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智慧財產權新聞發布會

2020-12-22 澎湃新聞

發布會現場

4月24日,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近年來全市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情況,發布淄博中院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白皮書,通報智慧財產權審判十大案例。

市法院副院長 陶志民 介紹相關情況

2017年至2019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審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1162件,審結1152件,受理一審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13件,審結13件。其中,依法審結了最高法院指令審理的四起法國羅地亞經營管理公司、日本第一稀元素化學工業株式會社訴淄博某化工領域支柱企業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美國霍尼韋爾公司訴淄博開發區某企業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有效保障了我市化工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了市場秩序。

近年來,全市法院圍繞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統籌兼顧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依法保護與適度保護的關係、保護權利與防止權利濫用的關係、自由競爭與公平競爭的關係,著力發揮司法保護智慧財產權的主導作用,特別是針對「本地企業作為原告主體提起訴訟的案件佔比少、保護訴求與實際保護需求不相符」的現狀,結合淄博市新舊動能轉換加力提速的發展實際及老工業城市轉型升級過程中遇到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難題,將依法公正保護淄博本地自主創新作為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建立完善了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企業聯繫人制度,採用企業定崗一人與法官一對一聯繫方式,由責任法官向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法律諮詢、信息交流、法制宣傳、糾紛預警和案件回訪等司法服務,針對企業提出的問題及時解惑答疑,並定期對該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梳理總結,由聯繫人每季度形成一次書面報告。全市法院立足於「雙方共贏」和「良性競爭」,通過庭前專門法官調解、庭後承辦法官跟進、判後釋法答疑溝通等將調解貫徹於智慧財產權審判全過程;結合案件審判過程發現的共性問題、典型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出有針對性的建議,防止侵權與被侵權。近年來,全市一審智慧財產權案件調解撤訴率達到60%。

發布會現場

下一步,全市法院將緊緊圍繞市委「六大賦能行動」、高質量發展「十二大攻堅行動」和「十五大改革攻堅」,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審判職能,依法妥善審理技術開發、轉讓、諮詢和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嚴厲打擊侵犯商業秘密、商業詆毀、虛假宣傳、虛假招投標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搭建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平臺,為經濟發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1、原告羅地亞經營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學工業株式會社與被告淄博加華新材料資源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兩原告經授權依法享有專利號為ZL94194552.9號「基於鈰和鋯的混合氧化物的組合及其前體、製法和應用」的發明專利權,在本案中兩原告主張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8、16-18及20。因兩原告認為被告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了含有氧化鋯和氧化鈰的組合物產品,侵犯兩原告的發明專利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5000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案中,雙方均認可涉案專利技術分為以下五個技術特徵:一是製備三價鈰化合物和鋯化合物的液體混合物;二是讓上述混合物與碳酸鹽或碳酸氫鹽進行接觸,生成一種在反應時具有中性或鹼性的反應介質;三是回收含有碳酸鈰化合物的沉澱;四是煅燒沉澱物;五是通過將所述液體混合物加入鹼性溶液中進行上述的接觸。而被告主張其工藝流程與涉案專利的主要區別在於,在被告工藝的沉澱步驟中,是使用氨水作為沉澱劑,而涉案專利第二個技術特徵中,是使用碳酸鹽或碳酸氫鹽作為沉澱劑。對於其他步驟和工藝,被告主張不再進行比對,法院即推定除第二個技術特徵外,被告工藝流程的其他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的其他技術特徵相同。經比對,被告工藝操作規程中有原料、溶料、調配、沉澱、洗滌等操作過程,其中第4項「沉澱」中記載,「4.1在沉澱罐中加入一定濃度氨水,用標杆計量體積。4.2用泵將調配好的料液打入沉澱罐進行沉澱……」終點為PH值為鹼性。而涉案專利第二個技術特徵為,「讓含有三價鈰化合物和鋯化合物的液體混合物與碳酸鹽或碳酸氫鹽進行接觸,生成一種在反應時具有中性或鹼性的反應介質。」由此可見,被告的工藝流程是以氨水作為沉澱劑,並使液體混合物具有鹼性。而涉案專利中是讓液體混合物與碳酸鹽或碳酸氫鹽進行接觸,生成一種具有中性或鹼性的反應介質,兩者存在區別。在專利覆審委員會第38246號決定書中,因對比技術方案是選用氨水溶液作為沉澱劑使用,而涉案專利是用碳酸鹽或碳酸氫鹽與混合物接觸,故而專利覆審委認定涉案專利與對比技術方案存在區別。因此,被控侵權的被告工藝技術有一個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記載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依法應認定其沒有落入兩原告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故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專利技術特徵的劃分和比對是專利糾紛案件的焦點問題,生效的專利無效宣告決定書等認定的該專利與其他專利文獻的區別,也是該專利區別於現有技術,被認定為具有創造性並被維持有效的原因之一。生效的專利無效宣告決定書等認定的專利區別技術特徵對本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在判斷被訴侵權技術是否落入其保護範圍時,對該技術特徵應予考慮。

