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29 19:48:2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林操場
一、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現狀之分析
自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頒布以來,經過全國各級司法機關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率較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總體而言,證人出庭率仍很低,證人出庭難的問題仍沒有得到有效的解決。例如,有的律師說:據其所接觸的刑事案件,作過粗略統計,在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有證人證言,其中有50%的案件主要靠證人證言定案。但刑事案件證人到庭陳述,並經當庭質證的案件不10%。[1]據調查,「全國三大訴訟中90%的案件證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讀證人證言。
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5%左右」。[2]再如,根據某少數民族自治區自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至2003年6月以來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統計,該地區15個中級人民法院及轄區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平均為3%,其中出庭率最高的達到6%,而其他中院證人出庭率均達不到3%,低的連1%都不到。[3]筆者本人也是一名法官。筆者曾對自己所承辦的刑事案件(主要是自訴),作過粗略統計,證人出庭率不足2%,且出庭證人多與自訴人或被告人系親屬關係或朋友關係。可見,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情況相當嚴重。證人不出庭的直接結果就是證人的庭前陳述在庭審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辯雙方的質證難以展開,法官也難以通過證人出庭作證來直接審查證言的真偽;證人不出庭的又一後果,就是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賴於庭下閱卷,庭前審僅僅是變成了庭後審而已,新的「庭審走過場」現象出於意料地出現了。[4]不僅如此,它還嚴重影響了司法權的正常運作,導致了直接原則、言詞原則等訴訟原則無法落實,最終嚴重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我國證人不出庭作證之原因分析
證人不出庭作證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證人自身原因
1、傳統觀念影響證人出庭作證。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孔丘提倡仁者「愛人」,要求「克已復禮」,重「人治」、輕「法治」,崇尚「無訟」。他的法律思想,經過戰國時期孟軻、荀況和西漢董仲舒等儒家人物的繼承、發展和改造,最終變成了封建社會正統法律思想的核心,長期影響著封建社會的立法和司法活動。[5]時至今日,它還深刻地影響著我國廣大民眾的思想和言行。因此導致證人缺乏出庭作證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2、現代法治理念的缺乏導致證人不願出庭作證。雖然我國已進行了多年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但廣大民眾法律意識仍比較淡薄,普遍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且多數民眾都有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關已高高掛起」的觀念,既使自己親眼目睹整個案情,也往往瞻前顧後,或閃爍其辭,或謊稱不知,更不願當被告人面去當庭作證。
3、證人保障機制的欠缺導致證人不敢出庭作證。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由於缺乏完善的證人權利保障機制,現行規定又側重於事後的救濟,預防功能較差,不能為證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護,因此導致證人不願冒險出庭作證。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因作證而受到打擊和報復的現象屢見不鮮,又由於司法機關查處不及時或處理結果偏輕,因此嚴重挫傷證人作證的積極性,也使其他證人更加不敢出庭作證。
4、經濟補償的空缺影響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遭受精神壓力,還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這就要求要給予證人一定的經濟補償。但由於我國缺乏證人經濟補償制度,導致一些本願作證的證人出於對經濟損失的顧忌而不願出庭作證,同時也使一些本不願出庭作證的證人尋找到了合理的藉口。
5、客觀條件限制證人出庭作證。有些證人由於具有特定的職業和特殊的崗位,導致其客觀上沒有時間出庭作證。如偵查人員對於自己參與的勘驗、搜查、扣押等訴訟活動的合法性可出庭作證。但由於其自身公務繁忙,經常外出辦案,加之工作時間不穩定,導致其客觀上無時間就眾多刑事案件出庭作證。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
證人不出庭作證除基於自身因素外,筆者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們「立法上的缺陷」。這是影響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上的因素。
1、立法上缺乏證人特權規則和證人出庭作證例外規則的明文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對證人的適格性作了規定,卻沒有明文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對「準許證人不出庭」的條件作了些規定,但該規定不夠具體、全面,同時也缺乏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如該條第4項規定的「有其他原因的」,就比較原則、寬泛;第3項規定的「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明顯缺乏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等等。證人特權規則是證人作證原則的例外規則,也是證據法中的一項重要規則,它對全面均衡保護社會各方面利益和價值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遺憾的是,我國立法對之未作任何規定。
2、現行立法欠缺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制裁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若證人不履行此義務要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立法卻沒有了規定。正是由於立法規定的空缺,才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種種窘境。一方面,法官和控辯雙方均苦於無法定製裁依據,而無法將證人強制到庭,從而導致「庭審走過場」現象頻頻出現,嚴重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另一方面,由於立法缺乏制裁規則,證人更加「肆無忌憚」不出庭作證,從而導致我國刑訴法的有關規定無法真正實施。
3、證人權利和義務的失衡,嚴重挫傷了證人作證的積極性。
