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檢公益 民法典解讀】你的「臉面」,我來守護 ——淺談《民法典》對肖像權的保護(下)

2020-09-03 愛民區人民檢察院

肖像權的主體和內容

1、立法規定:

民法典》第1018條第一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民法典》第1019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2、肖像權主體:自然人

3、肖像權內容。

肖像製作權:肖像的製作是指通過造型藝術將人的外部形象表現出來,並固定在一定物質載體上的過程。通過肖像的製作,公民的外貌形象轉化為肖像。公民對自己肖像的製作享受專有權:①公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製作自己的肖像,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②公民有權許可他人製作自己的肖像。

肖像公開權:肖像權人有權決定是否將其製作的肖像公之於眾。

肖像使用權:肖像權人有權決定是否利用製作的肖像從事一定活動。例如商業廣告、代言、網路遊戲、雕塑陳列。肖像使用專有權是肖像權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①公民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並通過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滿足和財產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幹涉。但是使用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如利用自己的肖像製作淫穢作品,否則即為違法行為。②公民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並決定是否從中獲取報酬。

肖像維護權:有權禁止他人對自己的肖像實施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權人肖像權的行為。


侵害肖像權的行為類型

1、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

2、未經肖像權人同意,擅自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且無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

3、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擅自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且無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


  

肖像的合理使用

《民法典》第1020條規定: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1、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2、為實施新聞報導,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3、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4、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5、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肖像許可使用合同

1、有利於肖像權人解釋規則:

《民法典》第1021條:「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於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

2、定期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權

《民法典》第1022條第二款:「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肖像權人在定期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中行使「法定」解除權須具有正當理由,並且在無免責事由情況下,對合同相對方因解約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3、不定期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

《民法典》第1022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不定期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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