本案是一起涉及稀土化學領域的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鑑於化學領域工藝技術的獨有特徵,為依法保護各方當事人的技術秘密,通過準確運用生效專利無效宣告決定中對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靈活採取遮蓋比對、查閱比對等方式進行侵權比對,準確釐清雙方技術特徵關鍵差別,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的審理,對化學領域專利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思路,該案後被評為2019年「全省優化營商環境、淨化社會環境十大典型案例」。

2、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車維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淄博優客小拇指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是國內知名的汽車維修連鎖加盟服務企業,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第37類「汽車保養和維修、汽車清潔、車輛潤滑、車輛拋光等」上註冊「小拇指」及圖商標,註冊號為第4774721號,經續展至2019年2月27日。此後還註冊了「小拇指」、SUREMOOV等商標,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7類,均在有效期內。2016年原告與王靜籤署了為期一年的特許連鎖經營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到期後未再繼續加盟。後在王靜的原經營地址,被告註冊了淄博優客小拇指公司,並在其店面門頭、店內裝飾裝潢上大量使用「小拇指」標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其註冊商標專用權;同時,被告擅自使用小拇指作為其企業名稱中起標識作用的商號,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商標註冊證,證實其擁有「小拇指」及圖商標、「小拇指」文字商標、「SUReMOOV」商標和「SUREMOOV」商標的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均為第37類,即汽車保養和修理;汽車清潔;車輛潤滑(潤滑油);車輛拋光等。上述商標在本案原告主張的侵權期間處於法律規定的保護期內,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在提供汽車維修、清洗等過程中在店面門頭、店內廣告宣傳、名片、門柱上突出使用了「小拇指」及英文「SUREMOOV」字樣,這種突出使用行為是將「小拇指」作為商標進行使用。被告使用的「小拇指」標識,與原告主張保護的「小拇指」商標構成相同,與「小拇指」及圖商標中「小拇指」文字部分構成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汽車維修、清洗等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被告使用的「SUREMOOV」標識,與原告主張保護的「SUREMOOV」商標構成相同,與「SUReMOOV」商標構成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汽車維修、清洗等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標的專用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同時,雖然「小拇指」本身為既有詞彙,但原告通過其直營店和加盟店在汽車維修領域的持續使用及宣傳,「小拇指」汽車維修已在相關市場起到識別經營主體及與其他服務相區別的作用。被告公司成立時,原告的「小拇指」字號、商標及相關服務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被告作為汽車維修相關市場的經營者,應對原告及其註冊商標等有所知曉,但被告仍將「小拇指」作為企業名稱中識別不同市場主體標識的企業字號,且不能提供使用「小拇指」作為字號的合理依據,其主觀上具有「搭便車」及攀附他人商譽的意圖。故原告主張被告變更企業名稱,不得使用含有與原告註冊商標「小拇指」相同或近似的商號,依法應予支持。