權利和義務的關係是對立統一關係。無論是在社會整體的權利、義務體系中還是在具體法律關係中,失去一方,他方便不存在。社會有一權利,必有一相對應的義務,否則權利便同虛設;社會有一義務,必有相應之權利,否則義務便不是社會義務。[6]但我國現行立法有關證人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卻出現了失衡現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有作證的義務,而對證人因作證應享有的權利缺乏應有的規定。如(1)我國證人保護制度不健全。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49條對證人保護作出了規定,但卻過於原則並缺乏可操作性。比如,證人是由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保護還是在訴訟的不同階段由公、檢、法三機關分別保護等。另外,我國證人保護的範圍過窄,對證人的財產、住宅安全和證人的有關親屬等如何保護,都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再者,現行立法給予證人的保護多屬事後保護,而沒有為證人提供同步保護和預防性保護,使證人在出庭前就已形成恐懼心理而不敢出庭作證;(2)缺乏證人經濟補償制度。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遭受精神壓力,而且還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立法上需要構建證人補償制度。而且,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都會自覺或不自覺的對自己的行為進行經濟分析,如因出庭作證行為導致經濟損失而又得補償,他可能不出庭作證。[7]2002年4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同年10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作出了規定。而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補償問題,現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任何規定。
4、現行立法對證人應否必須出庭的規定模糊不清,帶來司法人員操作的任意性,從而加劇了證人不出庭之狀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此條規定說明證人必須到庭作證,並要接受詢問和發問。而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又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此條規定又為證人不出庭作證找到了藉口。同是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卻一方面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另一方面卻又允許證人不出庭僅提供書面證言即可。客觀來講,法律應容許證人不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但我國立法卻缺乏證人出庭作證例外規則的明文規定。正是由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模糊不清,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隨意操作,直接使用證人庭前書面證言了事。而證人也以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為由只願提供書面證言而不願出庭作證。從而加劇了證人不出庭作證之現狀。
(三)司法方面的原因
1、公訴人的原因。首先,由於上述立法缺陷和傳統習慣的影響,公訴人缺乏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意識,仍沿襲舊有做法,大量使用證人庭前書面證言。其次,證人出庭作證,面對法官和被告人、辯護人等發問和詢問,其證言很可能與庭前陳述有所不同甚至會大相逕庭,這樣就會打亂公訴人的公訴計劃,增加其指控難度,造成其被動局面。故公訴人為減輕工作難度而對證人出庭作證持消極態度。再者,實踐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甚至在個別地方還嚴重到違法的程度。例如,有的部門和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證人採取違法強制措施,甚至施以暴力,以期取得符合其主觀願望的證言。[8]因此,證人出庭作證很有可能揭露公訴人員違法取證,刑訊逼證等現象。故從此層面上講,公訴人害怕甚至反對證人出庭作證。
2、法官的原因。首先,我國現行的法官業績考核機制過分強調審判效率,甚至以法官審理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的長短作為排次標準,進行考核和獎罰。加之通知證人難度大、時間長等因素,法官更願意選擇宣讀證人證言,這樣既省事又省時,更能提高「效率」。其次,證人出庭作證,往往要接受公訴人、被害人和辯護人、被告人的多次詢問,這樣不僅要花費大量的庭審時間,還可能出現證人當庭作證證言與其庭前陳述大相逕庭等情況,這樣就會增加一些法官的辦案「難度」從而使其不願選擇證人出庭作證而選擇宣讀證人證言。再者,許多法官認為案件經過偵查、起訴程序後事實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實本身很清楚,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均不影響定案,為了縮短審理天數,提高審判效率,而不願證人出庭作證。
三、完善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之對策
如前所述,導致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之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我們也應採取多種措施加以解決。筆者認為,除了轉變司法人員的司法觀念和工作作風,提高司法人員的自身素質,及加強法制宣傳,提高廣大民眾的法律意識和作證理念外,最重要的措施應是構建完善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具體建議如下:
(一)健立證人特權規則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例外規則。
證人特權又稱證人特免權或免證權,是指公民在法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充當證人或者對某些問題拒絕陳述。其主要包括拒絕自證其罪特權、近親屬特權、職業特權。出於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價值之選擇,國外的立法幾乎都規定了證人特權制度。如《韓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任何人可以拒絕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或屬於下列各號之一的關係人被刑事追訴或被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事實的證言。1、親屬、戶主、家長或有過這種關係的人;2、法定代理人、監護人。」[9]《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下人員有權拒絕作證:1、被指控人的訂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關係已不再存在;3、與被指控人現在或者曾經是直系親屬或者直系姻親,現在或者曾經在旁系三親等內有血源關係或者在二親等內有姻親關係的人員。」[10]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對此未加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我們不妨借鑑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逐步構建我國證人特權規則。主要包括:
1、拒絕自證其罪的特權。亦稱反對被自我歸罪特權,它賦予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以刑事責任豁免權。該特權來源於「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強迫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韓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也都規定了證人的拒絕證言權,任何人可以拒絕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被刑事追訴或被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事實的證言。
2、近親屬特權。即證人可以拒絕作出可能使其近親屬被刑事追訴或受有罪判決事實的證言。關於近親屬的範圍,我國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部門法律的規定各不相同。[11]其中刑事範圍最窄,行政範圍最寬。有的學者主張享有特權的近親屬範圍應限於刑事範圍即刑訴法第82條第6項規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12]還有的學者主張應限於民法通則規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13]筆者認為,「親親相隱」的儒家思想在我國具有悠久的傳統,至今仍深深地影響著廣大民眾。因此,筆者認為享有特權的近親屬範圍應適當擴大,以適用國情之需要。具體包括:(1)被告人的配偶;(2)被告人的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3)被告人的直系姻親和二代以內的旁系姻親。
3、職業特權。即證人對從事特定職業而獲得的相關秘密拒絕提供證言的特權。如德國刑訴法第53條、韓國刑訴法第149條和日本刑訴法第159條等都規定了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特權、醫生與病人間的特權、宗教職業者與信教徒間的特權等。筆者認為,我國當前應明確以下職業者享有職業特權;(1)律師、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代理人、公證人;(2)醫生、護士、藥劑師、藥商等從事醫療服務和藥品經營的人員;(3)註冊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評估師等財務人員;(4)心理諮詢專家、心理諮詢熱線服務人員等相關職業者;(5)上述職業者的輔助人員。關於職業特權的例外,筆者認為應包括兩方面:(1)本人同意;(2)涉及國家和社會重大利益的。
證人出庭作證是原則性規定。法律同時也允許證人不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如韓國刑訴法第314條、德國刑訴法第251條和日本刑訴法第321條都明確規定了證人因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下落不明、路途遙遠等特定情況可以不出庭作證的例外規則。但我國立法卻缺乏證人出庭作證例外規則的明文規定。
為此,筆者建議立法可規定下列情形證人可不出庭:1、證人死亡;2、證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不能出庭的;3、證人因年邁、虛弱、懷孕等特殊情況出庭作證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4、證人下落不明;5、路途特別遙遠、交通極為不便,綜合其證言意義,認為不能要求到庭的;6、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7、公訴人、被害人和辯護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二)健全證人保護機制
英國學者丹寧勳爵曾說過:「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給予救濟。採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14]因此,保護證人是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的重要保證。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為此制定專門的立法,設立了專門的保護機構。如美國於1982年和1984年分別制定了《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和《證人安全改革法》,並設立檢察官執法辦公室作為保護證人的官方機構;德國於1998年制定了《證人保護法》,並將聯邦刑事警察局作為證人保護機構;加拿大於1996年通過了《證人保護項目法》,菲律賓於1991年通過了《證人保護、安全和利益法》等。我國刑訴法第49條、第56條、第57條和刑法第307條、第308條雖然對證人保護作了相應的規定,但缺乏具體明確的保護手段和專門的保護機構,且側重於事後保護。因此,建立完善的證人保護機制已成為當務之急。
第一、建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雖然我國刑訴法第49條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都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該規定過於原則、籠統,沒有明確三機關的各自保護職責,由於分工不明,導致三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護證人的職責,甚至發生互相推脫的現象。如前所述,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已成立了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筆者認為公安機關作為我國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具有明顯的人力、物力和先進技術設備等優勢。因此,筆者建議將我國的公安機關作為保護證人的專門機構,以便能更有力地保護證人。另外,證人保護是一項複雜工作,還需要其他部門和社會各界共同配合和努力,以便全方位、多角度切實有效保護好每位證人。
第二、明確證人保護對象範圍。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打擊、報復的不僅是證人本人,而且往往包括證人的近親屬。因此,證人保護的對象,不能僅限於證人,還應包括證人的近親屬及其他需要類似保護的人。因為證人保護制度所保護的是一個信息源,保證的是追訴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嚇行為而減少、枯竭。[15]另外,在保護的內容上,不僅要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譽、尊嚴不受侵害,還要保護證人的財產安全、住宅安全、生活安寧等多個方面。
第三、實行庭前、庭中和庭後相結合的保護方式。庭前保護是在開庭審理前對證人採取的預防性保護措施。如在偵查階段對證人的身份保密等。對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走私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和恐怖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證人派出警察24小時全程保護,以防止對證人進行打擊和報復。庭中保護是對證人出庭作證期間採取的預防性措施,如:(1)隱名保護:證人在作證中隱匿其姓名等個人自然情況,僅作為第××號證人作證;(2)遮蔽保護:證人作證時,用臉罩或隔離板等遮蔽證人的面目;(3)迴避保護:證人作證時,被告人暫時迴避,由其辯護人代其發問質證;(4)庭外作證:開庭前,控辯雙方均在場,在法官主持下,控辯雙方對證人進行詢問質證等等;(5)影像作證:證人通過閉路電視系統陳述證言,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再通過電視屏幕的影像技術處理,使當事人無法辨認證人,從而保護證人安全。我國現行立法僅對證人的庭後保護作了相應的規定,而對證人庭前和庭中保護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司法實踐中,證人在作證前因受威脅、恐嚇而不敢作證的現象屢見不鮮,證人當庭公開作證而庭後因此受到打擊和報復的也時有發生,因此,我國必須構建完善的證人庭前和庭中保護制度,並將庭前、庭中和庭後保護有機地結合起來,以便切實保護證人。
