以上獨立來源證據間的驗證關係,是以證據與案件事實、證據之間的相互驗證性為核心的證據分析方法和手段。作為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基本模式,印證不僅是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的關鍵步驟,也是化解疑難案件中證據不足、證據矛盾的重要方法。筆者結合具體案例,談談印證方法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的運用。
印證方法的實踐運用
案例:李甲,A省B市市長,2019年因涉嫌受賄犯罪被立案審查調查。經查,李甲在擔任市長期間,其弟弟李乙在B市成立工程信息諮詢公司,先後幫助多家企業承攬該市建設工程,並以收取「信息費」「諮詢費」等方式賺取了巨額利益。審查談話中,李乙承認自己憑藉「市長弟弟」的身份找市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張丙、趙丁「要工程」,但李甲並不知情。張丙講,自己曾向李甲匯報過李乙幫助一些企業承攬工程的事,李甲表態「符合程序就支持」。趙丁講,李甲曾向其詢問過李乙的經營情況,並請他「適當關照」。李甲堅稱,只知道李乙在B市做生意,但並不清楚是什麼業務,也沒有為李乙找相關部門打過招呼。
筆者以該案為例,簡述印證方法的運用過程:
一是結合在案證據明確待證事實。本案中,結合問題線索反映內容和在案證據情況,我們分析,李甲不僅知曉李乙幫他人承攬工程並收受財物的行為,還可能在「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方面與李乙有意思聯絡,具有共同受賄故意,但由於李甲、李乙很可能提前做了「應對準備」,關於共同受賄故意的主觀性證據尚未獲取,因此調查取證工作應圍繞證明李甲與李乙是否存在「通謀」展開。
二是調取可以直接認定的客觀性證據。本案中,調取能夠證明李甲與李乙密切聯繫和經濟往來的書證、物證等客觀性證據,如李甲財產變動和大額支出情況;李乙幫助李甲在家鄉購房的付款記錄;李乙向李甲在海外留學的孩子匯款的銀行憑證;李甲為李乙辦理參加重大商事(會議)活動的通行證;李甲在B市和其他地區任職期間,李乙開設公司的員工信息、成本支出、營業收入及業務經營資料;在李乙幫助下承攬工程的企業資質及經營情況;李甲聽取相關工程招投標和建設情況匯報的會議記錄;各項目中李乙賺取的「信息費」「諮詢費」明顯高於行業水平的鑑定意見等。
三是收集支持待證事實的言詞證據。如該案中,張丙、趙丁證實,李乙幫助承攬工程的企業並不具有明顯的競爭優勢,有的甚至是「借照經營」,若非李甲要求「支持」「關照」,將很難中標。中標企業負責人證實,知道李乙開的是「皮包公司」,沒有開展過實質業務,但與李乙合作可以獲得李甲的幫助,因此向李乙支付了很高的費用。還有證人證實,李甲多年來一直將李乙帶在身邊,李甲曾將李乙介紹給省市一些知名的企業家,李甲對李乙的「管控」很嚴,曾讓自己身邊工作人員「盯著」李乙,並多次因李乙在外口不擇言、高調行事而大加責罵等。
四是對印證關係進行審查。在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的基礎上,運用邏輯法則和經驗規則,通過審查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印證關係,判斷待證事實是否能夠得到印證。本案中,具有相互印證關係的證據事實如:(1)李甲與李乙關係親密、交往頻繁;(2)兩人具有共同利益關係且李甲實際佔有了犯罪收益;(3)李甲積極為李乙「做生意」創造條件;(4)李甲對李乙的「控制力」很強;(5)李乙的公司沒有開展實質業務的能力;(6)若無李甲幫助,相關企業的資質和條件不可能承攬工程;(7)李甲對張丙、趙丁施加了影響。上述證據與事實相互支持、相互驗證,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從而可以認定李甲與李乙在共同受賄犯罪上具備「通謀」。當然,為爭取被調查人真誠悔過、配合調查的積極態度,進一步完善證據體系、確保案件質量,應依託證據與李甲、李乙進行談話,儘量實現被調查人供述與在案證據的印證。
運用印證方法時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是注重參與印證的證據質量。證據證明能力是討論證明力的前提和基礎,運用印證方法的前提是要嚴格規範調查行為,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確保調查取證工作的合法性、客觀性和真實性。實踐中需特別注意的是,要尊重客觀認識規律和證據間的合理性差異,不能為了追求印證的高度一致性而指名問供、指事問供,或者給予被調查對象過度提示。
二是注重把握印證的程度。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職務犯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然而,不同案件中,何種程度即屬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具體分析。筆者認為,調查階段對印證程度的把握至少應考慮以下幾點:(1)單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2)主客觀證據間相互印證;(3)多種獨立來源的證據間具有同向性;(4)印證事實與案件其他事實、整體事實相符合;(5)印證事實無反證挑戰;(6)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7)通過印證所認定或推定的事實具有唯一性。簡言之,就是要實現證據質上「確實」、量上「充分」,辦案人員主觀認識上已「排除合理懷疑」。
三是注重對矛盾證據的審查。證據間有矛盾是正常的,矛盾的表現形式也比較複雜,要注意區分矛盾的不同性質,對於足以影響事實認定的重大矛盾,務必通過進一步調查予以消除或作出合理解釋。
四是注重印證過程的「外化」。印證不是簡單量化和機械比對,而是辦案人員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通過綜觀證據體系後形成內心確信的主觀判斷過程。對於這種判斷,要在審查調查報告中展開印證分析過程,要充分闡明運用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形成內心確信的理由,實現印證過程的「外化」,便於審理部門和司法機關的審查。
五是防止出現兩個極端。要防止過度印證,正確看待司法實踐中證明標準的實質遞進性,監察調查階段與刑事訴訟階段對證明標準的要求可以存在差別,達到「查明違法犯罪事實」的證據標準即可;要防止強求印證,對於經調查無法查清事實或對案件事實存疑的,應當依據「存疑有利於被調查人原則」作出認定。(宋冀峰 作者單位:天津市紀委監委駐市總工會機關紀檢監察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