關於賠償數額,因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侵權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及被告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利潤。結合原告不具備汽車維修的經營範圍和資質從而無法自行直接使用涉案註冊商標的事實,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的知名度、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被告的經營期間及規模、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80 000元。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是一起涉及商標侵權及不當使用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市場競爭中的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場勞動成果。對於已在相關市場起到識別經營主體及與其他服務相區別作用的商標、標識,其他經營者在註冊企業名稱和使用商業標識時,理應負有對同行業在先字號及註冊商標予以避讓的義務。與此同時,商標的生命在於使用,商標註冊後商標權利人應按照核准註冊的類別和範圍進行使用。如因經營範圍和資質原因無法直接使用註冊商標的,該商標被侵權時的賠償數額會相應降低。本案的審理,依法確認了企業名稱和商業標識的合理使用標準,對該類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思路。

3、原告山東姜玉坤視光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李剛、王旭芳、博山神頭姜玉坤眼鏡店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姜玉坤」註冊商標是山東省眼鏡行業著名商標,商標依法註冊並在商標註冊有效期限內。原告山東姜玉坤視光科技有限公司經「姜玉坤」商標所有權人授權許可,對涉案商標有使用及以該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的權利。2002年至2003年,原告前身公司淄博市臨淄姜玉坤眼鏡有限公司與李剛籤訂《特許使用註冊商標連鎖經營協議書》,約定被告李剛在如約繳納商標使用年費前提下,可在特定區域使用「姜玉坤」註冊商標及作為經營字號,若被告不按時繳納註冊商標使用費,則協議自行終止。被告繳納一年費用後,一直未續交,故協議終止。自2005年起,被告一直侵權使用「姜玉坤」註冊商標和「姜玉坤」字號,因此,山東姜玉坤視光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起訴各被告,要求被告在經營店面中停止使用「姜玉坤」商標和停止將「姜玉坤」作為字號使用以及在博山新華書店一樓博山姜玉坤新華書店店中停止使用「姜玉坤」商標,並賠償原告損失10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姜玉坤出具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證明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及索賠權利轉讓授權證明,山東姜玉坤視光科技有限公司有權使用涉案商標,並對原淄博市臨淄姜玉坤眼鏡有限公司經營期間的對外授權註冊商標使用所產生的商標維權及索賠權利,故其有權以自己名義針對被告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因原淄博市臨淄姜玉坤眼鏡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剛籤訂《特許使用註冊商標連鎖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在2017年10月10日收到律師函之前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在2017年10月10日後,被告未按《特許使用註冊商標連鎖經營協議書》約定交納加盟年費,構成根本違約。在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姜玉坤」商標後,《特許使用註冊商標連鎖經營協議書》解除,被告再使用「姜玉坤」商標無合法依據,侵害原告及消費者合法權益,被告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姜玉坤」商標和立即停止將「姜玉坤」作為字號使用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綜合考慮原告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權範圍、持續時間、惡意程度,可能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等情況,確定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山東姜玉坤視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姜玉坤」註冊商標,停止將「姜玉坤」註冊商標作為字號使用,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 000.00元、合理開支3 020.00元。

【評析】本案系侵害商標權的智慧財產權案件,裁判結果為諸多侵權類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司法處斷提供有益審理思路,有助於形成良好社會示範效應。「姜玉坤」商標是山東省眼鏡行業的知名商標,其產品具有一定的美譽度,原告在取得商標所有權人的授權後即具有商標的合法專有使用權,對原告商標使用權的侵害,應當加以司法制裁。被告李剛及其經營的各眼鏡店雖之前有合法使用的商標授權,但其未依約繳納商標使用費,屬構成根本違約,在原告送達律師函後其依然拒不繳納,可視為該商標授權合同已經解除,被告的繼續使用及混淆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侵權於法有據。在賠償數額認定上,因被告對「姜玉坤」註冊商標知名度知曉,其在收到原告發出律師函後,繼續使用「姜玉坤」註冊商標,主觀故意明顯。法院在綜合考慮原告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權範圍、持續時間、惡意程度,可能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等情況基礎上,依法作出賠償數額認定,體現了智慧財產權司法中交易保護與有限懲戒相結合的司法原則,彰顯了司法的靈活性,有助於民營企業保護自身的合法智慧財產權權益。

