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扣減女職工生育津貼,違法嗎?法官這樣說

2020-12-17 閃電新聞

基本案情

劉某於2008年9月6日入職武漢市某汽車銷售公司,任銷售員,其月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1800元+考核獎金,公司為劉某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劉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為8108元。劉某正常生育且符合晚育政策,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間(共計128天)休產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劉某的生育津貼金額為19533.80元,汽車銷售公司領取了上述生育津貼,但其向劉某支付的生育津貼金額為13413.8元。在劉某產假期間,公司按照基本工資1800元的標準發放了工資。後劉某起訴至某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汽車銷售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貼差額21180.3元。

調查與處理

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公司為劉某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劉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為8108元,劉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間休產假,被告公司領取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劉某的19533.80元的生育津貼,但其向劉某支付的生育津貼金額為13413.8元,故被告公司應將上述生育津貼的差額支付給劉某。劉某的生育津貼金額低於劉某休產假前的工資標準,雖然被告公司在劉某休產假期間按照基本工資1800元的標準發放了工資,但未補足相應的工資差額,故被告公司應將相應的工資差額支付給劉某。故法院依法判決汽車銷售公司支付劉某產假期間的工資差額21180.3元。

法律分析

本案所涉法律問題主要是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的核算與支付:

(一)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範圍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即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兩部分構成:

1.生育醫療費用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一)生育的醫療費用;(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育醫療費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所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品費、產後訪視費。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取出)術、流(引)產、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2.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是由醫保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標準撥付給用人單位,用於支付女職工在產假、計劃生育休假期間的工資。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津貼:(一)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二)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二)女職工生育津貼的計算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在產假時間內享受生育津貼。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產假時間。」第十三條規定:「生育津貼日支付標準,按照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上月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除以30日計算。」

關於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7%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需繳費。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於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具體到本案,劉某系正常生產且符合晚育政策,其應享受的產假時間合計應為128日。其應享受的日生育津貼應為生育上月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除以30日計算。

(三)女職工生育津貼的支付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撥付給用人單位的職工生育津貼、護理假津貼,用人單位必須用於職工在生育、產假、護理假期間內應當享受的工資及福利待遇。撥付的費用低於職工本人工資、福利標準的,其差額由職工所在單位補足;高於職工本人工資、福利標準的,其結餘歸入職工所在單位的職工福利費。」

即女職工生育津貼具體支付方式為: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再由用人單位視職工工資、福利標準直接支付或補足後支付給女職工本人。

本案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被告公司的劉某生育津貼為19533.80元,低於劉某產假前的本人工資標準,按照規定,被告公司還應補足其間的差額。但被告公司不僅未補足,反而扣減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生育津貼,僅向劉某支付生育津貼13413.8元,因此法院經審理後依法判決被告公司支付劉某產假期間被扣減的生育津貼及工資差額合計21180.3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則用人單位違法扣減女職工生育津貼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義在於:

一是具有普法意義。本案主要涉及到《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三至五十六條「生育保險」部分以及《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與《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中部分條款,結合本案開展法治宣傳教育,能夠較好的向廣大人民群眾普及生育保險制度,尤其是能夠讓女職工了解關乎切身利益的生育津貼的計算與支付問題,有利於在自身權利受到損害時及時尋求救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是具有指引意義。本案通過分析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的範圍、生育津貼的計算以及生育津貼的支付方式,能夠為用人單位向女職工支付生育保險待遇提供一定的指引;

三是具有警示意義。本案中被告公司違法扣減女職工應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經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公司仍需補足支付。這也警示用人單位應當充分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依法按時足額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並支付相應的生育保險待遇,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來源:武漢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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