(三)明確規定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
履行作證義務對證人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付出或一種經濟利益的喪失。從公平原則出發,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確有必要。它既是對證人作證行為的一種激勵,更是證人履行作證義務的有力保障。[16]因此許多國外立法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如《韓國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被傳喚的證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請求旅費、津貼和住宿費。」等。因此,我們不妨借鑑國外的立法例,明確規定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及享受的範圍。筆者認為,從實際情況出發,經濟補償範圍應包括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生活費和誤工費。關於經濟補償的來源,筆者建議,公訴案件一律由國家財政負擔。在審判階段,具體由法院統一支付給證人;自訴案件先由自訴人預先支付,然後再由敗訴方負擔。
(四)建立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懲戒制度
我國刑訴法第48條明確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要承擔何種責任、應受何種制裁卻沒有任何的規定。而國外許多立法都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證人明確規定了予以拘傳、罰款等懲戒措施。如《韓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對無正當理由而傳喚不到的證人,可以拘傳。」《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受到傳喚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可以裁定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命令賠償由於不到場所產生的費用。」第151條規定:「作為證人受到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據情節並處罰金和拘留。」借鑑國外的立法例,筆者建議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應制定以下懲戒措施:(1)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法院將其拘傳到庭,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2)證人經拘傳到庭後拒絕作證的,處15日以下的拘留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關鍵證人或拒證情節惡劣的,可以「拒絕作證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根據情節並處罰金。
(五)設立證人獎勵制度
在證人拒證行為的背後存在著利益驅動力,從經濟學角度看,缺少經濟利益的驅動是證人拒證的外在誘因。要改變證人拒證行為,必須控制能支配其行為的利益因素。證人作證是一種他利行為,如果沒有相應的獎勵,證人行為的積極性得不到肯定。[17]證人是否作證取決於其利益選擇的結果。獎勵制度作為證人作證的一種激勵機制,既體現了對已作證者作證行為的肯定,又是對尚未作證者樹立作證信念的一種潛在鼓勵。因此,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設立證人出庭作證獎勵制度不僅能彌補證人經濟補償立法之不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能改變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之現狀。考慮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為目前證人獎勵制度僅可適用於以下兩種情況:(1)制止犯罪行為的見義勇為者積極主動出庭作證的或其他積極主動出庭作證且證言對定案起直接決定作用的;(2)重大案件特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組織犯罪等案件中關鍵證人或重要證人出庭作證的。
引文注釋:
[1]吳運立:「對完善我國刑事證人證言制度的法律思考」,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1期。
[2]陳光中:「關於刑事證據立法的若干問題」,載《南京大學法學評論》2000年春季號,第82頁。
[3]覃日飛:「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及完善」,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2003年刑事訴訟法學卷(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54頁。
[4]王進喜:《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頁。
[5]張國華:《中國法律思想史新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頁。
[6]周永坤:《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2版,第261頁。第9頁
[7]覃日飛:「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及完善」,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2003年刑事訴訟法學卷(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8]王進喜:《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1頁。
[9]馬相哲譯:《韓國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頁。
[10]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頁。
[11]:我國刑訴法第82條第6項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12]戴長林、王世進:「刑事訴訟中證人免證特權若干問題研究」,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2001年刑事訴訟法學卷(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13]程德文:「我國刑事證人出庭制度的問題與出路」,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2003年刑事訴訟法學卷(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14][英]丹寧勳爵:《法律的正當程序》,李克強、楊百揆、劉墉安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5頁。
[15]王進喜:《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31頁。
[16]姚莉、吳丹紅:「證人經濟補償制度研究」,載陳光中主編:《訴訟理論與實踐----2003年刑事訴訟法學卷(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34頁。
[17]姚莉、吳丹紅:「證人經濟補償制度研究」,載陳光中主編:《訴訟理論與實踐----2003年刑事訴訟法學卷(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33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