4、原告李建國訴被告博山城東子曰燒餅店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原告李建國2015年4月14 日註冊登記「子曰」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43 類,有效期限自2015 年4月14 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2018年3月19日,原告李建國向山東省濟南市齊魯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山東省濟南市齊魯公證處兩名工作人員以及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馬玉民一起來到淄博市博山區新建一路標有「子曰 倒貼燒餅」等字樣的店鋪內,馬玉民點餐並向店內人員索要票據及名片,該店內人員將票據及名片交給馬玉民,馬玉民要求將購買的物品進行打包帶走。濟南市齊魯公證處出具(2018)濟齊魯證民字第2005號公證書,對以上證據保全過程進行了公證。

【審判】被告未經商標權人許可突出使用了「子曰」文字標識,與涉案商標構成近似,且服務項目為同類,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在涉案商標註冊後三年內實際使用該商標的證據,被告主觀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譽的故意,被告在其字號中使用「子曰」並不會誤導公眾,不存在造成公眾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故被告字號中使用「子曰」,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使用「子曰」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不正當競爭。因原告未在三年內實際使用該涉案商標,被告雖有侵權行為,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制止原告的侵權行為,支出必要的合理開支,被告應支付原告。

【評析】本案涉及商標侵權免責的問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商標侵權的兩種免責行為,其中第一款是從商標專用權人權利瑕疵的角度作出規定。本案被告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亦未能舉證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因此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侵害商標權,按法律規定免責、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作為商標專用權人維護其合法權益支付的實際花費的合理費用,被告作為侵權行為人賠付原告。

5、原告淄博真空設備廠有限公司訴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蔣緒軍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淄博真空設備廠有限公司系國家真空工業生產的重點骨幹企業,原告及其生產的產品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017年,被告蔣緒軍偽造公文向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公司名稱變更通知函」,稱淄博真空設備廠有限公司變更為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原公司的一切業務由新公司相應接替。原告於2018年將蔣緒軍偽造的「公司名稱變更通知函」進行證據保全後,以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蔣緒軍侵犯原告企業名稱權為由,依法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法定經濟損失與相應的保全、差旅等合理費用。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企業名稱是企業依法擁有的在經營活動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標誌性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可以起到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防止消費者和社會公眾混淆的作用。我國法律法規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企業名稱經合法登記註冊,其為保護企業名稱,有權行使起訴權。本案中,被告蔣緒軍在未經原告允許擅自使用原告企業名稱向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交變更函,企圖使該公司認為是原告企業名稱變更為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其行為足以讓消費者及社會公眾混淆,已構成侵犯原告企業名稱權,應當立即停止侵權。依據變更函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公安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變更函上公章非原告及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加蓋。原告主張被告蔣緒軍侵犯其企業名稱權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證據無法證實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存在侵權故意及事實,亦無證據證實蔣緒軍所實施行為系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授意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侵犯其企業名稱權不成立,不予採信。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蔣緒軍的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具體數額,被告蔣緒軍因侵權行為非法獲利數額也無法查清,綜合考慮原告企業知名度,被告蔣緒軍侵權行為的情節、性質、程度及原告為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具體賠償數額5萬元。

【評析】本案對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權時使用行為正當性的司法認定具有指導意義。對他人企業名稱的正當性使用包含三個要素:1.徵得相關企業的同意或默示允許;2.使用目的善意,不存在非法意圖;3.使用行為合法,不侵害相關企業的正當權益。如不能滿足上述要求,並意圖使消費者及社會公眾產生混淆,則屬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應承擔侵權責任。當然,侵權行為人擅自使用的他人企業名稱應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淄博真空設備廠有限公司為真空設備生產重點企業,其產品在業內具有廣泛的知名度,故其企業名稱具有顯著經濟價值與品牌意義,應當依法受司法保護。被告蔣緒軍出於銷售真空產品以謀取個人經濟利益的目的,向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公司名稱變更通知函」並意圖使其產生混淆,以購買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的產品,侵害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屬對他人企業名稱的擅自使用處分,應承擔相應責任。而被告淄博海寶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僅為出售設備與蔣緒軍聯繫,未授意或指使蔣緒軍發出變更函,故其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業名稱的行為。本案裁判對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權行為的處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鑑思路。

6、原告北京中視中影信息顧問有限公司訴被告山東正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7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籤訂《中國馬術網網絡技術開發及運營推廣合作協議》,根據協議約定,被告應於2017年4月27日合作協議籤訂日起3個月內,即2017年7月26日前完成中國馬術網的技術開發和網站升級,但被告卻一直遲延履行其主要義務。原告於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發出了履行合同催告函,給予了一定寬展期。寬展期結束後,被告仍未依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和技術要求完成技術開發和網站升級,原告於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並按協議約定起訴被告退還已經支付的服務費12萬元,支付違約金90萬元。被告提起反訴, 協議籤訂後其忠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進度完成開發工作,但原告未依約定支付開發費用,按照合同進度至今拖欠開發費用9萬元,已構成違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開發費用9萬元,支付違約金5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籤訂《中國馬術網網絡技術開發及運營推廣合作協議》,由被告負責開發運營馬術網平臺。對網站產品功能要求的合同附件的確定是在雙方籤訂主合同後,通過「新網站新馬術新夢想」微信群雙方多次協商後於5月22日確定的《馬術網新開發時間周期及進度表》,該進度表對新網站產品功能要求及開發進度作了明確說明,綜合了《中國馬術網平臺升級改版機運營服務任務列表》的開發功能標準、要求和《網站升級改版及運營服務方案》的開發進度,雙方均予以認可,被告的開發標準、功能目標及進度均應當符合該進度表的項目安排。從合作協議和進度表可以看出,馬術網新網站的功能化要求是在「大眾點評」、「全影網」、「互動吧」、「瓜子二手車」等高端資源網站功能基礎上對馬行業相關資源的整合配置,其功能要求高於以上高端網站的功能配備,對研發團隊的程序開發實力有較高要求,因此合作協議約定被告的專職研發團隊配備不少於3人,包括網站架構師1人、後臺程式設計師不少於2人、前端程式設計師不少於1人等。被告提交的開發團隊人員表顯示,程序開發僅有王專曉和翟嶽兩人,在「新網站新馬術新夢想」微信群交流程序開發細節的研發人員只有王專曉一人,並無其他程式設計師。被告在涉案網站開發項目上存在嚴重研發人力不足問題,導致其無法按照進度表的質量標準和時間提交研發成果。在原告不斷催促研發進度的情況下,被告開發的新網站只完成了PC端,對合作協議2-1約定的移動端網站、微信小程序、APP均未做開發,明顯未完成雙方約定的研發功能要求,其開發的涉案網站無法使用,應承擔違約責任,退還原告已支付的技術服務費,並支付違約金。被告反訴稱因原告未依約支付第二次開發費用9萬元導致其未履行完畢合同,未提交證據證明,且被告不能完成研發任務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未能為該項目提供必要的研發力量,或者其並不具有涉案網站的研發實力,其要求原告支付其第二次開發費用9萬元以及違約金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評析】本案對技術服務方未實現合同目的的不完全履行違約責任的司法認定具有指導意義。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是,完成技術服務合同部分開發功能即視為部分履行,以減輕技術服務方的違約責任,對其提供的技術服務給予部分報酬。而本案中,被告明知自身不具有研發大型網站平臺的研發實力,仍然與原告籤訂技術開發服務協議,雖然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但造成合同解除的過錯在被告,且其開發的網站無法使用,並未產生預期的研發轉化成果,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被告根本違約,其已收取的開發費用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予以返還,並承擔違約責任。

7、原告山東施四方生態肥業有限公司訴被告黑龍江省福碩肥業有限公司、魏洪武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5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籤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許可被告生產銷售原告註冊商標為「盛世施四方」品牌的化肥,被告每年支付商標使用費20萬元,被告生產銷售區域僅限於黑龍江省內,雙方合作期限五年。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四年的商標使用費,且擅自將銷售區域擴大至吉林、遼寧、內蒙古三省,因其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2017年度至2020年度「盛世施四方」商標使用費80萬元及遲延履行利息,並支付後續商標許可使用費,立即停止在黑龍江省以外區域銷售「盛世施四方」品牌化肥。

【審判】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雙方籤訂的商標使用權合作協議系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其「施四方」商標生產復混肥料,同時提供相關產品包裝袋,包裝皮印刷版式使用的均是「施四方」註冊商標,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盛世施四方」商標圖案未經註冊登記。「施四方」註冊商標的商品服務範圍為殺蟲劑用化學添加劑、樹木嫁接用粘性製劑類,與雙方約定生產的袋皮內產品復混肥料為完全不同種類物。法院認為,原告訴求被告支付「盛世施四方」商標使用費,但被告使用的一直是原告的「施四方」商標,從未使用過「盛世施四方」商標,且原告的「盛世施四方」商標圖案並未經註冊登記,不受商標法保護,因此原告起訴的商標標的錯誤,其訴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評析】本案對擁有多個商標的商標權人在起訴商標許可使用權人時明確許可使用商標標的具有指導意義。本案原告擁有多個註冊商標和未註冊商標,且已註冊商標的註冊時間跨度較大,在將其中一個商標許可他人使用時,應當明確該商標是否註冊,並明確約定許可使用的商標圖案與提供的商標許可的其他服務一致,當商標許可使用權人出現違約時,針對其許可使用的商標起訴侵權。

8、原告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山東百糧春酒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四川百粱春酒業有限公司、淄博華治經貿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原告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註冊享有「百糧」牌文字及圖形商標,原告山東百糧春公司經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授權使用註冊商標「百糧」,同時生產、銷售「百糧」牌系列白酒至今。原告在酒類商品上的「百糧」註冊商標已連續使用15年,在國內同行業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標。原告的「百糧」商標系列白酒,長期以來全部用「百糧春」作為該系列白酒產品的特有名稱,並在商品包裝和裝潢上都標明「百糧春」字樣,標明有「百糧春」名稱和字樣的系列酒類產品已經成為原告生產的百糧牌系列產品特有的名稱、包裝和裝潢。被告淄博華治經貿有限公司自2010年長期經銷原告「百糧春」系列白酒,惡意註冊「百粱春」商標,四川百粱春公司生產和銷售「百粱春」白酒,無論名稱、包裝、裝潢,都和原告的部分產品極為相似。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百糧春」名稱經過原告的長期使用已成為原告所生產系列白酒的特有名稱,被告淄博華治經貿有限公司於2012年10月31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2014年3月28日經核准註冊「百梁春」商標,後授權四川百粱春酒業公司將該商標用於生產白酒。涉案商標「百粱春」使用於白酒上,與原告「百糧春」的名稱比較,在字面意義及視覺上較為接近,且「百糧春」白酒在山東地區的知名度較高,「百梁春」商標在白酒上的使用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被告淄博華治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以該公司名義經銷原告「百糧春」產品,其應對相關產品的市場知名度具有明確認知,故被告淄博華治經貿有限公司註冊使用「百粱春」商標明顯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故意,故「百粱春」商標侵害了原告「百糧春」名稱的在先權利。故判決四川百粱春酒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被告淄博華治經貿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評析】本案涉及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在先權利的衝突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他人註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註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本案被告淄博華治經貿有限公司雖然享有「百糧春」註冊商標專用權,但其具有不正當使用「百糧春」知名度的主觀惡意,且其使用行為容易使相關消費者造成與原告「百糧春」商品的混淆或誤認,故侵害了原告的「百糧春」白酒特有名稱的在先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9、原告國智微淨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耿小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案情】原告淄博國智微淨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耿小明(乙方)於2016年2月22日籤訂《微淨界技術項目許可經營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作為「微淨界」品牌的許可授權人,按協議列明條件許可乙方使用「微淨界」技術及產品;乙方在淄博及雙方認定區域內使用「微淨界」青少年視力保健技術及產品,用於經營授權項目。後續經營中,原告淄博國智微淨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耿小明違反雙方特許經營合同條款,存在私自設立微淨界技術合作店等違約行為為由,依法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及允許原告解除涉案特許經營合同。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籤訂的《微淨界技術項目許可經營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依據涉案特許經營合同第9條「違約責任」的條款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備案許可,私自設立微淨界技術合作店的,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拾萬元的違約金,甲方視情況是否解除本協議;乙方有獲得利益的,所得利益歸甲方所有。現在原告淄博國智微淨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存在上述約定中違約行為,且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附件C《微淨界物資採購清單》中載明的首次購貨20套貨款112 000元,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存在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 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原告淄博國智微淨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司法裁判對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被授權人採取的特許經營行為與合同條款的一致性及違約責任的司法認定具有指導意義。司法實踐中,特許經營合同當事人是否按照合同條款約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義務,應從條款內容、經營模式、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加以綜合認定。從特許合同性質看:1.授權特許人擁有商標、專有技術等具有智慧財產權屬性的經營資源;2.被授權特許人在特定經營模式下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並繳納特許經營費。因此,特許經營合同的被授權特許人只要滿足按權利人授權的特定經營模式經營及繳納特許經營費,一般應視為履行了合同義務,不需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涉案《微淨界技術項目許可經營協議書》系雙方自願籤訂,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被告負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和相關管理制度,在授權範圍內進行特許經營與繳納特許經營費之義務。依據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實,被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合同附件C《微淨界物資採購清單》中載明首次購貨20套貨款112 000元,並在協議期間及屆滿後多次向原告提取「微淨界」品牌產品,故被告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存在違約行為,但其已為被告出具了技術項目許可授權使用費等款項的收款收據,並在被告提取其產品時提供了業務協助,上述事實均表明原告認可被告的履約行為,原告主張的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本案裁判對判定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被授權人的特定經營行為是否適當及應否承擔違約責任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10、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審理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被告人褚某某、胡某某、曹某、褚某某2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案

【案情】2015年至2016年,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被告人褚某某、胡某某受公司經理褚某富的指使,多次帶領從勞務市場僱傭的人員,將褚某富從湖北省宜昌市的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購進的正品「安琪」牌酵母浸粉拆封包裝、摻入其他原料、重新封裝到20公斤的包裝袋內,並在未經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在重新包裝的包裝袋上粘貼其從廣告公司私自印製的假冒「安琪」牌商標標識。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將上述假冒「安琪」牌註冊商標的酵母浸粉以每噸3.3萬元的價格對外銷售。被告人曹某參與了上述換裝、粘貼假冒商標的行為,並負責與購買方籤訂銷售合同。被告人褚某某2參與了上述換裝、粘貼假冒商標的行為,並負責公司的財務工作。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共計生產假冒「安琪」牌註冊商標的酵母浸粉101.7噸(5 085袋),銷售金額為335.61萬元,非法獲利50.85萬元

2015年10月10日、2016年6月4日,淄博某廣告有限公司經理被告人李某某應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經理褚某富的要求,為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非法印製帶有與湖北省宜昌市的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安琪」牌商標標識相同商標圖案的假冒「安琪酵母浸粉」包裝袋粘貼共計2萬份,非法獲利400餘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褚某某、胡某某、曹某、褚某某2是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李某某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並銷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法院判決:被告單位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褚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曹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褚某某2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單位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幣五十萬八千五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四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評析】該案是一起典型涉註冊商標刑事案件。「安琪」酵母在社會上擁有廣泛的知名度,被告單位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褚某某、胡某某、曹某、褚某某2未經「安琪」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酵母這一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標識,被告人李某某擅自製造「安琪」註冊商標標識並銷售,法院通過審查破案經過、辦案說明,企業信息,買受人為呼倫貝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賣人為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的產品買賣合同,供方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為淄博某工貿有限公司的銷售合同,單位明細帳,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安琪」商標圖樣、「安琪」商標註冊證複印件、發貨單、往來明細等資料以及現場勘驗檢查記錄、被告人供述等確認以上事實並依法判決,依法保護了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來源:淄博法院在線

原標題:《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智慧財產權新聞發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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